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

更新时间:2025-12-19 20:33:15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世界上最美的离别)

刑事诉讼法关于执⾏的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71⽇第五届全国⼈民代表⼤会第⼆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317⽇第⼋届全国⼈民代表⼤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次修正 根据2012314⽇第⼗⼀届全国⼈民代表⼤会第五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次修正 根据20181026⽇第⼗三届全国⼈民代表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编 执

第⼆百五⼗九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法律效⼒后执⾏。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法律效⼒的判决和裁定:

(⼀)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最⾼⼈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级⼈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年执⾏的判决。

第⼆百六⼗条 第⼀审⼈民法院判决被告⼈⽆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在押,在宣判后应当⽴即释放。

第⼆百六⼗⼀条 最⾼⼈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即执⾏的判决,应当由最⾼⼈民法院院长签发执⾏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年执⾏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

执⾏机关提出书⾯意见,报请⾼级⼈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死刑的,由⾼级⼈民

法院报请最⾼⼈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死刑的,死刑缓期执⾏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民法院备案。

第⼆百六⼗⼆条 下级⼈民法院接到最⾼⼈民法院执⾏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以内交付执⾏。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

之⼀的,应当停⽌执⾏,并且⽴即报告最⾼⼈民法院,由最⾼⼈民法院作出裁定:

(⼀)在执⾏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在执⾏前罪犯揭发重⼤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项、第⼆项停⽌执⾏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死刑的命令才能执⾏;由于前款第

三项原因停⽌执⾏的,应当报请最⾼⼈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百六⼗三条 ⼈民法院在交付执⾏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决或者注射等⽅法执⾏。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

指挥执⾏的审判⼈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讯问有⽆遗⾔、信札,然后交付执⾏⼈员执⾏死刑。在执⾏前,如果发现

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报请最⾼⼈民法院裁定。

执⾏死刑应当公布,不应⽰众。

执⾏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的⼈民法院应当将执⾏死刑情况报告最⾼⼈民法院。

执⾏死刑后,交付执⾏的⼈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执⾏死刑后,交付执⾏的⼈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第⼆百六⼗四条 罪犯被交付执⾏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的⼈民法院在判决⽣效后⼗⽇以内将有关的法律⽂书送

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年执⾏、⽆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刑罚。对被判处有期

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

执⾏。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刑罚。

执⾏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期满,应当由执⾏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百六⼗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暂予监外执⾏: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的妇⼥;

(三)⽣活不能⾃理,适⽤暂予监外执⾏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

对适⽤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伤⾃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件。

在交付执⾏前,暂予监外执⾏由交付执⾏的⼈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后,暂予监外执⾏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意

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百六⼗六条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的书⾯意见的,应当将书⾯意见的副本抄送⼈民检察院。⼈民检察院

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意见。

第⼆百六⼗七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决定抄送⼈民检察院。⼈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

外执⾏不当的,应当⾃接到通知之⽇起⼀个⽉以内将书⾯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

予监外执⾏的机关接到⼈民检察院的书⾯意见后,应当⽴即对该决定进⾏重新核查。

第⼆百六⼗⼋条 对暂予监外执⾏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及时收监:

(⼀)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条件的;

(⼆)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

或者其他执⾏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法⼿段被暂予监外执⾏的,在监外执⾏的期间不计⼊执⾏刑期。罪犯在暂

予监外执⾏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执⾏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期间死亡的,执⾏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百六⼗九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的罪犯,依法实⾏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

第⼆百六⼗九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的罪犯,依法实⾏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

执⾏。

第⼆百七⼗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执⾏期满,应当由执⾏机关书⾯通知本⼈及其所在单

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百七⼗⼀条 被判处罚⾦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

纳确实有困难的,经⼈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百七⼗⼆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论附加适⽤或者独⽴适⽤,都由⼈民法院执⾏;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

关执⾏。

第⼆百七⼗三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由执⾏机关移送⼈民检察院处

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的罪犯,在执⾏期间确有悔改或者⽴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

候,由执⾏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民检察院。⼈民检察院可以向⼈民法院提

出书⾯意见。

第⼆百七⼗四条 ⼈民检察院认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以内,向⼈民法院

提出书⾯纠正意见。⼈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个⽉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百七⼗五条 监狱和其他执⾏机关在刑罚执⾏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民检察院或

者原判⼈民法院处理。

第⼆百七⼗六条 ⼈民检察院对执⾏机关执⾏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机

关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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