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梅桂姣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8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19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阳
【审理法官】刘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梅桂姣;喻明科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梅桂姣喻明科
【当事人-个人】梅桂姣喻明科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喻秋霞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喻秋霞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喻秋霞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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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被告】梅桂姣;喻明科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经查明,梅
桂姣在一审中提交了其所工作的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能
够证明梅桂姣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在工作并有相应劳动收入的情况,一审法院依照2020
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梅桂姣的误工费损失,符合客观
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上诉认
为不应支持误工费,但并非提交证据推翻或反驳现有的证据及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应当承
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4:22: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4月19
日12时20分,喻明科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与梅桂姣驾驶三轮车在106国道
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毛铺村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梅桂姣受伤;二、交警部门的事故
认定结果:喻明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桂姣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梅桂姣;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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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鉴定结论:梅桂姣左髌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内侧副韧带挫伤,外侧半月
板前角撕裂、后角水平裂伤,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
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法医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新的法医鉴
定意见:梅桂姣所受伤,评为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
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五、医疗费:36529元;六、后
续治疗费:15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8天=2400元;八、残疾赔偿金:
37601元/年×18年×10%=67681元;九、误工费:35859元/年÷365天×180天=17683元;
十、护理费:42677元/年÷365天×120天=1403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
二、交通费:600元;十三、第一次的鉴定费:2300元、梅桂姣垫付;十四、第二次的法医
鉴定费:3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垫付;十五、受害方已获得
赔偿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喻明科垫付了
34029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喻明科,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武汉市分公司;十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十八、有关保险合同
主要内容:鄂A×××××小型普通客车于2020年3月2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十九、机动车使用
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喻明
科;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二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
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二十一、梅桂姣主张: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营养时间过长,主张营养时间按照住院时间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
例。喻明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桂姣不负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法院依法划
分为:喻明科负10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
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梅桂姣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时间,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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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定,予以支持。法院依法认定梅桂姣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58429元,其中:
医疗费3652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8天=2400元、营养费
50元/天×90天=45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48429元,由
喻明科赔偿。由于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
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
汉市分公司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1019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7601元/年×18年
×10%=67681元、误工费35859元/年÷365天×180天=17683元、护理费42677元/年÷365
天×120天=14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
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101994元。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由喻明科负担。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3600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梅桂姣交强险保险金111994元,第三
者责任险保险金48429元,合计160423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
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余款15042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喻明科赔偿
梅桂姣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喻明科已经垫付了34029元,两项相抵,超出的31729
元,由梅桂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喻明科。三、驳回梅桂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
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
1347元,由喻明科负担1336元,梅桂姣负担1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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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
决,重新查明本案事实及证据后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梅桂姣、喻明科负担。事实与理
由:本案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梅桂姣在一审中未提交工资流水及相应的劳动
合同,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梅桂姣已超过60岁,明显已
经退休,一审法院酌定了误工费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梅桂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19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
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秋霞,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桂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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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桂
姣、喻明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0)鄂
0117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
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刘阳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
审判决,重新查明本案事实及证据后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梅桂姣、喻明科负担。事
实与理由:本案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梅桂姣在一审中未提交工资流水及
相应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梅桂姣已超
过60岁,明显已经退休,一审法院酌定了误工费依据不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梅桂姣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
序合法,梅桂姣在一审时提交了就业单位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一审法院按农业
人口计算标准支持了梅桂姣的误工费无误,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年满60岁不能从事劳动
工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喻明科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梅桂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喻明科赔偿梅桂姣损失119697
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
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喻明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
4月19日12时20分,喻明科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与梅桂姣驾驶三轮车
在106国道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毛铺村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梅桂姣受伤;二、
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喻明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桂姣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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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况:梅桂姣;四、法医鉴定结论:梅桂姣左髌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内
侧副韧带挫伤,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后角水平裂伤,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
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
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法医鉴定
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新的法医鉴定意见:梅桂姣所受伤,评为10级伤残,建议给予
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
营养期90日;五、医疗费:36529元;六、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
费:50元/天×48天=2400元;八、残疾赔偿金:37601元/年×18年×10%=67681元;
九、误工费:35859元/年÷365天×180天=17683元;十、护理费:42677元/年÷365
天×120天=1403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二、交通费:600元;十
三、第一次的鉴定费:2300元、梅桂姣垫付;十四、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3600元、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垫付;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喻明科垫付了34029元;十
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喻明科,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
分公司;十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
内容:鄂A×××××小型普通客车于2020年3月2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十九、机动车
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
为喻明科;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二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二十一、梅桂姣主张: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
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营养时间过长,主张营养时间按
照住院时间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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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比例。喻明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桂姣不负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
法院依法划分为:喻明科负10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
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梅桂姣按照法医鉴定意见
主张营养时间,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法院依法认定梅桂姣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
部分58429元,其中:医疗费3652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
天×48天=24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
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
赔偿10000元。超出的48429元,由喻明科赔偿。由于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
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
1019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7601元/年×18年×10%=67681元、误工费35859元/年
÷365天×180天=17683元、护理费42677元/年÷365天×120天=14030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994元。第一次的法
医鉴定费2300元,由喻明科负担。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3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
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梅桂姣交强险保险金111994
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8429元,合计160423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武汉市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余款15042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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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二、喻明科赔偿梅桂姣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喻明科已经垫付了34029元,
两项相抵,超出的31729元,由梅桂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喻明科。三、驳
回梅桂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喻明科负担1336元,梅桂姣负担11
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经查
明,梅桂姣在一审中提交了其所工作的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公司出具的误
工证明,能够证明梅桂姣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在工作并有相应劳动收入的情况,一审
法院依照202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梅桂姣的误工
费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武汉市分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持误工费,但并非提交证据推翻或反驳现有的证据及一
审认定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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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晓玲
书记员张缤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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