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纠纷调解中心
金融纠纷调解计划
《个案受理准则指引》
2014年2月
金融纠纷调解中心
电话 : 3199 5100
传真:2565 8662
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248号阳光中心37楼3701‐04室
附件II
金融纠纷调解计划《个案受
理准
则指引》
除非另有提述,以下指引采用调解中心《职权范围》内相同的定义。
(A)凡符合下述所有条件的申请,调解中心都有权受理:
(1)
(2)合资格申索人已向有关
金融机
构提出投诉,并已收到有关
金融机
构发
出的最后书面答复;或合资格申索人已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投诉超过
60天(由提出投诉当日起计),但仍未收到有关金融机构的最后书面答
复;
(3)有关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必须为《职权范围》第2及9段所界定的金融
机构;
(4)
(5)每宗申索的申索金额不得超过港币50万元(包括任何指称为损失的款
项的利息)或等值外币;及
申索必须属金钱性质;
申请由《职权范围》第13段所界定的合资格申索人提出;
(6)争议必须是由合资格申索人与金融机构在香港境内签订或产生的合约
或当金融机构作为代理人时,向合资格申索人提供金融服务时的任何
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
(B)尽管有上文的规定,但在下述情况下,调解计划主任应拒绝受理有关申请:
(1)申索金额超过港币50万元(包括任何指称为损失的款项的利息)或等值
外币;或
(2)
(3)申索人并非现时或曾经与金融机构有个人客户关系的个人或独资经营
者;或
(4)
(5)申索人并没有(或不可能会)蒙受实际金钱损失,又或不能提供证据以
证明其实际金钱损失;或
(6)
(7)申索人并未向有关
金融机
构提出投诉
;或
申索并无实据,或属琐屑无聊或无理缠扰;或
申索人并未曾接受由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或
申索与
金融服
务无关;或
(8)申索人虽然已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投诉,且仍未收到最后书面答复,
但由申索人提出投诉当日起计还未超过60天;或
(9)申索属已向保险索偿投诉局(投诉局)作出的投诉,且正由投诉局审理;
或
注︰如申索人在调解中心处理其个案期间,向投诉局投诉有关金融机
构,调解中心获悉此事后,会终止处理有关个案。合资格申索人有持
续责任就其因合资格争议的相关事项而提出任何上文所述的投诉,通
知调解中心。
(10)
(11)申索属正进行法院诉讼程序(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在小额钱债审
裁处进行的诉讼程序)的案件,或曾循法院诉讼程序处理且已有裁决的
案件;或
调解中心已考虑过或曾拒绝受理的申索所涉及的事项;或
注:如申索人在调解中心处理其个案期间,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诉讼程
序,调解中心获悉此事后,会终止处理有关个案。合资格申索人有持续
责任就其因合资格争议的相关事项而提出任何上文所述的诉讼,通知调
解中心。
(12)申索与金融机构雇员提出的雇佣事宜有关;或
(13)申索与金融机构的政策和做法、收取的费用、额外费用、收费或利率
有关,但指称涉及隐瞒、资料披露不足、失实陈述、不正确施行、违
反任何法律责任或职责、行政失当,或违反监管规定的争议除外;或
(14)申索与投资表现有关,但指称涉及隐瞒、资料披露不足、失实陈述、
疏忽或违反受信人责任的争议除外;或
(15)申索与金融机构行使遗嘱或私人信托赋予的酌情权时所作的决定有关,
但指称涉及疏忽或违反受信人责任的争议除外;或
(16)申索是关于金融机构在行使遗嘱或私人信托所赋予的酌情权前没有咨
询受益人,但金融机构其实并无法律责任须作咨询;或
(17)
申索:
涉及(或可能涉及)多于一名合资格申索人联名持有的户口;而
未获其他申索人同意便已转介调解中心处理;或
(18)申索是在购买有关金融服务当日起计超过12个月提出的,或在合资
格申索人首次知悉他因金融服务而蒙受金钱损失当日起计超过12个
月提出的(两者以日期较后者为准)。申索人所知悉的事,包括可合理
地预期他从观察所得或可以确定的事实而知悉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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