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少湘、陈俊杰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3
【案件字号】(2021)粤51民终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江海朱萍李照雄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少湘;陈俊杰;陈传岳
【当事人】陈少湘陈俊杰陈传岳
【当事人-个人】陈少湘陈俊杰陈传岳
【代理律师/律所】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陈家诚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陈少杰广东川谷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陈家诚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陈少杰广东川谷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潮揭陈家诚陈少杰
【代理律所】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少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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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陈传岳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
任)诉讼请求反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上午,陈传岳骑自行车来到潮州市潮安区大埕市尾
路段“杰记副食”店铺附近通巷并将自行车停放在该处,随后陈少湘驾驶摩托车来到现场要
求陈传岳重新停放自行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陈传岳先动手推打陈少湘,陈少湘遂动手殴
打陈传岳,后双方相互推搡,在此过程中,陈少湘的父亲陈加兴闻讯过来劝架,后陈俊杰赶
到现场,在双方已被陈加兴劝阻的情况下,殴打了陈少湘。 另查明,陈少湘因殴打陈传岳
致其轻伤二级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5103
刑初8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陈少湘应对陈传岳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90%的民事
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对陈俊杰、陈传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书》,均5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件,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关
于双方责任分担的认定处理是否正确? 从本案纠纷发生的过程中看,陈少湘与陈传岳因停
车的问题发生口角,陈传岳先动手推打陈少湘,激怒了陈少湘,故陈少湘动手殴打陈传岳,
致使了陈传岳轻伤二级因而陈少湘也被刑事处罚,同时也被判决了应当赔偿陈传岳的90%的
经济损失。而在本案中,陈少湘也确系被陈传岳先推打了一下,双方在相互推搡时在陈加兴
的劝架的情况下,陈俊杰主动加入殴打陈少湘,因此,陈传岳、陈俊杰应当对其对陈少湘的
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
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
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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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
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少湘的人身受
损害应当由陈俊杰、陈传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陈少湘处理停车问题的方式不当与陈
传岳发生口角纠纷,其本人也有过错,故酌定由陈俊杰、陈传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
陈少湘的人身损害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
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
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陈少湘已经提供了《病历》、《潮州市中
心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其因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
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的损失,陈传岳、陈俊杰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视
频资料中体现陈少湘受对方殴打的情况,故一审认定的陈少湘医疗费9289.29元可予以确
认,另外,因陈少湘住院七天,故对一审认定陈少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也应予
以确认,因陈少湘并无事实依据可证实其住院有护理及产生交通费的损失,故对陈少湘提出
的该二项的赔偿请求不予以支持。故陈少湘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700元+误工费973元=10962.29元,该款由陈俊杰、陈传岳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连
带赔偿陈少湘9866元。 综上所述,陈少湘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
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
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5103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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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陈俊杰、陈传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陈少湘人身损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经济损失9866元; 三、驳回陈少湘的其他诉讼请求。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陈俊杰、陈传岳共同承担195
元,由陈少湘承担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
审法院理楚;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俊杰、陈传岳共同承担390元,由陈少湘承担
110元,陈少湘已向本院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不作收退,陈俊杰、陈传岳应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390元迳付还陈少湘。 本判决为终审判
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0:43: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侵权事实认定的问题。2019年5月27日上
午,被告陈传岳骑自行车来到潮州市潮安区大埕市尾路段“杰记副食”店铺附近通巷并将自
行车停放在该处,随后原告陈少湘驾驶摩托车来到现场要求陈传岳重新停放自行车,因被告
陈传岳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停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陈传岳动手推打原告,原告遂动手
击打被告陈传岳,双方相互推搡,在此过程中,原告还将被告陈传岳推倒在地,致被告陈传
岳受伤,被告陈俊杰赶到现场后,殴打了原告。后经在场人员劝阻,双方才停止打架,各自
离开现场。二、关于原告伤后情况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5月30日在潮州市中
心医院住院,住院期间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6日,诊断为:1.颅脑外伤GC
S14分、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颈椎曲度轻度反弓。三、关于本案纠纷刑事及行政
处罚的问题。2019年10月18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9]02225
号及安公行罚决字[2019]02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5月27日早上5时
47分左右,被告陈传岳、陈俊杰与原告在凤塘镇大埕村市尾被告陈传岳自家经营店铺旁边一
通巷发生打架纠纷,二被告有殴打了原告,并对被告陈传岳处以300元,对被告陈俊杰
处以500元。2020年3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5103刑初853号刑事附带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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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判令被告人陈少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传岳的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320.22元。四、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的问
题。1.医疗费:9289.2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19年6月19日及2019年6月20日二
张医疗收费票据合共481.57元,没有病历资料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
9289.29元,提交了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二张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予支
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3.交通费:30元/天×7天=210元。4.
护理费:980元。查阅原告病历材料,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
A/T1193-2014)》,酌定原告护理期为7天,150元/天×7天×1人=1050元。原告主张
的护理费98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可予支持。5.误工费:973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
均工资5638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参照原告病历材料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
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误工费应为56386元/年÷365天×7天=1081.38
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3元,未超过上述标准,可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上述5项损失总计
12152.29元,二被告没有先予垫付原告赔偿款。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
2020年8月6日具状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
人不得侵犯。二被告殴打原告,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
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对殴打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对本案纠纷的
发生、激化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
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二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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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对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
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2152.29元×10%=1215.23元。二被告辩解原告没
有证据证明伤情是二被告造成的,提供的鉴定意见告知书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不予支
持。另外,二被告辩解除原告应支付二被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医药费等50320.22元外,原
告还应另行赔偿护理费17360元,因被告陈传岳未提出反诉,且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数额已在
(2019)粤5103刑初8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处理,故二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
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俊杰、陈传岳应于本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少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5.23元;二、驳回原
告陈少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
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光盘,拟证明二被上诉人先后主动殴打上诉
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故意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组织
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供上述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
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体现当天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的整个纠纷过程,能够
证实双方发生口角后,陈传岳主动推打陈少湘脖子,陈少湘被激怒后予以反击殴打陈传岳,
后陈传岳的儿子陈俊杰到现场追打陈少湘。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少湘上诉请求: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5103民初1445
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
审判决没有区分陈俊杰的行为与陈传岳行为的不同性质,陈俊杰是在上诉人与陈传岳双方相
互推搡被劝阻停止后另主动加入殴打上诉人,属于先前停车纠纷肢体冲突平息后又一故意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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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殴打上诉人的行为。根据纠纷现场视频资料,2019年5月27日上午5时32分59秒,陈
传岳先动手推打上诉人脖子,上诉人反击,双方相互推搡,5时33分01秒,上诉人父亲陈
加兴闻讯赶到现场进行劝架,5时33分10秒,陈传岳与上诉人双方被陈加兴隔离分开,双
方停止相互推搡,没再有肢体接触。5时33分27秒,陈俊杰才到现场,二话没说冲上前殴
打上诉人,在陈加兴劝阻下,陈俊杰、陈传岳仍多次冲出来要殴打上诉人,并辱骂上诉人,
后在他人劝阻下才在5时33分左右离开现场。陈俊杰在上诉人与陈传岳双方被劝阻并停止相
互推搡情况下,主动攻击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其行为性质不能等同于陈传岳行为性质,是
另一回事。陈俊杰不是停车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陈俊杰是主动加入殴打上诉人,是独立殴打
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其应对造成上诉人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导致上诉人与陈传岳相互推搡原因主要是陈传岳引起,陈传岳应对上诉人损害承担主要
责任。根据纠纷现场视频资料显示,陈传岳先将自行车停放于通巷,上诉人开摩托车到后要
求其停放好位置,双方发生口角,陈传岳先骂上诉人,并先寻衅多次用手挥舞到上诉人面
前,并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后上诉人才反击与其相互推搡,上诉人父亲陈加兴闻讯赶到现场
劝阻,上诉人也听从父亲劝阻停止与陈传岳的肢体接触。陈俊杰殴打上诉人之后,现场多人
劝阻,但陈传岳及陈俊杰仍多次要冲出来再殴打上诉人,辱骂上诉人,陈传岳对纠纷的发生
及升级为相互推搡应负主要责任。三、原审判决对责任分担严重不公。上诉人因纠纷致陈传
岳二级轻伤受到刑事追究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被判决赔偿陈传岳经济损失额90%。而
本案中,上诉人的损害完全是陈俊杰、陈传岳造成的,在肢体冲突平息后,陈俊杰并非开始
纠纷的当事人,其主动加入殴打上诉人,是一独立伤害行为,理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全部
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是受伤害,对比上诉人的
刑事及赔偿处罚结果,此公平何在?公理何在?天地之别。陈传岳在双方口角中,多次双手
挥舞到上诉人面前挑衅,并首先动手殴打上诉人,是造成相互推搡的主要原因,原审认定其
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据何在?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处理,应考虑被上诉人陈传岳先
动手推打上诉人,是引起肢体冲突的原因,上诉人才予以还击。而陈俊杰系在双方肢体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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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后到达现场,并主动殴打了上诉人。不论是陈传岳先动手推打发生的相互推搡,或者是
陈俊杰主动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均不是激发矛盾的一方,一审判决明显不公。四、原审判决
在认定损失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
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
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按
照该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
中,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属于轻微过失的,不减
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针对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系二被上诉人先后激发
矛盾所造成的,上诉人不存在令其发生和扩大的故意、过失,而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
明显存在故意。即便认为上诉人对此存在过失,最多也只能认定为轻微过失或者一般过失,
依法不得减轻二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并非激发矛盾的一方,不存在重大过
失。而二被上诉人先后主动殴打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明显故意,原审判决
二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
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陈少湘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
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
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
定,判决如下:
陈少湘、陈俊杰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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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51民终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诚,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传岳。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少湘因与被上诉人陈俊杰、陈传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潮州
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5103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
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少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潮
揭、陈家诚,被上诉人陈俊杰本人及其与被上诉人陈传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少湘上诉请求: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5103民
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
由:一、原审判决没有区分陈俊杰的行为与陈传岳行为的不同性质,陈俊杰是在上诉人
与陈传岳双方相互推搡被劝阻停止后另主动加入殴打上诉人,属于先前停车纠纷肢体冲
突平息后又一故意实施殴打上诉人的行为。根据纠纷现场视频资料,2019年5月27日上
午5时32分59秒,陈传岳先动手推打上诉人脖子,上诉人反击,双方相互推搡,5时
33分01秒,上诉人父亲陈加兴闻讯赶到现场进行劝架,5时33分10秒,陈传岳与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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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双方被陈加兴隔离分开,双方停止相互推搡,没再有肢体接触。5时33分27秒,陈俊
杰才到现场,二话没说冲上前殴打上诉人,在陈加兴劝阻下,陈俊杰、陈传岳仍多次冲
出来要殴打上诉人,并辱骂上诉人,后在他人劝阻下才在5时33分左右离开现场。陈俊
杰在上诉人与陈传岳双方被劝阻并停止相互推搡情况下,主动攻击上诉人,殴打上诉
人,其行为性质不能等同于陈传岳行为性质,是另一回事。陈俊杰不是停车纠纷的双方
当事人,陈俊杰是主动加入殴打上诉人,是独立殴打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也对其作出
行政处罚,其应对造成上诉人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导致上诉人与陈传岳相互推
搡原因主要是陈传岳引起,陈传岳应对上诉人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纠纷现场视频资
料显示,陈传岳先将自行车停放于通巷,上诉人开摩托车到后要求其停放好位置,双方
发生口角,陈传岳先骂上诉人,并先寻衅多次用手挥舞到上诉人面前,并先动手殴打上
诉人,后上诉人才反击与其相互推搡,上诉人父亲陈加兴闻讯赶到现场劝阻,上诉人也
听从父亲劝阻停止与陈传岳的肢体接触。陈俊杰殴打上诉人之后,现场多人劝阻,但陈
传岳及陈俊杰仍多次要冲出来再殴打上诉人,辱骂上诉人,陈传岳对纠纷的发生及升级
为相互推搡应负主要责任。三、原审判决对责任分担严重不公。上诉人因纠纷致陈传岳
二级轻伤受到刑事追究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被判决赔偿陈传岳经济损失额90%。而
本案中,上诉人的损害完全是陈俊杰、陈传岳造成的,在肢体冲突平息后,陈俊杰并非
开始纠纷的当事人,其主动加入殴打上诉人,是一独立伤害行为,理应对上诉人的损害
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是受伤害,对
比上诉人的刑事及赔偿处罚结果,此公平何在?公理何在?天地之别。陈传岳在双方口
角中,多次双手挥舞到上诉人面前挑衅,并首先动手殴打上诉人,是造成相互推搡的主
要原因,原审认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据何在?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处理,应
考虑被上诉人陈传岳先动手推打上诉人,是引起肢体冲突的原因,上诉人才予以还击。
而陈俊杰系在双方肢体冲突停止后到达现场,并主动殴打了上诉人。不论是陈传岳先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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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推打发生的相互推搡,或者是陈俊杰主动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均不是激发矛盾的一
方,一审判决明显不公。四、原审判决在认定损失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
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
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
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按照该条规定,民法通
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有
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属于轻微过失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
偿责任。针对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系二被上诉人先后激发矛盾所造
成的,上诉人不存在令其发生和扩大的故意、过失,而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明显
存在故意。即便认为上诉人对此存在过失,最多也只能认定为轻微过失或者一般过失,
依法不得减轻二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并非激发矛盾的一方,不存在重大
过失。而二被上诉人先后主动殴打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明显故意,原
审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
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俊杰、陈传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赔偿比例与刑事赔偿的处理结果一致。
原告诉称 陈少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人身损
害经济损失合计12633.8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侵权事实认定的问题。2019年5月
27日上午,被告陈传岳骑自行车来到潮州市潮安区大埕市尾路段“杰记副食”店铺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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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巷并将自行车停放在该处,随后原告陈少湘驾驶摩托车来到现场要求陈传岳重新停放
自行车,因被告陈传岳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停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陈传岳动手推
打原告,原告遂动手击打被告陈传岳,双方相互推搡,在此过程中,原告还将被告陈传
岳推倒在地,致被告陈传岳受伤,被告陈俊杰赶到现场后,殴打了原告。后经在场人员
劝阻,双方才停止打架,各自离开现场。二、关于原告伤后情况的问题。原告受伤
后于2019年5月30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期间2019年5月30日至2019
年6月6日,诊断为:1.颅脑外伤GCS14分、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颈椎曲
度轻度反弓。三、关于本案纠纷刑事及行政处罚的问题。2019年10月18日,潮州市公
安局潮安分局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9]02225号及安公行罚决字[2019]02226号《行
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5月27日早上5时47分左右,被告陈传岳、陈俊杰与原
告在凤塘镇大埕村市尾被告陈传岳自家经营店铺旁边一通巷发生打架纠纷,二被告有殴
打了原告,并对被告陈传岳处以300元,对被告陈俊杰处以500元。2020年3
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5103刑初8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陈少
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传岳的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
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320.22元。四、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的问题。1.医疗
费:9289.2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19年6月19日及2019年6月20日二张医疗收
费票据合共481.57元,没有病历资料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
9289.29元,提交了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二张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予支
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3.交通费:30元/天×7天=210
元。4.护理费:980元。查阅原告病历材料,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
定规范(GA/T1193-2014)》,酌定原告护理期为7天,150元/天×7天×1人=1050
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可予支持。5.误工费:973元。原告为
农业家庭户口,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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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参照原告病历材料及
《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误工费应为
56386元/年÷365天×7天=1081.3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3元,未超过上述标
准,可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上述5项损失总计12152.29元,二被告没有先予垫付原告赔
偿款。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8月6日具状向一审法院起
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
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二被告殴打原告,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
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第八条关于“二人以
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对殴打
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原告自身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激化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
任”的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
程度,二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对因本案纠纷
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
失为12152.29元×10%=1215.23元。二被告辩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伤情是二被告造成
的,提供的鉴定意见告知书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二被告辩解除原
告应支付二被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医药费等50320.22元外,原告还应另行赔偿护理费
17360元,因被告陈传岳未提出反诉,且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数额已在(2019)粤5103刑初
8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处理,故二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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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以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俊
杰、陈传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少湘各项经济损失共
计1215.23元;二、驳回原告陈少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光盘,拟证明二被上诉人先后主
动殴打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故意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
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供上述的视
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体现当天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
人的整个纠纷过程,能够证实双方发生口角后,陈传岳主动推打陈少湘脖子,陈少湘被
激怒后予以反击殴打陈传岳,后陈传岳的儿子陈俊杰到现场追打陈少湘。
对于二审争议事实,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上午,陈传岳骑自行车来到潮州市潮安区大
埕市尾路段“杰记副食”店铺附近通巷并将自行车停放在该处,随后陈少湘驾驶摩托车
来到现场要求陈传岳重新停放自行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陈传岳先动手推打陈少湘,
陈少湘遂动手殴打陈传岳,后双方相互推搡,在此过程中,陈少湘的父亲陈加兴闻讯过
来劝架,后陈俊杰赶到现场,在双方已被陈加兴劝阻的情况下,殴打了陈少湘。
另查明,陈少湘因殴打陈传岳致其轻伤二级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已发生法律效
力的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5103刑初8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陈少
湘应对陈传岳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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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局对陈俊杰、陈传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均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件,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
判决关于双方责任分担的认定处理是否正确?
从本案纠纷发生的过程中看,陈少湘与陈传岳因停车的问题发生口角,陈传岳先
动手推打陈少湘,激怒了陈少湘,故陈少湘动手殴打陈传岳,致使了陈传岳轻伤二级因
而陈少湘也被刑事处罚,同时也被判决了应当赔偿陈传岳的90%的经济损失。而在本案
中,陈少湘也确系被陈传岳先推打了一下,双方在相互推搡时在陈加兴的劝架的情况
下,陈俊杰主动加入殴打陈少湘,因此,陈传岳、陈俊杰应当对其对陈少湘的人身损害
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
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
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
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
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
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
任。”陈少湘的人身受损害应当由陈俊杰、陈传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陈少湘处
理停车问题的方式不当与陈传岳发生口角纠纷,其本人也有过错,故酌定由陈俊杰、陈
传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陈少湘的人身损害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的规
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
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
任。”陈少湘已经提供了《病历》、《潮州市中心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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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票据》,证明其因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的损
失,陈传岳、陈俊杰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视频资料中体现陈少湘受对方
殴打的情况,故一审认定的陈少湘医疗费9289.29元可予以确认,另外,因陈少湘住院
七天,故对一审认定陈少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也应予以确认,因陈少湘并
无事实依据可证实其住院有护理及产生交通费的损失,故对陈少湘提出的该二项的赔偿
请求不予以支持。故陈少湘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误工费973元=10962.29元,该款由陈俊杰、陈传岳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
陈少湘9866元。
综上所述,陈少湘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处理欠
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
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
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
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5103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
二、陈俊杰、陈传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陈少湘人身
损害经济损失9866元;
三、驳回陈少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陈俊杰、陈传岳共同承担195元,由陈少湘承担55
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理楚;二
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俊杰、陈传岳共同承担390元,由陈少湘承担110元,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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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已向本院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不作收退,陈俊杰、陈传岳应于本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390元迳付还陈少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江 海
审 判 员 朱 萍
审 判 员 李照雄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钰婷
书 记 员 陈天乐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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