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解释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7号)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21⽇由
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24⽇由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2011年4⽉8⽇起施⾏。
⼆○⼀⼀年三⽉⼀⽇
为依法惩治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
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
第⼀条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万元以上、三万元⾄⼗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
⼆百六⼗六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
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
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备案。
第⼆条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依照刑法第⼆百六⼗六条的
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通过、或者利⽤互联⽹、⼴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实施
的;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的;
(四)残疾⼈、⽼年⼈或者丧失劳动能⼒⼈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数额接近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数额巨⼤”、“数额特别巨⼤”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或者属于
集团⾸要分⼦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数额较⼤”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且⾏为⼈认罪、悔
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七条、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的。
第四条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未遂,以数额巨⼤的财物为⽬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互联⽹等电信技术⼿段对不特定多数⼈实施,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
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罪(未遂)定罪处罚:
(⼀)发送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五百⼈次以上的;
(三)⼿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为,数量达到前款第(⼀)、(⼆)项规定标准⼗倍以上的,或者⼿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
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既有既遂,⼜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量刑幅度的,以
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明知他⼈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信⽤卡、⼿机卡、通讯⼯具、通讯传输通道、⽹络技术⽀持、费⽤结算
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条冒充国家机关⼯作⼈员进⾏,同时构成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
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例发还被害⼈,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条⾏为⼈已将财物⽤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法追缴:
(⼀)对⽅明知是财物⽽收取的;
(⼆)对⽅⽆偿取得财物的;
(三)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财物的;
(四)对⽅取得财物系源于⾮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善意取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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