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等与白晓
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晋07民终20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马文韬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马文韬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心马文韬
【代理律所】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主张的免责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
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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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5 02:26:35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等与白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7民终2011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
事
人上
诉
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地址陕西
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西部国际广场某某某某13301。法定代表人:曹永军,系该公司经
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地址苏州高新区运河路某某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
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韬,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
上
诉
人(原审原告):白晓明(原审被告):陈恩科(原审被告):西安汇德物流有限
公司,,地址西安市新城区华清东路某某某某某某法定代表人:朱萍萍,系该公司执行
董事。(原审被告):康海龙原审被告元氏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地址河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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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元氏县北环路陈村村南p>
法定代表人:杜清华,系该公司经理。山西金鑫鑫汽贸有限公司,地址,地址清
徐县建材市场北万隆花园某某楼某某p>
法定代表人:刘福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案件来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白晓明、陈恩科、西安汇德物流
有限公司、康海龙、原审被告元氏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金鑫鑫汽贸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
5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心、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马文韬,被上诉人白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恩科、西安汇德物流有限公
司、康海龙、原审被告元氏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金鑫鑫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
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人寿财险上诉: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019)晋0702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
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审查被上诉人陈恩科驾照及其驾驶车辆行驶证有效性的情况下,
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在
计算被上诉人白晓明的损失时,未扣减其已经报销的5万元医疗费。3、一审法院超出鉴
定结论裁判被上诉人白晓明的误工护理损失。上诉请求人保财险上诉:1、请求撤销山西
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
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晓明间为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
法律关系,且伤残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及各项损失计算办法均不一致,不宜放在同一案
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白晓明应当另行起诉。二、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被上诉人白晓明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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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行驶,白晓明疲劳驾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
司不应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白晓明所驾驶的车辆冀某某某在上诉人处投保团体意外
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伤残等级应当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法医协会
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且伤残保障金应当按照伤残等级比例乘以保险金
额进行计算。答辩意见人保财险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人寿财险辩称,答辩意见
同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白晓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西安汇德物流有限公司书
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恩科、康海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元
氏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金鑫鑫汽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一审诉讼
请求1.由各原审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共分担白晓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
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
费等费用563823元(总计613823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
公司已赔付的50000元);2.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组织
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对证据审查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
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
审认定如下:关于伤残鉴定意见书,系经由各方当事人选择,由第三方作出,且程序正
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伤残鉴定已有新标准执行,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今年10月份本院组织的诉前调解时已知晓该鉴定结论,庭审中却
坚持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已废止的标准,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一审当庭予以
驳回。白晓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之间虽然属于保险合同纠
纷,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白晓明主张由该公司在“司乘人员意
外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其损失的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白晓明在本案所涉事故中
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72769元,有门诊费、住院费及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
嘱对外购药费和药费单据,外购药确是治疗所需;2.住院伙食补助11800元;3.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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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0元;4.误工费76372元,白晓明按交通运输业主张,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期90
天计算,符合事实应予支持;5.护理费41035元(52963元/月÷365天×283天),白晓
明由母亲护理,按农林牧副渔人员标准、以住院期间误工日223日加出院后60日的护理
期计算,有住院病案和鉴定结论为证,一审予以采信。6.交通费11710元,其中公共交
通费7710元,自驾车费用酌定4000元,系为治疗先后9次转院所必须支出;7.残疾赔
偿金87137元,31035元/年某20年某10%=62070元,白晓明从事交通运输业穿梭与城市
之间,主要收入来源系运输业,且住所地属于榆次城镇规划区范围,对白晓明按城镇居
民主张残疾赔偿金,一审予以采纳;被抚养人白晓明父母生活费25067元。白晓明主张
合理,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计87137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
抚慰金5000元,主张适当。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12823元,其中在保险理赔医疗费项下
的为389069元(第1.2.3.项合计),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为223754元。关于赔偿责
任,确定如下:(一)在本案中,白晓明与陈恩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造成的事故损失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对方机动车投保的保险
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顺序赔偿:1.
双方机动车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2.其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雇主来承
担。由于涉案车辆均有保险,相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车辆投保的范围内理赔。用人单
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
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
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租赁、借用
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
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
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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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金鑫鑫汽贸有限公司均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非
车辆经营权人;陈恩科系西安汇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依法不承担责任。(二)赔偿责
任分配:1.白晓明损失首先由陕某某某(临)号车辆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白晓明医疗
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由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
新支公司赔付。2.余款379069元医疗费及113754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
配;由陕某某某(临)号车辆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在限额单程提车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30%责任,即147846.9元[(379069元+113754
元)某30%];另外344976.1元中属于医疗费部分金额为265348.3元(379069元某
70%)由车辆冀A365某某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人赔付(限额5万元),且已赔付。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司乘人员意外医疗险限额5万元项下赔
付49700万元;剩余165648.3元由康海龙承担。其中属于伤残赔付范围的79627.8元
(113754元某7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付。综上,由中
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共赔付267846.9元(交强险医疗费1万
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万元,单程提车险责任范围50万元内赔付医疗费113720.7元、
伤残死亡赔偿金3412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共赔付
129327.8元(司乘人员意外险意外医疗5万元限额内赔付49700元、意外伤残50万元限
额内赔付79627.8元);剩余165648.3元医疗费由康海龙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由中国人
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共赔付267846.9元(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
伤残死亡赔偿金11万元,单程提车险责任范围50万元内赔付医疗费113720.7元、伤残
死亡赔偿金3412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共赔付
129327.8元(司乘人员意外险意外医疗5万元限额内赔付49700元、意外伤残50万元限
额内赔付79627.8元);剩余165648.3元医疗费由康海龙承担。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
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当严格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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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
公司共赔付267846.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共赔付
129327.8元;三、康海龙承担165648.3元医疗费。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
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白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情况二审中,人保财险提交
一份保险条款,证明在条款2.1.2中明确约定伤残鉴定标准以及如何赔付,伤残保障金
要根据与评定标准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进行计算。白晓明质证称,关于伤残保障金计
算比例问题,认可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
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主张的免责问题。上诉人作为保
险人并未提交证据其就该免责事由尽到提示义务,其主张免赔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
持。争议的焦点二是:案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如何确定。被上诉人白晓明主要收入来源
系运输业,且住所地属于榆次城镇规划区范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一审对此认定证据充分。争议的焦点三是: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比例如何确定。上诉人主
张的合同中约定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系已废止的标准,故不应采纳,一审依据的伤残鉴
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的焦点四是:车辆行驶证、垫
付款及护理费问题。根据白晓明在一审时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
明确载明陈恩科的驾驶证及驾驶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上诉人争议的5万元系白晓
明投保的意外险所赔,并非重复主张,故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白晓明
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223日,即护理期为223日加出院后60日,一审认定护理期283
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88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负担53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卢琳山审判员李青审
判员胡睿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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