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与蒋长龙、蒋
兰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8
【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22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军强顾连凤潘贻杰
【审理法官】王军强顾连凤潘贻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蒋长龙;蒋兰芳;蒋秀芹;王爱民;徐
晓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
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蒋长龙蒋兰芳蒋秀芹王爱民徐晓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蒋长龙蒋兰芳蒋秀芹王爱民徐晓芳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宜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薇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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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王薇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薇
【代理律所】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被告】蒋长龙;蒋兰芳;蒋秀芹;王爱民;徐晓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病
鉴字第12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等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结合事故各方车辆状况、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险
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
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确定上诉人财保泰州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
55%的赔偿责任,显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无过错回避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作出
【2019】病鉴字第12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结合事故各方车辆状况、造成危险局面的成
因、危险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
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确定上诉人财保泰州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
分,承担55%的赔偿责任,显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财保泰州公司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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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50:17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与蒋长龙、蒋兰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民终22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3212L,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某某。
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长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兰芳,女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
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秀芹。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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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91329R,,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某某某某
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12XU,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罗塘西路2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罗塘街道罗塘西路某某
负责人:张兵,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泰
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长龙、蒋兰芳、蒋秀芹、王爱民、徐晓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兴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
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
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财保泰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
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应当根据案
件事实,受害人与我司同样承担主要责任,徐晓芳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
担55%赔偿责任明显偏高,我司按责应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
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长龙、蒋兰芳、蒋秀芹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
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爱民与我方的受害者承担的系主要责任,但是因为在车辆事故中
有另一被上诉人徐晓芳承担的次要责任,在责任承担时应该将受害人承担的责任予以分
担,一审判决我方承担25%的责任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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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
被上诉人王爱民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徐晓芳、财保宜兴公司及原审被告财保姜堰公司未答辩。
原告诉称 蒋长龙、蒋兰芳、蒋秀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财保泰州公
司、财保姜堰公司、财保宜兴公司、王爱民、徐晓芳赔偿医疗费502.7元、死亡赔偿金
629520元、丧葬费43295元(当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参处人员交通费
5000元,合计728317.7元(当庭变更),按责承担,本次主张655485元(当庭变更),并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9年11月30日17时34分许,王爱民驾驶苏MJ11某某号小型轿车由东
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陈庄路石家岱新区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由黄红粉驾驶的三
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黄红粉跌倒,适逢徐晓芳驾驶苏M169某某号小型
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倒在地上的黄红粉发生事故,黄红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
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书,认定王爱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红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晓芳负事故的次
要责任。
二、2020年1月8日,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
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病鉴字第12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
见:黄红粉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肺挫伤致呼吸衰竭死亡。
三、受害人黄红粉出生于1951年8月11日,蒋长龙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婚后
育有两女为蒋秀芹、蒋兰芳,受害人父母已去世。
四、王爱民驾驶的苏MJ11某某号车辆在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
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徐晓芳驾驶的苏M169某某车辆在财保姜堰公司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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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交强险,在财保宜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
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王爱民为蒋长龙等人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六、蒋长龙等人损失如下:医疗费502.70元;死亡赔偿金629520元(受害人年
满68周岁,蒋长龙等人主张52460元∕年×12年,不违反法律规定);丧葬费43295元
(蒋长龙等人的主张不超出2018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半年,照准);精神
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的死亡结果给其配偶及家人带来了重大的精神
创伤,蒋长龙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蒋长龙方主张的参
与处理人员的交通费5000元,因该赔偿项目不属于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故不予支
持。车损,因蒋长龙方未提交修理票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合计为72331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王爱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
黄红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晓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王爱民承担55%的赔偿责任,
徐晓芳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蒋长龙等人的损失723317.70元,先由财保泰州公司、财保姜堰公司在交强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蒋长龙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
110251.35元。超出交强险损失502815元,王爱民赔偿蒋长龙等人276548.25元(502815
元×55%),因王爱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
王爱民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王爱民的赔偿责任由财保泰州
公司承担。徐晓芳赔偿蒋长龙等人100563元(502815元×20%),因徐晓芳驾驶的机动车
在财保宜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徐晓芳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商业
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徐晓芳的赔偿责任由财保宜兴公司承担,其余损失蒋长龙等人自
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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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民为蒋长龙等人垫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从
蒋长龙等人应得的赔偿款中扣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
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
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蒋长龙、蒋兰芳、蒋秀芹336799.60元
(110251.35元+276548.25元-5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王爱民
5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
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蒋长龙、蒋兰芳、蒋秀芹110251.35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
偿蒋长龙、蒋兰芳、蒋秀芹100563元;五、驳回蒋长龙、蒋兰芳、蒋秀芹的其他诉讼请
求。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姜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4元,减半收取计2037元,由蒋长龙、蒋兰
芳、蒋秀芹负担294元,王爱民负担1149元,徐晓芳负担594元(王爱民已预交200
元,蒋长龙、蒋兰芳、蒋秀芹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543元,不再退还,由
王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蒋长龙、蒋兰芳、蒋秀芹支付949元,由徐晓
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蒋长龙、蒋兰芳、蒋秀芹支付5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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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南京正泓司法鉴定
所作出【2019】病鉴字第12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结合事故各方车辆状况、造
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险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对交通事
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确定上诉人财保泰州公司
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55%的赔偿责任,显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财保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
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军强
审 判 员 顾连凤
审 判 员 潘贻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 艳
书 记 员 季栋燕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8 / 9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本文发布于:2023-11-01 15:29: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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