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中的律师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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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7日发
(作者:企业军转干最新消息)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中的

律师非诉业务

HessenwasrevisedinJanuary2021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中的律师非诉业务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中的律师非诉业务2007-12-2510:06:03

鞠维军

内容摘要:在不良资产处置中,存在有大量的律师非诉业

务。对于中国的律师界而言,这是一个崭新的业务领域。而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管理模式的日益规范,此领域对律师

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本文试从律师的角度,就资产管理公

司对处置不良资产的几种方式作出相关的阐述。

主题词:债转股、打包出售、债务重组、资产证券化、资产

置换、资产租赁、资产托管、资产承包、破产清偿、推荐企

业上市

时下,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处置正成为我国律师界一大

热点问题。我们在开展此业务的具体实践中发现,利用传统

的催收追讨、诉讼等手段依法收贷,是现阶段律师在此领域

中最常见的业务方式。就某些项目而言,此虽也是必要的,

但弊端也很明显,如处置成本高,律师业务单一。而随着我

国加入WTO,这种状况正在发生改变,我国金融行业处置不

良资产的方式正日趋多样。金融业界充分汲取国际经验,并

紧密结合中国的实际,通过加强与国内外的专业人士和中介

机构的合作,综合运用出售、置换、租赁、资产重组、债转

股、资产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及抵押品进行处置;对债务人

提供管理咨询、收购兼并、分立重组、包装上市等方面的服

务;对确属资不抵债的企业申请破产清算;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向境内外投资者出售债权、股权,实现资产回收最大化。

这种局面之下,我们律师也将大有做为。下面,笔者尝试从

具体的各种方式下手,分别进行阐述。

一、债转股

债转股是现阶段不良资产处置的重要方式之一,也是牵涉律

师业务最大的一个领域。现阶段,由于我国的资本市场还不

够成熟,与资本市场相关的政策法规还不配套,债转股过程

中遇到很多困难和障碍。因此,律师的介入对债权转股权的

运行就显得尤为重要。债转股是国家组建资产管理公司,在

依法收购和处置国有商业银行原有不良资产的基础上,对部

分企业的银行贷款,以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实施的将

债权(原银行贷款)转化为股权的改革,即银行把对企业的贷

款债权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然后转为股权,由资产管理公

司作为股东,行使出资人对企业权利。债转股作为我国产业

政策的一个转型,其目的在于盘活银行的不良资产,化解金

融风险,促使国有企业摆脱困境和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

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债转股”从理论上提出由来已久,但鉴于缺乏直接的法律

依据和现有法律的障碍(例如、《商业银行法》第43条关于

商业银行不得向企业投资的规定),该理论一直未付诸实

施,直到1999年7月国家下发《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

问题的意见》这—规范性法律文件。目前,以信达、长城、

华融、东方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为持股人,国

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为主管机关的债转股模式宏观构架

已经确立。他包括债权的消灭和股权的产生两个法律关系。

简单说来,他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根据国家政策进行的债转

股;一种是与企业协商确定的债转股。

债转股的运作程序和其中的律师业务根据国家的法律文件和

目前运作实践,债转股的基本程序为:由国家经贸委按国家

规定的,定条件向资产管理公司提出债转股的建议名单,再

由各资产管理公司对名单中的企业进行调查和独立评审;确

认债权性质和金额;论证实施债转股的可行性,并与企业和

贷款银行共同提出实施债转股的具体方案,该方案经国家经

贸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

后实施。律师在此程序中的工作,在此分阶段阐述如下:

债权确认与收购阶段的律师工作。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确认

和收购阶段必然涉及到对负债企业现行法律地位和经营状况

的调查;对债权损失确认、与商业银行协商债权收购条件等

事项,这些都是律师擅长的非诉讼业务。具体由律师参与调

查组,通过负债企业、主办银行、当地工商、税务、企业主

管部门、司法机关、企业的交易相对人(主要客户)调查企业

的经营状况,与其他调查人员(例如财务人员)一起确认债权

损失,最后负责起草被调查企业不良债务的调查报告或出具

资信调查报告书,对被调查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偿债能

力、目前存在的问题和发展前景作出综合评价,对债权的安

全性作出法律评价并提出基本的处置意见一一诉讼、破产或

收购。对欲收购的债权,参与和商业银行的谈判、协商收购

价格、收购条件等,并起草收购协议书等法律文件。

债转股可行性论证阶段的律师工作。目前,许多国家企业视

债转股为国家为其提供的“最后的晚餐”,为达到逃避债务

和控股的目的,隐瞒真实情况,制造虚假信息;当地政府和

企业主管部门视债转股为甩包袱的“最佳时机”,这些都将

干扰债转股工作的顺利进行。律师在这一阶段,依据第一阶

段的调查报告和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出具法律意见书,

对每笔债权实行债转股的可行性提出中肯、可行、有效的法

律意见,以防止负债企业的规避行为,避免资产管理公司与

企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之间的冲突;保障资产管理公司的

独立评审权和自立决策权。

债转股实施阶段律师的参与。债转股可能涉及到具体方案的

制定、负债企业的增资扩股和股份制改造,这些工作十分复

杂;律师的参与非常有必要。在制定债转股实施方案时,由

律师审查其可行性、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是

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以确保实施方案现实可行,便于操

作;在具体实施方案时,负债企业如为非公司企业,则应进

行股份制改造,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股东参与新公司的发起,

按新公司的注册程序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如负债企业为规范

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的加入必然引起股东结构的变化,应

依法办理增资扩股,变更工商登记、重新申领营业执照等手

续。这些环节涉及到股份制改造、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工

商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等法律事务、律师的参与会有效地保

障这些工作有序、高效地进行。

律师协助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企业经营成熟阶段退出,

最终实现债权。有一点必须明确,债转股不是普通的机制,

无论从债转股的文件还是实例来看,资产管理公司都是阶段

性持股,其真正目的不是做企业的股东,而是最终出售股

权,收回债权。因此,资产管理公司必将在债转股企业经营

成熟阶段退出。这—阶段律师的工作有:第一、在协助制定

债转股方案和起草公司章程中,应预先订立资产管理公司转

让出资(出让股权)的相关条款,以约束各方,以便日后退

出;第二、实施具体方案中,作为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顾

问,对债转股的企业开展管理咨询,帮助实施战略管理,建

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确保债转股企业的规范运作和健

康发展;第三、待债转股企业经营良好,资产管理公司退出

时机成熟时,协助资产管理公司按以下方式退出,实现债

权:(1)债转股企业自身股权回购;(2)资产管理公司向第三

人转让在债转股企业中的出资(股权);(3)通过企业重组、

兼并、收购或证券化上市等其他方式间接退出。

债转股作为全新的金融工作,其政策性很强,涉及到大量的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其操作难度很大,涉及到大量的调

查、论证工作,并需制作和签订各种复杂的法律文件,因

此,高素质的律师作为法律顾问参与债转股的项目操作显得

更为重要。

二、打包出售

打包出售也是处置不良资产的较为普遍的方式之一,其优点

显而易见,因为对资产进行逐笔处置不仅成本高,而且可行

性比较小。特别是对众多单笔资产量较小的项目,打包出售

有利于提高处置效率、降低处置成本。资产的打包出售即成

为处置不良资产的重要手段。

资产打包的具体出售方式主要是公开出售和议价出售等,交

易结构包括现金买断、合资合作、现金加合资合作等。目

前,由于我国不良资产处置市场的发育状况,结构化出售的

方式,即联合尽职调查+议价+合资合作,将是主导方式。其

原因在于,买卖双方基于资产联合尽职调查信息的议价过程

有助于买方和卖方更加充分、全面的掌握对资产变现价值有

正面和负面影响的因素,使双方在更加一致的信息平台上形

成对资产的价值评估。由于部分消除了信息不对称的影响,

双方的估价分歧将得到一定程度的弥合。在此基础上,再通

过合资合作等交易结构的安排来进一步弥合双方的估价分歧

并最终达成交易。因而此种方式,存在有大量的律师非诉业

务。首先是调查,律师对于调查工作具有大量的实践经验,

其基本工作方式之一即是调查。其次是议价,律师能够对其

间所涉的法律问题提供专业意见。

交易结构的安排实际上是在买方出价达不到卖方心理价位

时,以买方出价作为交易成交价的首付现金部分,卖方在获

得该出价的同时保留资产的部分收益分配权,而买方则通过

在较大程度上锁定基本投资回报或获得融资便利来降低交易

风险的交易策略。根据卖方为买方提供的降低交易风险途径

的不同,律师可以为其设计不同的交易结构,大体有两种:

锁定回报型和融通资金型。当面对的不良资产投资者拥有充

裕的资金时,卖方可以为其提供锁定回报型交易结构;当面

对有融资需求的不良资产投资者时,卖方可以提供融通资金

型的交易结构。当然,在投资者需要时,卖方也可以对两种

交易结构进行适当的结合,设计出混合型的交易结构。满足

买卖双方需求的交易结构将增加交易成功的可能性,推动不

良资产处置市场的发展。

三、实施债务重组

实施债务重组是处置不良债权的主要方式,其好处在于:债

权人可以实现由不良债权直接转化为现金、实物资产或股权

资产,以实现成立资产管理公司的初衷。对债务人来说,在

实施债务重组过程中,获得了重组收益,减轻了债务负担,

因此债务重组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来说是一个双赢政策。而在

此过程中,为了使双方有一个都能接受的、客观的、相互可

信赖的参考依据,律师对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作出的调查,

出具对其现实价值及偿债能力的法律意见书,能确保交易的

公正合法。同时,律师的意见书可以为重组的方式出具专业

意见。具体而言,债务重组一般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a.

债务解除。即债务人通过转移资产或股权给债权人以了结债

务,也就是说债务重组后,债务人不再对债权人负有偿债义

务。这种方法既有利于债务企业放下包袱,轻装前进,又减

少了债权人的损失,易于被债权债务双方接受。但是使用这

种方法时银行部门应该注意,以债务转为股权来清偿债务要

受到我国法律的限制,因为在我国目前银行控股权受到限

制。特别是对于股份上市公司,不单银行不能随便持有股

票,对于公司自身来说发行新股也要受到严密监控,因而相

对而言以资产来清偿债务比较行得通。b.修改条款法。即继

续保留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修改债务条件来减轻债

务人的债务危机,包括:降低利率、推迟偿债期限,削减债

务本金或积欠利息等,这种方法适应于某些一时财务困窘,

但尚有发展潜力的企业。

另外,企业债务重组应界定范围,区别进行。由于需要债务

重组的国有企业数量繁多,因而在实施过程中,应界定债务

重组的范围有针对性地选择不同的方法实施。a.具有还债能

力的企业。对于负债率较高,但有较强的赢利能力的企业,

尽管负有大量的借贷信用进行扩大再生产,但还具有还本付

息能力;或者虽过度借贷但能够支付一部分本息的企业,均

不必考虑重整。b.经营状况极差,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这

类企业应该依照《企业破产法》让其破产,它们拖欠的各种

债务,除按照偿债程序申请破产债权,从企业破产财产中收

回一部分以外,其余部分予以核销。就银行而言,国家应当

给予较宽政策,以适当提高呆帐准备金提取比率,使银行可

以将因企业债务重组所造成的信贷资金损失用呆帐准备金冲

抵。c.经营状况正常,负债过度,无偿还能力的企业。这类

企业可以通过债务重组,改变现状,具体地说可以采取如下

几种方式:1)延长负债企业的还款期限或修改贷款条件。

企业与管理公司可以签订修改协议书,使企业在依靠自身力

量更好地增强自己的经营业绩或改善经营之后有能力偿还债

务。2)最大的债权人将债权转换为股权。资产管理公司作

为最大的债权人可以将沉淀的贷款转换为企业的股权,从而

通过行使股东权利监督或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扭亏为

盈,进而提高经济效益,获得较好的股利收入;资产管理公

司还可以将持有的企业股权卖给其他证券公司或控股公司,

取得现金收入,相当于收回部分贷款。不过,就银行业而

言,由于目前我国金融改革的方向是将原有专业银行转变为

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从事证券、股权交易活动受到严格控

制,因而这种债务重整方法只宜占小部

四、资产证券化

这是指以公司持有的资产为抵押通过资本市场发行证券实现

资产变现目的的方式。不良资产能否证券化有严格的前提条

件,这个前提条件就是,被证券化的资产必须具备良好的未

来预期收益,要有未来的现金流量作保证。具体说就是:资

产缺乏流动性但能够在未来产生可预测的稳定的现金流量;

本息偿还能够分摊于整个资产的存续期;资产的抵押物具有

较高的变现价值或其对债务人的效用很高;资产具有标准化

和高质量的合同条款。

实现资产证券化,其发起人首先要分析自身对其证券化的融

资要求与目标,然后对能够证券化的资产进行清理、估算,

根据证券化的目标确定资产数,最后将这些同质资产汇集组

建资金池。不良资产证券化与资产证券化之间本质的不同,

就在于难以组建这样的资产池,即不良基础资产的现金流收

入难以稳定而不可预见,缺乏必要的信用记录,达不到一定

的资产规模。因此,如果要运用资产证券化方式,就需要制

定相应资产的分类程序和标准,把能够在未来产生稳定现金

流量的符合资产证券化的贷款,按照一定的分组标志挑选出

来,只有对这部分资产才能实施证券化。应将不同种类、期

限、利率的贷款组合起来,尽量形成未来现金流量稳定的贷

款组合,尤其要注意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贷款组合,形成

不同的资产池,并采用高级/次级结构,以满足不同投资者

的投资需求。而这仅仅是其第一步操作。

第二步是建立目的公司和向目的公司真实出售资产,在目前

的条件下,由政府部门出面担保,资产管理公司自行设立专

门从事不良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目的公司机构是一个简便可行

的做法。目的公司建立以后,资产管理公司应与目的公司之

间签订资产池转让协议,实现资产的“真实出售”。在这个

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要保证做到“两个确保”,即证券化

资产完全转移到目的公司后,既要确保资产管理公司与证券

化资产之间实现“破产隔离”,也要确保今后证券化资产的

投资人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未证券化资产没有追索权。

步骤三是对证券化资产进行信用增级。资产证券化运作中,

进行信用增级不仅可以提高证券的信用等级以吸引更多的投

资者,还可以相应地降低融资成本。对于不良资产证券化来

说,信用增级的作用更显突出。资产管理公司目前应当主要

通过内部信用提升的办法来进行信用增级。作为处置不良资

产的专业机构,资产管理公司拥有一般金融机构所没有的政

策优势,其实现信用增级的方法也更加灵活。具体做法有资

产打折、超额担保、划分优先/次级结构证券等。通过资产

打折,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在资产池原价的基础上向目的公司

折价出售来实现信用增级。通过超额担保,资产管理公司可

以用一个较大规模的资产池支持其中部分资产的证券化运作

来实现信用增级。所谓划分优先/次级结构证券,就是将基

础资产产生的变现收入优先支付给优先证券持有者,剩余部

分再支付给次级证券的持有者,这样就把优先证券持有者的

风险转嫁给次级证券持有者承担,同时次级证券持有者相应

可以获得较高的预期收益。资产管理公司在证券化运作中可

以通过相应增加次级证券的比例来对优先证券进行信用增

级。

步骤四是证券发行。完成了资产证券化的各项程序以后,目

的公司可以将证券交由某个证券承销商发行。资产管理公司

自身也具有证券承销资格。在证券成功发售以后,目的公司

将证券发行收入全部作为购买不良资产的价款支付给资产管

理公司。

此过程中,律师可以参与的法律事务很多,主要包括:

1、参与资产证券化的发起和计划书的制定工作,《资产证

券化发起计划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商业银行或特设机构

的具体情况;发行资产抵押证券的目的、作用;拟融资资金

的具体规模;拟用作发行证券的抵押贷款的具体情况包括数

量、品种、期限、信用程度、优良率等;拟售出的贷款组合

单价、总价、价款支付等情况;拟融资的款项用途;拟融资

的期限等等。

2、参与特设机构的组建法律工作。从特设机构目的公司的

运作规范上看,特设机构应当属于公司,并且可以是上市公

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范来设立和运作。同时,根据

资产证券化的要求,出售贷款组合的商业银行在特设机构中

不应当占有股份,特设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出售银行的名

称,商业银行在特设机构董事会中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一

人,等等。所以,设立特设机构也是一项比较具体和规范的

工作,律师参与其中能够起到很好的实质作用。律师参与特

设机构的组建工作,主要是参与起草和审定公司章程、股东

合同等法律文件,参与办理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手续,

参与办理公司的注册、验资手续,参与办理公司的登记注册

手续等。

3、参与资产证券化过程的协调和谈判工作。在资产证券化

过程中,为了能够顺利地发行资产抵押证券,筹得资金,必

须进行多项的法律工作。在完成各项法律工作之前,除了要

与上级部门进行沟通、解释工作以外,还必须与平等主体的

多方面、多部门进行协商、谈判工作。在这些工作中,除了

要将有关金融实务问题向上级主管部门作说明、解释外,还

必须就各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说明。另外,还要就出售贷款

的各种细节问题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谈判,包括贷款组合的出

售价格、价款支付、收益的处理与分成,特设机构的证券发

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特设机构与商业银行之间就贷款组合

的托管和服务问题,特设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就贷款组合的

保险问题,等等。这些工作均需要高素质律师的介入,这样

才能保证各方面的工作不因法律问题的疏漏而陷于被动,所

以,律师必须参与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关系。律师需参与

协调的部门涉及多个行政和经济主体,包括上级主管部门、

证券主管部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担保公司、资信评级

公司、保险公司、投资基金、证券交易所以及一般存款人和

投资者等。

4、参与各项法律文件的起草和制定工作。主要包括:⑴

《贷款组合买卖合同》,是指为了出售贷款组合,取得融资

收入,而与特设机构签订的关于贷款组合买卖及相关问题约

定的合同。⑵《被证券化贷款资产管理服务合同》,这是指

特设机构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签订的,由资产管理公司负责

提供收取、记录由贷款组合产生的现金流收入,并将这些款

项全部存入特设机构收款帐户等服务的合同。⑶特设机构与

信托投资公司等受托人之间的《现金流资产投资管理信托合

同》。特设机构在发行贷款证券后,对收回的贷款现金流资

金在没有偿付给投资者之前,必须进行资金的再投资管理,

以确保证券到期日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和利息。在这个过程

中,特设机构可以开立自己为受益人的信托帐户,将该资金

交由信托机构进行再投资管理,再投资收益在特设机构与接

受委托的信托投资公司之间分配。⑷其它的法律业务工作。

除了上述事项外,律师还可以参加证券发行和承销过程中的

其它工作,比如在发行阶段作为发行人的律师,按照要求对

证券发行工作的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制作《律师

工作报告》;作为主承销商的律师按照要求参与对《证券发

行说明书》的验证工作,出具验证笔录,以及参与起草、签

订《证券承销协议》等。简单说来,与股票发行的律师工作

相似。

五、资产置换

资产置换是指资产管理公司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将其持有的

股权、抵债资产或其他资产,采取与其他主体合法持有的资

产互换手段,促进整体变现的处置措施。

实施此类重组步骤涉及的法律问题有:1、先进行资产置换

后转让控股股权。此种重组实施方式要求:首先按《公司

法》《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105号文件)规定进行资

产置换;在资产置换完成后,利用置换出的资产再向原控股

股东进行转让而取得该等控股股权。2、先转让控股股权后

进行资产置换。此种重组实施方式要求:首先依照《公司

法》《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范性文

件规定进行控股股权的转让;原控股股东用转让股权所得对

价再向重组方收购其完成资产置换后所置出的原公司资产。

3、同时进行控股权与资产置出置入行为。此种方式要求重

组方须与原方、置入公司签署三方协议,约定重组方将置入

公司优质资产形成的债权,与原控股方的控股权进行置换,

原控股方再将由此取得的对置入公司的债权置换置入公司原

资产和原主业,彻底消灭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反

向操作:先由置入公司将资产置出给原控股方,形成对原控

股方的债权,再用该债权与重组方的优质资产进行置换,将

重组方优质资产和主业置入置入公司;重组方由此取得对原

控股方的债权,再用该债权置换原控股方对置入公司的控股

权,彻底消灭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三种实施方式,均须做到依法操作,尤其是在信息披露

以及履行相关行政审批程序方面,要严格贯彻落实有关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与要求,不得放任自流,律师的介入对此将会

是有力的保障。首先,资产置换双方协议的签定须有律师的

介入。协议对于置换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资产、定价、人

员安置,以及置换的目的和对双方的影响,都需在协议中体

现。律师的介入无疑会保障协议的全面、合法、有效;其

次,在置换的准备阶段,律师可以首先单为一方出具法律意

见书,对置换双方的主体是否适格、置换的主要资产情况、

资产置换协议是否有效、置换所涉的债权债务、实质要件、

公司章程是否对置换存有障碍,以及资产置换之后的后继法

律问题,作出分析,确保置换过程的合法、有序进行。这些

业务领域的介入也会对律师提出更高的要求,促使中国的律

师业逐步走向成熟。

六、资产租赁

是指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将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抵债

资产或其他资产,采取租赁手段变现的处置措施。确定租赁

资产项目主要是解决租赁资产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确定以租

赁方式进行资产处置的依据。

资产租赁的首先一个法律问题,就是要确定需对外租赁的财

产。通过对租赁业务特点的反复研究和对租赁市场的深入调

查,笔者认为租赁资产应具备三个条件:首先是对资产拥有

所有权或使用权;其次是租赁的资产应具有使用价值;再次

是可以在市场中流通和转让。我们现在可以初步确定以租赁

方式进行资产处置的资产情况:一是虽具有市场价值,但近

期内“有行无市”,不能马上变现,需要等待商机的资产。

这是采取一般式租赁资产普遍存在的特征。二是虽有市有

价,具有变现能力,但远期增值可能性很大的资产。三是虽

有市有价,但为了有效防范经营过程中存在的资产损失风

险,从而采取销售式租赁方式处置资产。四是既有市有价,

又适合市场需求与承租人购买力的资产,采取销售式租赁分

期转移资产所有权。五是近期内既不能变现,但又需要雇人

看管的资产。从实物上看,租赁资产基本上分为三大类:暂

时闲置的土地,适应市场需要的商业网点、宾馆、写字楼、

酒楼、厂房及配套设施,耐磨损、好计价、易保管的设备和

运输工具。确定租赁项目的租金,是租赁过程中的第二大问

题。租金的确定是租赁业务中的一个敏感性问题。对采取销

售式租赁的资产,要聘请评估师进行评估,根据中介机构评

估值确定底价,此过程的合法性尤为重要。最后一关是如何

确定租赁项目的承租人。确定承租人主要是解决承租人应具

备的条件和确定承租人的程序等两个问题。资产租赁过程

中,要求承租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具有经营租赁资产

的能力,尤其是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资产经营;具有

支付租金的能力和保障;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具有经营资

产的便利条件。此过程中,律师的调查才能更加能够展露无

遗。

七、资产托管

资产托管指通过签订委托管理协议,资产管理公司将持有的

抵债资产或债转股企业委托给特定的组织经营管理、确保资

产保值增值的资产处置措施。主要流程包括:通过交流相互

了解资信实力或委托意愿,签订《资产托管协议》;根据具

体情况,并结合对市场的研究,由受托方提交切实可行的操

作计划与实施方案;根据托管方的意愿和协议要求,受托方

认真实施既定的操作计划与方案,并接受托管方必要的查询

和监督。律师的工作,首先是确定托管主体的合法性。根据

我国的相关法规,能够受理托管的金融单位,必须是经过中

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具有完善的托管体系的特

定主体。律师对其托管资格的审查,确保其拥有合理的组织

结构和人员配备,具有完善的投资监督系统、会计核算系

统、资产评估系统、资产核算系统、资金清算系统等必要的

监管设施,为资产托管的有效性把好第一道关。其次,确保

受托机构根据具体的资产规模、委托期限和风险承受能力等

情况,量身定制科学的投资和管理方案,对受委托资产(企

业)实施有效的管理和运作,控制风险,以实现预期的收

益。

八、资产承包

资产承包是指资产管理公司与承包人签定协议,由承包人经

营和管理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并按协议收取承包费用的资

产处置措施。此类方式的资产处置,承包协议的签定当然需

要律师的介入,这也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传统领域。此

外,主要有两大律师业务板块:首先需要确定的是承包方确

实具备合理经营管理,做到资产的保值增值的能力;其次是

在起管理过程中,对资产进行合理而有效的监督。

九、破产清偿

破产清偿是指对于资不抵债且回收无望的债务人、担保人,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其破产清算,用清算资产抵

偿其拖欠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处置措施。

这种资产的处置方式可能遇到的障碍主要是破产所涉的法律

规定。在《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

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

知》(国发〔1997〕10号)中规定了国有企业破产时优先

安置职工的措施,如规定: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

产企业职工;对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规定,企业破产

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的方

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

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还规定了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

产经营,向职工筹措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

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

算,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

产;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

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购权力抵押物

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

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

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

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与《破产法》

第32条、第37条,《担保法》第55条、第56条等有一定

的冲突,违反了企业破产的法定清偿顺序和有担保的债权代

先受偿的规定,对资产管理公司利用破产的方式实现债权非

常不利。律师的介入可以最大限度的规避此类的法律障碍,

实现债权的最大化。

十、推荐企业上市:资产管理公司在资产管理范围内推荐符

合条件的企业上市。在这其中律师的主要业务即从法律角度

审查企业是否已经具备了上市的形式及实质要件,确保所荐

企业顺利上市。

通过以上主要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基本方式的分析,我

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其专业性和律师在其中的作用。对于本文

所论述的这个全新的课题,我们必须清楚它们存在和发展的

价值,并做好应对它、服务它的准备工作。我国经济发展到

今天,可以说是日新月异,各种新的经济模式是层出不穷,

既有我们自创的新鲜事,也有美好的舶来品,它们的存在和

发展都自有它们的道理,正象哲学大师叔本华所言:存在都

是合理的。所以,对于本文所述的不良资产的处置手法,我

们作为律师既要研究它为什么存在,还要研究它的存在为什

么是合理的,更要研究它的合理发展路径和如何服务于这种

合理发展路径等问题,这就是我们律师的路和律师的业务。

参考文献:

1、《金融法理论与实务》1998年3月版王亦平着人民法院

出版社

2、《公司法理与购并运作》1999年4月版王亦平着人民出

版社

3、《金融法律实务指南》1996年9月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4、《新金融法》2003年5月版王文宇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5、《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期货法律汇编》2004年3月版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

6、《证券市场与银行改革治理机构》2003年10月版平新

乔着北京大学出版社

7、《证券市场组织行为的法律规范》2001年11月版徐

明、李明良着商务印书馆

8、《公司法新论》2003年8月版吴春岐着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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