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工程建设质保金有关的工程款纠纷典型法律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25-12-19 18:25:5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1日发
(作者:提存)

与工程建设质保金有关的工程款纠纷典型法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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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返还质量保证

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返还质量保证

金。施工合同承包人返还保证金后,不影响其保修义务承

担。

(一)案情简介

2011年,置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

年,就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开发公司诉请置业公司偿付。

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8600万余元应否返还成为双方争议

焦点。其中,防水质量保修款335万元尚未到期。

(二)法院观点

1.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

规定:“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

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

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证金

-1-

返还应遵循当事人约定,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

包人应返还质量保证金。保修义务系承包人法定义务,发

包人返还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保修

期内承包各部分工程的保修责任。

2.本案中,置业公司未依约返还除防水质量保修款以

外的质量保证金,应依约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

率支付利息。防水质量保修款尚未到当事人约定的返还期

限,开发公司主张提前返还理由不充分。此外,对于置业

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开发公司应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并不影响质量保修金返还。判决置业公司支付开发公司工

程款同时,返还开发公司除防水质量保修款之外的质量保

修金。

(三)实务要点

质量保证金返还应遵循当事人约定,合同约定的缺陷

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返还质量保证金。返还保证金后不

影响承包人保修义务承担。

二、发包方擅自使用工程,承包方仍应依约支付保修

即使发包方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保修

-2-

期满前亦不必然免除承包方依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保修金义

务。

(一)案情简介

2010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2

年,开发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将工程投入使用。2015年,

建筑公司以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开发公司反诉

请求中提出依约扣除保修金。

(二)法院观点

1.《合同法》第27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

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业已查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前开

发公司即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依《关于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

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

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

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开发公司应对地基

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已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

题自行承担责任,故对其以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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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2.依案涉施工合同有关保修条款约定,以及基于前述

认定,尽管开发公司存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情

形,但建筑公司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仍应承

担民事责任,故在5年期保修金尚未期满前,建筑公司无

权向开发公司主张返还。经核实,该部分数额应为160万

余元,此款应从开发公司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三)实务要点

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即使发包

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前亦

不必然免除承包方支付保修金义务。

三、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条款不当然继续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双方当事人对是否预留

质量保证金无特别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条款一般不继续适

用。

(一)案情简介

2013年,建筑公司与纸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纸

业公司按工程款5%扣留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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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后的28天内”返还。2015年,因纸业公司资金困难,工

程未能继续施工。2017年,建筑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纸业

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2亿余元并赔偿损失。其中2000

万余元质保金是否应扣留,成为双方争议焦点。

(二)法院观点

1.《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

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约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

求赔偿损失。”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条款

应不再履行。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8条

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情形下,缺陷责任期从工程

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工

程尚未竣工验收,则缺陷责任期尚未起算,质量保证金条

款尚未履行,此种情形下,如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解除后

支付工程款时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进行特别约定,则法院

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已完工程部分款项数额和支付时,不宜

直接适用原合同中质量保证金条款作出扣留部分款项认

定。

2.依《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5-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

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

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

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承包人保修义务系法定义务,即使合同中对此无约定,承

包人仍应承担,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同样不影响承

包人承担保修义务,不代表承包人对已完工程部分质量问

题不承担任何责任。

3.本案中,依施工合同约定,纸业公司作为发包人返

还所扣留质量保证金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

的28天内”,但此系针对工程能竣工验收合格情形。案涉工

程因资金问题停工至今,且建筑公司在一审时诉请之一就

是解除施工合同,在此情形下,在建筑公司和纸业公司之

间,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满足竣工这一条件,故有关质量保

证金返还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上述约定。鉴于案涉工程停工

至今已超出两年,在此期间,纸业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

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进行质量返修,故其主张应

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无依据,其应按已认定数额向建筑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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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支付工程欠款及损失费用。判决纸业公司支付建筑公司

工程款2.2亿余元及利息并赔偿建筑公司损失1700万余

元,建筑公司在纸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所

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实务要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

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无特别约定的,在认定发包人应付

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条款,

仅在特定情形下有适用余地。

四、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收取的质保金应退还承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使承包人已中途退场而终

止施工,发包人基于施工合同所收质保金,亦应返还承包

人。

(一)案情简介

2009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未依法经招投标程序而

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建筑公司部分完工后退场,诉请

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原审判决确认合

同无效,建筑公司配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再由开

-7-

发公司退还质保金。

(二)法院观点

1.建设工程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

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

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亦即,质保金属双方当事人约定范畴。具体到本案中,案

涉质保金约定条款亦同时无效。依《合同法》第58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

返还。据此,开发公司基于施工合同收取的质保金因合同

无效,应返还给建筑公司。

2.原判决在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质保金问题上,增加了

一个条件即建筑公司配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对此,

原判决并未说明竣工验收与质保金返还之间关系,且由于

建筑公司已中途退场,后续施工交由他人完成,故案涉工

程竣工验收何时完成,亦不完全取决于建筑公司。事实上,

即便竣工验收不合格,亦不能直接得出建筑公司施工部分

不合格结论。且按原判处理,则建筑公司拿回质保金时间,

将可能因竣工验收时间不确定而遥遥无期。退一步而言,

即便在未竣工验收情形下退回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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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仍应负责维修,并承担

鉴定及维修费用,故建筑公司施工部分如确有缺陷,开发

公司有权要求建筑公司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在建

筑公司拒不承担维修责任情况下,开发公司亦可另寻途径

维权。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并退还建

筑公司质保金。

(三)实务要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使承包人已中途退场而终

止施工,发包人基于施工合同所收质保金,亦应返还承包

人。

五、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短于保修期的,该约定亦有

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期限短于保修期的约定

有效。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应负的保修义

务。

(一)案情简介

2009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质

保金竣工一年后付清。2011年9月,工程竣工。2012年

10月,建筑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支付包含5%质保金在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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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余工程款351万元及利息。开发公司以《质量保修书》

约定的保修期未满为由作为抗辩。

(二)法院观点

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

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

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资金。

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依约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

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算。保修期

是指承包人依约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期限。

2.质量保证金并非保修费用,该金额虽由发包人预

留,但仍属承包人所有,如承包人经通知不履行缺陷修复

义务,则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复,并从中扣除修复费用,

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将剩余部分退还承包人。发包人退还质

量保证金并不影响承包人依合同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

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履

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

-10-

导致建筑物毁损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承担

赔偿责任。判决开发公司返还建筑公司质量保证金。

(三)实务要点

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尽管短于保修期,

该约定亦有效。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

包人依合同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六、保修期未满,提前使用工程,拖欠工程款全部支

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合同约定工程保修

期虽未届满,承包人主张支付尚欠全部工程款的,应予支

持。

(一)案情简介

1995年,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996

年,工程基本完工。1997年,在未经验收情况下,开发公

司开始使用上述工程。1998年,建筑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支

付拖欠工程款3800万余元及利息。开发公司以双方系闭

口价、1年保修期未满应扣10%工程款为由抗辩。

(二)法院观点

1.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施工合同有效。对闭口价

-11-

合同以外的装修等工程,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虽未达成书

面协议,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此项工程进行过协商,开

发公司多次出具工程变更单,建筑公司已施工完毕,开发

公司已实际使用,该部分工程款应据实结算,以委托鉴定

机构审计确定的工程款为准,由开发公司支付给建筑公司。

2.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

包方提前使用的,发生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自行承

担。开发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未经验收情况下使用,由此

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合同约定的

一年工程保修期虽未届满,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尚欠

工程款不违反合同约定。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

余款3800万余元及利息。

(三)实务要点

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合同约定的工程保

修期虽未届满,承包人主张支付尚欠全部工程款的,应予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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