行政行为必须走向程序化是“行政法治”的法制建设价
值取向的要求,行政程序违法及其法律后果是司法审查中的
一个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论题。本文探讨了行政程序违法
的表现,在此基础上与实体违法进行了比较,最后借鉴国外
做法提出了对行政程序违法进行司法审查。
一、行政程序违法的表现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经历若干步
骤,采取一定形式和方法,在法定期限内,按一定顺序完成
的过程。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尚未有统一规范的行政程序法,
加上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传统思想的影响,行政主
体在执法过程中不重视行政程序,甚至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
时有发生。常见的程序违法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步骤欠缺。即某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依行政法规规
定的步骤进行,但行政主体违法而未采取或履行相应的步骤。
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轨迹,为行政
主体设定相应的程序性义务,作为行政主体必须按部就班、
不折不扣地履行,其中就包括行政程序不得跳越,即行政主
体不能遗漏、疏忽法律预先设立的行政程序而进行活动,否
则势必会侵犯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影响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2.顺序颠倒。即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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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而构成的违法。行政程序是由若干个步骤、阶段在
时间上延续所构成,如同链条一环紧扣一环,从而保证行政
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顺利进行,因而行政程序不得颠倒,
即行政主体不能先进行后面的行政程序,再进行前面的行政
程序,否则将会导致行为无效。
3.形式违法。即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当采取某种法定
形式而未采取,或采取了法律禁止的形式,构成程序违法。
随着行政法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行政行为的法定形式的
要求也愈加严格,一方面是为了监督行政主体的执法,另一
方面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然而,由于我
国的行政法规建设起步较晚,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
以致现实生活中违法现象时有发生。
4.时限违法。即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超过法定的时间限
制,从而构成违法。为了保证行政活动的高效率,行政程序
的各个环节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
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
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而在我们“依法行政”的建设过
程中,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操作的现象并不鲜见,如
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给予当事人充分答辩时间
和出席陈述时间;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裁决,既不通知当事人
也不经批准延期的;或已过追诉时效仍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
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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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程序违法与实体违法的法律后果比较
行政实体和行政程序是同一行政主体行为的两个方面,
它们彼此联结,相互依存。前者是行为的内容,后者是行为
的形式。行政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同时受到行政实体法
和行政程序法的规范,但它们的地位和作用有差别。实体法
决定着行政主体的资格与存在,违反了实体法,意味着主体
资格的不合法,因而必然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程序法不能
直接决定主体的资格与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程序法不重要。
由于行政主体行使实体权力的形式如何对行政是否科学和民
主有极大地影响,因而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
力运行的轨迹,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但行政程序具有多样
性和复杂性,因此,对于违反行政程序的后果或责任承担方
式,也应该因行政行为的不同、程序要求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那种认为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一律无效的观点是片面的。我
们还需要明确的是程序违法中对相对人权益并无影响的情
形,一般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但这决非意味着这种违法
行为就不受追究。现代法治的要求是违法必究,程序法也是
法,违反它也应承担责任,尽管世界各国对这种情形下的法
律责任少有明确规定。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在
这方面有所突破,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定处罚程序
的,由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项规定为追究程序违法的法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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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提供了依据。那种以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责任即
是行政行为无效”的观点,是不符合行政法理的,实践中也
行不通,而由此得出的“行政行为不因程序违法而导致无效
是行政程序法律责任不独立”的结论也是不正确的。其原因
在于没有把握行政程序的实质,并混淆了法律后果和法律责
任的概念。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违法的法律后果有如此差
异,似乎与我们前面所言的程序的重要性、程序的价值目标
不相符合。但我们认为,这正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区别之所在。
实体正义、程序效率都是法的正义的重要内容。那种主张违
反程序的行政行为一律无效的想法或做法,一是容易放纵违
法的行政相对人,丢失实体正义;二是行政机关不得不重新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影响行政效率。因此,我们还是应当对实
体与程序的正义价值进行具体的衡量取舍,以期更加符合法
的正义的要求,提高法的正义的质量,这种对于违反程序的
行政行为采取灵活处理的做法其实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
法。
三、对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
1.对行政程序违法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
(1)审查法定步骤。步骤是程序的重要要素,任何行为都
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来进行,否则就可能造成程序违法,例
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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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能够到担保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
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这里就有一个法定步骤,即公安机
关作出拘留裁决后,要告知被拘留人是否要求提供担保,如
果公安机关不执行这一步骤,作出裁决就执行拘留(实践中此
类情况常有发生),这种跳跃式的执法行为,就是违反法定程
序。(2)审查法定顺序。这一点要求行政程序中不能出现顺序
颠倒,也不能出现顺序混乱。例如,行政主体在进行有关执
法时必须按顺序表明身份、说明理由、采取相关措施、作出
行政决定,并将有关决定交付当事人,还要告之当事人有关
权利。如果违反了这一顺序,将会导致程序违法,又如《行
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
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既是对被告诉讼权利的限制,也是
为了防止被告以颠倒步骤顺序取得的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
(3)审查法定形式。一定的行为必须以相应的形式表现出来,
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若某一行为不按法律规定的形式
来进行则属程序违法,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及
其执行人员当场收缴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
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未出具财政部门统一
制发的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第49条规
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39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常,对外行使影响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都应当是要式行为。(4)审查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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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行政程序遵守法定的时效,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重
要条件之一。从法治的高度讲,有行为就有相应时效,而且
这种时效是具体的、法定的,违反了法定时效,同样会导致
程序违法。
2.对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结果
对于违法行政程序司法审查的处理结果,学术界及司法
界都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只要行政程序违法,不论实
体处理是否合法,均应判决撤销。有的认为,只要实体处理
合法,程序违法,但未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力,应予维
持,不过应在判决书中指出其程序违法。有的认为,只有程
序严重违法,才能撤销,一般违法且未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
害的,一般应予维持。
在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中都有些“适当宽
松”的规定,即对某些“暇疵”的行政行为予以补正。比如
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规定了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的,包
括程序严重瑕疵的,为无效行政行为;在撤销和无效两种纠正
方式外,第45条则对“不导致第44条规定的对程序或形式
的违反”的行政行为则可视为补正。此外,德国程序法典中
还有对某些有程序或形式暇征的行政行为只要其对实体决定
不具影响力可不予撤销的规定。又如在奉行“法律程序至上”
原则,视“正当法律程序”为法律生命所在的美国也并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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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都会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在行政
机关制定法规时,“除非有特别法律规定,制定规章基本上是
行政机关自己的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以行政
机关在颁布某项规定以前没有举行听证会,没有与受此规章
影响的各方协商或通过其它方式征求他们的意见为由宣布规
章无效。目前,我国法律意识整体水平不高,行政程序意识
在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中普遍需要提高,因此,笔者认为对
于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结果规定既不宜过于严格,也不
宜过于宽松,而宜作一些具体情况与类型的区分。
概括说来,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应以公正和效率为
标准。如果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损害了相对人的合
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如果行政行为违反
行政程序,但并没有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影响
微小,可不认定该行政行为无效。具体说来,对违反法定行
政程序可分以下几种情况作不同处理:
(1)对于任意性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
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自主选择。这种选择只要不违
反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即不影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自主选择的程序提出异议要求撤销,
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行政机关选择的程序严重违
背法理、违背基本公正要求,虽不构成违背法定程序,但可
构成‘滥用职权’,人民法院可以以滥用职权为根据撤销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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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
(2)对行政程序中轻微的瑕疵现象,一般不作违反法定程
序处理。对于这种情况能补充的责令行政主体补充,不能补
充的提出司法建议。
(3)对行政程序混乱,违反法定的、不可改变的顺序,并
且损害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判决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依
照法定顺序重新处理。
行政程序违法的后果不同于实体违法,这是由行政程序
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并不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程序违法,从
严格法治角度讲,是必须撤销该行为的,但从效率上讲,有
条件地维持也是可取的。程序违法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
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不能陷于形式主义。这也体现了
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程
序违法不以撤销该行政行为为惟一的法律后果。有的程序违
法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一种“待定”状态,如超出复议期限仍
未做出决定的行为,可能会成为相对人提起诉讼或要求其它
权利的理由,这也是一种法律后果。至于是否影响行为效力,
则需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作出判决。
行政行为必须走向程序化是“行政法治”的法制建设价
值取向的要求,行政程序违法及其法律后果是司法审查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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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论题。本文探讨了行政程序违法
的表现,在此基础上与实体违法进行了比较,最后借鉴国外
做法提出了对行政程序违法进行司法审查。
一、行政程序违法的表现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经历若干步
骤,采取一定形式和方法,在法定期限内,按一定顺序完成
的过程。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尚未有统一规范的行政程序法,
加上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传统思想的影响,行政主
体在执法过程中不重视行政程序,甚至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
时有发生。常见的程序违法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步骤欠缺。即某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依行政法规规
定的步骤进行,但行政主体违法而未采取或履行相应的步骤。
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轨迹,为行政
主体设定相应的程序性义务,作为行政主体必须按部就班、
不折不扣地履行,其中就包括行政程序不得跳越,即行政主
体不能遗漏、疏忽法律预先设立的行政程序而进行活动,否
则势必会侵犯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影响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2.顺序颠倒。即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作出
行政行为而构成的违法。行政程序是由若干个步骤、阶段在
时间上延续所构成,如同链条一环紧扣一环,从而保证行政
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顺利进行,因而行政程序不得颠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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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行政主体不能先进行后面的行政程序,再进行前面的行政
程序,否则将会导致行为无效。
3.形式违法。即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当采取某种法定
形式而未采取,或采取了法律禁止的形式,构成程序违法。
随着行政法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行政行为的法定形式的
要求也愈加严格,一方面是为了监督行政主体的执法,另一
方面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然而,由于我
国的行政法规建设起步较晚,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
以致现实生活中违法现象时有发生。
4.时限违法。即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超过法定的时间限
制,从而构成违法。为了保证行政活动的高效率,行政程序
的各个环节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
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
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而在我们“依法行政”的建设过
程中,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操作的现象并不鲜见,如
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给予当事人充分答辩时间
和出席陈述时间;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裁决,既不通知当事人
也不经批准延期的;或已过追诉时效仍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
的等等。
二、行政程序违法与实体违法的法律后果比较
行政实体和行政程序是同一行政主体行为的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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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们彼此联结,相互依存。前者是行为的内容,后者是行为
的形式。行政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同时受到行政实体法
和行政程序法的规范,但它们的地位和作用有差别。实体法
决定着行政主体的资格与存在,违反了实体法,意味着主体
资格的不合法,因而必然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程序法不能
直接决定主体的资格与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程序法不重要。
由于行政主体行使实体权力的形式如何对行政是否科学和民
主有极大地影响,因而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
力运行的轨迹,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但行政程序具有多样
性和复杂性,因此,对于违反行政程序的后果或责任承担方
式,也应该因行政行为的不同、程序要求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那种认为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一律无效的观点是片面的。我
们还需要明确的是程序违法中对相对人权益并无影响的情
形,一般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但这决非意味着这种违法
行为就不受追究。现代法治的要求是违法必究,程序法也是
法,违反它也应承担责任,尽管世界各国对这种情形下的法
律责任少有明确规定。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在
这方面有所突破,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定处罚程序
的,由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项规定为追究程序违法的法律责
任提供了依据。那种以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责任即
是行政行为无效”的观点,是不符合行政法理的,实践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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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不通,而由此得出的“行政行为不因程序违法而导致无效
是行政程序法律责任不独立”的结论也是不正确的。其原因
在于没有把握行政程序的实质,并混淆了法律后果和法律责
任的概念。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违法的法律后果有如此差
异,似乎与我们前面所言的程序的重要性、程序的价值目标
不相符合。但我们认为,这正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区别之所在。
实体正义、程序效率都是法的正义的重要内容。那种主张违
反程序的行政行为一律无效的想法或做法,一是容易放纵违
法的行政相对人,丢失实体正义;二是行政机关不得不重新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影响行政效率。因此,我们还是应当对实
体与程序的正义价值进行具体的衡量取舍,以期更加符合法
的正义的要求,提高法的正义的质量,这种对于违反程序的
行政行为采取灵活处理的做法其实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
法。
三、对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
1.对行政程序违法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
(1)审查法定步骤。步骤是程序的重要要素,任何行为都
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来进行,否则就可能造成程序违法,例
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
属能够到担保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
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这里就有一个法定步骤,即公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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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作出拘留裁决后,要告知被拘留人是否要求提供担保,如
果公安机关不执行这一步骤,作出裁决就执行拘留(实践中此
类情况常有发生),这种跳跃式的执法行为,就是违反法定程
序。(2)审查法定顺序。这一点要求行政程序中不能出现顺序
颠倒,也不能出现顺序混乱。例如,行政主体在进行有关执
法时必须按顺序表明身份、说明理由、采取相关措施、作出
行政决定,并将有关决定交付当事人,还要告之当事人有关
权利。如果违反了这一顺序,将会导致程序违法,又如《行
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
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既是对被告诉讼权利的限制,也是
为了防止被告以颠倒步骤顺序取得的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
(3)审查法定形式。一定的行为必须以相应的形式表现出来,
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若某一行为不按法律规定的形式
来进行则属程序违法,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及
其执行人员当场收缴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
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未出具财政部门统一
制发的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第49条规
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39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常,对外行使影响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都应当是要式行为。(4)审查法定
时效。行政程序遵守法定的时效,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重
要条件之一。从法治的高度讲,有行为就有相应时效,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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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时效是具体的、法定的,违反了法定时效,同样会导致
程序违法。
2.对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结果
对于违法行政程序司法审查的处理结果,学术界及司法
界都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只要行政程序违法,不论实
体处理是否合法,均应判决撤销。有的认为,只要实体处理
合法,程序违法,但未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力,应予维
持,不过应在判决书中指出其程序违法。有的认为,只有程
序严重违法,才能撤销,一般违法且未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
害的,一般应予维持。
在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中都有些“适当宽
松”的规定,即对某些“暇疵”的行政行为予以补正。比如
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规定了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的,包
括程序严重瑕疵的,为无效行政行为;在撤销和无效两种纠正
方式外,第45条则对“不导致第44条规定的对程序或形式
的违反”的行政行为则可视为补正。此外,德国程序法典中
还有对某些有程序或形式暇征的行政行为只要其对实体决定
不具影响力可不予撤销的规定。又如在奉行“法律程序至上”
原则,视“正当法律程序”为法律生命所在的美国也并不是
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都会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在行政
机关制定法规时,“除非有特别法律规定,制定规章基本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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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自己的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以行政
机关在颁布某项规定以前没有举行听证会,没有与受此规章
影响的各方协商或通过其它方式征求他们的意见为由宣布规
章无效。目前,我国法律意识整体水平不高,行政程序意识
在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中普遍需要提高,因此,笔者认为对
于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结果规定既不宜过于严格,也不
宜过于宽松,而宜作一些具体情况与类型的区分。
概括说来,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应以公正和效率为
标准。如果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损害了相对人的合
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如果行政行为违反
行政程序,但并没有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影响
微小,可不认定该行政行为无效。具体说来,对违反法定行
政程序可分以下几种情况作不同处理:
(1)对于任意性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
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自主选择。这种选择只要不违
反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即不影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自主选择的程序提出异议要求撤销,
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行政机关选择的程序严重违
背法理、违背基本公正要求,虽不构成违背法定程序,但可
构成‘滥用职权’,人民法院可以以滥用职权为根据撤销相应
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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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行政程序中轻微的瑕疵现象,一般不作违反法定程
序处理。对于这种情况能补充的责令行政主体补充,不能补
充的提出司法建议。
(3)对行政程序混乱,违反法定的、不可改变的顺序,并
且损害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判决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依
照法定顺序重新处理。
行政程序违法的后果不同于实体违法,这是由行政程序
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并不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程序违法,从
严格法治角度讲,是必须撤销该行为的,但从效率上讲,有
条件地维持也是可取的。程序违法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
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不能陷于形式主义。这也体现了
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程
序违法不以撤销该行政行为为惟一的法律后果。有的程序违
法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一种“待定”状态,如超出复议期限仍
未做出决定的行为,可能会成为相对人提起诉讼或要求其它
权利的理由,这也是一种法律后果。至于是否影响行为效力,
则需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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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7 17:48: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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