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
• 【公布日期】2021.08.12
• 【字 号】
• 【施行日期】2021.08.12
•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
正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201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
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月14日延边
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订 2021年8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和进
行旅游活动的单位与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开发、
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发挥
资源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科学推动全域旅游,促进旅游产业融合发
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监督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受
理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质量投诉,查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旅游法律法规的行
为。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和自律作
用,制定行业规范,建立诚信经营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
旅游、红色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文旅融合,支持朝鲜族、满族及区域
内其他民族特色文化与旅游的结合,依托特色饮食、传统歌舞、民俗礼仪、体育娱
乐和文化遗产,开发民俗文化旅游产品,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品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城
市、旅游乡镇或者街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民族特色和
地方特点的旅游产品向产业化发展,完善民俗文化旅游产品的市场化运行体系,规
划旅游文化相关配套设施,引导开发能够吸引旅游者参与的精品型文化演艺产品和
创新型文化娱乐消费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培训工作,建立旅游培训基地,提高职业技能,促进旅游就业。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等另行
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
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
布。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公务活动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
业执照。
经营旅行社业务,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行政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业
务经营许可。从事旅游客运的企业和车辆,应当依法具有客运资质,并取得客运经
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三)拒绝违法、违反社会公德和违反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四)拒绝违法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六)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
和接受旅游服务;
(七)尊重少数民族旅游者的风俗习惯,不得无故拒绝为少数民族旅游者提供
合理服务;
(八)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
(九)在景区可能发生危险的地下景观、水域、险要通道等地方,设置明显的
警示标志;
(十)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和抢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
告;
(十一)在边境地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遵守边境管理的相关法规;
(十二)维护旅游地公共秩序,保持地区环境整洁;
(十三)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照规定报送相关
信息。
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
第二十七条 对旅游饭店、旅行社、旅游景区和旅游厕所,实行等级评定制
度。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与其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冒用等级标志
和称谓。
旅游主管部门对优秀旅游城市、旅游强县、旅游饭店、旅馆、旅行社、旅游景
区、旅游滑雪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旅游购物商店等进行标准化指导。
第二十八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旅游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导
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发给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取得导
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方可办理
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自主选择服务类型或者服务项
目;
(二)了解服务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并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
符的旅游服务;
(三)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旅游
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四)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四)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
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六)信守旅游合同。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
受理旅游者投诉。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旅游执法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
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
条件的,应当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综合管理机制,加强
对旅游安全管理和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安全应急预
案,及时处理旅游突发事件。完善旅游安全提示预警制度,旅游地区发生自然灾
第三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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