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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市顺义区金汉绿港幼儿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
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8
【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51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天水
【审理法官】王天水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某;北京市顺义区金汉绿港幼儿园
【当事人】李某北京市顺义区金汉绿港幼儿园
【当事人-个人】李某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顺义区金汉绿港幼儿园
【代理律师/律所】孟艺竹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王亚茹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杨连成北京扬轩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艺竹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王亚茹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杨连成北京扬轩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艺竹王亚茹杨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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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金汉绿港幼儿园
【本院观点】本案中,李某主张其作为学生家属在送幼儿的过程中,因金汉绿港幼儿园保安
的推阻及园区地面不平导致摔伤,故起诉要求金汉绿港幼儿园进行赔偿。首先,根据查明的
事实,李某所诉事故发生时,涉事保安系在金汉绿港幼儿园值班,在金汉绿港幼儿园主张该
保安为宏达恒远公司员工的情况下,本案应当对于涉事保安、金汉绿港幼儿园及宏达恒远公
司三方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自认驳回起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李某主张导致其摔倒的保安系金汉绿港幼儿园工作
人员,金汉绿港幼儿园不予认可,其主张涉事保安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派遣关系,并
提交了宏达恒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情况说明》内容为,“2021年9月9
日早7:30-8:00,北京市顺义区金汉绿港幼儿园门口为我公司派遣保安执勤时间,7:45分
左右,一位幼儿家长在幼儿园小门东侧摔倒,当时我公司员工马某(身份证号码:13××12)
在小门西侧值班,发现后立即上前进行询问并试图进行搀扶,由于老人当时表现痛苦状,马
某询问后未把老人扶起,并让老人原地坐下暂时休息,几分钟后马某把老人扶起,老人自行
回家。后经我公司调查,老人摔倒前马某一直站在小门西侧执勤,并提醒送幼儿的家长送完
幼儿后马上离开,未与当事人有任何身体接触。特此证明。”李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
审中,金汉绿港幼儿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临时协议》,用以证明涉事保安与金汉绿港幼儿
园不存在关系。协议显示其签订主体为马某与宏达恒远公司,协议内容为:“临时雇佣马
某,每月元,在岗或不在岗期间出现任何问题与本公司无关。在岗期间遵守公司规章制度、
保安守则、考勤制度、保安管理制度、安全责任书等制度。知晓并严格执行。”《临时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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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还显示,驻勤点为金汉幼。李某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一、二审证据以及
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主张其作为学生家属在送幼儿的过程中,因金汉绿港
幼儿园保安的推阻及园区地面不平导致摔伤,故起诉要求金汉绿港幼儿园进行赔偿。金汉绿
港幼儿园不予认可,其主张涉事保安为宏达恒远公司员工,不接受金汉绿港幼儿园的管理,
故金汉绿港幼儿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所诉
事故发生时,涉事保安系在金汉绿港幼儿园值班,在金汉绿港幼儿园主张该保安为宏达恒远
公司员工的情况下,本案应当对于涉事保安、金汉绿港幼儿园及宏达恒远公司三方的法律关
系进行审查。现一审法院仅根据现有证据,并在未审查金汉绿港幼儿园和宏达恒远公司关系
的情况下,即认定涉事保安系宏达恒远公司员工且李某起诉主体有误,依据不足。其次,李
某主张其受伤原因包括受金汉绿港幼儿园保安的推阻和园区地面不平,并认为金汉绿港幼儿
园存在对园区门口地面疏于维护之情况。基于该项事实主张,李某以金汉绿港幼儿园作为被
告提起侵权之诉,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考虑即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亦有所不
当。综合上述情况,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
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30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00:17:3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李某所诉侵权行为人系宏远恒达公司的员工,与金汉绿港幼儿园不存在
劳动合同关系,故李某起诉主体有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
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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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某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21)京0113民初23025号民事裁定,依
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首先,金
汉绿港幼儿园从未提供任何关于涉事保安是北京宏远恒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恒
达公司)员工的证据。一审法院曾要求金汉绿港幼儿园在庭后补充提交涉事保安的社保缴纳证
明,至今金汉绿港幼儿园也未提交。其次,案发当天李某家人曾报警,法院依职权从派出所
调取笔录并当庭宣读时,笔录中涉事保安始终强调自己是幼儿园保安,从未提及自己是宏远
恒达公司员工。李某有理由相信涉事保安就是金汉绿港幼儿园员工。最后,一审庭审中,金
汉绿港幼儿园曾自认案发时涉事保安就是在校门口维持秩序,也自认保安的吃住均在幼儿
园,却否认由其对保安进行管理,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金汉绿港幼儿园不属于
涉事保安的用人单位,是错误的。保安的工作内容、工作范围、工作地点和岗位安排一定是
听从金汉绿港幼儿园的统一管理和安排。如果没有金汉绿港幼儿园的管理和授权,案发当天
涉事保安不可能一直站在大门口维持秩序,当时金汉绿港幼儿园的副院长就在附近,其看到
却并未阻止涉事保安在大门口的执勤工作,也说明保安是受到金汉绿港幼儿园的管理。综上
所述,一审法院在金汉绿港幼儿园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涉事保安不属于金汉绿港
幼儿园员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此外,李某提出本案诉请的另一个原因是金汉绿港幼儿园
疏于对园区门口地面的维护和对相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李某作为学生家属在送幼儿的过程
中,因金汉绿港幼儿园保安的推阻及园区地面不平导致摔伤,金汉绿港幼儿园对此存在过
错,应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并未对该项事实进行审查。二、一审法院适用
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前提下,对于法条的适用断章取义。《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不仅规定了用人单位责任,还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务用工单位
责任,其第1191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
任。由上述法条可知,即使假设涉事保安与金汉绿港幼儿园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排除其
与金汉绿港幼儿园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基于该条第二款规定,金汉绿港幼儿园作为接受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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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的用工单位,在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也应承担侵权责
任。一审法院未查清涉事保安与金汉绿港幼儿园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1条第一款规定直接驳回李某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而且,即便要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
定,从程序上驳回起诉,也不应当适用实体法的规定。
李某与北京市顺义区金汉绿港幼儿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终5130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艺竹,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金汉绿港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汉
绿港三区。
法定代表人:吴冬梅,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成,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金汉绿港幼儿园(以下简称金汉
绿港幼儿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
0113民初23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艺竹,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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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汉绿港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到庭参加了诉讼。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某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21)京0113民初23025号民事
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
清。首先,金汉绿港幼儿园从未提供任何关于涉事保安是北京宏远恒达保安服务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宏远恒达公司)员工的证据。一审法院曾要求金汉绿港幼儿园在庭后补充提
交涉事保安的社保缴纳证明,至今金汉绿港幼儿园也未提交。其次,案发当天李某家人
曾报警,法院依职权从派出所调取笔录并当庭宣读时,笔录中涉事保安始终强调自己是
幼儿园保安,从未提及自己是宏远恒达公司员工。李某有理由相信涉事保安就是金汉绿
港幼儿园员工。最后,一审庭审中,金汉绿港幼儿园曾自认案发时涉事保安就是在校门
口维持秩序,也自认保安的吃住均在幼儿园,却否认由其对保安进行管理,法院在没有
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金汉绿港幼儿园不属于涉事保安的用人单位,是错误的。保安的
工作内容、工作范围、工作地点和岗位安排一定是听从金汉绿港幼儿园的统一管理和安
排。如果没有金汉绿港幼儿园的管理和授权,案发当天涉事保安不可能一直站在大门口
维持秩序,当时金汉绿港幼儿园的副院长就在附近,其看到却并未阻止涉事保安在大门
口的执勤工作,也说明保安是受到金汉绿港幼儿园的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金汉
绿港幼儿园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涉事保安不属于金汉绿港幼儿园员工,属于
事实认定不清。此外,李某提出本案诉请的另一个原因是金汉绿港幼儿园疏于对园区门
口地面的维护和对相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李某作为学生家属在送幼儿的过程中,因金汉
绿港幼儿园保安的推阻及园区地面不平导致摔伤,金汉绿港幼儿园对此存在过错,应对
李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并未对该项事实进行审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
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前提下,对于法条的适用断章取义。《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不仅规定了用人单位责任,还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务用工
单位责任,其第1191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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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
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上述法条可知,即使假设涉事保安与金汉绿港幼儿园不存在劳动关
系,也不能排除其与金汉绿港幼儿园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基于该条第二款规定,金汉绿
港幼儿园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在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情况下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清涉事保安与金汉绿港幼儿园之间的法律
关系,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1条第一款规定直接驳回
李某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即便要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其应当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程序上驳回起诉,也不应当适用实体法的规
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金汉绿港幼儿园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李某的上诉意
见。涉事保安与金汉绿港幼儿园之间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其系宏远恒达公司的员
工,接受宏远恒达公司的管理和指派,不接受金汉绿港幼儿园的管理。
原告诉称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汉绿港幼儿园赔偿医疗费1263
元,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诉讼费由金汉绿港幼儿园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李某所诉侵权行为人系宏远恒达公司的员工,与金汉绿港幼
儿园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李某起诉主体有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李某主张导致其摔倒的保安系金汉绿港幼儿
园工作人员,金汉绿港幼儿园不予认可,其主张涉事保安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派
遣关系,并提交了宏达恒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情况说明》内容为,
“2021年9月9日早7:30-8:00,北京市顺义区金汉绿港幼儿园门口为我公司派遣保
安执勤时间,7:45分左右,一位幼儿家长在幼儿园小门东侧摔倒,当时我公司员工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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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13××12)在小门西侧值班,发现后立即上前进行询问并试图进行搀扶,
由于老人当时表现痛苦状,马某询问后未把老人扶起,并让老人原地坐下暂时休息,几
分钟后马某把老人扶起,老人自行回家。后经我公司调查,老人摔倒前马某一直站在小
门西侧执勤,并提醒送幼儿的家长送完幼儿后马上离开,未与当事人有任何身体接触。
特此证明。”李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中,金汉绿港幼儿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临时协议》,用以证明涉事保安与
金汉绿港幼儿园不存在关系。协议显示其签订主体为马某与宏达恒远公司,协议内容
为:“临时雇佣马某,每月元,在岗或不在岗期间出现任何问题与本公司无关。在岗期
间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保安守则、考勤制度、保安管理制度、安全责任书等制度。知晓
并严格执行。”《临时协议》还显示,驻勤点为金汉幼。李某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主张其作为学生家属在送幼儿的过程中,因金
汉绿港幼儿园保安的推阻及园区地面不平导致摔伤,故起诉要求金汉绿港幼儿园进行赔
偿。金汉绿港幼儿园不予认可,其主张涉事保安为宏达恒远公司员工,不接受金汉绿港
幼儿园的管理,故金汉绿港幼儿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
明的事实,李某所诉事故发生时,涉事保安系在金汉绿港幼儿园值班,在金汉绿港幼儿
园主张该保安为宏达恒远公司员工的情况下,本案应当对于涉事保安、金汉绿港幼儿园
及宏达恒远公司三方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现一审法院仅根据现有证据,并在未审查金
汉绿港幼儿园和宏达恒远公司关系的情况下,即认定涉事保安系宏达恒远公司员工且李
某起诉主体有误,依据不足。其次,李某主张其受伤原因包括受金汉绿港幼儿园保安的
推阻和园区地面不平,并认为金汉绿港幼儿园存在对园区门口地面疏于维护之情况。基
于该项事实主张,李某以金汉绿港幼儿园作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合法有据,一审法院
未对此予以考虑即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亦有所不当。综合上述情况,李某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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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3025号民事裁
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王天水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宏哲
书记员刘怡然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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