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荣斌、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3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36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宋刚
【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宋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金荣斌;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徐晓明
【当事人】金荣斌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徐晓明
【当事人-个人】金荣斌徐晓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荣斌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徐晓明
【本院观点】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
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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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侵权管辖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
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审判监督执行回转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
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金荣斌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之间
并非系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平等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金荣斌提起
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亦无
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3:12:27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
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
院依据医大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并作出(2007)于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人金荣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金荣斌戍秀红的经济损失
人民币44756.16元。”辽宁省司法厅作出辽司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
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警告的行政处罚。”辽宁省司法厅作出辽司罚字[2016]第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晓明警告的行政处罚。”金荣斌以医大鉴定中心作出错误鉴
定意见导致法院判决金荣斌承担赔偿责任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医大鉴定中心、徐晓明
主张侵权责任。金荣斌与对方之间并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平等关
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荣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已缴纳),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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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荣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
由:上诉人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
由,案件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的法定条件,上诉人是直接受害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可以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123条裁定对案件不予受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金荣斌、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1民终136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荣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闻德亮,该中心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荣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
“医大鉴定中心”)、徐晓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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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3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
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荣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
和理由:上诉人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和事实理由,案件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的法定条件,上诉人是直接受害者,本案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可以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裁定对案件不予受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医大鉴定中心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徐晓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人受医大鉴定中心指派,对被鉴定人肋骨骨折
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已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采信。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
意见正确。本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请求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金荣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医大鉴定中心、徐晓明赔偿金荣斌
经济损失53000元及12年半利息损失39750元;2.判令医大鉴定中心、徐晓明赔偿金荣
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3.由医大鉴定中心、徐晓明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2006年金荣斌因与戍秀红之间的房产纠纷而引发刑事案件,该案件诉讼到于洪法院后,
戍秀红申请伤残鉴定,于洪法院委托医大鉴定中心对戍秀红进行伤残鉴定,由徐晓明负
责具体鉴定事项,于洪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载明送检材料“X光片子、病志”,无
CT片,而法医徐晓明进行鉴定时采用的是戍秀红个人提交的假CT片,并由徐晓明主笔出
具了戍秀红左7、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于洪法院据此判决金荣斌
赔偿戍秀红53000元,此款被于洪法院强制执行给戍秀红。金荣斌被释放后,多次找辽
宁省司法厅,金荣斌提出对方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造假,经调查后,辽宁省司法厅对医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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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中心、徐晓明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医大鉴定中心、徐晓明在从事司法鉴定中存
在违法行为。于洪法院强制执行金荣斌赔偿戍秀红53000元,是基于医大鉴定中心、徐
晓明违法出具的十级伤残鉴定书,医大鉴定中心、徐晓明给金荣斌造成直接的经济损
失,并迫使金荣斌不得不多年上访来维权,其中的艰辛与痛苦,不是语言能形容,而医
大鉴定中心、徐晓明除了被处以一个微不足道的警告,再没有任何后果,金荣斌也多次
找医大鉴定中心、徐晓明,但均不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金荣斌到行政法院要求医大
鉴定中心、徐晓明做出行政赔偿,行政法院也不收案,金荣斌无奈只得要求民事赔偿,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金荣斌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医大鉴定中心、徐晓明一审辩称,本案并非系民事侵权法律关系。鉴定
中心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指派鉴定人就案件审理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本质上
因此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是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不是鉴定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当
事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
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沈阳市于
洪区人民法院依据医大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并作出(2007)于刑初
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人金荣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金荣
斌戍秀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756.16元。”辽宁省司法厅作出辽司罚字[2016]第1号行
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警告的行政处罚。”辽宁省司
法厅作出辽司罚字[2016]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晓明警告的行政处罚。”
金荣斌以医大鉴定中心作出错误鉴定意见导致法院判决金荣斌承担赔偿责任并造成其经
济损失为由,向医大鉴定中心、徐晓明主张侵权责任。金荣斌与对方之间并非民事法律
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平等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
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荣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
(已缴纳),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
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金荣斌与鉴定机构及鉴
定人员之间并非系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平等关系,故一审法院
认定金荣斌提起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
对上诉人的请求亦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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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
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刘小丹
审 判 员 陈兴田
审 判 员 宋 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 曦
书 记 员 韩金豆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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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
用裁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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