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冯雪飞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9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7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祥政冯立波华荻
【审理法官】孔祥政冯立波华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冯雪飞;周述礼;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冯雪飞周述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冯雪飞周述礼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宋约翰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宋约翰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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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高丹妮宋约翰
【代理律所】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冯雪飞;周述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因周述礼驾驶不当造成冯雪飞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
辆保险人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及时履行相应理赔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
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因周述礼驾驶不当造成冯雪飞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国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及时履行相应理赔义
务。关于冯雪飞的护理费部分金额的问题,冯雪芬的护理天数根据其所就医的辽宁省人民医
院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天数及医嘱护理要求确定,冯雪飞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69
天,由陶启华护理68天。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15天,由李桂兰护理98天,住院期
间共计184天,护工护理共计166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77天,护工护理费依照开
具发票金额计算共计37880元,剩余护理天数依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标准》中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年平均工资52707元计算为3610元,以上合计41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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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由交强险赔付8992.2元,剩余32497.8元均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
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因冯雪飞护理标准根据医院诊疗情况确定,护理时长均由医
疗机构根据冯雪飞身体恢复情况决定,故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50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0:13: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11时,在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
杰湖街蒲园路路口处,周述礼驾驶辽A×××某某号轿车与杨录驾驶辽A×××某某号轿车
(载乘冯雪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录车内的乘车人冯雪飞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
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警,认定周述礼负全部责任。后冯雪飞被送往辽宁省人民医院进行治
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共住院6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
二级护理62天,于2018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用药指导;2、加强营养、加强
护理;3、继续康复治疗;4、加强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完全负重;5、轮椅回家;6、30天骨
科门诊随诊,患肢疼痛随时就诊。2018年9月4日,冯雪飞入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
诊断为髋臼骨折、肋骨骨折,共住院1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于2018年12月28日出
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个月。2、继续治疗,营养神经,功能锻炼,康复治疗。3、加强
营养,加强护理。4、病情变化随诊。治疗期间冯雪飞支出医疗费总额为83654.52元。冯雪
飞遵医嘱购买轮椅支出2000元,购买拐杖支出220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
区大队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冯雪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出具中国医大法
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雪飞骨盆伤残等级
为十级,冯雪飞支出鉴定费1000元。冯雪飞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8月21日住院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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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恒丰源家政服务中心护工陶启华护理68天,支出护理费16320元;
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2月12日住院期间由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吉康家政服务部护工
李桂兰护理98天,支出护理费2156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周述礼系肇事车辆辽A
×××某某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
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
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冯雪飞为城市户口,系沈阳俪
人服装有限公司裁剪技工,事故发生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法庭陈述
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与质证,并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述礼驾驶辽A
×××某某号车辆与冯雪飞相撞,造成冯雪飞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
书》,周述礼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冯雪飞无责任,故周述礼应赔偿冯雪飞的合理损
失。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
元含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冯雪飞合理损失。关于冯雪飞要求的医疗费
83654.52元,实际发生,故对冯雪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雪飞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18400元,冯雪飞住院184天,按100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冯雪飞要求
的营养费5000元,因冯雪飞两次出院医嘱均要求加强营养,酌定为3000元;关于冯雪飞要
求的误工费23400元,根据冯雪飞住院天数184天及遵医嘱休息的60天,按照冯雪飞月平均
工资2600元计算为21147元。关于冯雪飞要求的护理费43367.2元,冯雪飞住院期间一级护
理7天、二级护理177天,其中护工护理166天共计37880元,剩余天数按照《辽宁省2019
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年平均工资52707元计算为
3610元,以上合计41490元,冯雪飞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冯雪飞要求的鉴定费
1040元,实际发生1000元且为必要支出,对于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冯雪飞要求的伤残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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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金74684元,因冯雪飞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且城市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定残之
日冯雪飞已年满61周岁,根据伤残等级,计算为70949.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冯
雪飞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冯雪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严重精神痛苦,对于该数额予以
支持;关于冯雪飞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220元,实际发生且为医嘱要求的必要支出,予以
支持;关于冯雪飞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认定为500元;关于冯雪飞要
求的复印191元,实际发生,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
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55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关
于护理费部分的判决内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冯雪飞承担。事实和理由:冯雪飞因交通事
故受伤,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冯雪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7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某某。
负责人:王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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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雪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约翰,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述礼。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
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某某/div>
负责人:赵枫,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
雪飞、原申被告周述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5560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5560号民事判
决,依法改判关于护理费部分的判决内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冯雪飞承担。事实和理
由:冯雪飞因交通事故受伤,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冯雪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冯雪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
中心支公司、周述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冯雪飞:医疗
费8365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
43367.2元、伤残赔偿金746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40元、辅助器具费
222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91元。总计257956.72元;2、诉讼费由中国平安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11时,在辽宁省沈阳市沈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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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区人杰湖街蒲园路路口处,周述礼驾驶辽A×××某某号轿车与杨录驾驶辽A×××
某某号轿车(载乘冯雪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录车内的乘车人冯雪飞受伤,经沈阳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警,认定周述礼负全部责任。后冯雪飞被送往辽
宁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共住院69
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62天,于2018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
1、用药指导;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继续康复治疗;4、加强功能锻炼,避免患
肢完全负重;5、轮椅回家;6、30天骨科门诊随诊,患肢疼痛随时就诊。2018年9月4
日,冯雪飞入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髋臼骨折、肋骨骨折,共住院115
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于2018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个月。2、
继续治疗,营养神经,功能锻炼,康复治疗。3、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病情变化随
诊。治疗期间冯雪飞支出医疗费总额为83654.52元。冯雪飞遵医嘱购买轮椅支出2000
元,购买拐杖支出220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委托,中国医科
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冯雪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出具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9]
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雪飞骨盆伤残等级为十级,冯雪
飞支出鉴定费1000元。冯雪飞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8月21日住院期间由辽宁省
沈阳市大东区恒丰源家政服务中心护工陶启华护理68天,支出护理费16320元;2018年
9月5日至2018年12月12日住院期间由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吉康家政服务部护工李桂
兰护理98天,支出护理费2156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周述礼系肇事车辆辽A×××某某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
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
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冯雪飞为城市户口,系沈阳俪人服装有限公司裁剪技
工,事故发生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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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法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经庭审举证与质证,并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述礼驾驶辽
A×××某某号车辆与冯雪飞相撞,造成冯雪飞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
认定书》,周述礼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冯雪飞无责任,故周述礼应赔偿冯雪飞的
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
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及中国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冯雪飞合理损失。关
于冯雪飞要求的医疗费83654.52元,实际发生,故对冯雪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
雪飞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冯雪飞住院184天,按100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
定,予以支持;关于冯雪飞要求的营养费5000元,因冯雪飞两次出院医嘱均要求加强营
养,酌定为3000元;关于冯雪飞要求的误工费23400元,根据冯雪飞住院天数184天及
遵医嘱休息的60天,按照冯雪飞月平均工资2600元计算为21147元。关于冯雪飞要求
的护理费43367.2元,冯雪飞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77天,其中护工护理
166天共计37880元,剩余天数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
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年平均工资52707元计算为3610元,以上合计41490元,冯
雪飞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冯雪飞要求的鉴定费1040元,实际发生1000元且
为必要支出,对于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冯雪飞要求的伤残赔偿金74684元,因冯雪飞
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且城市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定残之日冯雪飞已年满61周
岁,根据伤残等级,计算为70949.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冯雪飞要求的精神
抚慰金5000元,冯雪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严重精神痛苦,对于该数额予以支持;关于
冯雪飞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220元,实际发生且为医嘱要求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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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冯雪飞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认定为500元;关于冯雪飞要求
的复印,191元,实际发生,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
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
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雪飞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雪飞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雪飞残疾赔偿金70949.8元;四、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雪飞误工费21147
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雪飞鉴定
费10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雪
飞残疾辅助器具费222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
限额内赔偿冯雪飞交通费500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
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雪飞复印费191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
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雪飞护理费8992.2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冯雪飞医疗费73654.52元;七、中国平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冯雪飞住院伙
食补助费18400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
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冯雪飞营养费3000元;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
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冯雪飞护理费32497.8元;以上款项,由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
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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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冯雪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2元,减半收取
2541元,由冯雪飞负担97元,由周述礼负担2444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
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周述礼驾驶不当造成冯雪飞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
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及时
履行相应理赔义务。关于冯雪飞的护理费部分金额的问题,冯雪芬的护理天数根据其所
就医的辽宁省人民医院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天数及医嘱护理要求确定,冯雪飞在
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69天,由陶启华护理68天。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15天,
由李桂兰护理98天,住院期间共计184天,护工护理共计166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
护理177天,护工护理费依照开具发票金额计算共计37880元,剩余护理天数依照《辽
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年平均工资
52707元计算为3610元,以上合计41490元。由交强险赔付8992.2元,剩余32497.8元
均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因冯雪飞
护理标准根据医院诊疗情况确定,护理时长均由医疗机构根据冯雪飞身体恢复情况决
定,故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50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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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孔祥政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华 荻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焦龙
书记员教添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
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
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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