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司法检验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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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检验制度研究
2023年11月1日发(作者:感恩一切)

中国古代司法检验制度研究

朱姗姗

【摘 要】司法检验制度是一个历史的进程,其随着政治制度、司法制度的不断更替

而进化,随着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进步而完善.中国古代司法检验制度开始于西周,

秦代形成为制度,于唐宋时期达到鼎盛.在法律上规定了检验的程序、检验文书以及

检验不实的惩戒;在实践中形成和涌现了大量有关检验的私家著作.元、明、清是中

国古代司法检验制度停滞不前的时代,虽在制度上结合时代特点稍作改动,但没有实

质性发展.中国古代司法检验制度无论在制度实践还是在检验技术上都对当代中国

检验鉴定制度有积极的借鉴意义,而古代司法检验制度发展中所存在的弊端应是我

国当代司法检验制度建设中必须要避免的.

【期刊名称】《中国司法鉴定》

【年(),期】2018(000)001

【总页数】9(P12-20)

【关键词】诉讼制度;司法检验;司法鉴定

【作 者】朱姗姗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46

【正文语种】

【中图分类】DF8

1 中国古代检验制度的形成

司法检验一般出现于斗殴以及人命等案件中,是司法机关按照一定程式对案件相关

的人身以及尸体进行检查从而取得相关证据的一种活动。大体上包括法医检验、刑

事技术鉴定、物证鉴定等内容。而对案件现场的勘查以及对案件相关的物品、痕迹

等进行鉴定的活动,在中国古代一般称为查勘(亦称查验或勘验),查勘多出现在

贼盗案中,命案中有时候也需要查勘,比如自尽案件中的绳索、毒药以及他杀案件

中的凶器等等都需要查勘。在特定的国家制度背景与科学发展水平下,中国古代虽

难以形成同现代一般的多元司法鉴定制度,但是却在司法检验上有了独特的进步与

发展。

1.2.1司法检验的法律渊源

所谓《封诊式》就是官方颁行的处理狱案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封”指查封,“诊”

指侦查,“式”指程式。因此,《封诊式》就是关于查封、侦查、治理讼狱的程式,

是当时秦代的法律渊源之一。从《封诊式》的内容来看,除前两节是关于治狱、讯

狱的一般规定外,其余的二十三节均为承办各类案件的具体范式。其中更是有不少

范例是与现场侦查和法医学检验有关的。

1.2.2检验程序规范化

以《封诊式·贼死》为例,通过对其中爰书内容的分析即可观秦代司法检验制度规

范化的面貌。爰书中记载:某亭求盗甲告曰:“署中某所有贼死、结发、不知何男

子一人,来告。”即令令史某前往诊。令史某爰书:与牢隶臣某即甲诊,男子尸在

某室正南首,正偃。某头左角刃痏一所,背二所,皆纵头背,袤各四寸,相要,广

奴隶。他在现场勘查时承办令史指派的具体事物。每一个案件现场勘查完毕后,令

史要把检验参加人员、检验经过和现场的具体情况,向上级写出正式的报告。令史

和牢隶臣虽然都是有一定的现场勘查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人,但是在遇到专门的问题

解决不了时,司法机构则指定有专门经验的人参与检验。如是否患有麻风病进行检

验鉴定则需要专门的医生。

1.2.3检验类别多样化

秦代的检验制度不仅着眼于法医检验,还发展了现场勘验及痕迹检验。《封诊

式·贼死》篇中的案例就向我们展示了秦代的现场勘查技术,而且现场勘查认真仔

细。例如上述案中令史对报告说尸体在某室南边;对死者的体貌特征进行了细致的

描述,穿着、体长、身上特殊疤痕等;案发地是否留有犯罪嫌疑人的脚印。注意到

尸体西边有涂漆的秦式鞋一双,一只离尸体六步多远,一只离尸体十步多远,将鞋

子给死者穿上,证明是他的鞋子。这是对现场具体情况的勘验。

诈应判处的刑罚减一等判处检验人;若实生病或死或伤而不如实上报的人,以故意

陷人于罪判处检验人。

这样的规定加重了检验人的责任,但却能实实在在保护到普通百姓利益。在封建制

度下,司法鉴定制度并没有独立于行政、司法制度。鉴定人因为缺乏监管往往会徇

私舞弊。将那些检验不实的检验行为入刑是对司法检验的有效监督。宋代承袭唐代

也将检验不实等检验舞弊行为入刑定罪。

2.1.2法医检验规定细致

绝者,各流三千里。断舌,语尤可解,毁败阴阳不绝孕嗣者,并从伤科”[3]。这

些规定说明唐代的法医学活体检查是相当盛行的,并且取得了相当高的成就。在世

界司法检验科学史上是一项重大的贡献。2.1.3司法检验物类别更加丰富

唐代的检验范围扩大至毒物、掌纹等。唐代人们已经掌握了毒物检验法,如卵白验

毒法、银钗验毒法等。1959年新疆米兰古城考古出土的遗言文书中画有指纹横折

纹间距的图,这表示当时唐代的科学技术已经进步到可以根据手掌纹来鉴别真伪。

“诸诈伪制书及增减者,绞”[3],这是对伪造、变造、更改官府文书的罪行的规

定。这说明唐代已经存在对文书真伪和形成过程的鉴定。唐时“卢坦被诬负债案”

侦查实践中,即有“征验书迹”的侦查行为,文书检验技术已经在侦查实践中得以

应用。在唐以后的侦查实践中,文书检验技术得到进一步发展。

2.2 司法检验制度的鼎盛时期——宋

宋代是中国古代检验制度发展的集大成者。检验程式化,检验人员专门化,检验文

书专业化,检验类的私家著作更是丰富。

2.2.1检验程序——报检、初检、复检

复检即第二次检验,但在宋代复检原因不是基于初检的失败或不实,而是法律的强

制性规定。“所司请更定死罪依绍兴法,余依乾道施行,从之。其后,有司以覆勘

不同,则前官有失入之罪,往往雷同前勘。帝知其弊,十四年,诏特免一案推结一

次。于是小大之狱,多得其情。[5]”

复检的目的是:“应复验者,并于差初验官日,先次申牒差官。[6]”即是检查初

验官有无错误或舞弊。因此,宋法规定复验官不能与初验官有任何关系,初验官在

上呈请复检时不可在文牒中写明致死的原因,以免复检官偷懒照搬。

2.2.2规范检验笔录

宋代的检验笔录大致有三种,分别是验状、检验格目、检验正被人形图。其中验状

来的。

2)检验格目。检验格目的内容主要是检验官对接“乞检尸首”状后至检验完毕

这个过程中,各个时间节点所做事务的记录。宋代法律对检验程序进行严格地要求,

也总有官吏不遵守、不执行。如嘉泰元年正月二十八日,臣僚言:“近日大辟行凶

之人,邻保逼令自尽,或使之说诱被死家,赂之钱物,不令到官。尝求其故,始则

保甲惮检验之费,避左证之劳,次则巡尉惮于检覆,又次则县道惮于勘鞫结解,上

下蒙蔽,欲知省事,不知置立官府本何所为。[4]”可知当时保甲顾及检验费用太

高;巡检县尉害怕初检、复检的辛苦;县令担心案件复杂棘手于是便容易出现上下

伪,既便是不识字人也能明白。在照相技术未发明的宋代,正背人形图是能够最大

程度真实还原尸体状况的证据。

2.2.3检验人员专业化

宋代检验人员的组成秉承两个原则。第一原则是“诸检复之类应差官者,差无亲嫌

干碍之人”[7]。即进行检查或复检的人必须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否则就要

回避,另寻他人。第二原则是:“州差司理,县差县尉,以次差丞、簿、监当,若

皆缺,则须县令自行。至于复检,乃于邻县差官,若百里之内无具,然后不得己而

初、复检官吏行人相见及漏露所验事状者,各杖一百”[7]。四是所请检验官不依

法亲自检验的,以违制论罪。

第二大类检验人员检验不实要受刑罚。《刑统》规定:“诸有诈病死伤,受使检验

不实者,各依据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9]。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责任则要看检验官所漏检或失措的地方是否是致命伤来确定其

轻重。起初宋代采用“一刀切”的模式,导致罪责太重。真宗时期重新规定:如检

验、复验官吏等定夺得致命去处,大事得正,或有小可声说伤损去处不同,别无妨

碍,不系要害致命去处,只从违制失科罪。如是卤莽不切定夺,出入致命去处,即

从违制。这一标准确立之后一直沿用至南宋。

解剖,检验尸体,勘察现场,鉴定死伤原因,自杀或谋杀的各种现象和各种毒物和

急救解毒方法等十分广泛的内容。

2.3 司法检验制度缓慢发展期——元、明、清

任何制度的发展都不会一直呈上升趋势,因此到了封建社会晚期,司法检验制度的

发展呈现出来缓慢发展的态势。在基本承袭前朝的基础上也进行了一些改变以适应

当时社会的新情况。

元代的司法检验制度基本沿袭了宋代,但又有了一些发展和变化。首先值得一提的

是元代的《检尸法式》。《检尸法式》其主要优点在于:将宋代的验状、《检验格

目》、《正背人形图》等三种检验文件简化为一种,将验状中的四缝尸首化简为仰、

合两面,并省去了《检验格目》中的若干事项,将宋代的三个检验文件合为一个检

尸法式。

明清基本沿用元代的尸体检验制度与规范,检验分工与元代类似,仍沿用“检尸法

式”。清代初期,沿用“检尸法式”,以后改为“尸格”与“尸图”。乾隆三十五

年(1770年)颁布了“检骨图格”。如《清史稿·刑法志》中记载,凡检验,以宋

但是无论如何怎么样确定司法鉴定的地位,他不能取代法官的地位和作用。

不过,在中国古代诉讼过程中,侦查职能、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与鉴定职能不分,

统统基于一人。拿宋代为例,宋慈即是大宋的提刑官,主管一方刑事。如遇案件,

他要去现场侦查破案,侦查过程就要涉及到痕迹检验、法医检验等;审判阶段,

“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这一要求在中国古代不存在。宋慈还要兼顾审判

职能,审判中如需对文书进行检验,也是宋慈一人完成。至于检验的结论能否成为

中的方法和结论错误也无权反驳,只能接受。所以,只要熟悉《洗冤集录》就被认

为“持证上岗”了。在这样的职业环境下,检验主体没有提高自身司法检验技术与

能力的主观积极性。另一方面加之古代科技水平不发达以及重文轻技艺的文化传统,

司法检验人的专业化道路客观上也被堵死了。

3.1.3司法检验人违法责任较重

司法活动作为是一种亲历性活动,司法检验是司法活动的一种形式。因此,司法检

验也必须亲历。中国古代法律甚至规定了应该亲历而不亲历检验致使检验有误要受

刑罚;检验中没有依据程序及时上报要受刑罚;检验人员贪赃枉法的要受刑罚。宋

代对检验人员的责任就分三类,根据行为产生的影响,由轻到重处罚。例如检验人

员舞弊就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要处以杖济脊、配役。这是中国古代封建

而口供的获取方式则是通过刑讯。因此,检验的结论作为证据是可有可无的。有的

案件中检验结论行使的不是证据职能,而是逼迫犯罪嫌疑人说出真相的手段。

司法检验的结论虽是证据种类中的一种。但在刑讯盛行的时代,司法鉴定没有太大

作用或存在的价值。唐宋时期恰恰不是,虽然唐代、宋代还保留了刑讯制度,但是

唐代、宋代的刑讯制度十分宽松,更加注重其他证据的作用。例如《唐律疏议·断

狱》篇“审查辞理反复参验而辄拷讯”中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

理,反复参验,尤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

3.3 中国古代司法鉴定制度对当代的借鉴意义

党的十四大以后,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

立,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的司法鉴定制度已经不适用于当今社会发展的要求。

司法鉴定队伍逐渐壮大,但是司法鉴定的法律还不完善,司法鉴定的价值目标在短

期之内难以实现。以史为鉴,是当代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不得不重视的一条道路。

中国古代司法鉴定历史长达千年,既积累了宝贵经验,也有一些教训。这些都是当

代司法鉴定改革之路不可忽视的宝贵财富。

3.3.1发展鉴定技术是基础

司法鉴定能否在司法领域发挥其作用,决定因素是我国当代的司法鉴定技术水平。

只有我国的司法鉴定技术的发展,才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难,这样司法鉴定制

度才有存在的价值。反之,制定出再好的制度但是技术手段落后,难以解决司法实

践中的问题,那么最好的制度也会被抛弃。我国古代司法鉴定制度发展的鼎盛时期

发明、创新,给予其专利上的保护。

鉴定人才好培养,但是要培养出刚正不阿,不受利益驱使的鉴定人则很难。因此对

鉴定人的职业道德的教育虽不能少,但是却不是有效手段。所以当时司法鉴定改革

“要建立鉴定主体与诉讼职能部门和当事人相分离的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司法鉴定

制度以鉴定机构地位的中立和鉴定人身份的中立化为改革的基本方面”[14]。

3.3.3明确鉴定责任是保障公平的必要手段

除此之外,中国古代对司法检验人员的检验不实、检验舞弊的行为统统入刑,处以

法鉴定制度与诉讼制度之间紧张关系的程度”[14]。

中国古代司法鉴定制度同诉讼制度是非常和谐的,因为司法鉴定人不独立,是服务

于诉讼制度的。当代中国采用大陆法体系,司法鉴定制度不同于英美法体系,其目

的也是服务于诉讼制度的。

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履行登记管理职能,切实加强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等鉴定事项的管理,严格把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准入标准,加强

不少的宝贵经验。当代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不仅仅要考察当下我国司法鉴定的环

境与问题,也不能忽视古代中国司法鉴定的传统,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寻根溯源。

法律的规定直接决定了司法鉴定的具体内容与工作对象。如先秦时期的毒言鉴定、

首级鉴定和麻风病的司法鉴定等,都与当时的法律制度有直接的联系。到了唐朝,

很多礼的内容直接反映在唐律中,便也出现了唐朝特有的司法鉴定内容。如关于妊

娠是否发生在父母丧期内的鉴定便是典型。在唐律中直接规定了不同类型和程度的

损伤应分别处以何种刑罚,鉴定制度均被写入法律,法律的权威性是保障司法鉴定

制度实施的强制保障。

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鉴定技术需要不断更新进步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如果过度

地把司法鉴定内容和技术标准固化则会束缚鉴定制度和科技的发展。因此我国当代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首先要完善立法,只有将鉴定程序、鉴定人资格、鉴定人责任等

纳入法律中,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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