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疑难案例汇编(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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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翻译器下载)

刑法疑难案例汇编()

第二十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偷开被扣车辆后物归原主如何定性

来源:中国大学生网 时间:2005-12-29 19:16:04

案情

2005314日,钱某以每天200元的价格向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

一辆价值11万余元的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过程中,因无驾驶证并超速

行驶,被交警扣押,交警中队向钱某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凭证。随后,交警将轿车停放在交警大队指定的停车场内等待处理。当

天上午,钱某在五金商店购买一把大力钳,晚上9时许,钱某用大力钳

剪断该停车场大门链子锁,将轿车开走。第二天上午8时,钱某将轿车

归还给该汽车租赁公司,并结清租赁款。数日后案发。

分歧

1.钱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钱某在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活动

中,故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采用大力钳剪锁手段将等待

处理的扣押车辆开走,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性处罚。

2.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钱某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将公安机

关管理中的价值11万余元的轿车盗走,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

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钱某盗窃公共财产,数额特别巨大,

构成盗窃罪。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非法秘密开走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扣押车辆的

案件经常发生,各地法院及不同的法官因对法律的理解不一,加之没有

相关的统一司法解释,导致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迥异,要么不作为犯罪,

要么处以重刑(大凡盗窃车辆均可以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情节)

鉴于此,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对这一类案件的定性加以详细探讨。从刑法

分则的规定来看,此类案件主要涉及两个罪名: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

就本案来说,笔者认为不构成犯罪。

一、本案不构成盗窃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

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要构成盗窃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

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体则是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里所说

的所有权包括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项权利:非法占

也不是仅指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占有权,而是对所有权各项权能的整

体侵犯。在民法学上,所有权是绝对权和对世权,它只能因买卖、赠与、

互易、继承等法律行为而发生转移,或者因财物被有关机关依法没收而

转归国家。被行政或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并不当然地发生所有权的转

移,只是对所有权的行使予以限制,所有权人并不因此而丧失对车辆的

所有权,倘若所有权人秘密开走车辆,虽说手段不合法,但构不成对所

有权的侵害。换句话说,在秘密开走被扣押车辆的大多数场合,因所有

权未发生移转而不可能被侵害,难以构成盗窃罪。本文前引的案件就属

于这种情况,行为人秘密开回车辆以后,第二天即将车辆还给了租赁公

司,证明他只是为了逃避治安处罚,为了早点了事,不宜认为构成盗

方法,且无关涉国家安全问题,就没有达到需要刑事制裁的程度,不符

合妨害公务罪的要件,而仅仅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本案即

属此种情形。本案行为人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根据罪刑法定原

则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所以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如果该车辆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扣押的,行为人秘密将其开走,可以认定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

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干扰案件的侦查、起诉,最

终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

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四)如果该车辆为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执行对象,或依生

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将要被没收的对象,行为人秘密将其开走,则符合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应该说明的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和拒不执行判决、裁

定等行为,在本质上都是一种妨害公务的行为,只是不限于暴力、威胁

的手法及主体特殊而已。据此,笔者以为我国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设

置存在着这样的问题:内涵与外延不一致,从而难以与其他众多具有妨

害公务性质的犯罪形成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导致适用法律时的

困惑。按照《现代汉语大词典》的解释,公务是指有关国家或集体的

所有事务。可见,一切立法、司法、执法活动和所有涉及公共权力行使

的活动无疑都是公务阻碍这些活动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只应看是

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不应在对象上进行区分。正如走私普通货物、

物品罪是走私罪、走私贵重金属罪等罪的补缺拾遗条款一样,妨害

公务罪也应该是一个补缺拾遗的兜底式条款。笔者对刑法分则中具有妨

害公务性质的犯罪作了一番考察,认为妨害公务罪可作为除以下刑法已

作出明确规定的犯罪之外的、具有妨害公务性质之行为的兜底条款:1.

所有的妨害司法罪;2.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3.聚众阻碍解救被收

买的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4.妨害传

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5.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阻碍军事

行动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等。

聚众斗殴中致被害人跳水逃避而溺死的行为定性

作者:余 发布时间:《人民法院报》2009-03-25 08:04:53

【案情】2006411日晚8时许,胡某、钱某与魏某等人在回上

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暂住处途中,与邢某(在逃)因琐事发生争执。邢某

回其打工的某乐器公司后告诉同在该公司打工的老乡田某(在逃),田

即通过魏某打电话联系胡某,双方约定通过打架的方式解决纠纷。

10时许,田某纠集了彭晓某等老乡共30余人,胡某、钱某也纠集

了何某等10余人,双方均持铁棒等凶器至斗殴地点。胡某一方见对方

人多,遂逃离现场,田某一方即追赶。田某、邢某及彭晓某、彭某、向

某等人追赶上何某,田某等人对何某进行殴打,何某被迫跳入路边池塘。

田某、彭晓某等即在池塘边捡起石块向池塘内冒出头的何某投掷,使何

的头部不能浮出水面,致何某因溺水死亡。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彭晓某、彭某、向某应当如何定罪,存

在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在聚众斗殴中遭到追赶、殴打后,跳入池塘

中逃生,其跳水行为系主动选择的结果,且系造成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

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溺水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

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持铁棒追赶被害人,并向跳入

池塘的被害人扔掷石块,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

关系;被告人的行为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对死亡后果的

发生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故意。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

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追赶被害人及向被迫跳

入池塘的被害人投掷石块,其行为与被害人溺水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

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该结果在主观上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本案应当

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评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意见。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九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对

于认定何种罪名,并非单纯按照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定罪,而是应当结

合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其罪名。

首先,被告人在田某、邢某的纠集下,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持铁棒追

赶被害人,在迫使其跳入池塘逃生后,又实施了用石块朝正在池塘中游

泳的被害人的头部扔掷的行为。

其次,被告人前述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

系。本案定性产生争议的关键点之一在于,如何看待被告人的行为与被

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方面危害行为与

危害后果的客观联系,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偶然因果

关系的认定中,应当对介入因素是否足以中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

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在介入因素是被害人的行为的时候,应当看该被害

人的行为是被迫的行为,还是其在能够选择的情况下的主动行为。如果

在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下,被害人不得已而选择躲避方式,引起危害后果,

且该躲避方式并非超出常理、为普通人所不能预见的,并不中断该因果

联系。

本案中,造成被害人溺水死亡的结果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被害人

在遭到被告人等持铁棒追赶以及田某等持铁棒殴打后,因势单力孤,

得已跳入池塘逃避;另一方面是被害人在跳入池塘后游泳逃生的过程

中,遭到被告人向其投掷石块,致其头部不能浮出水面。后者与被害人

死亡的结果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并不因被害人选择跳

水逃避而中断。

最后,被告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对于殴打他

人致人逃避而跳水的,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但认定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直接或者间接故意,则还要综合具体案情

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跳水后即离开的,一般除非行为人

明知该被害人不会游泳或者行为人明知该被害人跳入的水域是非常凶

险难以生还的,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主观上明知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

果而直接追求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跳水

后没有离开,而是继续实施危害行为,如用石块、竹篙等打击在水中的

被害人,或者看着被害人在水中呼救而不予救助,或守在岸边不允许他

人救助,或不允许被害人从水中上岸等,则可以视情认定被告人具有致

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或间接故意。

本案被告人在被害人跳入池塘后,均目睹被害人正在游泳逃生,还用

石块等向正在游泳的被害人扔掷,使其头部不能浮出水面。对可能由此

造成被害人溺水死亡,被告人应该是明知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帮助犯罪嫌疑人抛尸灭迹——

应定帮助毁灭证据罪还是包庇罪

作者:张燕宁 发布时间:2003-12-01 07:58:32

案情

甲因与其丈夫发生争执将丈夫杀死,与甲一同居住的妹妹乙和妹夫丙碍

于亲情,帮助甲抛尸入井,并清理杀人现场。之后,3人各自逃离现场。

案件告破之后,乙和丙被公诉机关指控犯帮助毁灭证据罪。

分歧

在审理期间,对于乙和丙帮助甲抛尸入井并清理杀人现场的行为如何定

罪产生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帮助毁灭证据罪应当是指发生在诉讼

活动过程中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罪证的犯罪行为。但乙和丙的行为

却是发生在提起诉讼之前,而包庇罪的客观表现方式包括帮助犯罪的人

毁灭、隐匿、伪造罪证,因此,乙和丙的行为应当构成包庇罪;另一种

意见则认为,帮助毁灭证据罪不应仅仅限于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

且包庇罪中作明包庇并不应当包括帮助犯罪嫌疑人抛尸灭迹、

灭罪证的行为,因此,乙和丙的行为应当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帮助毁灭证据罪不应当仅仅发生于诉讼过程之中,也可以发生在提

起诉讼之前。与伪证罪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

害作证罪不同,刑法相关条款并无明文规定帮助毁灭证据罪应是发生在

诉讼活动过程中。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

证据,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

条规定当事人不仅包括被告人,而且包括犯罪嫌疑人。因此,帮助毁

灭证据罪不仅包括在诉讼活动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行

为,也应当包括在提起诉讼之前的帮助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犯

罪行为。

2.帮助毁灭证据罪不只是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工具和创造条

件,还包括协助当事人一同毁灭、伪造证据。有一种意见认为,帮助毁

灭证据罪的帮助行为只是指为当事人毁灭证据提供工具和创造条件,

不包括直接参与毁灭、伪造证据。笔者认为,对于帮助毁灭证据罪中的

帮助行为如此理解过于狭窄,有悖于立法原意。帮助毁灭证据罪中的

二字,是为了界定犯罪主体身份,以区别于当事人本人的毁灭证据

行为。毁灭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其本意是藉此逃避罪责,而对于

帮助者而言,可以出于各种目的,或者为利益、或者为亲情、或者被胁

迫,但都只是作为与犯罪本身无直接关系的人帮助犯罪嫌疑人毁灭、

造证据,其参与毁灭证据,无论是提供工具、制造条件,还是亲自参与

共同毁灭、伪造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本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而言,

都是一种帮助行为。

3.包庇罪不应包括帮助犯罪的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根据刑

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明包庇的

行为。对于作明是否包括帮助犯罪的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对于作明的理解不应作扩大解释,

对采用作明以外的其他方法实施包庇行为的,不能以包庇罪论

处;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有所疏漏,为了满足司法

实践的需要,可以在不违背立法原意的前提下,作明作扩张解

释,否则,将可能放纵本应以包庇罪制裁的犯罪分子。笔者同意第一种

意见,作明应当严格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而不能任意扩大解释。

【】包庇罪与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界限

作者: 郇习顶 发布时间:2007-06-19 08:07:31

案情

被告人杨树林与被告人马霞有不正当性关系,为此马霞与丈夫于建华关

系不和,经常争吵打骂。200622日晚,马霞打电话给杨树林,

称于建华要到其上班的工厂里吵架,让杨树林到工厂来。杨树林接电话

后即前往该工厂,因没有到马霞遂返回自己家中。当晚22时许,于

建华从工厂接到马霞一起回家,在经过屯天河村时(距离杨树林家几十

米远),于建华和马霞发生吵打。杨树林闻声到达现场,见于建华打骂

马霞,即生杀人歹念,用事先准备的打气筒空心铁管砸于建华的头部,

将于建华的头盔打落。后杨树林和于建华扭打至路旁的排水沟里,杨树

林骑在于建华身上,继续用空心铁管连续打击于建华的头、面部,导致

于建华深度昏迷。马霞虽然在场,但没有动手打于建华。杨树林、马霞

以为于建华已经死亡,即商议抛尸事宜。杨树林来拖车和马霞一起将

于建华置于拖车上,盖上蚊帐布,拖至通州市与如东县的界河桥,将于

建华绑在摩托车上抛入河中。杨树林和马霞又清洗了现场的血迹。经法

医鉴定,于建华系严重颅脑损伤后溺水死亡。杨树林作案后,将杀害于

建华的事实告诉了其妻李二,李二按照杨树林的指使清洗血衣,将杨树

林作案时穿的鞋子藏入箱中。案发后,公安人员向马霞、李二了解案情

时,马霞作虚明,李二供认犯罪事实。

分歧

本案对被告人马霞的行为是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还是包庇罪存在两种

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窝藏

或者作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应以包庇罪定罪处罚;而1997

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将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

的行为单列出来,另行规定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因此,1997

刑法规定的包庇罪的客观行为只限于作明包庇的行为。根据案

情,马霞的行为应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

行为人实施的帮助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过去的司

法实践一直以包庇罪定罪处罚。自1997年刑法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

证据罪之后,如果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而没

有向司法机关作明的,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如

果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又向司法机关作明的,应以

包庇罪定罪处罚。据此马霞的行为构成包庇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马霞的行为构成包庇罪。

本案主要涉及包庇罪与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界限问题。1997年刑法第三

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客观行为表现为帮助当

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且情节严重。所谓毁灭证据是指使证据完全消灭

或者完全丧失证据的作用。如烧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物证,清

除犯罪现场的痕迹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制造虚假的证据,如制造虚假

的书证、物证或者视听资料等。现行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包庇罪,

客观行为表现为作明包庇犯罪人。作明包庇犯罪人,主要是通

过伪造、变造证据、隐藏证据、毁灭证据的方式。包括制造虚假的证人

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伪造犯罪现场等。可见,包庇罪与帮

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相同,在侵犯的客体和

犯罪客观方面也存在着相互包容、交叉的关系。但是,两者的区别也很

明显。首先,两者包庇的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仅指犯罪的人;后者

则为当事人,既包括刑事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也包括民

事、行政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范围更宽;第二,客观方面的表

现形式不完全相同。前者表现为犯罪人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

逸或者作明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或者伪造证

据,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三,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实施包庇罪的行为

人一般系在公安司法机关未侦破案件、未发现、未确定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的情况下,向公安司法机关作明,扰乱司法工作的正常进行,

可能导致错失案件的侦破时机,扰乱侦查方向,影响证据的收集,可能

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继续危害社会,无辜者遭受不白之冤,社会危害

程度与仅仅针对证据实施的毁灭、伪造行为更为严重,因此刑法规定了

较重的法定刑。如果行为人同样是采取帮助当事人(被告人)毁灭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区分两罪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向司法机关作

明。即如果行为人帮助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并且作明包庇被告

人、犯罪嫌疑人的,则构成包庇罪;如果行为人以毁灭、伪造证据方式

帮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情节严重的,但没有向司法机

关作明,则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本案中,被告人马霞为帮助杨树林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究,帮助杨树林抛

弃被害人于建华尸体后,清洗现场的血迹,其行为系在帮助杨树林毁灭

证据。当公安人员马霞了解案情时,马霞又作了明。从马霞实施

的行为整体看,马霞自始至终均是在帮助杨树林逃避法律追究,包庇重

大犯罪分子,严重侵害了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其行为应认定为包庇罪。

从刑法的基本原理看,马霞为帮助杨树林逃避法律追究,先后实施了将

被害人于建华抛入河中、清洗打斗现场的血迹,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

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

期徒刑;同时马霞又向公安机关作明其行为又符合刑法第三百条一

十规定的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包庇罪的法

定刑明显高于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法定刑。依据刑罚论对吸收犯的处罚原

理,对马霞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其行为应认定为包庇罪。另外,本案已有

的证据证实,杨树林杀害于建华、清洗现场之后,告诉李二,自己杀害

了于建华,并且抛尸河中,指使李二帮助清洗衣服、鞋子。李二清洗血

衣、隐藏杨树林作案时所穿的鞋子,希望以此达到帮助杨树林逃避刑事

处罚的目的。当公安机关李二了解案情时,李二如实供认了帮助杨树

林清洗血衣、隐藏杨树林作案时所穿鞋子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帮助

毁灭证据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马霞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二的行为构

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工汇钱给在逃老板是否构成窝藏罪?

——关键看员工是否明知

时间:20080601 0734 作者: 余惠璇 新闻来源:检察

日报

案情

2004年4月间,肖某购得一处滑石土矿山,雇吴某经营管理。20

06年7月13日,肖某等人聚众与张某等人殴斗,嗣后,肖某先后逃

往外地躲藏。9月初,肖某打电话让吴某汇款给他,吴某从矿山的账户

中支出5000元汇给肖某。同年10月21日,肖某在深圳归案。法

院以非法采矿罪、聚众斗殴罪判处肖某有期徒刑十三年。

分歧

对于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是老板,吴某是他的员工。吴某作为经营管

理者和财务人员,有义务给老板汇款,这是他的职责所在。况且,吴某

给老板提供的资金是属于老板所有的,而非提供资金帮助老板逃匿。

此,吴某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并不明知肖某是犯罪的人,只知道肖某参与打架

斗殴,因此,不能认定吴某主观上明知肖某是犯罪的人,而窝藏罪主观

上必须明知是犯罪的人故吴某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的主观要件,不构

成窝藏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明知肖某聚众与人殴斗,仍提供财物,帮助肖某

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

一、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

帮助其逃匿的,构成窝藏罪。这里的财物,是指具有一定价值的钱财

和物资。由此可见,刑法并未将为犯罪的人提供犯罪人本人财物的行

为排除在窝藏行为外。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

供财物,帮助逃匿的,不论是窝藏者的财物、犯罪嫌疑人的财物、抑或

是他人财物,均构成窝藏罪。并且,从窝藏罪的本质特征看,窝藏者所

提供的财物的属性,不影响窝藏罪的认定。主要看窝藏行为是否使

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这是认定窝藏罪的关键。吴某提

供给肖某的资金虽然不是本人的资金,是肖某的矿山的收入,但最终造

成了肖某在逃跑途中不为生活所困继续躲藏一个多月和公安机关难以

将其缉拿归案的严重后果,妨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窝藏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明知发

生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

放任该结果发生,目的是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成立本罪的前提是明知

是犯罪的人

那么,犯罪的人如何认定?实践中,对此多采结果说,即明知行为

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达到犯罪程度,予以窝藏包

庇。从结果来判定,对于那些常见的犯罪如杀人、抢劫、盗窃、伤害等

尤其适用,因为,常见犯罪的构罪标准是一般人能够认知的。事实上,

窝藏罪指向的犯罪的人不仅指已决犯,更多的是指未决犯,本案例所

指的肖某即是后者。如果仅仅因为行为人知道对方违法,就认定其

对方犯罪,这与罪刑法定的原理相违背。毕竟,未经人民法院审

理,案件的性质仍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实践中,应掌握只要明知参与了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且司法机关正

对其资助对象进行追究,就应认定为明知是犯罪的人。

三、从轻情节。由于肖某是矿山的老板,吴某作为雇员应老板的要求给

其汇款,具有拿人工资给人做事的不得已苦衷和无奈的因素,因此,

应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小,情节相对较轻,可考虑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予以

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福建省尤溪县检察院)

【】收购窃取的借条该如何定性

案情

200521日,安某潜入李某家行窃,遍整个屋子也没有到现

金,但是发现一张借条今借到李某15万元用于做生意,20052

10日前偿还。王某。安某遂将借条拿走。后安某经多方打听到借款

人王某并许诺如果王某支付3万元,安某便将借条交给王某。王某再三

考虑后将3万元钱交安某并将借条拿回。请分析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性

质。

分歧

对于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性质,实践中存在多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李某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王某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应当构成收购赃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构成毁灭证据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评析

一、盗窃借条的法律效果

1盗窃借条是否必然引起债的消灭?借条是借款法律关系发生的凭证。

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的关系发生争执时,借条就是确定债的关系

存在的根本性证据。但是在实践中,债权人通过私力方式主张债权时并

不要求每次都出示借条,更多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债务清偿完毕后才要求

债权人将借条交债务人。因此,借条被盗窃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债务人

主张债权,并不会引起债的关系消灭。但是借条被盗确可以引起债权人

举证功能减弱。

2、盗窃借条是否必然引起胜诉权消灭?在借款诉讼中,借条是最关键

的证据,但是它也并不是无可辩驳的、不可推翻的、无以取代的证据。

在诉讼实践中,只要有证据证实借条是受胁迫订下的,人民法院依然可

以否定借条的真实性。同样的道理,在借条因种种原因不在债权人手中

时,债权人依然可以采取别的技术手段证明债的关系存在并能够得到法

院的支持。当然这些技术手段具有自身的局限性,有时采取这些技术手

段并不凑效,但是在这一定条件下仍然可以采取技术手段来弥补。比如

在债务与债权人之间真诚互信的基础上,债务人承认债的关系存在;

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发债的关系非常明确的催款通知

书,让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债的关系;在债务人不知情的情

况下,债权人在公证员的公证下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债务人追偿债务,

债务人承诺债的关系存在的表示保全下来。因此,借条被盗窃并不必然

引起债权人的胜诉权消灭。

3、盗窃借条引起的法律效果。借条本身是一个借款合同,而合同之间

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行窃人盗取他人借条并不能凭借条向债务

人依法主张权利。因此,盗窃者本人并不能获取其中的利益,只是可能

使债权人的主张债权带来困难或者主张不能,对债权人产生不利。

二、低价收购自己的借条与一般购赃行为的区别

安某从李某家窃取借条并对李某产生不利的影响,为安某凭借条获取利

益提供了条件和机会。因此,窃取的借条在刑法意义上应当属于赃物。

那么王某低价收购安某窃取的借条与一般购赃行为有没有区别呢?笔

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区别:

(一)购买的目的不同。收购赃物罪中的收购赃物是指为自己或者他人

使用而不购买;而王某购买安某窃取的借条是为了减轻、免除自己对李

某的债务而购买,即非法占有李某的财产,并不是为了使用而不购买。

(二)侵犯的客体不同。收购赃物罪侵犯的客体是侵犯国家追究刑事犯

罪分子的司法权正常行使,王某低价收购安某窃取的借条的行为侵犯的

是双重客体,一是侵犯了国家追究刑事犯罪分子的司法权的正常行使,

二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

(三)犯罪主体不同。购赃罪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可以是任何人购赃;

而收购安某窃取的借条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债务人王某及与

王某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

三、王某低价收购借条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王某低价收购借条的行为不构成毁灭证据罪。在我国现行的刑法

中,毁灭证据的犯罪只有两种,一种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

另一种是帮助毁灭证据罪。第一个罪名的主体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与王某低价收购借条的行为主体不同;第二个罪名帮助毁灭证据是指帮

助当事人毁灭证据,而王某低价收购借条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行为。

外,这两个罪名都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而王某收购借条上的行为没

有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因此王某低价购借条的行为不构成毁灭证据罪。

(二)王某低价收购借条的行为是想象竞合犯。

1、王某低价购买借条的行为符合购赃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王某明

知借条系安某盗窃所得的物品而加以购买,符合《刑法》第312条的

规定,构成购买赃物罪。

2、王某低价购买借条的行为符合侵犯财产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王

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抢劫、盗窃、

抢夺、以外的以低价买回向李某借款15万元凭证的方法攫取他人

财物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类罪名的构成要件。

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第263条至第276 条的14个条文中规定

12个罪名,即抢劫罪、盗窃罪、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

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罪、故意

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因安某与王某事前无通谋,因此,王某

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共犯;又因王某在低价收购借条时没有采取暴

力手段,因此王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抢劫罪;类似的理由,王某的行为也

不构成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

特定款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那么王某的行为是否

构成侵占罪呢?

笔者认为,王某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低价收购借条,使李某受到损害而

自己获得利益,王某免除 12万元债务属于不当得利。基于不当得利持

有他人财物并非法占有,拒不退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见陈兴良著《规

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411页)。因此王某低

价收购借条的行为符合一般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侵占罪。

3、想象竞合犯实行从一重罪处断

想象竞合犯,又称为想象合并犯或想象的数罪,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触犯

数个罪名的行为。根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在刑法理论上想象竞合犯

实行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在本案中,如果对王某按购买赃物罪论处,根

据刑法第312条之规定,王某应该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如果对王某的行为按侵占罪论处,其涉案金额

12万元,达到了数额巨大的标准,根据刑法第270条之规定,王某应

当被处以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侵占罪的最高法

定刑为五年,购买赃物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在本量刑幅度

内,按侵占罪论处,最低法定刑为二年有期徒刑,按购买赃物罪论处,

最低法定刑为单处附加刑。按照罪刑比较法则,侵占罪为重罪,在本案

中,王某的行为应当按照侵占罪定性。

【】也谈收购窃取的借条应如何定性

案情

200521日,安某潜入李某家行窃,遍整个屋子也没有到现

金,但是发现一张借条今借到李某15万元用于做生意,20052

10日前偿还。王某。安某遂将借条拿走。后安某经多方打听到借款

人王某并许诺如果王某支付3万元,安某便将借条交给王某。王某再三

考虑后将3万元钱交安某并将借条拿回。请分析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性

质。

分歧

对于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性质,实践中存在多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李某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王某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应当构成收购赃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构成毁灭证据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唐文则认为,王某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低价收购借条,使李某受到

损害而自己获得利益,王某免除12万元债务属于不当得利。基于不当

得利持有他人财物并非法占有,拒不退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此王某

低价收购借条的行为符合一般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侵占罪。对此

意见,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王某明知安某出卖的“15万元借条

盗来的,却仍然按安某要求支付其3万元予以低价收购为自己所用,

行为完全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理由

如下:

1、三类犯罪的犯罪主体不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毁灭证据的犯罪只

有两种,一种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其犯罪主体为特殊主

体,只限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另一种是帮助毁灭证据罪,其犯罪主

体为一般主体,但帮助的对象仅限于当事人既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自

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也包括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中的原告、被

告和第三人。而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是不特定的。但收购赃

物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一般主体,也可以是特定主体。可本案王某收

购安某窃取的借条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债务人王某及与王某

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

2、三类犯罪的犯罪目的不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和帮助

毁灭证据罪的犯罪目的只是帮助被告人(或当事人)毁灭证据。而

侵占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但收购赃物罪的犯罪目的,

主要是为了销售获利而收购赃物,或者为指他人使用而购买赃物,或者

买赃自用。可王某购买安某窃取的15万元借条却只为了减轻、免除自

己对李某的债务,仅为自己所用,使债权人李某可能主张此债权带来困

难或主张不能。

3、三类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侵犯的

客体是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帮助毁灭证据罪侵犯的客体既可以是刑事

诉讼的正常进行,也可以是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侵占罪侵犯的客体

是公民的财物所有权。但收购赃物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正常的社会管理

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执法活动。可本案王某低价收购安某窃取的

借条的行为,既妨害了我国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也妨害了我国司法(执

法)机关对安某绳之以法的正常执法活动。

4、三类犯罪的犯罪对象不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的犯罪

对象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行为人严重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成了使有罪者逃避了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者受到了刑事追究等严重后

果。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

程序,行为人的帮助行为致使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或

者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且只限于

刑法规定的三种特定的财物,一是托管物,即受托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

物;二是遗忘物,即刚刚遗置于某处而忘记携带的他人财物;三是埋藏

物,即掩埋藏匿于地下的他人财物。除此三种财物之外,都不能成为侵

占罪的犯罪对象。但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赃物既

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并以现实的财物为限,财产上的利益虽然可

以构成侵犯财产罪的客体,但不能成为收购赃物罪的侵犯客体,而只能

成为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此罪的行为客体包括记载和证明权利或利

益的证件或文书,如银行存折、邮局汇款单、支票、股票、汇单、借据

等。本案中,安某从李某家窃取的15万元借条,既不是刑法规定的托

管物,也不是刑法规定的遗忘物,更不是刑法规定的埋藏物,它只是李

某主张此债权的书面凭证。安某从李某家窃取了此借条,明显对李某保

护此债权产生了不利影响,为安某凭此借条获取利益提供了条件和机

会。因此,被安某窃取的15万元借条在刑法意义上当属赃物。而王某

明知此借条是安某盗取的,却仍然按安某要求支付给其3万元而予以购

买。王某购买“15万元借条的行为,表面上看,其目的仅仅是为了销

毁债务,所侵犯的是李某的“15万元债权的所有权。但实际上所侵犯

的是我国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根据我国

《刑法》第312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

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之规定,王某的行为构成了收购赃物罪。

综上,王某主观上有收购盗贼安某所盗的“15万元借条的故意,客观

上也已实施了收购盗贼安某所盗“15万元借条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

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而那种认为王某

的行为是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处理意见也是不可取

的。

消费他人所盗赃款如何定性

王力武 王禹威

来源:《检察日报》2009-6-10实务版

案情:某单位职工杨某得知其单位职工工资储蓄存折由财务统一保管,

且密码相同后,于200692日与王某闲谈时提出,弄出几本存折

花花,王某未作表示。次日,杨某潜入单位财务室,盗出7本存折,

并从7个账户内提取现金1.8万元。当日,杨某将此事告知王某,提议

将钱花掉,王某表示同意。杨某遂将其中1万元钱交与王某,并称

花这1万元。数日内,二人将1万元赃款挥霍一空。

分歧意见:对本案中杨某构成盗窃罪不存异议,但对于王某与杨某共同

挥霍赃款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

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王某明知是赃款仍予以消费,具有一定的主观

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但我国刑法对此类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按照罪刑

法定原则,王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杨某

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其挥霍赃款的行为是盗窃的一种后续行为,无需另

行定罪。理由是:杨某在盗窃前曾向王某表示欲盗窃存折,事后共同将

赃款消费。二人既有盗窃的共谋,也有共同实行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

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

如下:

第一,从侵犯的客体看,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立

法体系上,我国刑法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放在第六

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妨害司法罪一节,突出本罪妨害司法罪的性

质。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于犯罪所得赃款,

应由司法机关追缴后上缴国库,或退还被害人,这是司法机关的职权所

在,属于正常司法活动。本案中,王某将杨盗窃所得的部分赃款与杨某

共同消费,导致司法机关无法追缴,或者说追缴成本增大,这无疑是对

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的侵犯。

第二,从立法本意看,王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

式。相比较于原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四种传统的行为方式,

《刑法修正案()》将该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罪后,新增加了一个兜底性条款,即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也就

是说,只要能够起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作用的行为都符合

本罪的行为方式。本案中,王某与杨某共同将赃款消费,客观上起到了

掩饰、隐瞒的作用,将这一行为理解为其他掩饰、隐瞒方法应是合

理的。在对原罪名修改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能够起到掩饰、隐

瞒作用,但又不明确属于四种传统方式的行为,如收受、抵押等,一些

司法机关通常是纳入窝藏的范畴。此次修改也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第三,从行为对象上看,赃款应属于犯罪所得。有观点认为,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对象应限于赃物。笔者认为,此种理解过于片面。

实际上,《刑法修正案()》在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之前,对于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否仅限于赃款确实存有疑

义,此次修改初衷之一也在于消除这一疑义,遂将原罪名的赃物一词

修改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赃款当然属于犯罪所得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明知是杨某盗窃所得赃款,仍与其共同消费,

客观上对杨某的犯罪所得起到了掩饰、隐瞒作用,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

常活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对这一行为以该罪来

认定,恰恰体现了对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进行修改的实践意

义。

(作者单位:沈阳军区军事人民检察院)

冒充警察搜身抢走财物应如何定罪

作者: 陈茂华 黄彩华 发布时间:2009-07-15 08:11:12

[案情]200772619时许,齐学东伙同金玖川、王桦等人经预

谋后,金玖川穿警服,王桦等穿治安队员制服,携带警棍、对讲机、手

铐等作案工具,驾车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溪头励泰厂旁的一间小

店。齐学东等见范某、文某夫妇等数人在店内打麻将,即以抓赌为由,

喝令他们蹲下并进行搜身,抢走范某、文某夫妇现金约4200元后离开。

此后近四个月内,齐学东等人以上述同样手法作案10起,案涉金额2

万多元。后该作案团伙成员相继被警方抓获,当场缴获警服、治安队员

制服、治安巡逻头盔、警棍、手铐等作案工具及全部赃物、赃款。

[分歧]第一种意见:齐学东等人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诈

骗,应定招摇撞骗罪。

第二种意见:齐学东等人身穿警服,冒充警察,带着警棍、手铐等去

抓赌,是利用受害人有违法行为,必须配合警察执法。使用搜身等

行为,是为了证明他们是警察,不应视为对范某、文某实施了暴力行为,

而应视为一种财物的行为,故应定罪。

第三种意见:齐学东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

迫使范某、文某当场交出财物或夺走其财物,应定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所谓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

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

其正常活动的行为。招摇撞骗罪主观恶性一般限制在的范围,虽然

与罪有很多不同之处,但从客观行为表现上其实可归类为罪的

一种。罪与盗窃、抢劫、抢夺等罪最重要的区别就是使被害人自愿

地交出财物,招摇撞骗罪也是如此。本案中,范某、文某是被迫而不是

自愿交出财物,故不应定为招摇撞骗罪。

所谓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

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被害人有过错或违法行为,犯

罪分子借此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

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夺走其财物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罪暴力威胁对象包括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而抢劫罪暴力威胁对象只

是被害人本人;罪可以当面或以电话等其他间接方式表示,

劫罪必须当面表示威胁;罪可能使用的暴力,可以当场或将来

某个时间发生,抢劫罪使用的暴力必须当场发生;罪不一定实

施暴力,而抢劫罪是肯定会实施暴力,是非常典型的暴力犯罪。本案中,

被告人进店后就逼被害人蹲下拿出钱财,并且采取搜身的手段拿走被害

人钱财,其行为已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不应定罪,而应

以抢劫罪论处。

如何评价冒充警察搜身的行为是本案定罪的关键。有意见认为,警察

抓赌过程中必然会搜身,故冒充警察的被告人对被害人搜身,是基于警

察的特定职权执法的一种手段,不应理解为暴力。笔者认为,只有

司法机关拥有搜查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权对公民的人身、

住宅进行搜查。警察对违法犯罪人员身体进行搜查应依法向被搜查人出

示搜查证。只有在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遇到紧急情况,侦查人员才

可以不用搜查证进行搜查。对公民进行身体搜查应当持有搜查证,对妇

女的搜查还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

人员和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本案被告人

齐学东等人虽穿了警服,但没有出示警察执法的搜查证,就直接对受害

人进行搜身并拿走钱财,应视为一种没有任何执法特征的直接侵犯范

某、文某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而并非基于警察的特定职权执法的一种

手段。

综上,被告人齐学东等人身穿警服、治安队服,携带警棍、手铐等作

案工具,到路边小店以抓赌为名抢走受害人的财物,不是利用人民警察

的身份执法使受害人自愿地交出财物的招摇撞骗行为;也不是利用受害

人打麻将违法来威胁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是一种冒充警察

当场实施威胁、暴力手段并当场取得财物的抢劫行为,故应定抢劫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信用卡并使用应认定为罪

作者:丁红梅 发布时间:2009-07-08 07:14:24

【案情】吴某谎称可以帮助张某办理招商银行大额透支信用卡,但张某

必须在卡内存入20万元,张某信以为真,便委托吴某帮助办理。实际

上,吴某帮助张某办理的只是招商银行的普通借记卡,该卡并不具备透

支功能。吴某利用帮助张某到招商银行办卡之机,获悉张某招商银行借

记卡卡号,后冒充招商银行工作人员,以核对信用卡信息为名,从张某

处骗得密码。随后吴某通过网上银行,将张某招商银行卡内的20万元

划入其自己的账户。

【分歧】

对吴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吴某在帮助张某办理借记卡时获

悉借记卡卡号,后侵入计算机的终端,把张某的卡内存款划到自己的账

户上,吴某的非法操作行为是秘密的,并且正是这种行为导致了财产占

有发生了转移。吴某通过网上银行操作,实际上是将计算机作为作案工

具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网上银行转账是通过客户服务终端来实施

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它与偷配他人钥匙后再入户盗窃是一

样的,就相当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

规定,应当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信用卡罪。吴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行

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

的情形。冒用信用卡不仅限于持卡冒用,也可以无卡冒用。随

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信用卡作为网上交易的支付手段越来越被人

们所认可,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设置了信用卡网上账户,信用卡用户就

可以进行电子商务并网上支付。吴某获得他人借记卡信息后进而将他人

存款划为己有的行为,本质就是冒充他人身份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应当

定信用卡罪。吴某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得借记卡的信息,其行为是诈

骗罪与信用卡罪的法条竞合,应当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认定

为信用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分析如下:

1.吴某之所以能够通过网上银行将张某的20万元占为己有,关键在

于其通过欺骗手段掌握了信用卡卡号及密码。由于信用卡本身并非财产

权利,而只是财产权利的一种载体,被告人通过办理信用卡获得了卡号,

后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得密码,其一系列行为使张某基于错误认识

交付信用卡的信息,而信用卡信息一旦交付,张某信用卡内的钱财

已经处于失控状态,实际上这时被告人实施的主要行为已经完成。

而吴某仅获得信用卡的信息尚不能直接占有张某的钱财,只有通过使用

信用卡才能将卡内的钱财转化为现实的财产占有,这种使用行为只是诈

骗罪的自然延续。在这种情况下,对其中的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够包

含对冒用行为的法律评价,仅以罪一罪论处即可,而不宜将冒用行

为评价为信用卡罪的行为。否则,将会出现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法

律评价的现象。

2.信用卡的来源影响冒用信用卡的定性。当信用卡的来源合法时,其来

源只是冒用信用卡的一种事前不可罚的行为,最终应当定信用卡

罪。当取得信用卡(包括卡号和密码等信息)的行为非法时,其前面的

行为是主行为,而之后的冒用行为是从行为,根据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

原则,应当以主行为的性质定性,只有当犯罪行为不存在主从行为时才

存在法条竞合的问题。本案中吴某采用的手段获得张某信用卡密

码,即掌握了卡内财产的控制权,其主行为是行为,应当以罪

定罪处罚。

3.依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分析,本案应认定为罪。刑法第一

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

抢劫数额。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吴某通过犯罪手段

获得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应当根据其犯罪手段的行为定性,即吴某的

行为应认定为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为抢包而尾随他人,捡拾其丢弃之包,取走财物后殴打、威胁——

本案应如何定性

作者:马瑞杰 崔可景 发布时间:2009-07-01 07:27:31

[案情]20088月一天的晚10时许,徐某预谋抢包,尾随被害人白某

到一小胡同。白某发现有人尾随,觉得势头不对,便将随身携带的挎包

扔到路边。徐某将包捡起,取出内装的1500余元现金和价值728元的

手机,后又追上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最后逃离现场。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构成抢劫罪。从案发环境看,徐某的深夜尾随行

为确实对被害人造成了一种实实在在的威胁,致使被害人发现后主动丢

包弃财,且徐某对被害人有殴打、威胁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伤

害,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构成抢夺罪的预备和侵占罪。徐某尾随被害人只

能是犯罪的预备,在尚未开始实施对被害人抢夺行为前,被害人自己

将包丢弃,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徐某的抢夺行为不可能继续下去,也没有

必要进行下去。因徐某意志以外原因使其抢夺罪尚未开始着手就已经停

止,成立抢夺罪的预备。至于徐某的捡包取财行为,则可以评价解释为

拾得遗忘物拒不返还行为,符合构成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构成抢夺罪。徐某以抢包的故意尾随被害人,

在被害人扔包后,实行捡包取钱,实际上仍是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符合

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其后的殴打、胁迫行为,则视情况另行评价。

[处理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徐某不构成抢劫罪。抢劫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以暴力或胁迫等

手段迫使被害人不敢、不能、不知反抗而交出财物,其中暴力胁迫行为

是一种手段行为,取得财物是目的行为,两者应有因果关系,既手段行

为是目的行为的原因,目的行为是手段行为所要追求或达到的结果。

案徐某取得财物的行为不符合此特征。徐某尾随被害人,被害人发现后

主动丢包,这里徐某并没有暴力行为,尾随行为也不宜被评价为暴力、

胁迫行为。如果将尾随行为评价为一种暴力胁迫,在徐某尚未着手犯罪

的情况下案发被抓,则有可能定为抢劫的未遂,这对徐某显然不公平。

假如有人无意跟随,被害人错误认为是歹人而丢包,则好人也可能受处

罚。

其次,徐某不构成抢夺罪的预备和侵占罪。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的停

止形态,对定罪量刑具有独立意义。一般说来,尾随跟踪或守候行为都

是犯罪预备,因为这些行为还未有造成对具体法益侵害的紧迫性。而犯

罪的着手则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

客观方面的具体行为,着手行为已经具有侵害具体法益的紧迫性。前述

第二种意见将本案的尾随和捡包视为两个行为,在被害人将包丢弃后,

徐某因不必着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罪的犯罪形态就已停止,被丢弃之

包为遗忘物,徐某捡包取财不过是另起犯意与又一行为,符合侵占罪特

征。笔者认为,不宜将两个行为割裂开来,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即尾

随行为造成被害人丢包,然后徐某去捡包,此时捡包行为就是一种公然

夺取行为,也即抢夺行为并没有停止,不能视为出现犯罪人意志外的原

因而未着手抢夺。而侵占罪的本质特征就是变合法占有非法所

,即使被害人丢包弃财,也不过是试探行为,此时包不应是无主物,

也不是遗忘物,因为所丢之包距离被害人不远,应认为属于其控制或掌

握的财物,而且是始终在被害人密切关注下的有主物。如果尾随人不是

犯罪分子,是无意尾随,则被害人就会很快重新捡起自己的包。在被害

人已有戒备之心的情况下,徐某的捡包就是公然夺取,这就如路边一辆

未熄火的摩托车被他人骑走的行为,同样被评价为抢夺行为。徐某不具

有合法占有的条件,不能构成侵占罪。

最后,徐某殴打、胁迫情节对案件定性影响。徐某尾随和捡包取财行

为已经实现了其犯罪目的,完成了抢夺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应构成

抢夺罪。其后来的追赶殴打、胁迫行为,只要没有再索要钱财,没有致

人轻伤及更重伤情,则不宜再评价为其他犯罪,也不应被评价为抢劫罪

中的暴力行为。此时的殴打胁迫行为只是抢夺罪成立后的事后行为,

不构成其他犯罪,则可在抢夺罪的量刑上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作者单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之定性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9-10 09:31:39

案情

符某因祖传而懂医术,无照行医并开有诊所。20045月某日下午16

点左右,王某来该诊所就医,符某为其进行某针剂静脉注射。在注射进

行约10分钟后,符某发现王某呼吸急促、身体抽搐、面发青等症状,

立即停止注射,并采取了一些常规抢救措施。符某同时吩咐护士张某打

120急救电话求助,并让张某向急救中心说明可能是某药物过敏。抢救

过程中,王某渐渐没有生理反应。符某称当时认为王某已经死亡,于是

对护士张某说,你去路口等救护车,如果车到了就说病人已经送往医院,

让救护车回去。张某打发走救护车回到诊所时,符某对张某说:你先

回家吧,这几天不上班了。今天的事不要对别人讲,我来处理。张某

见状害怕也就回家去了。符某随后将王某放入诊所里间,并上街去买了

、塑料布等工具,于当晚在诊所将王某分尸后抛弃。经法医证明及

有关资料记载:符某为王某注射的药物确有过敏可能,而过敏休克后抢

救时间应为30分钟。根据120急救电话记录,接到张某求救电话为下

1628分,当即派出救护车前往,救护车赶到诊所路口约用了20

分钟。

分歧

对符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四种意见:一是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二是认

为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三是认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四是认为

应定非法行医罪。

评析

本案处理中存在的上述不同定性主张,既涉及到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

区分,又涉及到过失致人死亡与非法行医两个法条之间的关系,还关涉

案情轻重之证明存疑时如何选择确定的问题,可谓问题复杂且有典型意

义,有必要予以探讨。

结合本案案情和我国刑法相关犯罪的法条规定及有关法理来分析,笔者

认为,将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或者过失致人死

亡罪都是不妥当的,应将符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行医罪并按照非法行医

致人死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本案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致死)罪。

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

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本案中,符某懂

得一些医术,并自己经营诊所一段时间,其间也救治了多名病人。从主

观方面来讲,在王某生命垂危期间符某根据自己的医学知识对其进行了

抢救,之后王某的生理反应消失,才使得符某认为其已经死亡。在这个

过程中,符某不但始终没有希望或者放任王某死亡结果发生,反而是极

力挽救他的生命。从客观方面来看,符某唯一对王某的身体进行的故意

加害行为就是分尸行为,而这一行为发生在王某因药物过敏已休克数小

时之后的晚间,按照医学分析此时王某已不可能存活。即便是退一万步

讲,此时王某仍然未死亡,符某也是确信他已死亡而进行分尸行为的,

因而符某也就不可能存有杀人的故意,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认定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与故意杀人罪类似,也必须以行为人认识到

被害人存活为前提,并有损害被害人健康的故意。如上所述,符某认为

王某因药物过敏已死亡,他为逃避罪责才分尸,因而也就无法认定他有

伤害王某的故意,故亦不能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不过这里值得一提的是符某在未充分检查被害人是否对所用药物过敏

时,便对其进行注射,是否有故意加害(伤害或杀害)被害人之嫌?笔

者认为答案应是否定的。根据行为人之前治病救人的情况,以及其和被

害人系医患关系而并无仇怨来看,不能认定他有意加害被害人。

(二)符某在本案中有无犯罪过失?若有过失,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还

是非法行医罪?

既然不能认定符某具有犯罪故意,那么其是否具有犯罪过失呢?还是说

本案应定为意外事件?笔者认为,认定犯罪过失更为合理,并且这种过

失是多层次的。首先,符某在为王某诊治并作静脉注射时,并没有充分

做好过敏检查,才导致之后的一系列意外情况的发生,这是其第一层次

的过失。其次,符某在对被害人进行抢救时,并没有达到一般医学上规

定该种药物过敏情况下应实施的至少30分钟的抢救时间,这是其第二

层次的过失。再次,由于认为王某已经死亡,在并未做进一步认真检查

抢救的情况下,符某又令张某骗走了救护车,从而延误了王某若未死有

可能得到的最后救治机会,这是其第三层次的过失。对于以上三层次的

过失,第一层次可能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即符某疏忽了必要的过敏检

查,也有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符某轻信过敏情况不会发生;后两

层次则皆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符某轻信被害人已经死亡。

肯定了符某有犯罪过失之后,还要对其罪名的认定进行斟酌。符某的行

为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利,并且是在非法医疗过程中造成的,这就似

乎从形式上既符合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又符合了致就诊人死亡的非法行

医罪。此二罪虽都是过失侵害生命权利类型的犯罪,但又有着显著的区

别: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而非法

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

仅在发生死亡的情况下与前罪有着一定的竞合。本案中,符某的行为过

失恰恰造成了王某的死亡,在两罪的竞合空间之内,根据我国刑法关于

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应认定作为特殊法条的非法

行医罪,而不是作为普通法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再者,根据两罪的量

刑,过失致人死亡罪可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法行医罪造

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符某的行为是在非法行医

中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的,符某又在之后有为逃避罪责而实施分尸行为

的恶劣情节,因而定其为非法行医罪并酌情从重处罚,也更有利于体现

我国刑事法治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符某的行为不是故意犯罪,他没有剥夺他人生命或损害他人

健康的故意,因而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符某具有犯罪

的过失并致人死亡,但其过失致人死亡行为是在非法行医中发生的,

且有事后分尸的恶劣情节,依法应认定为非法行医罪,并适用其中致人

死亡的法定刑幅度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

【】运输罪既、未遂的认定

作者:邓维聪 发布时间:2007-12-19 09:41:20

案情

20051011日,被告人龚某(女)将400余克从云南省瑞

丽市邮政局寄至四川省荣县的父亲;同时,龚某又赶往云南省芒市机场,

在乘飞机接受检查时被公安边防人员发现其体内藏有颗粒状可疑物体,

从其体内排出5坨可疑物,经称量净重91克,鉴定为。

1016日上午,龚某之父从荣县李子邮政所取出龚某寄到的邮包后,

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清查邮包内藏有可疑物品18坨,净重345.6克,

鉴定为,含量为28.01%

分歧

本案对被告人龚某采用人体携带和邮寄方式,运输436.6克的行

为已构成运输罪不持异议,但对其中采用人体携带91克属

运输既、未遂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云南省芒市机场被挡

获的91克,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其未能乘飞

机到达运输的目的地,属犯罪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龚某将

塞入体内并离开云南省瑞丽市到了云南省芒市机场,已进入运输的

环节,属犯罪既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主要理由为:

第一,运输罪的主客观要件。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运输罪

的概念,现没有统一的定义,理论界对此观点纷纭。笔者认为,运输毒

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

工具等方法将转移运送的行为,转移运送的区域,以国内的领

域为限,不包括进出境的观点。于此,运输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是,

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明知故犯,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客观方面实施了以一定方式运送、转移的非法行为,并且主客观具

有统一性。在犯罪形态特征上,客观方面不以运输到达目的地为既

遂标准。本案被告人龚某采用人体携带和邮寄方式,运输

436.6克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运输罪的特征,已构成运输罪。

其中采用身体携带的方法,将91克从云南省瑞丽市运到了云南省

芒市机场,且买好了飞机票欲乘坐飞机,表明龚某主观上具有明知是毒

品为获取利益而运送的故意,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转移运送91克的

行为,虽在机场被挡获,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

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

第二,运输罪犯罪形态的认定。我国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对犯罪形

态未遂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

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分则具有普遍约束力,当然对刑

法分责第三百四十七条条款的约束力也不例外。对进入运输状态后

未到达行为人要运送终点就被挡获的情况,现在刑法理论界存在对运输

行为既遂与否观点的分歧,观点主要有:一是认为运输罪的既

遂与否,应以是否开始运送为标准;二是认为是否被运达目的

地为犯罪既、未遂的界定,在运输途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

运达目的地的,属犯罪未遂;三是只要进入运输途中,不论在何阶

段都属犯罪既遂。

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运输罪的犯罪形态的认定,应准

确把握行为人实施运输行为中运输的主客观要件,正确理解刑法

运输罪的定义及刑法关于犯罪形态的规定。若单纯的看运输

然自启运至到达终点才算完成整个运输的全过程,但在刑法规定的运输

罪中运输要从刑法意义上来理解其构成要件。运输如同贩卖

一样,其犯罪过程有各个环节,只要进入运输或者贩卖的某一

环节,就应当视为犯罪得逞;运输如果进入转移运送状态,的

扩散就会造成对社会危害的危险状态,就应当没有未完成的犯罪形态,

故属犯罪既遂。这并不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第二十三条对犯罪

形态的规定,也符合运输犯罪的特性。本案龚某采用人体携带91

克,从云南省瑞丽市转移运送到了云南省芒市机场且购买了机票,

已经进入运输的环节、状态;在其欲乘飞机接受检查时被挡获情节,

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未遂形态,不应以运送未达目的

地或者在转移运送途中被挡获为由而认定为犯罪未遂。

(作者单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罪

作者:王 发布时间:2008-02-27 08:29:20

案情

200751日,北京市某区的沈某乘坐火车前往青岛准备购买,

当月3日,沈某的女友贾某在北京通过银行向沈某汇了15万元。4

沈某乘坐火车回到北京。在沈某从火车站到其住所的路上,公安人员将

沈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到80克,经鉴定含量为85.01%。随后

侦查人员在沈某住所内搜查到了袋装10包,合计2克,经鉴定

含量为25.07%,以及用于称量的秤一个(经鉴定秤盘残留有微量

沈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从其身上搜到的是其此次前往青岛

购得,以备出售。检察机关以运输罪向北京市某区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期间沈某翻供,辩称其本人成瘾,为购买前往青岛,但因

未与毒贩达成协议,没有买到,于是在乘火车回到北京火车站时从

其他毒贩处购买了80克。

分歧

在本案中,沈某购买了80克并非法持有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对沈

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沈某以贩卖为目的在青

岛购买并将其带回北京的行为则应成立运输罪。第二种意见则

认为,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罪,理由是现有的证据无法证

明沈某购买的目的是贩卖,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涉案是在青

岛购得,因而应以非法持有罪定罪。

评析

从表面上看,本案的分歧在于对沈某的定罪,而事实上产生分歧的根源

在于对证据的认定对本案证据的审查判断会形成不同的心证,何谓

?内心确信之意。与之相连的是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原则,指

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的大小及其如何运用,法律不做预先规定,而由法

官秉诸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我

国虽然在立法上没有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在理论上有的学者对该原则也

持排斥和否定的态度,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院审判,必然包含有以法

规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这样的三段论推理形式,这是法律适

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而要认定案件事实,则需要控辩双方将收集的证

据提交法庭,以论证其诉讼主张或者阐明案件事实,法官在控辩双方举

证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自然科学知识、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等对控

诉方或者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以及分析、判断,看其是否

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而对其作为定案根据、对系争事实能

否起到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大小作出确认,最终依据已经审查核实

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和确定。

由于法官对证据的认定主要受到如下因素的影响:(1)控辩双方提供

证据的数量和质量。证据是法官认识案件事实的基础。控辩双方充分举

证,所举证据具备证据能力,则有利于法官正确地认识案件事实。2

法庭调查证据的方式和控辩双方辩论能力。调查证据的结果以及法庭辩

论的内容是促成法官心证的主要资料来源,因而在法庭调查证据和控辩

双方辩论环节中,控辩双方对证据出示的方式、顺序、法官调查证据的

方式、控辩双方对证据证明力的论证、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阐释、对庭

审辩论技巧的运用等都会直接影响法官认证的形成。(3)处理本案的

法官的审判经验和理性程度。法律是一门艺术,它要求长期的研究与经

验,之后才能了解它,运用它,从这个角度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

不在于逻辑。但法律的适用比法律本身要复杂得多,因此不仅需要经验

而且需要理性,因此法官思维的严密性、知识结构的合理性、对社会观

察的敏锐性(包括社会发展的趋势、传统文化、民众的心理的把握等)

有助于法官在经验的基础上不断锤炼,提高对证据的甄别能力。(4

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的可信度和社会形象。对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

述、证人证言的甄别,一方面依靠与其他证据的印证,而被害人、被告

人、证人自身的可信度和社会形象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对其证言

的采信。(5)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所谓证明标准也称证明任务,是

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或者标准。

这个因素很重要,因为法官的内心确信是一种主观状态,为保障诉讼公

正,则必须制定一个衡量法官内心确信度的标准,这个标准就像一把尺

子在衡量法官的内心,只有达到这把尺子要求的尺度,法官才能认定案

件事实,作出判决。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标准,一般而言,

英美法系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大陆法系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国法律则规定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根据法

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学者又将这一证明标准细化为:据以定罪的

证据具有关联性;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可采性;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

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有证据在整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

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对法官认定证据之形成产生决定性影响的主要是

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运输的行为必然有非法持有的情形存

在,运输罪与非法持有罪的本质区别主要有二:(1)运输毒

品的行为使在空间上发生了转移,即行为人通过携带、邮寄、利用

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2)运输

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的行为有关联,这种关联性主要体现为

以走私、贩卖、制造为目的运输或者运输行为是走私、贩

卖、制造行为中的一个环节。据此,80克的购买地及其购买

的实际目的决定了沈某行为的性质,即如果具有证据证明沈某以贩

卖为目的在青岛购得并将其带回北京则应成立贩卖、运输罪;

如果有证据证明沈某是以自己吸食为目的在青岛购得后带回

北京,则应成立非法持有罪;如果有证据证明沈某以贩卖为目的在

青岛购买未果而在北京市购买后准备贩卖则应成立贩卖

罪未遂;如果有证明据证明沈某以自己吸食为目的在青岛购买

未果而在北京市购买后准备自己吸食则应成立非法持有罪。

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沈某实施了运输的行为,即应当向法院提

供证据证明沈某在青岛购买了并有贩卖的目的。检察机关为证明沈

某在青岛购买的,提供了沈某在公安机关承认自己前往青岛购买了

的供述,以直接证明沈某的的购买地在青岛,还利用其他间接

证据,例如汇款凭证、沈某往返北京市与青岛之间的车票、80克海洛

因、沈某女友贾某有关汇款的证言,予以佐证,可以印证沈某携款前往

青岛购买的事实,但是这些事实的成立建立于沈某在侦查机关所作

供述为真实的前提上,后来沈某翻供,称其在是回到北京市以后所

购,其在法庭上所作这一的供述与其在审前阶段所作的供述都一并成为

法官形成心证的资料,法官是否支持检察机关的指控则要看法官是否认

为沈某的辩解是合理的,并足以使法官对检察机关的指控造成动摇。

者认为,沈某的辩解不足以推翻检察机关的指控。其一,沈某不远千里

离开居住城市到青岛购买没有成交,反而在刚一回来就在火车站立

即购买到了数量较大、纯度较高的,可能性不大。其二,从15

元汇款的流向来看,沈某对资金的保管很谨慎,他是在到了青岛后才将

毒资汇出,而且证据表明53日汇款即被取出,如果沈某在青岛并没

有购买,以他谨慎的性格应将15万元的现金存入银行然后返回北

京市,而不是将其携带在身;其三,从沈某是乘坐出租车从火车站回到

住所,其间的合理时间是1个小时。而从沈某火车到站到其被抓捕的时

间大约1个半小时。如果沈某确实是在火车站购买的,则应提前与

毒贩联系好,但其本人又供述是偶然遇到,其解释不合常理。

再看关于证明沈某购买的目的证据,除了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

外,在沈某住所搜查到的用于称量的小秤一个(经鉴定秤盘残留有

微量)以及10包袋装。这三项证据联系起来似乎可以证

明沈某有贩卖的目的,但是沈某向法官提供了其证据,以及

提供了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偶尔为其他瘾君子朋友提供,但并不

牟利,因此证明沈某购买以供贩卖的证据不足。

综合以上证据情况,在法官的心中,可以确信的是沈某确实购买了

80克,而至于购买该是用于贩卖还是自吸则不能确定,据此认定

沈某犯非法持有罪符合证据使用规则和法律的规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事实存疑的利益应归于被告人

作者:胡 发布时间:2008-03-05 08:33:05

案情

20071117日,侦查机关在沈某家及其所有的奥迪轿车里查获麻

古、等。经鉴定,其中甲基类111.1克、乙基苯丙

胺类54.4克、类1克。沈某对其持有上述的事实

均予承认,但对的来源则始终供称:毒贩吴某被抓后,吴某的母亲

王某对沈某讲吴某还有部分未被发现,想将这部分暂时交给沈

某保管,沈某遂开车到王某约定的地点拿取上述准备自己吸食用。

因王某未能到案,沈某所述来源无法核实。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沈某行为的定性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

意见认为,沈某的行为构成窝藏、转移罪,因为本案尚不能完全排

除沈某为他人窝藏、转移的可能性。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沈某主观

上明知是而非法持有,客观上持有数量较大的,其行为已符合

非法持有罪的构成要件。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尚无法证实沈某供

述的其为吴某转移、窝藏的事实,而且即使该节事实成立,沈某的

行为也系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应从一重罪

论处,根据本案中沈某持有甲基100克以上的事实,认定非法

持有罪的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认定为窝藏、转移罪的法定刑则最高不超过10年有期徒刑,对沈

某的行为无疑应以非法持有罪论处。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虽然沈某非法持有大量是无可争辩的客观事

实,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持有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在不能完全排

除沈某口供真实性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轻的法治原则,应将是否属于

窝藏、转移罪未能查清的利益归于犯罪嫌疑人,即对沈某以轻罪

——窝藏、转移罪论处。

一、疑罪从轻: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不适用于持有型犯罪

19941220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持有毒

品罪,是指明知是、或者其他,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

的行为。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是为了进

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犯罪的,才构成本罪。该条规定说明,

非法持有罪是在其先行或续接犯罪无法得到证实时作出的堵

截式或补充性罪名,如果从行为人处起获的能够证明是为了窝藏之

目的,则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罪,因为此时非法持有的状态只

是行为人窝藏的必然结果,无须再作为独立的行为予以刑法上的考

量。也就是说,处理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原则在这里并无适用的余地。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控诉方对其指控的犯罪负有全部的举证责任,

而被告人既无自我归罪的义务,也没有自证无罪的责任。如果控诉方指

控持有型犯罪时不能完全排除其他犯罪的合理怀疑,自然就应认定轻罪

而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即适用疑罪从轻原则。如此方能保障被

告人的人权和合法权益,加强控诉机关举证的责任感、体现举证责任分

配的必要性,有利于实现被告人权益保障与社会安全利益之间的平衡。

否则,由于我国司法机关资源的有限及司法人员素质的现状,再加上仅

仅证明持有的难度相对较低,便很难防止司法机关为了追求结案率,

甚至出于使犯罪嫌疑人受到重罚的不正当目的而放弃进一步侦查,草率

以非法持有罪定罪了事。本案中,由于王某不能到案,沈某帮助他

人转移、窝藏的事实真伪无法辨明,在此情况下如以重罪即非法持

有罪论处,便违背了上述司法适用原则。

二、持有型犯罪法定刑不应重于先行或续接犯罪

从现行刑法条文的排列来看,非法持有罪的个罪名属于走私、贩卖、

运输、制造罪的节罪名,立法者的意图显然是围绕走私、贩卖、运

输、制造罪而设计非法持有罪,目的就是为了不使狡猾的、没

有或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犯罪的犯罪

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以及

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非法持有毒

品罪以及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最高法定刑分别是死刑、无

期徒刑和10年有期徒刑。通过对比不难发现,非法持有罪的法定

刑虽然低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但却高于窝藏、转移、隐

瞒、毒赃罪,这种立法规定显然是与其作为堵截式规定或补充性规

定的特征不相符的。

本案中,沈某非法持有大量是无可争辩的客观存在,但却存在重要

的证据和线索使得侦查机关无法合理排除沈某成立一个较轻的犯罪

——窝藏、转移罪的可能。这便出现了一个十分怪异的现象:一方

面,控诉方无法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或排除沈某为王某窝藏、转移

这一事实,而沈某持有的行为表面上又已满足了非法持有

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非法持有罪的法定刑却高于窝藏、转移

罪,在司法机关未能查明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反而可能

被套上一个较重的罪名。作为一种持有型犯罪,非法持有罪本身是

个堵漏之罪,是在当场查获行为人持有一定数量的,又无证据证明

持有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有关的情况下认定的犯

罪。既然该持有行为实际上可能只是先行或者续接犯罪中的一种,

刑法对其拟制的社会危害性就不应该大于其中任何一个犯罪。相应

的,刑法为其配置的法定刑自然也不应高于任何一个先行或续接犯

罪,反之就会违背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而使其失却了作为堵截式规定之

持有型犯罪的根本特征。而且,在控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轻罪成立

的情况下,反而却能保证以重罪进行控诉,有违疑罪从轻的司法证明原

则,显然是不妥的。

三、对非法持有罪构成要件的理解

非法持有罪的构成要件少于其他先行和续接犯罪,只要求行为

人客观上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主观上明知所持有的物品为即

可。至于在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前提下才能成立非法持有罪的限

制条件,则没有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有任何体现,司法实践中只是把这

一条件融入对其他犯罪的正面认定之中。易言之,如果行为人非法

持有而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他犯罪的成立,便可因

其行为满足了非法持有罪的构成要件而以该罪论处。笔者认为,

前述的限制条件纳入非法持有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之中,即将非出于

实施先行或者续接犯罪的故意而非法持有这一内容列为一个

消极的主观要件。这样一来,要指控成立非法持有罪,除了要证明

明知是这一要件外,还要排除行为人具有其他两个犯罪主观目的

的可能性,如果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则不能以非法持有罪论处。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领取包裹,是运输还是持有

王丽娟

来源:《检察日报》2009111日观点版

案情:200871514时许,杨某(女,20岁,无业)使用自己的

身份证件到某速递公司领取包裹。经民警检查,包裹内藏两包白晶状

物,被鉴定为甲基(),重25.75克。邮寄人与邮寄地址经查

为假。杨某供述是其男友让其帮助取回包裹后再交给他人。

分歧意见:对本案,一是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运输罪,杨某交代其

领取包裹后会按照其男友的指示将包裹交给指定的人,说明这是一种运

输行为,应以运输罪定罪(未遂):二是认为是其构成非法持有

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持有在主观方面的不可求证性是非法持有罪成立

的必要条件,也是和运输罪区别的重要标志。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非法持有罪是运输罪的补充罪名,只有行为人不以进行运输毒

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犯罪的延续而存在时,才能以非法持有

罪论处,否则应以运输罪定罪处罚。可见,非法持有罪与

运输罪实际上存在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运输罪在客观上必然要

求表现为非法持有的行为,因此两罪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

其次,区分非法持有罪和运输罪不能以是否在运输环节起获

而确定,而应重点考量行为人运输的目的和意图。事实上,动态

非法持有和运输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产生空间上位移

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不同,这正是我们区分动态非法持

有和运输的重要标尺:前者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具有不可求证的

特点或者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有其他犯罪意图:而后者的目的明

确,就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

的目的。即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或以其他方式扩散,或者为了

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或以其他方式扩散而将从甲地带至

乙地的行为才能构成刑法所称的运输要认定运输,必须查明行

为人为什么运输,是为谁运输,企图把运送给何地何人等

相关证据。应避免将凡是随身携带或者乘坐交通工具将从甲地

到乙地的行为,均认定为运输罪。

再次,我国刑法设立非法持有罪的目的是为了在没有确实证据证明

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为更有

利打击犯罪行为而使用的一种补漏性罪名。该罪名是犯罪中较

为特殊的犯罪形式,在犯罪构成上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要求较低,

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客观归罪的成分。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非法持有应当包含静态持有如藏有、携有毒

品和动态持有如随身携带,如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意图贩卖、走私、

运输,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或以其他方式扩散

而将从甲地带至乙地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罪。本案无法证明

杨某具有上述目的,因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罪。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罪

【】介绍嫖娼是否可定介绍罪

作者:李友军 发布时间:2005-10-19 08:18:16

案情

20041020日晚,金某带朋友王某、陈某去一认识的,提

出让王某、陈某嫖娼,由金某付钱,王、陈两人同意。后金某与

老板张某谈妥嫖资并支付给张某,张某随即安排店里的两名卖带王

某、陈某到张某的租房处嫖娼,被当场抓获。

分歧

此案审理中,对张某构成介绍、容留罪无异议,但对金某是否构成

介绍罪有相反的两种意见:肯定的理由是,金某与张某之间有共同

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否定的理由是,金某的行为是介

绍嫖娼而不是介绍,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赞同后者。

介绍罪是指介绍他人,即在者和嫖娼者之间牵线搭桥,

通、撮合而使嫖娼活动得以实现。本案中,金某没有直接到

者,也没有把者介绍给嫖娼者,其行为本身单独并不符合介绍

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的关键在于,金某和张某是不是介绍的共同犯罪?所谓共同犯

罪是两人以上共同犯罪,主观上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犯罪者之间有

犯罪的意思联络,有共同的犯罪目的和犯罪目标,故意的内容要统一;

客观上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本案中,从主观故意看,张某是有介绍卖

淫的犯罪意图,而金某的意图不是为了介绍,而是为帮助嫖娼者,

两人间不存在犯罪的共同故意。从客观行为看,金某没有直接去介绍卖

淫,也没有帮助张某安排,金某与张某谈的只是嫖资问题。尽管卖

淫与嫖娼是共生关系,必然涉及嫖娼,但不能就认定金某与张某有

共同介绍的行为。正如不能因为帮行贿者受贿者,就认定介绍者

是受贿罪的共犯一样,法律明确有规定,才以介绍贿赂罪处罚。

如果金某也参与嫖娼,就不构成介绍罪了。这岂不是有鼓励人们违

法的嫌疑?如果嫖娼者去介绍者,自己不也成了介绍的共

犯?这样一个行为既是犯罪又不是犯罪,岂非矛盾吗?

介绍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具有严重社会危

害性,才上升到刑法层面来调整。而介绍嫖娼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较小,

刑法就没有规定介绍嫖娼罪或介绍嫖娼罪。目前社会上有所谓

贿赂现象,行贿者向受贿者提供者,由行贿者向者支

付金钱等利益,其行为性质和本案金某的行为并无区别,但从司法实践

来看,并没有对行贿者以介绍罪处予刑罚。可见社会也普遍认为

这种行为不是介绍。当然,如果以后立法上因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

性日益严重而将其规定为犯罪,是可以的,但在目前不能认为是犯罪。

从罪刑法定原则来看,介绍嫖娼不等于介绍。

编后:仔细推敲本文,编者觉得作者之观点似难以自圆其说。案中的金

某与张某有共同的故意和目标——促成被介绍人完成嫖娼活动,

共同的行为——他们的分别介绍在嫖娼者与者间搭起了一个完整

中介如果缺少金某的介绍,张某是无法单独完成介绍行为的。

与嫖娼是会合行为,所谓一个硬币的两面介绍与介绍嫖娼

亦如此。两者之社会危害实无多大区别,刑法已规定了介绍罪,就

没有必要再规定介绍嫖娼罪了。刑法对嫖娼并未入罪,而打击的是

介绍嫖娼行为,可见后者之社会危害要重于前者。至于司法实践中

的做法,则是执法问题,应另当别论。编者之想法,供读者参考。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之牟利认定

——关键看其经营方式是否与经济利益直接挂钩

时间:20080326 0701 作者: 李勇 新闻来源:检察日

案情

被告人郭某系某广告公司业务员,从事某晚报的广告代理业务。200

7年初郭某通过QQ认识赵某,赵某告诉他开办网站就相当于有了

络名片,有利于开展业务。郭某便建立一个名为某晚报广告网的网

站,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间,郭某在该网站上发布淫秽

文章30余篇,网友无需注册就可以免费点击阅读,实际点击数达10

0余万次。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郭某的行为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还是传播

淫秽物品罪。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在自己建立的网站上传播淫秽文章

的目的,表面上是为了增加点击率和知名度,但是其真正的目的是获得

更多的广告业务,从而获取利益,相当于赚取广告费,具有牟利的目的,

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在自己网站上传播淫

秽文章的目的只是为了增加知名度,既没有让阅读者支付信息费,也没

有通过网站本身做广告赚取广告费,不具有牟利的目的,只构成传播淫

秽物品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对本案的准确定性需要把握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一是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方式具有新颖性。互联网是个新事物,

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牟利方式不同于传统意义上有偿放映、展览、

租、借阅等形式,其具有新颖性。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主要有

两种方式:1.收取情信息服务费,具体表现为在用户浏览信息后,

网站要求用户注册加入站成为会员,并要求使用银行卡、手机等

网上结算手段支付费用,或者是表面上说是免费观看,但是需要输入手

机号码扣取话费等。2.通过网站或网页本身赚取高额广告费。

本案中,郭某既没有收取信息服务费,也没有通过其开办的网站做广告

赚取广告费,而只是为了拓展业务,如果事实上拓展了业务,最多是从

自己所在的广告公司领取更多一点的薪水而已,不能将领取的薪水认定

为刑法意义上的牟利

二是对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区分。根据刑法理论通说,犯罪目的和犯

罪动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犯罪目的是指即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

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即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

所预期达到的结果。而犯罪动机是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

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是其行为成功后进一步的利益追

求。

通常人的任何行为背后都存在利益的支撑,这也就是所谓经济学上的理

性人,不能将这种意义上的利益追求直接移植为刑法意义上的

。本案中郭某发布淫秽文章的终极目的,当然也是追求经济上的利

益,但是,这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目的,而是促使其在网络上传播淫

秽物品的内在动机,其目的仅在于扩大网站的知名度,让更多的人知道

其从事某晚报的广告代理业务。第一种观点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混为

一谈。

三是刑法的谦抑性和刑罚的均衡性。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刑法的品格是

谦抑,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动用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对于

传播淫秽物品、嫖娼等风化性犯罪,除了传播给未成年人外,其

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小,社会对其容忍度越来越强,从而促使其走向轻刑

化和非犯罪化的进程,这是世界刑法发展的思潮。而我国刑法对于传播

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悬殊过大,前者最高

刑可达无期徒刑,后者最高刑不过2年有期徒刑。面对前述刑法思潮以

及立法现状,如果将前述案例中郭某的行为定性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罪,那么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

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点击次数25万次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在10年

以上量刑,显然违背刑罚的均衡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

第二十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冒充军人租赁军用证件和标志——此案应如何定性

作者:张兆青 李林鹏 发布时间:2004-07-01 08:03:53

案情

2001年12月初,迟某持、行车证及驾驶证等冒充某部队

现役军官,以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军车牌照、军车行车执照和部队车辆驾

驶证为借口,在骗取袁某等人的信任后,从姚某(在逃)处取走军车牌

照7幅、军车行车执照7本、部队车辆驾驶证14本,与袁某等人达成

租赁协议,将上述军用证件及标志租赁给袁某等人,获4.9万元。

迟某将该款交给姚某,从中得款5500元。不久,迟某被公安机关抓

获。另查,上述军用标志及证件均属伪造。

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迟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数罪并

罚还是按一罪处理,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迟某从姚某处取走的军用证件及标志,当时并不能判

断出真伪,只是受托充当中介人,将姚某提供的证件、标志租赁给袁某

等人使用,而并非主观上存在非法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和军用标志的故

意,且现姚某负案在逃,事实未彻底查清,证据不足。根据罪刑法定原

则和疑罪从无原则,迟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迟某冒充现役军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招摇撞

骗,获利4.9万元。其侵犯的客体是武装力量的声誉、形象和社会管

理秩序,故迟某的行为应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迟某出于不同的犯意,实施了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和非

法买卖军用标志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的独立数

罪,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和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应数罪并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迟某的一系列犯罪行为始终出于一个买卖军用标志的

犯罪故意,但其方法行为又触犯了买卖武装部队证件这一罪名,两罪之

间属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而应择一重罪处罚。故迟某的行为构成买

卖武装部队证件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迟某已构成犯罪。综合全案,姚某到案与否并不影响对迟某行为

的定性。迟某的一系列行为已完全符合了犯罪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

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到刑罚惩罚性。至于迟某所谓的租赁

实质上是一方交付标的物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和军用标志,另一方支付

价款的买卖行为,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其次,迟某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

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按照

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主张,对于牵连犯,应当按法定最重的一罪惩

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迟某以买卖军用标志非法获利为目的,

采取了冒充军人骗取他人信任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两种方法行为,其目

的行为触犯了买卖军用标志罪,而其方法行为中冒充军人骗取他人信任

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仅触犯了买卖武装部队证件一个罪名,这一罪名

与买卖军用标志罪之间属于牵连犯中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属牵

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2002年4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

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

(二)项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

证、车辆驾驶证十本以上的,以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

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均为情节严重,故

迟某的行为不仅触犯了两个罪名,且属于情节严重我国刑法第三百

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

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

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七十

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

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役,并处或单

处罚金。比较非法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和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的量刑,

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量刑较轻,两者择一重罪,应对迟某以买卖武装部

队证件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八章 贪污贿赂罪

【】能否让行贿受贿双方互掐

时间:20080326 0732 作者: 宇文 新闻来源:检察日

由于被指控8年间受贿1670万余元,20日,北京市海淀区原区长

周良洛站到了北京第二中级法院被告人席上。其妻鲁小丹因涉嫌受贿8

00余万元同案受审。有消息称,纪检部门在查办北京市原副市长刘志

华案时,发现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刘军是刘志华、周良洛二

人的主要行贿人。刘军为求立功,检举了周良洛(3月21日《新京报》

立功产生的是一种积极的效果,刑法对立功行为人所体现的也是一种宽

容的态度,是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和减刑条件之一。我们不难发现,相

对于行贿人检举受贿人而言,受贿人检举行贿人的情形却极其罕

有。究其原因,就是贿赂犯罪内部行贿罪与受贿罪定罪量刑的不平等。

在我国刑法中,在犯罪构成要件上,行贿罪较之受贿罪门槛更高,只有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行贿罪,而受贿罪则无此规定。在刑事责

任方面,行贿罪较之受贿罪处刑要轻,行贿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且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而受贿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这反映了我国严惩受贿而宽容行贿的立法取

向。

这样一来,即使是明显地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人,甚至是行贿情

节特别严重的人,也可以利用没有任何限制条件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

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规定,以检举揭发

受贿人为名,轻而易举地不受处罚。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更是充分利用

刑法的这个规定,动员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其结果就是,行贿越来

越盛行,贿赂犯罪也随之愈演愈烈。

从国际公约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实践来看,对行贿罪与受贿罪一视同仁

是较为普遍的做法。我国刑法对行贿的宽容,正是忽视了行贿行为对贿

赂犯罪的动因作用和本源性。因此,我们完全可以通过立法使贿赂者(包

括行贿与受贿者)处于囚徒困境,即对行贿受贿实行同罪同罚,无论

是行贿者还是受贿者,只要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都可以减轻处罚甚至

免除处罚。其结果必然是,不但是受贿人因担心行贿人的检举而不敢

受贿,行贿人也会因担心受贿人的检举而不敢行贿,双方还会为了自

己的利益而形成相互不信任、相互检举的局面,由于受贿者也能从

中获得利益,贿赂犯罪暗数必然将大为降低,从而有利于实现对贿

赂犯罪的预防。

【】介绍贿赂罪是否包括介绍受贿

案情

20035月,张某在陪护某省农电管理局财务处长李某治病期间,受

某县农电公司党委书记杜某的委托,向李某催要某县农电公司余下的网

改资金。张某即在与李某沟通后,向杜某提出事成后给李某50万元好

处费的条件。后杜某与某县农电公司经理贺某商议应诺。李某按照杜某

的要求,擅自安排将农电公司所需资金直接拨付。2003929日,

杜某将50万元汇入张某提供的账号,李某安排张某全部提现。为感谢

张某,李某将其中的20万元送给张某,自得30万元。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产生了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应当按

照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应当按照受贿罪共犯

定罪处罚。

评析

产生上述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如何理解介绍贿赂罪。理论界对介绍

贿赂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有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

包括两种情形,即介绍受贿和介绍行贿。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

罪仅仅包括介绍行贿一种情形。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介绍贿赂罪的历史沿革来看,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关系密

切。19524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六条规定,

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应按照其情节轻重参酌本

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处刑。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向

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解释也采取了相同的态度。

19857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经济

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二条第四项规定,

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当按照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追究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虽然修改了介绍

贿赂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对于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仍然是同样对待。

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文中并适用相同的法定刑,说明

立法者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具有相同的罪质,介绍贿赂是一种特殊

的行贿行为。虽然1988121日《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

规定》以及1997年刑法典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分开规定,但这主要

是由于立法者将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后,由于两者的法

定刑不同,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才不得已分开规定。

其次,从刑法典规定的顺序来看,介绍贿赂罪不包括介绍受贿的情形。

刑法典是依据一定的逻辑顺序对刑法分则的若干罪名加以整合、排列。

我国刑法中各类具体犯罪大体上是根据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并考虑

罪与罪之间性质是否具有近似性加以排列的。如果介绍贿赂罪包括介绍

受贿,合理的排列顺序是:要么将介绍贿赂罪放在受贿罪(广义)和行

贿罪(广义)之间,即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行

贿罪之前;要么将介绍贿赂罪放在行贿罪(广义)之后,即刑法第三百

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但是刑法典将介绍贿赂罪规定在行贿罪、对单位

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之间,这说明介绍贿赂罪是刑法规定的一系列行贿

罪(广义)中的一种。

再次,从语言表述来看,介绍贿赂罪不包括介绍受贿的情形。刑法第三

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

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非常明确地说明了介绍贿赂行为是

指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而介绍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委托行为人寻行贿

对象,行为人接受委托,其行为是指向行为人。如果介绍贿赂包括介绍

受贿,那么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应当表述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最后,如果认为介绍贿赂包括介绍受贿,那么必然导致刑法解释上的困

难。这里牵涉到介绍贿赂罪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即介绍贿赂与行贿罪、

受贿罪的帮助犯的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人地位中立,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撮合;

而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总是倾向于行贿或者受贿的一方。但是笔者

认为上述学者所指的介绍贿赂行为就是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帮助犯。基本

理由为:第一,行为人居中撮合,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符合行贿

罪或者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应当按照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定罪处

罚。第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公司、企

业人员受贿罪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但没有规定向公司、企业人

员介绍贿赂罪。如果认为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不是行贿、受贿的帮助

行为,那么帮助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或帮助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行

为就不构成犯罪。这是难以接受的。第三,如果认为向国家机关、国有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介绍贿赂的行为不是单位行贿罪、单

位受贿罪的帮助行为,那么对于该种行为就无法处罚。这同样是不能接

受的。第四,我国刑事法律实践往往将介绍行为作为共犯处理。1994

1220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居间介绍买卖的,

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罪的共犯论处。2001516日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介绍买卖支、弹药、爆炸物

的,以买卖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然而,如果介绍贿赂罪包括介绍受贿,那么刑法将受贿的帮助犯规

定为独立的犯罪将得不到理论支持。首先,刑法将受贿罪的帮助犯规定

为独立的犯罪,降低了法定刑,不符合从严治吏,严惩腐败的刑事政策,

也与新刑法将贪污贿赂罪独立成章,并配以重刑加以惩治的立法指导思

想不附;其次,如果为了严惩腐败,将介绍受贿的行为一律按照受贿罪

的帮助犯处理,那么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就会被严重

虚置,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

如果介绍贿赂仅仅是指介绍行贿,则不存在上述问题。首先,在定罪上

有利于打击贿赂犯罪。如果行贿人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为了

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不构成行贿罪,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自然也

就不存在行贿的帮助犯。但是介绍贿赂既不要求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也不要求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只要行为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即

可,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刑法惩治贿赂犯罪的范围,符合我国从严治吏

的刑事政策。其次,在量刑上也体现出对贿赂犯罪从重处罚的刑事政策。

帮助犯的基本特征是自己不直接实行犯罪,而是为他人实行犯罪提供便

利条件,帮助他人完成犯罪。这就决定了帮助犯只能是从犯,而不可能

是主犯。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该规定,对于行贿的帮助犯可以考虑免除处罚。

刑法将介绍贿赂罪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取消了免除处罚的可能,从而加

强打击贿赂犯罪的力度。

因此,介绍贿赂罪不包括介绍受贿的情形,对于介绍受贿的,应当按照

受贿罪帮助犯定罪处罚。以介绍贿赂的方式实施行贿的帮助行为的,

当按照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就本案而言,张某在与李某商议之后向杜

某索要50万元,说明张某和李某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并利用李某职

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了受贿的行为,所以对于张某应按受贿罪的共犯定

罪处罚。(新闻来源:人民法院报陈鹏展 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博士

辅顺 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将用公款预存话费后获赠的手机据为己有——本案应定何罪

作者:邾茂林 发布时间:2004-08-26 08:03:53

案情简介

刘某系某市一国有独资公司总经理,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其手机话费

可以据实报销。2002年底该市移动通讯公司出台了一项优惠政

策,规定只要在移动通讯公司申请账号并预存6000元话费,就可获

赠一部价值5000元的新款手机。刘某得知后,指示公司财务部为其

在移动公司申请了两个账号并预存了1.2万元话费,随后领取了两部

手机并将其出售,共获利9000元。2004年5月,刘某因涉嫌受

贿罪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行为。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定性上产生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因为该市移动通讯公司为

了促销而赠送的手机在性质上属于经济往来中的回扣,刘某在收受上述

回扣后没有入账,而是据为己有,属于账外收受回扣故其行为构成了

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因为刘某将1.2万元公

款预先存入移动通讯公司后,按照移动通讯公司的促销政策,将会产生

两部价值共计1万元手机的收益,显然,这种公款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

的孳息在性质上仍属于公共财产。因此,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

将公物占为己有,构成了贪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因为刘某的手机话费

按照公司财务制度的规定可以据实报销,据实报销字面含义本身就

表明是按照实际发生的话费列入管理费用,而不能是未来的尚未发生的

费用。因此,本案中刘某擅自决定在移动通讯公司预先存入话费,在本

质上是侵犯了1.2万元公款的使用权。并且,其用挪用来的公款为自

己谋取经济利益,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故刘某的行为构成了挪

用公款罪。

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正确定性的关键在于厘清以下两个方面的关系:

1.刘某将移动通讯公司赠与的手机据为己有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否属于

账外收受回扣?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对刘某就应定受贿罪。反之,则

相反。

2.刘某在移动通讯公司预存话费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单位的财经纪律并

因此侵害了公款的使用权能?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影响到对刘某

行为的定性。换言之,如果刘某预存话费的行为没有违反财经纪律并未

侵犯公款的使用权,那么移动公司所赠予的手机只能被看作公款在正当

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孳息。此时刘某的行为应被视作利用职务便利侵

吞公物,因而构成了贪污罪。反之,刘某将手机据为己有的行为应被看

作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后所获得的非法收益,其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

罪。

首先看第一个问题,即刘某将移动通讯公司赠与的手机据为己有的行为

是否属于账外收取回扣。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从回扣的收受主体和性

质两方面进行具体的分析。在笔者看来,刘某的行为不属于账外收受回

扣,理由如下:

第一,刘某不具备收受回扣的主体资格。所谓回扣是指交易双方按照约

定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后而由一方在收取全部款项后再返还给另一

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对回扣的法律性质,刑法理论界形成的较为

一致的观点认为,回扣具有让利性、劳务报酬性、不正当竞争性和贿赂

性四个典型的特征。显然,回扣具有让利性、不正当竞争性和贿赂性是

不言而喻的,因此本文不再赘述,这里着重讨论一下回扣的劳务报酬性,

这也是本案中界定刘某是否具备了收受回扣主体资格的关键所在。

回扣中的劳务报酬性在经济实践中表现为回扣只支付给买方的经办人

(代理人),这种报酬实际上是买方经办人(代理人)从卖方处获得的

额外报酬,因为买方的经办人(代理人)在为买方购物或从事其他行为

时,买方已经以工资或其他的形式支付了劳务报酬。因此,回扣的收

取只能是直接从事交易的经办人员(代理人)而非他人。而在本案中,

刘某指示财务人员为其在移动通讯公司预存话费,这个交易行为表明,

具体从事预存话费的经办人员是公司的财务人员,而刘某则游离于具体

的预存话费交易行为之外,其在预存话费环节上并没有经手任何事务。

故其不符合回扣收受主体的要求,所获取的两部手机在性质上也就不属

于回扣。

第二,移动公司的赠机行为不属于支付回扣。回扣的支付具有一定的隐

蔽性,也就是说,支付回扣的一方对于回扣的支付标准、支付要求等主

要条件通常不会以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布,这实际上也是回扣所具有的不

正当竞争性和贿赂性的体现。但本案在这一点上恰恰违反了这一要件,

移动通讯公司以公告的方式对预存话费后赠机进行公布。因此,移动公

司的赠机行为不属于支付回扣,刘某将赠机据为己有也不属于账外收受

回扣。可见,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

其次看第二个问题,即刘某在移动通讯公司预存话费是否违反了单位的

财务制度。从案情的介绍情况看,刘某的手机话费按照公司财务制度的

规定可以据实报销而无需预付。公司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预付

款实际上是让渡了资金的使用权,因此,通常情况下公司不会以预付款

作为交易的条件,除非预付对公司而言可以享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或获

得一定的交易机会。本案中如果刘某所任职公司对刘某手机话费的支

付规定作了修改,则表明公司同意以预付款的未来使用权作为对价以换

取手机,也就应将移动公司赠送的手机作为预付款的孳息纳入国有财产

的范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刘某仍将其占为己有,则应定贪污罪。事

实的情况是,公司(这里指的是单位)对上述交易条件并不知情,更未

允诺。刘某为了给自己谋取经济利益而擅自决定预付话费款,在本质上

侵害了预付给移动公司的1.2万元公款的使用权。由此可见,刘某预

存话费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财务制度的规定,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造成了

该国有公司对上述1.2万元公款使用权的主体缺位。此时,移动公司

所赠手机在性质上已不再是1.2万元公款所产生的孳息,而是刘某擅

自使用后产生的非法收益。故上述第二种观点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

【】国有医院医生开单提成行为如何定性

——刑法解释中探寻立法原意的必要性

作者: 牛克乾 发布时间:2007-12-26 09:19:52

案情

20033月至200511月,某国有医院内科医师王某应多名医药销

售人员之托,在为临床诊疗病人开具的处方中经常选用后者所推荐药

品,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比例,从中收受医药销售人员回扣人民币5

万余元。

争议

国有医院的临床医生通过开处方收受医疗用品销售人员回扣,即所谓

开单提成行为的性质,在学术界及实务界均存在争议。2004519

日《人民日报》曾刊登《浙江瑞安:巨额药品回扣案搁浅》一文,在社

会上和司法界引发了强烈反响,但可以说至今还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观

点。本案被告人王某的查处过程中歧见纷呈,便是适例。

我国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受贿罪

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2006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将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

作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两高

释【200716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

规定(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罪名被取消,修改后的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的罪名更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据此,我国追究

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有了法律依据,打击受贿类

型犯罪的刑事法网更加严密。但是,类似本案国有医院医生开单提成

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及刑

法修正案(六)对此类行为的处理有无影响,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

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是

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

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那些不具备职

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医生所拥有

的处方权是基于其职业所获得的,其开具处方的行为是基于职业(并非

职务)的技术活动,并且不对医院药品的采购和销售造成直接的影响,

医生开具处方不是从事公务,而是在进行劳务,处方权属于私权力的范

畴。因此,国有医院的医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处方权收取回

扣的行为因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依法

不构成受贿罪。同时,无论刑法修正案(六)之前还是之后,刑法第一

百六十三条都规定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要件,而临床医生开具处方

并无职权内容,其收受回扣的行为属于利用职业上的便利,系从事劳务

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也就不能构成刑法第一

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

贿罪)。综上,国有医院医生开单提成的行为属于行业不正之风,只

能作党纪和行政处理,既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罪,也不能认定构成非国家

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因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以犯

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国有医院医生的职权、职责、职衔等,法律法规

都有明确规定。从医院药品管理的流程看,普通医生利用处方开药实质

上介入了医院对药品的管理,医生开某种药多,医院自然采购的某种药

就多。处方行为既具有技术属性,同时也具有职务属性,医生在用药上

具有选择权,不同于售货员的售货行为。国有医院医生开单提成的行

为,与医院的药品采购人员利用管理医药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的本质一

样。因此,国有医院的医生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

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其开单提成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之

便受贿;无论刑法修正案(六)之前或者之后,对于该种行为均可依

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非国有医院的

医生,由于刑法修正案(六)之前的刑法条文中没有规定事业单位中的

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则只能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之前的

行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定罪,之后的行为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罪。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无论刑法是否修正,均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国有医院虽然是国有事业单位,但并不是该单位中所

有的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医院医生开处方的行为,只是一

项公共服务活动,不具有管理性和职权性。可见,国有医院医生开处方

并非从事公务,其身份就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也就不能认定为受

贿罪。但是,国有医院医生开处方应该认定为履行职务。医生是种职

业,开处方就是其职务。值得注意的是,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罪的犯罪构成虽然都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客观要件,但其内涵并不完全

一致。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从事公务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职务之

便要件的内涵自然仅限于公务活动,不可能包括劳务之便或者工作

之便的内容。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职务之便,其内涵要大

于受贿罪中的职务之便,应该说包括一定意义上的劳务之便或者

工作之便内容。因此,不管是国有医院还是非国有医院的医生,

单提成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成立非国家工作人

员受贿罪。当然,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刑法修正案(六)之前

的医生开单提成行为,不能认定构成犯罪,之后的行为则可以按照非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理。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由于刑法修正案

(六)不能溯及既往,只能宣告无罪。

评析

马克思曾指出: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于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

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但在很多场合,面对同样的法律,同样

是诚挚的理解态度,不同法官解释法律的结论常常大相径庭。前述针对

国有医院医生开单提成行为定性的三种意见,分歧焦点就在于对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中的依照法律从事公

务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和解释不同。可

以说,三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很难轻易说哪种意见是正确结论。刑事

审判实践中,由于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和解释存在分歧,从而形成的疑难

案件不在少数。面对众说纷纭的不同观点,究竟什么才是正确结论的判

断标准呢?很多法官会自然而然提出:相关刑法规定的立法原意是什

么?立法者认为是否应予定罪,该定何罪?探寻立法原意,便成为刑法

解释和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一项必要工作。

由于对刑法立法原意的看法不同,有关刑法解释立场的理论有主观解释

论和客观解释论的分野,并发展出主观为主、客观为辅或者客观为主、

主观为辅的折中解释论。主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应以探寻立法者制

定法律时事实上的意思为目标;客观解释论则认为,刑法解释应以揭示

适用时刑法之外在意思为目标,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所赋予

刑法条文的意思。200741日起实施的《关于司法

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

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由此可以看出,解释

法律所秉持的是折中立场。笔者理解,该规定是对司法解释立场的规范,

同时也为法官解释法律提供了指引,即在释法判案的司法实践中,必须

考量法律和立法精神,当然要探寻立法原意和意图,然后结合审判工作

实际需要得出结论。

在刑法解释活动中,关照刑法立法原意是由我国的宪政结构决定的。

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既是立法机关又是权

力机关,审判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忠实地执行

立法机关所订立的法律,在具体案件中实现立法机关的意愿,不仅是对

立法机关负责,也是司法为民的重要体现。立法原意是客观存在的,在

多数情况下,是清楚、准确和可以轻易探知的。纯粹的客观解释论者往

往质疑立法原意的存在,实际上是犯了采样偏见的错误。确实,在一

些疑难刑事案件中,立法原意会变得难以琢磨:可能是新类型犯罪案件,

立法者在立法时没有预见;可能是立法时各方分歧太大,法条采用折中

的表述,模糊了分歧意见却有意留下了日后解决的伏笔,等等。但不管

怎样,探寻立法原意是刑法解释中必须重点考量的办案依据。

如何探寻刑法立法原意?如果能够直面刑法的起草者、制定者,自然能

够比较清楚地了解立法原意。但是,我们不可能一遇到疑难案件,就去

直接征询法案起草者或制定者的意见,这样做,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

者都会不胜其烦。就此问题,我们或许可以从美国法院解释宪法的实践

中得到启示。美国各法院曾一度宣称,确定和尊重制宪者的意图是宪法

解释的首要原则,虽然后来这种根据制宪者的意图解释宪法的做法遭致

猛烈批评,但其提出的确定制宪者意图的考虑因素,却不失借鉴意义。

这些确定制宪者意图的考虑因素或者说根据,主要是以下十四个方面:

制宪会议的记录;宪法会议中代表的发言;提出修正案的国会中两院议

员的发言;提出宪法修正案的宪法会议或国会的程序;导致某项条文或

修正案通过的事件;制宪时的普通法;制宪时的历史或环境;制宪时的

字义;大陆会议记录;当时的立法资料;当时著名人物在制宪会议或提

出修正案的国会外的陈述;批准宪法时广泛传播的出版物;习惯性解释;

对修正案的解释(上述内容,具体可参见詹姆斯·安修所著《美国宪法

判例与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月版)。

面对国有医院医生开单提成行为的定性难题,从立法原意中寻答

案,恐怕是解决分歧、统一司法的最重的砝码。刑法修正案(六)第

七条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修改意图,应是解读的焦点,但遍寻全国

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公开的少量立法文献资料,譬如《关

于〈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关于〈刑法修正案(六)

(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等,仍然难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全国人大

常委会会议的记录、会议代表的发言等据以探寻立法原意的内部立法资

料,普通民众包括司法者不易得悉,所以,只能从刑法修订的历史背景、

习惯性解释、导致刑法修订的事件等外部要素着手,瞎子摸象般推断修

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究竟意欲何为,个中偏见自然不可避免。

就国有医院医生开单提成行为的定性问题,迄今尚未见全国人大及其

部门在公开渠道披露意见,但相关案件并不因此而不会发生,司法活动

不能也不应因而停止运作。笔者揣测,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制定

时对医生收受回扣行为一片喊打和此前对该类行为处罚甚少的立法

背景,从控制打击面、维护社会稳定的刑事政策角度考虑,前述第三种

意见更加符合立法原意,应该是比较理性的选择。

(作者单位:)

【】受贿罪中的及时退还财物之认定

作者: 邓维聪 发布时间:2007-11-14 09:36:23

案情

李某属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下称农行某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副

厅级)分管办公室、总务处、职工培训学校、财务会计处等工作。2001

8月,该行成立基建和行服制作领导小组,李某分别任领导小组副组

长和成员,负责分行机关、市区住宅的建设和对行服划拨款等的审核工

作。20029月至2004年春节期间,李某在工程建设和行服定做的

招、投标等工作中,分别收受请托人刁某、童某共计美元5万元、人民

10万元。

另查明,200212月,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下称农总行)接到反映某

分行行长韩某等人涉嫌经济问题的举报信函,即展开对相关人员的调

查。20053月,农总行认为韩某等人涉嫌受贿,于同年8月移交司

法部门查处。2005年春节后,李某在其家中分别退还了刁某美元2

元、人民币3万元和童某人民币2万元。同时查明,李某在接受调查询

问时,如实坦白了其收受刁某美元2万元、人民币4万元和童某人民币

3万元的事实。

该案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于2005年春节

后,在不知韩某已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和没有被追查的情况下主动退还

请托人钱财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发(2007

22号《关于办理刑事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

见》)规定的及时退还。因此,已退还部分钱物不应以受贿论处。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退还请托人部分钱物不应属于《意见》第九条规

定的及时退还。其理由如下:

首先,《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

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及时

退还或者上交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退还或者上交是否属规定中的及

时,应从行为人的主、客观两方面表现来分析评判,才符合其立法的本

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确实具有退还或者上交之意思;

客观上其行为表现又是积极、主动的,且时间上做到不拖延。主观上是

否具有受贿的故意性,要以客观行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来体现和证明,

落脚点在于收受请托人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及时性。本案李某收受请

托人钱财的时间发生在20029月至2004年春节期间,最后一笔发

生在2004年春节,而退还钱财的时间却在2005年春节后,收受与退

还之间间隔一年以上,现李某没有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证明其在一年以

上的时间里未予退还属不可抗力事由而致,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其主观上

没有收受请托人钱财的故意。故李某退还请托人部分钱物不符合《意见》

第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及时主客观要件。

其次,《意见》第九条及时退还或上交的规定,即是要通过行为人退

还或上交所收受财物的及时性,来反映其主观动机和行为表现,从而界

定追究刑事责任与否。虽然最高司法机关尚未对《意见》第九条规定的

及时作出相关解释,但笔者认为,该词在法律相关规定中使用,不应

是较长的时日。李某收受钱财相隔一年以上的时间退还请托人,并且没

有合理的可中断时日的情形下,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意见》)第九条关

于及时退还规定的本意,也不符合通常习惯上及时的特性,其已退还部

分钱财不应从收受数额中扣除,应以受贿论处。鉴于李某在案发前已退

还请托人近一半钱财,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悔罪之意,危害性相对减小,

结合其具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可予以减轻处罚。

第三,关于《意见》第九条及时的时间界限理解。

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

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

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法条中的依照

国家规定,即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标准。1988年国务院《关于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礼品登记的规定》(下称《礼品规定》),

明确规定礼品上交期限为“1个月内无论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还是国

务院《礼品规定》接受的国内公务或对外交往礼物其前提具有不可推

辞的合法性、正当性,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

索取或收受他人(请托人)财物的前提条件有本质的区别;且国务院《礼

品规定》已出台近20年,而今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交通、通讯、信息

已进入较为发达的时代,《意见》第九条及时的时间界限是否可为“1

个月内还值得研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没有犯罪故意,在没有不

可抗力的情况下,是不会因为与请托人所处地域各异等条件限制,而影

响退还或上交所收受财物的及时性。本案李某收受钱财与退还部分相隔

一年以上,就按照1个月为限也远远超过该时日。

既然李某退还钱物不符合《意见》第九条关于及时规定的要件,李某

是否知道韩某及其有关联的人和事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和他是否被追

查的情况下退还财物,均不影响其定性。

【】收受财物答应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构成受贿

作者:王 刘卫华 发布时间:2004-10-31 11:12:43

案情

2000年4月,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一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在电话中约

见县财政局局长兼任县长助理(协助县长分管建委、规划局等)刘爱东,

之后,在刘的汽车上送给其5万元,请刘多关照。刘收受此款后,全部

用于个人开支。5月,刘爱东升任副县长,分管城建、商贸等。200

1年的一天,该县市政工程公司经理到刘家,以刘装修房子赶礼为名,

送给刘5万元,要刘在承建工程和以后的事情上多关照。刘爱东收下此

款并将其用于装修私人住宅。他后来在供述中讲道,他明白送钱给他是

希望其今后在建设工程方面给予关照。但法院审理中查明,刘爱东在收

受上述财物后,并未在承建项目和拨付工程款上为他们实际谋取利益。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我国刑法规定,除了

索贿的情形外,只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条件

同时具备,才构成受贿罪。而本案中,刘某在收受财物后,在近二、三

年内,并未给请托人谋取任何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已着手或积极

为他人谋利,故刘某的行为因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一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上述两公

司的负责人,分别送5万元给当时分管建委和城建工作的刘某,并请刘

某多关照,希望在项目承建上得到刘某照顾的意图是明显的,刘某也供

述其明白请托人是想自己今后在建设工程方面多关照,在此情况下刘某

仍收取了10万元现金,其行为本质上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应当视为

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构成受贿罪。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

见,认定刘爱东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评析

法院之所以这样认定,理由如下:根据刑法理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

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案中,请托人因为刘爱东具有

分管建委和城建工作的职权而向其行贿,希望在项目承建上得到刘照顾

的意图是明显的。而刘在明知请托人意图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收受

10万元现金,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案而言,关键在于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和认定。为他人谋取

利益,既可以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为他人谋取利

益的行为。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

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

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

益的要件……”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应分为三种情况:承诺(意

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实施有关行为,但尚未取得预期效果;达到

了请托人的全部要求。综合本案情况,刘爱东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意图:刘在收受贿赂时,明知行贿人的请托目的是请求自己利用职权

为其谋取利益,对请托目的未加以明确反对,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达到

定罪数额的财物。因此,刘的行为应当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

他并未实际在承建项目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只能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受贿罪的本质是以公权谋私利,即权钱交易。行贿人送出钱物,其根本

原因是受贿人手中的权力及其身处的地位,而受贿人对此也心知肚明。

本案就符合这一本质特征。而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主要立法意图,

是用刑罚严惩公务人员的受贿行为,促使他们严格履行廉洁义务,正确

行使职务。因此,认定刘爱东明知他人欲利用自己的职权谋取利益,而

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也是符合这个立法意图

的。

(作者单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受银行卡未支取的金额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作者:黄国盛 发布时间:2008-06-04 08:20:36

案情

李新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采购的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现金3万元和

16万元银行卡。李新持卡到建设银行核实卡上金额为16万元后,连续

48次在建设银行的多处柜员机上取款2.3万元。当时的中国建设银行

银行卡章程规定,卡、折并用的储户,连续使用银行卡办理交易达到银

行规定的笔数后,应到建设银行所属网点补登存折,否则银行卡不能继

续办理交易。李新第49次取款时,发现柜员机提示此卡不能再行取款

时,认为卡上余款已被行贿人用存折取走,即没有再行取款(建设银行

银行卡上未支取的13.7万元在案发后被追缴)。

分歧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承诺)后收受银行

卡,未实际支取的金额能否认定为受贿罪,认定为受贿罪是既遂或未遂,

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主张不构成受贿罪。其理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

他人谋取利益后,仅有收取银行卡的行为,银行卡卡名为他人所有,卡

内金钱的所有权仍然在他人手中,因此,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未支取金额部分构成受贿罪未遂。其理由是按实际

受贿说,受贿犯罪系结果犯而非行为犯,以受贿人开始收到贿赂为着

手行为,以收取贿赂为实施行为,以受贿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获取

贿赂的为未遂。行贿人在送银行卡时,明确告知了银行卡上的金额,行

贿人的行贿意思和行贿数额是确定的,被告人对此也是明知的,且事后

根据行贿人提供的密码对银行卡的金额进行了查询和核实。由于该卡为

可以在银行柜员机上任意支取现金的银行卡,从被告人收受银行卡时

起,被告人就开始对银行卡上的金钱进行实际控制,只要被告人愿意,

其就能轻易将卡内现金支取完毕。因此,被告人接受银行卡的行为就是

受贿的实施行为,但直至案发时,被告人都没有实际完全取得卡内的金

钱,这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受贿的目的无法完全得逞。

唯有接受并拿到贿赂,才是受贿人追求的直接结果。因此,将银行卡上

未支取完毕的余款认定为受贿犯罪未遂,完全符合刑法理论中关于实施

行为终了的未遂即实施未遂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收受他人的银行卡,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未实际支取卡

中存款,但已经实际控制了卡内的金钱,收到银行卡就已经是受贿行为

实施终了,并不因未支取余款改变控制受贿款的状况,应视为收受钱款

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构成了受贿罪既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受贿罪既遂的认定,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收受财物型行

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索取财物型行为人完成索取财物的行为

是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收受了他人

财物或索取了他人财物是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第三种观点认

为,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是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第四种

观点认为,行为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是区分受贿罪

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笔者认为,从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

性并结合刑法的规定来看,收受财物说应为认定受贿罪既遂的正确学

说。但本案被告人收受的是银行卡这种特殊财物导致了认定被告人

行为是构成受贿罪既遂或未遂的复杂关系。银行卡可以支取现金,但又

不等于现金,与传统的财物形式有一定的区别。银行卡的卡面权利和财

产权利相分离,存在着财产权利人和财产占有人的区别。对于受贿案件

中收受银行卡这样一种财物的数额认定,确有一定的难度。

收受财物的表现形式是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就是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

能够对财物进行支配的状态,支配有对物的实际支配和对物的法律支

配,只要行为人处于在事实上或者在法律上能够处分财物的状态即为占

有,可以认定为完成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既遂。从银行卡本身的性质

来分析,案例中涉及的银行卡系可以即时支取的银行卡,当持有人知晓

了银行卡的密码,则除非银行卡的所有人挂失银行卡,否则该卡内的金

额已在持卡人的掌握之中,是否要支取现金或者转账是持卡人的事情,

与所有人无关,所有人此时对卡内金钱的权利已经被虚化,显然持卡人

完全控制了银行卡内的金钱。是否支取、何时支取、支取多少都是持卡

人的事情,持卡人已成为卡内金钱的实际权利人。

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说,作为行贿人与受贿人在交付含有密码的银行

卡时对转移贿赂款的占有实际上已达成一致,通常状况下,行贿人不可

能再主张对贿赂款的占有,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受贿人对银行卡中的

金钱属于自己支配也心知肚明,至于是否要支取,完全是受贿人自己对

银行卡内金钱的处分行为,也与行贿人无关。以银行卡的形式进行贿赂

无非是交付现金之外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而已。

再从实际发生的行为来看,有些案件的受贿人在收取银行卡后经过很长

时间也不去支取直至案发,要如何认定实际受贿呢?难道还是以受贿

罪未遂予以认定吗?如果认定为受贿罪既遂,则收受银行卡确定既遂的

时间即应为接受银行卡,获得卡内金钱的支配权时。至于银行卡内的金

钱事后是否支取以及是否能够支取,均非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范围。

因此,笔者认为,在受贿人获得能够支取的含有密码的银行卡之时起,

已取得对贿赂款的占有,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已经结束,

务行为的收买行为已经完成,即已构成既遂。至于受贿人是否支取存款

以及该银行卡在将来基于何种原因无法兑现,均属受贿罪既遂之后的情

节。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上拟制占有的财物也能成为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

作者: 申道强 发布时间:2008-08-27 09:37:09

案情

20055月,王容任某天然气总公司(国有)总经理,路保为该公司

副总经理。20067月,王容、路保代表天然气总公司到矿川采选厂

进行投资考察,并于矿川采选厂业主于宏洽谈合作事宜。双方商定,由

天然气总公司出资380万元,矿川采选厂以采矿许可证及现有固定资

产作出资,共同组建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股本225万元。王容、

路保虚构华德有限公司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是无形资产投入的事实,

2006826日签订了《关于组建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

时,协议确定天然气总公司、华德公司和矿川采选厂分别占有铜业公司

总股本的55%、30%15%。华德公司实际上是由王容之子王昌以他

人名义开办的私营公司。

分歧

对王容、路保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王容非法占有天然气总公司的30%的股份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第二

种意见认为:王容贪污天然气总公司30%股份,只是法律上的占有,

由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开业后未分过红,也未作过评估,因此,贪污数

额难以认定,其行为不能构成贪污罪。

评析

笔者认为,王容、路保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理由为:天然气总公司

占新组建的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55%股份,矿川采选厂占铜业公司

15%的股份,王容在未向天然气总公司汇报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股东的

手段,将30%的股份划归其子王昌开办的华德公司名下,并由王容实

际控制占有,从主观上讲,二被告人虚构股东,这充分证明了二被告人

主观上是故意。从客观上讲,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股

份。非法占有是指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所有,这种所有,既可能是对财

物法律上的所有,也可能是对财物事实上的所有。就本案而言,二被告

人是通过虚构股东的方式获得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在法律上已经占

有了该股份。路保虽然没有实际控制股份,但其在王容的指示下,替华

德公司签订协议,与王容共同完成了这一贪污行为,其二人是共同犯罪,

王容和路保都属于犯罪的既遂。因为非法占有并没有要求必须是本人非

法占有,帮着第三人占有也是非法占有。

笔者认为,该30%是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国家

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

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虽然矿川采选厂是私营公司,但其和国有公

司天然气总公司组建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其私营公司矿川采选厂的

财产系是在国有公司管理中的财产,因此,应以公共财产论。被告人采

取欺骗的手段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将借款利息占为己有如何定性

作者:瞿明惟 发布时间:2003-10-27 08:14:58

案情

犯罪嫌疑人马某在担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期间,擅自将本公司资金30

万元借给某私有公司使用,约定年息12%,期限半年。到期后该私有

公司负责人杨某到马某,要求再续借半年,并将原定的借款利息及续

借利息3.6万元人民币一并交给马某(当时未明示)。马某收下此款

后,将半年利息1.8万元交会计入小金库账,另1.8万元认为是杨

某给其的好处费而占为己有。

分歧

该案在讨论中,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挪用公款的行为没有争议,但对其非

法占有1.8万元的行为出现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因为马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观上具有受贿的直接故意。其

将借款利息中的1.8万元误认为对方给予的好处费而占为己有,

全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受贿罪依法追究马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因为杨某所给付的3.6万

元是前期借款利息和续借的利息,应当归该国有公司所有,马某将其中

1.8万元误认为是给其的好处费占为己有,实质上是变相侵吞了本

单位的公款,因而应定贪污罪而不应定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马某非法占有1.8万元的行为尚不能以犯罪论处,

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马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首先,受贿罪是一种对偶或对合犯罪,由受贿与行贿双方的行为构成。

单方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不论贿赂的交付与接受,也不论谋利的请托

与许诺都是如此。就贿赂而论,有送和受的对合行为,两者是相互依存

的。本案中,尽管马某具有受贿的故意,但杨某没有行贿的故意,不存

在贿赂的交付与接受。其次,受贿罪是一种渎职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

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手段上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

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既然是索取或收受他人

财物,则受贿的财物就不可能是本单位的财物,更不能是受贿者本人

直接经手管理的财物。本案中马某非法占有的1.8万元是杨某支付的

借款利息的一部分,属于马某管理的本单位的公款,并非杨某为感谢马

某而给予的好处费

(二)马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

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作为其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同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本案中马某将

杨某支付的借款利息中的1.8万元误认为是杨某给其的好处费而非

法占为己有,并未认识到自己行为侵犯的是属于本单位的公共财物,

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不符合贪污罪主观方面的要件。

综上所述,马某非法占有1.8万元的行为尚不能以犯罪论处,应作为

非法所得予以追。

【】本案应如何定性

作者:杨永波 方琳琳 发布时间:2007-10-17 09:15:01

案情

19885月至1996年间,被告人李某甲担任某村民委员会主任(下

称村主任),19956月至1996年兼村党支部书记。李某甲在任村

主任期间,与其弟李某乙等个人承包了村属企业A商店和B花岗石厂。

19952月,A商店欲从C钢厂购买一批钢材,但缺少资金,其时C

钢厂尚欠该村部分土地征用补偿款,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商议,利用

李某甲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从C钢厂尚欠该村的土地补偿款中垫

支货款。同月上旬,李某甲擅自安排村会计李某丙以村委会的名义书写

了向C钢厂求购钢坯的信函,并要求将所购钢坯转入B花岗石厂,60

万元货款用C钢厂所欠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支付。同月15日,李某甲安

排村支部委员张某给C钢厂出具了本村收到土地征用补偿款60万元

(次方钢坯顶)的收据,当日,C钢厂将60万元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以

内部转账的方式转入B花岗石厂在C钢厂销售公司设立的账户内。同

28日和413日,李某乙用上述60万元从C钢厂购买钢坯后加价

出售。至1996年年底,李某乙陆续归还村委会536873.62元,归还其

先前挪用的款项,至案发尚有63126.38元未归还。

评析

本案发生在1995215日,而于20056月案发,被告人的行

为该如何定性?

对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众性自治组织中经手、管理公共

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组织的财物,如何定罪处罚,

其间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历经数次变迁。1997101日以前,对此

行为,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19881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

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

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

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

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1989116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所谓其

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等。

1997101日以后至2000428日以前,以挪用资金罪定罪

处罚。19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

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

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

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

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而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

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

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

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挪用本单位资金的

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2000429日以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

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

论,其从事上述七项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构成

挪用公款罪。20004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

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

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

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

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

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

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

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

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

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即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

定罪处罚。该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

事该解释七项以外活动,挪用集体资金的行为,仍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

罚。

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在上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以前,而在

该解释颁布实施以后尚未审理或正在审理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

织的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等七项行政管理工

作时而挪用公款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呢?从法理上讲,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的有关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解释属于立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立法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

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这里所说的同等效力包括法律的空间效力与时

间效力。也就是说,由于立法解释仅是对法律条文本身含义、适用等作

出的解释,并不涉及法律条文内容的修改与变更,相对于其所解释的法

律条文本身具有依附性与从属性,没有独立的效力性,其所解释的法律

在什么时间范围内有效,该解释就在什么时间范围内有效。由于全国人

大常务委员会2000429日颁布的立法解释是对1997101

日实施的刑法条文的解释,因此,对1997101日之后、立法解

释发布之前的行为,只要是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同样具有

效力。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某村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

村的60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犯

罪行为发生于1995215日,其被立案侦查系20056月,应

适用哪部法律定罪处刑呢?这里就关系到如何理解刑法第十二条从旧

兼从轻原则?合议庭评议时,存在分歧。多数意见认为,刑法从旧兼从

轻原则应是从被告人犯罪行为时至案件审理时这一期间内,对所有被告

人可适用的法律进行轻重权衡,从中选择一部对被告人最为有利、量刑

最轻的法律。本案被告人可适用3部法规:一是行为时法(1988年补

充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二是行为后法(1997年刑法)构成挪用资

金罪,三是审理时法(2000年立法解释)构成挪用公款罪,三者相比

较,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最轻,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以挪用资金

罪定罪处罚。少数意见则认为,刑法所谓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对被告人

犯罪行为发生时应适用的法律与其审理时应适用的法律两者之间进行

轻重比较,从中选择对被告人最为有利、量刑最轻的法律,与此同时,

还应考虑有无非因行为人自身的原因(比如司法机关是否立案查处,

害人是否报案,被告人是否主动投案自首等等)致使从行为时至审理时

这一期间内对其最为有利的法律失去效力而不再适用的情形。就本案而

言,仅需从行为时法(1988年补充规定)与审理时法(2000年立法解

释)两者之间进行比较,选择一个对被告人最为有利的法,由于根据新

旧两法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均属情节严

重,应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两者罪名相同,量刑相同。但行为时法规

定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为5万元,同时还规定数额较大不退

还的,以贪污论处。在一案中,挪用的公款部分已退还,另一部分未退

还的,如果二者均已达到犯罪数额,前者定挪用公款罪,后者定贪污罪

(根据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

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

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

罚。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两种犯罪。

而审理时法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为15万元,且对挪用公款

不退还不再以贪污论处,而是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比较而言,审理时法要轻于行为时法。

况且在1997101日至200042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并

没有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司法机关也没有立案,某村村委会也没有报

案,导致对被告人最为有利的行为后法(1997年刑法)对其亦不适用。

所以,对被告人李某甲应适用新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甲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笔者同意少数人的意见。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因挪用公款收受贿赂的行为如何处理

——以刑法司法解释法律效力为视角的思考

作者: 牛克乾 发布时间:2007-06-12 08:30:20

案情

20028月至10月,甲国有企业负责人王某个人擅自决定将单位小金

库的500万元借给乙民营企业用于经营活动,甲国有企业的财务人员

李某根据王某的安排,与民营企业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

略高于同期银行正常贷款利率的利息。200211月至12月,王某先

后多次收受乙民营企业负责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余万元。案发时,

王某借给乙民营企业的500万元有近300万元未能归还。

争议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单位小金库的资金供其

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由于涉案小金库的资金应该认定为公款,

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

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现在的问题是,

王某因挪用公款收受用款人30余万元的贿赂,究竟应定受贿罪一罪,

还是定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两罪并罚?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

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尽管该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基于不同的理论认识,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国家工作

人员因挪用公款收受贿赂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无刑法规

定性和不实行并罚性,应是牵连犯的本质特征。如果按照司法解释的规

定对王某实行数罪并罚,等于是将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同时作为挪用公款

罪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予以评价,犯了一事两头粘的毛病,违反禁止

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因此,应对王某的行为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处

理,定受贿罪一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是罪刑

相适应原则的客观要求,是刑事诉讼经济性、及时性原则的必然反映,

也是司法实践所应具备之可操作性的必然要求。既然司法解释对上述

问题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只能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两罪

并罚。

评析

牵连犯的处断原则问题,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之一。

是实行从一重处断还是数罪并罚理论界的争鸣一直存在。问题的

关键是,因挪用公款收受贿赂的牵连犯,现行有效的司法

解释已经对处断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办案法官可否突破司法解释的规

定进行自由裁量,作出有悖于司法解释的裁判?换句话说,刑事法官在

办案实践中,能否以案破法以案破释,拒绝适用自认为不合理的

刑法司法解释?对此,理论界有两种对立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各级司法机关具体适用刑法司法解释时,应具有主动能

动性,法官对于与刑法立法、立法解释相矛盾的刑法司法解释以及明显

不合法理的刑法司法解释,在具体办案中应合理排除适用。另一种观点

认为,各级司法机关即使发现刑法司法解释有悖于刑法规定、有悖于刑

法法理,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一般也应遵照执行,将其作为办案的依据。

如认为刑法司法解释违背刑法或者立法解释,与法理严重不符,可向其

制定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但不能拒绝执行。

两种观点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归根结底是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拘束力的

认识截然不同。200741日正式实施的《关于司法

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再次重申发布的司法解释,

具有法律效力。此前,199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

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

律效力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

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司法解释是对

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

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

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可见,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在制度定位上,

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的刑事司法文件。这种法律效力,来自于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加强法律解释

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的授权,来自于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潜移默化

和历史积累,来自于司法解释本身严谨规范的制定程序和经过多方充分

论证的具体内容,不容轻易否认。

笔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无疑是一种具有普

遍性的强制性约束力,既约束司法机关的刑法适用活动,又规范一般公

民的刑事违法行为。刑事法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将刑法司法解释

作为裁判依据的,除非该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立法、立法解释相矛盾(此

种情况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据以作出的刑法规定已经废止

或者被废止,否则,不得拒绝适用,必须予以援引据以定

罪量刑。因此,前述王某因挪用公款收受贿赂的案件,只能按照1998

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七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两罪并罚。司

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之所以必须尊重,笔者以为有两点值得充分考虑:

首先,在中国目前的刑事法治状况下,严格规则的重要性要高于自由裁

量。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之间的此消彼长,一直是不同时代罪刑法定原

则的核心内容,究竟应该赋予法官多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跟一个国家

或者地区的法治传统、司法环境、法官素质等因素密切相关,大陆法系

和英美法系国家根据本国国情作出的是不同的选择。在我国司法环境尚

不十分理想,有些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允许法官或者地方司法机关

案破释,随意执法之弊要远大于个案公正之利。因此,正如中国社会

科学院夏勇教授所言,如果我们想早日建成社会主义文化国家,就必

须尽最大努力先建设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想要追求一种更为灵活的法

律运作机制,就要先适应一种严格甚至有效机械的法治要求

其次,对于各级司法机关和刑事法官认为刑法司法解释不合理,据以适

用可能带来的定罪量刑失衡,我国现行刑法提供了制度出路。那就是

1997年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刑下复核制度:犯罪分子虽

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1997年刑法实行以前,

司法机关对于虽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依法量刑明显失衡的案件,适用

的是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

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

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

罚。1997年刑法修订,为了减少司法裁量的随意性,将法定刑下减轻

处罚的权力改由行使。既然刑法立法有法定刑下减轻处罚

的明确规定,对于适用刑法司法解释可能侵犯被告人权利的案件,地方

司法机关完全可以通过适用法定刑下复核制度最大程度地实现实质正

义。而且,通过逐级上报案件,反馈出刑法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也有

利于最高司法机关及时作出修正。

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之便和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

作者:孙明放 发布时间:2009-01-14 08:10:39

[案情] 刘某是A市国税局局长。20062月,陈某通过亲戚到刘某,

给他送了1万元,要求他向AB县国税局局长打招呼,让该局尽快

支付陈某为其装修办公楼的费用17万元。此前,B县国税局以种种借

口拖欠装修费用将近两年,陈某多次催要未果。在刘某的催问下,B

国税局很快将17万元欠款偿还。事后,刘某又收下陈某送来的感谢费

1万元。

[分歧]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收受陈某的2万元,为陈某谋取了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

贿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

他只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B县国税局局长

的职务便利为陈某办事,但是,他为陈某谋取的不是不正当利益,因此,

刘某的行为不是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

,通说认为,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

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对领导而言,包括指

挥、命令、指示其下属工作人员具体处理在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的权

力。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

,是指行为人没有职务上的权力,利用其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所形

成的政治上或者经济上的制约条件,才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当行为人

直接通过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即构成刑法第三百八

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当行为人本身无职权可以直接利用,而通过其他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构成刑法第三

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

如何区分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

成的便利条件呢?行为人之所以能够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

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是因为行为人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制约关

系。这种制约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纵向的制约关系,即存在职务上

的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上级领导人员凭借本人在职务上对

下属单位和人员具有领导、监督、管理的地位,指挥、指使、影响下属

人员,利用他们手中的权力为请托人办事,而本人则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是横向的制约关系,即在不同的部门、不同的单位之间存在职务上的

制约关系,一方可以凭借自己的地位和职权影响另一方,使其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这种制约关系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什么情

况下这种制约关系又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呢?笔者认为,一般而言,行为人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机关制约的

权力如果能够达到对其人事晋升、任免、财物的增减以及所从事工作的

业绩评价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就应当认定这种制约关系已经构成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如果这种影响并不是主要的或者必不可少的,不会对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机关的人事晋升、任免、财物的增减以及所从事

工作的业绩评价产生关键作用,这种制约关系只能属于利用本人职权

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如果行为人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无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还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均可以构成受贿罪。

当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时,如果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

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行为人的行

为就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因而,

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就不构成犯罪。

具体到本案而言,国税系统和海关、金融系统一样,上下级之间是垂

直领导关系,与其他政府部门上下级是业务指导关系不同,作为A

国税局局长的刘某对B县国税局的人事、业务等方面的工作具有直接

的制约作用,他向B县国税局局长打招呼,B县国税局局长基于这种

直接的领导关系必须服从。因而,刘某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他为陈某虽然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但是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三百八

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收受无资本依托干股行为的定性

作者:李连华 发布时间:2009-04-08 08:04:33

[案情]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刘某于1998年与某农业银行支行

营业室主任王某认识。2003年初到2004年底,该公司经由王某所在

营业室从该银行多次贷款累计金额1亿元,在贷款过程中王某利用了职

务的便利条件。刘某于2003年底左右为王某提供一张记载初始出资额

10万元的股权证,该股权证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记载的权利

人为王某的妻子。王某未交纳该笔初始出资,也无他人交纳该笔初始出

资,该笔欠款在相关账目上反映为其他应收款。200410月,王某分

得红利2万余元。

[分歧]

关于王某收受10万元股权证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行为属于受贿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行为

属于受贿既遂。由于王某已利用职务之便为刘某谋取利益,并收受了刘

某提供的10万元股权证,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2

条规定的实际转让股权情形,应构成受贿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王

某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王某收受的这10万元干股股份因无人真实出资,

便无真实对价,属于空股,故不能作为受贿或受贿未遂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王某在主观上明知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

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但却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利用

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干股的行为,且具有国家工作人员

的身份,因此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其次,王某未实际控制或占有干股股份。刑法理论认为,受贿罪

既未遂的判断是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或取得财物为标准。本案

中,从形式上看,王某收受了10万元的股权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王某似乎已控制或占有了该10万元的股份,或者说能够享有这10

元干股所代表的股份的相关权利。但从实质上看,由于这10万元干股

属于无资本依托的股份,因无人对此真实出资,致使该股份没有任何

价值,那么,王某所谓控制该股份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控制,而非实质

上的控制,也即王某根本不能享有这10万元干股代表的股份的相关权

利。不管是形式上控制干股股份还是实质上未控制干股股份,这是一种

客观事实,但是对于行为人来讲,这种无资本依托的事实是其不明知

或不应当明知的,应属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否则,行为人不会办理股

权转让手续,更不会为一文不值的空股出卖权力。因此,行为人未能

实际控制干股股权,是因为请托人未真实出资并隐瞒该真相,使得行为

人认为自己已经控制、占有该股权,其行为完全符合已经着手实行犯

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基本特征,应成立受贿

未遂。

最后,王某收受2万余元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虽然王某对10

万元干股不具有实际控制和占有关系,但仍属于《意见》2条规定的

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

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之情形。因为这种情况的收受干股

以送干股为名,实际上是送分红的收受干股情况,具有本质性的区

别,前者是行为人认为自己已经控制和占有干股股份,其犯罪指向为干

股股份;而后者则是行为人明知甚至要求不转让股权,其犯罪指向为红

利。因此,王某收受2万余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综上,王某行为应以其收受的10万元干股股份价值认定为受贿

未遂,而所分红利2万余元按受贿孳息处理。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村委会主任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作者:高 师俊杰 发布时间:《人民法院报》2009-04-29 07:27:40

【案情】19953月,李某在担任李村村委会主任时,该村与长城房

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合同约

定:长城公司征用李村土地110亩,每亩土地补偿各项费用20万元,

共计220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后付款50%,第二年再付款50%。

长城公司于19974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由于资金紧张,无法

按合同约定于1998年年底前将征地补偿款付清。1998年年底,李某

带领村民到公司堵门,要求长城公司立即支付剩余的500万元土地补

偿款。长城公司负责人对李某说,公司现在经营比较困难,只能先拿出

20万元让乡亲们过年,剩余的土地补偿款需要一年后才能付清。李某

收到长城公司的20万元土地补偿款后将其中的5万元据为己有,并对

村民谎称只收到15万元。案发后,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对李某提起公诉。

【分歧】

本案的争议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理

由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

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

员论。本案中李某是村委会主任,具有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管理职权,他

又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将土地补偿

款据为己有的,因此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第九十三条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公务

指国家事务而不包括集体事务。公务按照一般理解,是指公共事务,

按照其性质又可以分为国家事务和集体事务。国家事务是指为了实现国

家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职能而进行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

活动。集体事务是指对集体组织内部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

动。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公务既可能是国家事务也可能是集

体事务:(一)当村基层组织成员从事诸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所列举的事务时,属于从事国家

事务。因为这些事务本属于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责,只是由于乡镇政

府没有精力和条件单独完成这些工作,往往需要村基层组织予以协助。

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从事这些工作时就承担了乡镇基层政府的部分

职责,属于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当村基层组织成

员从事集体事务时,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意义上的从事公务不能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公

共管理职权的人员,而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

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众性自治组织,不是

一级政府,不具有公共管理职权。村委会主任、副主任等村基层组织组

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不脱离生产,也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工

资福利待遇,如果对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集体事务也以国家工

作人员论,既与其实际享有的职权不符,也与其实际享有的待遇不相称。

李某虽然是在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便

利将部分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但李某此时并非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

事行政管理工作。

本案中的土地征用合同于19953月签订,当时适用的是1988

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政府并不是征用合同的主体,征地补偿款并不是

由政府向被征地单位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直接向被征地单位支

付。当时用土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土地征用补偿

款并不具有公款的性质,对该款项的管理并不具备行政管理的特征,

仅具有管理集体事务的特征。故本案中李某对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属于集

体事务而非国家事务,李某不是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

作,不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低价回购房屋如何认定

作者:吴 欧明艳 发布时间:2009-09-02 08:02:56

【案情】20016月,李某所在公司要办理三级房地产开发资质,李

某请某区建委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阮某帮忙,并表示事成之后

会感谢阮某。申办资质期间,阮某提出将自己正欲出售的一套住房以

20万元卖给该公司,李某请示公司副董事长,得到批示:此事看来必

须办,可以先行买下,下一步贴些钱再卖掉。阮某遂在该公司的《房

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上签署经初审符合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

质要求,呈市建委审批9月,阮某与该公司以20万元的价格(根据

市场价不算过高)签订了商品房转让协议,同时阮某要求暂租该屋居住,

公司同意并答复不要阮某租金。12月,市建委审批同意颁发给该公司

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后阮某得知该公司要将该房屋卖掉,

求回购。最终,阮某以15.3万元回购了该房屋,该公司又让利5000

元作为过户费,实收14.8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定性上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阮某构成受贿罪。

因为阮某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其与李某所在公司之间的行为符合受

贿罪钱权交易的本质特征,且受贿金额为5.2万元,已达到追究刑事责

任的数额要求。第二种观点认为,阮某无罪。因为阮某主观上无受贿的

故意,卖房的意思是真实的且没有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另该公

下一步贴些钱再卖掉的优惠交易条件针对的是不特定人,阮某以针

对不特定人的优惠条件回购了该房屋不属于受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2007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

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以

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

买或者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但由于对司法解释中的

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存在着不同理解和认识,给司法实践带来

了操作上的困惑。

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条款来看,无论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

的受贿,还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利用本人或者他人

职务的行为都表现为某种国家权力的行使,当这样的权力运行和请托人

的财物发生联系时,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害。本案中要

正确界定罪与非罪,关键在于阮某与李某所在公司的房屋交易与阮某的

职务行为是否发生了联系,即是否具有受贿罪钱权交易的本质特征。

据事实,该房屋20万元的价格不宜认定为高卖。因而,本案争议焦点

在于此后的回购:回购价格是否属于事先设定的针对不特定人的优惠价

格。持阮某不构成受贿者认为回购的行为属优惠购房行为,原因在于该

公司买阮某房屋时即有下一步贴些钱再卖掉的意思表示,因而推断

14.8万元的优惠价格是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优惠价格。《意见》

第一条规定: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

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

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因而,不构成受贿罪。

在此,有必要对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进行区

分。区分应当以是否存在权钱交易为前提,即必须是受托人与请托人之

间发生的交易,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一前

提。在此前提下,只需对优惠交易价格和贿赂型交易价格区分即可。第

一,优惠型交易价格具有事先设定性,贿赂型价格具有见机调整性。明

显偏离市场标准的见机调整性价格印证了国家工作人员间接从中谋取

非法个人利益的犯罪意图。第二,优惠型交易价格具有不特定性或者相

对特定性,贿赂型交易价格具有绝对特定性。第三,优惠型交易价格具

有有因性,贿赂型交易价格具有无因性。从本质上考察前者存在符合市

场价值规律的优惠原因,而贿赂型交易价格的无因性从商品市场流转的

角度证明了国家工作人员与经营者之间腐败交易的对价关系。

持不构成受贿罪者将李某所在公司购买房屋是表示下一步贴些钱再卖

等同于14.8万元这一确切的价格,实属偷换概念。与其说下一步

贴些钱再卖掉是对日后卖出设定的一个优惠价格,不如说是请托人在

买房时便未将此视为一个正常的市场交易,而是做好了高买的准备。

然在此案中,不宜认定第一次20万元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同样

也不能将之前下一步贴些钱再卖掉的表示等同于设定此后的卖出价

14.8万元。该公司并非事先就设定好14.8万元针对不特定人的优惠

价格,而恰好是针对阮某这一特定人见机调整的价格。阮某作为国家工

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

请托人购买房屋,应以受贿论。

明确了阮某构成受贿罪,但犯罪金额如何认定,是李某公司20万元购

买价与14.8万元卖出的差价5.2万元,还是另行评估交易时当地价格

14.8万元的差价?

本案所交易的是二手房且李某所在公司出售给阮某的房屋本就是两

三个月前才从阮某处购买的房产,究竟是以请托者的市场购进价格,

是必须以请托者与国家工作人员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作为受贿数额认定

的基础事实?根据刑法理论,一般应认定危害行为发生时涉案物品的市

场价值或价格。这一认定规则的优点是能够相对客观、准确地反映危害

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但是,它不是唯一的认定规则,实践中还经常考

虑主客观相一致与司法便捷原则的要求,以在更广层面体现物品价值、

价格认定的公正性。基于此,盗窃物品价值认定的规范性、合理性不妨

予以借鉴:首先考虑按购进价格计算,在购进价格缺少有效证明或者作

案当时的市场价格高于或低于原购进价格时,按照作案当时的市场价格

计算。另,按购进价格计算,与《意见》规定的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

价格计算并无内在矛盾或冲突。购进价格本身就是被交易行为验证过

的当地市场价格,当其临近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房产交易行为而产

生,或者并不临近,但在房产市场价格没有大的波动情况下,其反映特

定房屋市场价值的本质未变,与《意见》要求的交易时当地价格具有

内在符合性。而按购进价格计算,相对而言更能体现认定行、受贿犯罪

的主客观一致性和行为的对合性。对于请托、受贿人来说,行贿、受贿

数额就是其明知的购进价格和卖出价格的差额,以购进价格为基础最能

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在市场行情没有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另行

评估显得意义不大,不当耗费司法成本。如果不加区别地排斥购进价格

的认定,机械地按照《意见》规定评估市场价格,势必造成徒增司法成

本,且实践中还有不同评估单位对同一物品做出不同评估的现象,这些

因素都宜纳入司法操作层面考虑的范围。

本案中,考虑到出售、回购行为均系阮某与李某所在公司所为,

前后购买、出售行为具有因果联系,且交易对象为同一房产,从阮某最

终获取好处及该公司为感谢阮某向阮某买房后又卖掉所贴的钱来看,

为两次交易的价差5.2万元,应以价差5.2万元认定为受贿数额。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村干部在农村公路建设中收受财物如何定性

———先确定支农惠农项目是否国家项目

余惠璇

来源:《检察日报》2009520日实务版

案情:2005年春节前,承包尤溪县梅仙镇某村水泥路工程的谢某、

游某,为了感谢该村支部书记程某和村委会主任何某对他们的关照以

及尽早拿到工程款,先后给程某送去1万元,给何某送去2000元及手

提电脑1台,经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8000元。

分歧:对于本案程某、何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何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

于本案所涉及的村水泥路工程是我国近年来出台的的支农惠农政策之

———“农村公路村村通工程,其资金80%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

20%为村集体自筹资金,属于混合性质,根本无法确定该工程的资金哪

部分是国家拨的,哪部分是村集体自筹的。在无法区分该工程所有资金

的性质是国家的还是村集体的情况下,就无法确定村干部是否从事公

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考虑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

人员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006629

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第七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

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

,但因本案发生在2005年春节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

兼从轻的原则,对刑法修正案颁布实施以前发生在公司、企业以外的

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追溯力。因此,程某、何某的行为不构

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程某、何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程某、何某是我

国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为谢某、游某创造便利且收受财物,宜按受贿罪处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笔者认为,认定程某、何某行为的性质是受贿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关键在于程某、何某是否是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

行政管理工作,是否是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根

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和全国人大常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

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贪污、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

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

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

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

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所涉及的水泥路工程是我国支农惠农政策的项目

之一,是国家支农项目库立项的项目,虽然村集体有少部分的自筹资金

在内,但它以国家财政补助作为主要资金来源,受我国有关的财政支农

资金管理制度所规范。程某、何某此时行使的是协助政府部门对水泥路

工程建设进行管理监督的职权,系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

作,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中准国家工作人员

的主体要件。

其次,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在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

取利益的,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的公务,主要表现在与职权相联

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本案的程某、何某

是协助政府部门行使对水泥路工程建设管理监督职权,享有协助基层财

政和公路管理部门对水泥路建设的检查监督以及工程款的拨付等权力,

也正是因为他们的这些权力,工程承包人谢某和游某才会答谢他们。

程某、何某在水泥路工程建设中,利用对水泥路的监督、管理的职务之

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了谢某和游某的贿赂,其中程某受贿1

万元,何某受贿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电视台记者以不播出录像为由索财如何定性

张胜利 蒙凡 王可寒

疑案精解

张胜利 蒙凡 王可寒

案情:2005年底至20073月间,河南某电视台聘用的公共频道摄

像记者王某和无业人员武某预谋后,利用王某电视台记者身份,以所拍

摄的电玩城经营赌博生意的录像资料可以不播出,隐去店名、路名或者

不再做后续报道等为由,通过武某主动与各被报道对象联系索要财物,

先后7次收受周某、王某等六家电玩城、游戏厅老板的款项,共计81000

元。其中,王某实际分得赃款32500元,武某分得赃款34500元,其

余款项送与其他知情人,后案发。

分歧意见:本案在定性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

武某的行为构成罪。理由是:本案中,第一,各被报道对象并

没有因为想谋取任何利益对王某、武某有所请求,而是王某、武某利用

自己掌握或者拍摄的不利于被报道对象的资料,通过武某主动与各被报

道对象联系以不曝光为名索要财物。在该行为中,被索取人是被动的,

其与索取人之间并没有所求与所应的关系,被索取人只是希望在交付

财物后,索取人不发表对自己不利的报道,而不是让索取人替自己谋取

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特征。王某、武某的行为应构成罪。第二

种意见认为,王某、武某的行为构成罪与受贿罪,属于想象竞

合犯,依从一重处断原则,以受贿罪论处。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在主体上,王某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可以看出确定是否国家工作人员的关

键是看其一是否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二是看是否从事的是公务,而并没

有要求其必须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随着用人制度的改革,出现了

很多被国有企事业单位甚至是国家机关录用、聘用、借用的人员,他们

本身不是国家干部,而是被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通过上述途径被

赋予一定的职权,行使着一定的公权力,应该视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王某作为一名摄像记者,有将自己随机采访的内容不向频道报送的职务

便利及将录制内容中的被曝光的店名、路名隐去或不再制作后续报道的

职务便利,这足以证明王某所从事的是一种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务行为,

而非技术服务或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行为。

其次,在主观方面,刊发有偿新闻或者以曝光为名等均

有受贿故意。在刊发有偿新闻时,其具有为他人提供职务上便利而非法

收受他人财物的意图;在以曝光为名时,其具有利用职权索

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记者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

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记者刊发有偿新闻或者

曝光为名,均是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

新闻专题或新闻报道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进行的,符合受贿罪的

客观方面的要件。因此,王某、武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最后,本案中王某、武某以对自己所拍摄的电玩城经营赌博生意的

录像资料可以不播出,隐去店名、路名或者不再做后续报道为由,向报

道对象索要财物的行为,同时符合罪的特征;王某、武某实施

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这种情形显然属于刑法理论上

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公认的司法处断原则是从一重处

,即在犯罪人同时触犯的数个罪名中,选择处罚较重的一罪定罪处

刑。具体到本案,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较罪处罚重,因此,对

王某、武某应当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章 渎职罪

【】为抓疑犯设计谋:警察让被害人再次被应定何罪

——兼论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规范性问题

作者:邾茂林 发布时间:2004-08-19 08:10:44

案情简介

2003年6月4日晚,某村民张某(女)熟睡之际,一蒙面歹徒闯入

对其欲行不轨,由于惊醒了孩子,歹徒慌忙逃走。第二天晚上,歹徒携

带尖刀再次闯入,并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随后,张某去当地派出所报

了案。派出所干警分析后认为,歹徒第三天可能还会再来,于是决定6

日晚上实施守候抓捕,并制定了相应的抓捕方案。该抓捕方案要求,等

到犯罪嫌疑人射精之后,再让张某喊出声音,然后他们进去抓捕。为尽

快抓住疑犯,张某决定配合警方。当天深夜,歹徒如期而至。这一次受

害者遵循警察的指令,没有反抗。直到张某按照事先约好的暗号发出咳

嗽声,警察才冲了进去,但歹徒趁黑从后门跑掉。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警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侦查机关设计让被害

人再次被实际上是侦查的一种手段——诱惑侦查。虽然诱惑侦查在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都

采取了认可的态度,而且这种侦查手段在现实的侦查工作中经常被广泛

地使用。因此,警察因采取诱惑侦查的措施要求被害人再次被,在

法律上并无不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警察的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理由是,虽然警察在

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包括诱惑侦查在内的一切合法侦查手段,但这些手

段的运用应存在一定的限制。对这种观点最有说服力的例子莫过于刑法

中设立刑讯逼供罪、暴力逼证罪了。这表明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所采

取的侦查措施还是要受制于制度(法律)目的等一系列因素。本案中,

警察虽然有权采取诱惑侦查,但不能以造成被害人再次被的后果为

代价。实际上,警察也没有必要让被害人再次承受被的痛苦,可以

采取的用于诱惑侦查手段有很多,比如让警察冒充被害人等等。因此,

警察所设计的让被害人再次遭受的诱惑侦查手段,在本质上是在滥

用职权,故其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正确定罪的关键在于理清以下两个方面的关系:1.侦查人员采取

诱惑侦查的措施是否违法?2.如果侦查人员可以采取诱惑侦查措施的

手段,那么在实施这种侦查措施时应受到哪些限制?

首先来看第一个问题。所谓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用设置诱饵或提供

条件的方法诱使他人进行犯罪活动,并进而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措

施。根据理论界的通说,诱惑侦查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机会提供型诱惑

侦查,二是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侦查机关在采取

诱惑侦查措施之前,相对人(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具备了犯罪的意图。

在犯意诱发型诱惑犯罪中,相对人本无犯罪意图,只是因为侦查机关的

诱惑而产生犯意并进而实施了犯罪。通常认为,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中,由于相对人的犯罪意图系因侦查人员的发动而被植入因而与侦

查机关所担负的控制犯罪的职责相悖,故被视作违法。而机会提供型诱

惑侦查中,因相对人本身已具有犯罪意图,侦查机关的诱惑只是为其犯

罪提供了一定的机会和条件,如果没有这些机会和条件,他也会寻机

会实施犯罪。因此,这种诱惑侦查被认为是合法的侦查措施。机会提供

型诱惑侦查通常适用于以下几类案件:隐蔽性很强且无被害人的案件,

如等;在发案时间和地点上有较强规律性的系列犯罪,如抢劫、性

犯罪等;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犯罪等。具体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强

奸故意并非在侦查人员的诱惑之下产生,侦查人员只是在其实施犯罪过

程中以不作为的方式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故属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由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属于合法的侦查措施,故本案中,侦查机关采

取诱惑侦查措施并不违法。

其次看第二个问题。既然侦查人员可以采取诱惑侦查的措施,那么这种

措施在实施过程中是否可以不受限制而任意使用呢?对这个问题的回

答将直接导致本案的定性。因为,对诱惑侦查而言,如果在其使用上存

在一定的限制而侦查人员因违背这些约束性的条件进而导致严重后果

的产生,那么侦查人员的行为就应构成滥用职权罪,否则,其无罪。在

笔者看来,采取诱惑侦查措施除了主体适格以外,还有一个重要的限制

条件,即采取的诱惑侦查不能以牺牲被害人利益的再次犯罪为诱饵。

为,合法诱惑侦查的目的不是为了产生犯罪并对社会造成危害,而是为

了使潜在的犯罪暴露并予以惩处。而本案恰恰在这一点上违背了对诱惑

侦查的限制性条件。如前所述,侦查人员在侦查该案过程中可以采取的

诱惑侦查手段有多种,但无论选择哪一种,都不能以让被害人接受再次

被为代价。否则,不仅与诱惑侦查的目的不符,也违反了人民警察

所担负的惩治犯罪的职责。而本案中,担负侦查该案的警察不仅对

案件的发生没有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甚至为了破案要求被害人迎合犯

罪人的行为,促使犯罪的发生,故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失职使看管于办公室的刑拘对象逃逸是否构罪

作者:邹甜 | 文章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 更新时间:2007-11-2

| 录入:牛艳华

案情

20051027日,某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抓获了涉嫌抢夺犯罪的周某、

程某、汤某、张某、赵某、蒋某、刘某等7名犯罪嫌疑人,警方对他们

宣布了传唤通知,确认7人合伙飞车抢夺的事实存在。同日,经分局领

导批示同意,决定对周某、程某、汤某、张某、赵某以涉嫌抢夺罪予以

刑事拘留,对刘某、蒋某留置盘问。办案干警办理了周某等5人的刑事

拘留证,但没有对他们宣告刑事拘留决定,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在刑事拘

留证上签字。1028日,办案干警将上述抢夺犯罪嫌疑人仍羁押在分

局刑警大队办公室进行审讯。同日晚,刑警大队决定对此7名抢夺犯罪

嫌疑人进行集中看守,并安排刑警大队民警张某某、雷某、殷某三人负

责看守。由于负责看守的民警张某某、殷某、雷某在看守时不认真履行

职责,擅离看守岗位,工作严重不负责任,20051029日凌晨4

时许,此案7名涉嫌抢夺的犯罪嫌疑人除张某不想脱逃外,其他6名犯

罪嫌疑人全部脱逃。后经多方追捕,抓获了周某、汤某、赵某、蒋某、

刘某,至今仍有程某在逃。

分歧

对于张某某、雷某、殷某三人是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争议的焦点在于周某、程某、汤某、赵某等4人是否属于在押人员

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程某、汤某、赵某等人属于在押人员

张某某、雷某、殷某三人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原因在于:(1)

周某等人虽然未在刑事拘留证上签字,也未被送到法定羁押场所,但实

际上已被警方控制人身自由,处于羁押状态,而且相关刑事拘留的法律

手续全部办妥,只是办案干警未对犯罪嫌疑人宣告。(2)警方对周某等

人已经办理了刑事拘留证,虽然并未向本人宣布,也没有送到法定的羁

押场所,但应认定周某等人处于羁押状态,属于在押人员。张某某、

雷某、殷某三人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

脱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程某、汤某、赵某等人不属于在押人员

张某某、雷某、殷某三人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周某等人被传唤到案后,虽然办理了刑事拘留证,但并未向本

人宣布,也没有送到法定的羁押场所,也就是说,该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并未执行。只有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或判刑羁押的服刑人员才是在押

人员,因此周某等人不能算在押人员

(2)周某等人被抓获后,警方即对他们宣布了传唤通知,根据刑事

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

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此规定,警方对周某等人的传唤满十二小时后,要么放人,要么采取相

应的强制措施,否则就是违反刑诉法的行为,因此实际上周某等人羁押

状态是不合法的,不应当认定为在押人员

(3)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犯罪客体分析,本罪侵犯的客体

是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和监狱等国家法定监管机关的监管秩

序,周某等人并未送到上述法定监管场所被监管,而是被集中在刑警大

队办公室看管,不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犯罪客体要求。根据

罪刑法定原则,张某某、雷某、殷某三人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

罪。

(作者:邹甜 刘黎明 黄丽 单位:湖南省株洲市检察院、湖南省株洲市

石峰区检察院)

国家工作人员默许请托人将金钱给予其的行为认定

作者:王圣念 黄金钟 发布时间:2009-11-18 07:40:11

【案情】吴某原任某县建设局副局长、县公路段副段长,与陈某(女)

20066月认识后便保持情人关系。同年11月,两个隧道防漏工

程(合并一个标)准备进行招投标,吴某系该工程业主负责人和评标成

员。在招投标公告之前,吴某将此信息告知陈某,陈某又将信息提供给

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吴某某,并将吴某某带至吴某的办公室,

吴某将尚未公告的招投标条件透露给吴某某,并为保证其中标提供了多

项帮助和建议。开标后,吴某某挂靠的某公司顺利中标。其后,吴某某

提出由三人平分工程利润,吴某表示自己不要,并说这事你们之间

处理好就是了,于是吴某某当场表态与陈某五五分成,吴某默许。此

后,吴某某先后四次共计将14.2万元打入陈某的账户,其中除58203.48

元系陈某为吴某某代缴工程税款费用外,其余83796.52元由陈某予以

收受,吴某对此向陈某进行了确认。

【分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

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送给特定关系人陈某,其行为已构成受贿

罪。被告人陈某与吴某通谋,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有两个:被告人吴某授意行为是否应明

示?特定关系人受贿是否包括现金形式?

【评析】

一、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符合特定关系人受贿的授意要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

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授意形式是否应当是明

示,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如果将授意的形式只界定为明示的

形式将不利于打击此类受贿犯罪,反而会为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

此,授意的形式除了明示之外,还应包括默示的形式。只要有证据证明

请托人领会的意思与国家工作人员授意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认定请

托人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下将有关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为帮助陈某解决经济拮据的困难,将其主管的

隧道防漏工程招投标的信息告诉陈某,由陈某介绍吴某某来报名竞标,

并最终帮助吴某某中标。在商议分配时,吴某表示自己不要,却暗示吴

某某这是你和陈某两个人的事情,你们自己处理好就是了吴某某为

感谢吴某的帮助以及将来能够继续得到吴某的帮忙和照顾,便心领神会

地将工程利润与陈某五五平分。在吴某某将钱送给陈某并告知了吴某

后,吴某没有表示反对,而且还进一步向陈某询问。结合以上事实可以

看出,吴某虽然在语言上并没有明确表示将钱送给特定关系人,但吴某

某将钱给予陈某的行为与吴某的意思表示相一致,可以认定吴某的行为

符合特定关系人受贿的授意要件。

二、现金受贿形式也具备《两高意见》关于特定关系人受贿的客观要件

前述《两高意见》中有以本意见的所列形式的规定,该意见罗列了以

交易形式、干股形式、合作投资形式、委托理财形式、赌博形式、特定

关系人未实际工作而挂名领取薪酬形式等。对于采取其他形式给予特定

关系人财物的,能否适用,实践中也有争论。有人主张以本意见的所

列形式就是排除其他任何形式,否则不应认定为受贿。笔者认为,《两

高意见》所列形式,直接目的在于给予特定关系人一定的经济利益,如

果其为犯罪行为,则给付现金目的更为明确。根据刑法举轻明重原则,

直接给付现金给特定关系人符合受贿行为客观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吴

某某将数万元现金直接给予特定关系人陈某,符合特定关系人受贿论的

客观要件。

(作者单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利用职权虚构施工承包合同私分工程利润——

是挂靠经营还是贪污

作者:代 陈飞霞 发布时间:2009-11-11 08:04:37

【案情】某县水库管理局是该县水务局下设的事业单位。200610

16日,水库管理局与某镇政府签订合同,承建该镇移民新区消防设

施建设工程,约定工程总投资额21.83万元。水库管理局局长王某、副

局长冯某见有利可图,共谋后于同月26日伪造了刘礼余从水库管理

局承包该工程的虚假合同,工程范围和内容不变,工程造价更改为7.6

万余元。20081018日,王某组织该局班子成员讨论决定,由冯

某负责监督实施该工程。冯某将设计安装、具体施工工作交给了该局工

程科相关人员。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和结算审核,该工程定案金额为

22.1万余元。冯某以刘礼余的名义共领出工程款22.1万余元,并以

岳母熊英的名字存入银行。经查,冯某除用于采购材料、支付工程税

金、劳务费外,实际获得利润13.9万余元。二人共谋将该利润私分,

其中王某分得7万元,冯某分得3.9万万元,另送镇政府李某3万元(已

判刑)。后经鉴定:该移民新区消防建设工程中安装工程造价11.8

余元、人工土石方造价1.6万元、机械土石方造价3423元、市政工程

造价2.7万元,该工程合计造价16.6万元,其中含计划利润3770余元。

【分歧】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严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移民新区消防设施建设工程实际施工者是水库管理

局,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变,以虚构承包合同的方式,将本应由水库管

理局所得的利润进行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以虚构承包合同的方式,将移民新区消防设

施建设工程转为个人承包,与水库管理局实质上形成了挂靠经营关系。

二被告人对工程利润款的处理,只是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此定

罪处罚。

首先,本案不存在挂靠关系。工程施工中,尽管法律禁止挂靠施工,

但在各种利益的驱动下,现实生活中挂靠施工现象屡禁不止,因挂靠施

工引发的纠纷也经常发生。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资质

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施工为合同无

效情形之一,其实质是对挂靠的注解。那么,如何判断什么情形为挂

靠?《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第六条、第七

条规定了挂靠行为和以挂靠论处的行为:(一)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二)合同

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没有产权关系、无统一的财务管理;

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之间

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等关系。从上述规定来看,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挂靠关系。其一,二被告人没有向水库管理局

借用资质证书,或者交纳管理费;其二,现场实际施工方是该水库管理

局的工程科相关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实际施工方

无产权关系,人事调动等关系的规定;其三,二被告人与水库管理局之

间有财务管理关系,整个工程款还是由水库管理局在管理。

其次,二被告人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水库管理局班子成员开会讨论

过水库管理局承建移民新区消防设施建设工程,决定由冯某具体负责监

督实施,之后冯某将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任务交给了本单位工程科相关人

员,以及二被告人伪造虚假承包合同的行为,均可以证明其利用了职务

之便。

最后,二被告人具有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的行为。水库管理局与某镇政府签订了承建移民新区消防设施建设工程

后,二被告人认为有利可图,就伪造了刘礼余承包该工程的虚假合同,

在利用本单位的人力、物力完成该工程后,先后以刘礼余的名义将镇

政府划给水库管理局的工程款,全部领走。最后,二被告人未报水库管

理局班子会议,私自将利润侵吞。二被告人采取了虚构工程承包合同的

手段将本应由水库管理局所有的利润私分,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行为。

综上,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章 渎职罪

徇私不应包括徇单位之私

施远航 陈进立

来源:《检察日报》20091127日观点版

关于徇私的性质和地位

我国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法条中有16处规定了徇私徇私舞

的内容。其中,除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和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正的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将徇私舞弊规定为

加重、从重处罚的情节外,其他条文都将徇私规定为构罪的必备要件。

此种规定与犯罪构成理论有冲突,导致对徇私的性质、地位存在较大

争议和困惑,实践中往往不易取证、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有时甚

至导致定罪标准不一、罪刑不平衡。笔者认为,应将徇私在性质上理

解为犯罪的动机,在地位上理解为一种注意规定。既然徇私是犯罪动

机,就只需根据外在的客观事实来认定或推定;既然徇私是一种立法

上的注意规定,那么行为人实施了这些渎职犯罪,只要能证明其主观上

是故意的,而非基于业务水平低、能力差、工作失误以及过失等导致的,

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徇私的动机。

关于徇私的地位应把握以下两点:

1.“徇私不是所有渎职犯罪的必备要件。从刑法规定看,虽在基本罪状

中表述徇私一词,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徇私是所有渎职犯罪的犯罪构

成要件之一。因为在基本罪状中表述徇私一词属于立法上的注意规

定,即提示性规定,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它只是重申或强调了相关

内容,并不改变基本规定之意。立法者之所以要作此注意规定,是因为

渎职犯罪大多来源于1979年刑法中徇私舞弊罪的规定,为避免误解,

同时为了保持刑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立法者有意作出注意规定。

2.“徇私应当成为徇私类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在徇私

类渎职犯罪中,私情私利是刺激和驱使犯罪主体实施渎职行为,致使发

生危害社会的内心起因。徇私类的渎职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职犯罪中的徇私要件是衡量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重要标志,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由于工作水平低下或者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因徇私情私利而实施

渎职行为的主观恶性显然不同,前者不应该构成徇私类渎职犯罪。

徇私不包括徇单位之私

如何理解徇私一词中的是刑法中所有徇私类渎职犯罪的共性

问题,焦点在于为小集体、小团体谋利能否认定为徇私,有无

小集体、小团体之私。第一种观点认为,徇私不仅包括徇个人私情、

私利,还包括徇单位之私、徇小团体之私。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条

文中规定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

的理解。原因在于,个人的私情私利是与单位利益相对应的,

单位之私不能理解为徇私。个人与单位不同,有些单位本身性质就

是追求利润,因而为单位追求利润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徇私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

情、私利,而不能理解为徇单位或者小团体之私。

第一,从刑法解释理论的角度来考量,徇私应是指徇个人私情、

私利,而不包括单位之私。刑法解释理论一般认为,文义解释方法

是刑法解释的基础,对任何文字、条文的解释均应从文义解释开始,而

体系解释方法通过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关联性探求刑法规范的意

义,以维护刑法体系及其概念用语的统一性。刑法意义上一般认为,

是指依法设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包括公

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等。由此可见,刑法中的单位是与自然

人个体相对应的术语。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有三层含义:(1)

个人的,跟相反,为自己的;(2)秘密而不公开,不合法;(3)暗地里,

偷偷地。因此,将与单位相关联称为单位之私,显然不符合刑法

用语的逻辑性,而将徇私中的所谓私情、私利单位利益相对应,

恰恰是把握徇私内涵的正确界限。

第二,为了本单位利益实施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行为,有相应的

刑法罪名予以规制。我国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无徇私舞弊情节的渎职犯罪行为,可以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

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根据199912月全国

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第二条,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

重大损失的,即使没有徇私情节,也可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若有徇私舞弊情节,则应该从重处罚。

第三,为谋取小集体小团体利益能否认定为徇私,不能一概而

论。实践中,认定徇私的难点是如何认定非为行为人单纯的私情、私

利,而是为了小集体小团体利益、单位成员利益、其他单位利益

的情形?笔者认为,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形来具体分析:(1)关于小集团

小团体利益,如果行为人打着为了单位利益的幌子,行所谓小集

小团体中不特定单位成员的私情私利之实的,则可以认定为

(2)单位成员利益、其他单位或者内部分支机构、内设部门的利益

能否认定为徇私中的私情私利关键在于认定该种利益究竟是单位

整体的利益还是单个行为人的个体利益。如果行为人的枉法行为是为了

单位成员的整体福利,则应认定为单位利益,不应认定为徇个人之私。

就其他单位利益或者单位内部分支机构、内设部门的利益而言,由于它

们都属于单位整体中的一个局部,所以这些利益最终应归属于单位利

益,但是若能认定是谋取行为人的个体利益,则应当认定为徇私(

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城管队长滥收费致客车停运 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来源:《检察日报》20091021日实务版

案情:199812月,河北省甲市乙县城管监察大队违规取得停车收费

许可证(其不具有经营性收费主体资格)。从20057月开始,该城管

监察大队对停在该县文化宫广场的村村通客车按照每车每月30元的

标准收取停车费。2009522日,城管监察大队大队长张某擅自将

停车收费标准提高到90元,并派人在停车场出入口强行收取,造成客

运车辆被堵,停运一上午。527日上午,城管监察大队再次收取停

车费,造成客运班车全线停运,一直持续到下午6点。61日下午3

点左右,城管监察大队第三次到文化宫广场收费,致使9辆客车被堵到

晚上10点。62日河北电视台曝光这一事件。次日,城管监察大队

仍旧到文化宫广场收费,造成两辆客车被堵。河北电视台于3日、4

对这一事件连续曝光,至此引起上级部门高度重视。乙县县长被免去党

内外职务,主管副县长受到纪律处分,张某被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职务。

分歧意见:对张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擅自提高停车收费标准,强行收取停车费,造成

客车停运,在媒体曝光后,拒不悔改,继续强行收费,其行为已造成恶

劣的社会影响,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但难以确定

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鉴于已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以不入罪为妥。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

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

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乙县城管监察大队大队长张某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符合滥用职权

罪的主体要件。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危害结果包括物质性损失和非

物质性损失两类。本案中,张某滥用职权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并不明显,

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达到了《规定》关于滥用职权

罪第八项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的立案标准。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是指滥用职权行为使相

当范围的公众对滥用职权的国家机关或部门,甚至对党和政府的整体声

誉、形象、威望产生极坏的看法。对本案,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认定是否

属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第一,引发媒体的广泛报道和关注。当前媒体的作用越来越大,社会大

众也越来越关注媒体。一个地区性的事件通过媒体的快速传播会迅速扩

展到全国,甚至海外。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凸

显,一些众的不满心理增加。大众对党和政府的施政效果要求越来越

高,对公职人员公务能力和操守的要求和期待也越来越高,政府和公职

人员的公务行为越来越受到关注。一个政府部门滥用职权行为的负面报

道,可能会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就本案讲,作为有数千万观众的河

北电视台连续三天曝光,使该县城管监察大队利用强权违规收取停车费

的霸道形象为公众所知,这一事件使城管监察这个备受诟病的部门的形

象雪上加霜,也极大损害了该县政府机关的形象,进而对党和国家机关

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第二,引起体性事件或大规模上访、游行、示威、罢工等。如果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严重损害众利益,势必引

起众强烈不满,不但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威信丧失,还可能成

为引发体性事件、众大规模上访、游行、示威、罢工的,也

给一些对社会极端不满,千方百计寻机会破坏社会稳定的敌对分子可

乘之机,为他们发起事端提供了借口,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就本案讲,

该县城管监察大队四次派人堵车强行收费,已经引起村村通客车车

主、司乘人员的强烈不满,并引发双方的严重对峙,也给该县众正常

出行造成困难,已经出现引发体性事件的苗头。由于媒体的及时介入,

上级部门的及时处理,才使事态没有向更坏的方向发展。

第三,是否严重背离党和政府的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

如果严重背离党和政府的要求,滥用职权,严重损害人民的利益,一经

在社会上传播,必然会严重影响人民众对党和政府的信赖程度,继而

危及党和政府的统治基础。党和政府反复强调政府部门要服务社会发

展,为众排忧解难,而不能滥用职权损害众利益。河北省委十个

严禁,明确规定严禁擅自出台收费、项目,违规收费、

本案中,该县城管监察大队与党和政府的要求严重背离,擅自收费,损

害众利益,在众中产生了极其不好的影响。

综上所述,张某滥用职权,违规强行收取停车费事件已造成恶劣社会

影响,其行为已达到滥用职权的定罪标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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