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王福领等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6
【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40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山李俊华许向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王福领;周西宁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王福领周西宁
【当事人-个人】王福领周西宁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任艳青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鹿臻梓河南千
字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任艳青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鹿臻梓河南千字
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亚辉任艳青鹿臻梓
【代理律所】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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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被告】王福领;周西宁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
审认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是否适当;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简易程序维持
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但人保财险义乌公司提交一份鉴定申
请书,王福领对此发表了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争议焦
点为:1、一审认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是否适当;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1,一审查明王福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的要求,向其提供的邮箱发送了王福领方的证据目录、证据材料及赔偿清单,且在诉前调
解时,沈丘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也向人保财险义乌公司邮寄了选择鉴定
机构通知书,人保财险义乌公司未按时参与质证。故一审法院对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的三期鉴
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在二审中对王福领住院天数合理性、医药费与
车祸之关联性和合理性、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检查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的
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王福领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
期限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并
不违法。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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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4:31: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9月14日13时许,周西宁驾驶浙G
×××××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周营乡王寨村路段时,造成王福领受伤,两车部
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西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福领负事故
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福领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共住院1天,当
日出院,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80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1892.84元。王福领出院当日入住周口
协和骨科医院,经诊断王福领的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失、左下腿大面积皮
肤缺损、头部开放伤等,于当日行“左下肢清创外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后又先
后多次手术。2020年1月17日,王福领出院,住院125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22.82元,支
付住院医疗费165912.67元。周西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肇事车
辆登记车主为周福庆,该车的发动机号F370826和车架号LFAPE2C3D0527554与投保
机动车相符,被保险人为柳国庆,在人保财险义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
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
财险义乌公司已经向王福领赔付医疗费用89864.17元。上述事实已经被(2020)豫1624民初
110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二、2020年2月17日,王福领前往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继续治
疗,住院2日,因疫情期间医院管控较严,于2020年2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82.27
元、检查费280元。三、2020年6月24日,王福领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再次前
往周口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1日,行“左小腿切开环形外固定架固定、胫骨截骨
延长术”;2020年7月17日,行“左小腿清创、VSD负压引流术”;2020年7月30日,
行“左小腿清创、VSD负压引流术”;2020年8月14日,行“左小腿清创、VSD负压
引流术”;2020年11月02日,行“左下肢切开、瘢痕、神经松解、骨质修整术”。2021年
2月5日,王福领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为226天,花费医疗费为92967.57元。经审查
王福领提交的每日清单中显示,王福领于2020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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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均未曾用药,应视为该21日没有住院必要,属于
挂床,应将该部分住院天数与相应费用501.9元(21日×23.9元)扣除,王福领本次实际住院
天数为205日,住院治疗费用为92465.67元(92967.57元-501.9元)。四、王福领与妻子周
瑞生育有一子一女,长女王某1。王福领的母亲齐玉荣于1943年6月20日出生,系退休教
师。五、王福领的伤情经周口市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所于2021年5月12日做出周法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福领因
左侧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王福领因左侧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王福领支付鉴定费700元。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福领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应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要求,向其提供的邮箱发送了王福领
方的证据目录、证据材料及赔偿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已由生效的(2020)豫1624民初
11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周西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义乌公
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
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福领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
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50%由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
保险限额内向王福领方赔付。人保财险义乌公司辩称王福领住院时间过久,未见病历等资
料,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申请对于王福领的用药合理性、必要性及误工期、营养期、
护理期进行鉴定。因王福领代理人庭前已向人保财险义乌公司代理人提供的邮箱发送了证据
目录、证据材料及赔偿清单,且本案处于诉前调解时,沈丘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工作人员已经向人保财险义乌公司邮递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并于选择鉴定机构当日组织
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在接到该通知后未按时参与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
中,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收到王福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送的证据材
料。其辩称没有收到上述材料,不符合实际情况。另人保财险义乌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
有效证据证明其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故人保财险义乌公司请求对于三期及用药合理性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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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义乌公司辩称王福领可能存在挂床现象,一审法院经
过审查证据,认定王福领自事故发生至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33天(1+125+2+205)。人保
财险义乌公司此项辩称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福领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
下认定:1、医疗费,王福领主张94029.84元,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后,计款93527.94元
(92465.67元+782.27元+280元),上述费用由医疗费发票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
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王福领请求47594.1元,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
其他服务业收入每年49073元的标准计算,王福领住院333天,应为44770.7元。王福领主
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王福领主张7080元,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
院333日,应为6660元。王福领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福领
主张17700元,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333日,应为16650元。王福领主张的超出
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王福领请求48766.6元,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
入每年5028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33日,应为45873.7元;王福领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
支持;6、伤残赔偿金,王福领主张145951.43元。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34750.34元的标准计算,王福领的九级、十级两处伤残,赔偿20年,即145951.43
元(34750.34×20年×21%),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福领主张32515.73
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的认定条件是无劳动力和无收入来源。在王福领请求赔
偿的三个被抚养人中,王福领的母亲齐玉荣系退休教师,每月有一定退休工资,不符合无劳
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主体要求,王福领请求的其母齐玉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王
福领的长女王思雨现年14周岁,被抚养年限4年,长子王浩一现年12周岁,被抚养年限6
年。据此,王福领请求的被抚养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前4年,第二阶段为2年,王
福领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计算,即21677.1元
(20644.91×4×21%+20644.91×2÷2×21%)。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内,
故王福领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合计应为167628.5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福领因本次事故
致残,存在一定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8、交通费,王福领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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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7200元,王福领住院333日,每日按照20元计算为宜,计款6660元;王福领主张的超出
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用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据,予以支持。王福领的上述各项损
失合计款395470.87元,人保财险义务公司在浙G×××××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
残限额内赔偿王福领残疾赔偿金9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
损失计110000元。下余医疗费93527.94元、误工费45873.7元、护理费44770.7元、营养
费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71328.53元、交通费6660元,合计
285470.87元,周西宁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义乌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
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按照责任比例的划分,王福领的损失285470.87元,应由人保财
险义乌公司赔偿50%,即142735.44元,剩余损失由王福领自行负担。综上,人保财险义乌
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福领各项合理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
偿王福领各项合理损失142735.44元,合计252735.44元。周西宁和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经法
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
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
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赔偿王福领各项损失252735.44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迎宾大
道支行。账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民事款账号:94×××02);二、驳回王福领的其他诉讼
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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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已减半
收取),由周西宁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义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1)豫1624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或发回重审。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
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被上诉人的三期未进行鉴定三期不合理。被
上诉人王福领仅对伤残进行了鉴定,但营养、护理、及误工期限未进行鉴定,我司认为被上
诉人王福领主张的三期过高,根据伤情,该伤情的三期应为营养90天,护理90天,误工
240天为宜,被上诉人未鉴定,无法有参考依据故我方认为应请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三
期再行赔付,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申请对被上诉人王福领的三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
进行鉴定,就做出判决,我司认为有失公平,极大加重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二、一审法院程
序违法,我司不认可,对于被上诉人王福领前期申请鉴定,我司仅收到选择伤残鉴定机构通
知书,鉴定前未通知我司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直接鉴定,且鉴定时也未通知我司工作人
员,该鉴定程序违法,我司不认可,其次,一审法院传票我司在2021年6月16日收到,6
月24日开庭,举证期限不足15天,且我司仅收到一张传票,未收到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该
审理程序存在违法,我司对一审判决不认可。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对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
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王福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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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民终40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
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X0972606XY。
负责人:詹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青,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臻梓,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西宁。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
险义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福领、周西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
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4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
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委托
诉讼代理人张亚辉,被上诉人王福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
周西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义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沈丘县人民法院
作出的(2021)豫1624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或发回重审。2、判令由被上诉
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被上诉人的三期未进行鉴
定,三期不合理。被上诉人王福领仅对伤残进行了鉴定,但营养、护理、及误工期限未进
行鉴定,我司认为被上诉人王福领主张的三期过高,根据伤情,该伤情的三期应为营养
90天,护理90天,误工240天为宜,被上诉人未鉴定,无法有参考依据,故我方认为,应
请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三期再行赔付,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申请对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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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领的三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就做出判决,我司认为有失公平,极大加
重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我司不认可,对于被上诉人王福领前期
申请鉴定,我司仅收到选择伤残鉴定机构通知书,鉴定前未通知我司对鉴定材料进行质
证,直接鉴定,且鉴定时也未通知我司工作人员,该鉴定程序违法,我司不认可,其
次,一审法院传票我司在2021年6月16日收到,6月24日开庭,举证期限不足15天,
且我司仅收到一张传票,未收到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该审理程序存在违法,我司对一审
判决不认可。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
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福领辩称,一、一审判决以证据为基础认定王福领住院333
日,并以此计算误工、护理、营养费用,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首先,王
福领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全部的、完整的住院病历及每日消费清单,清楚的向法
庭证明了自己的住院治疗过程以及用药合理性、必要性,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
王福领因事故受伤的住院治疗时长为333日并无不妥。其次,由于本次事故给王
福领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导致王福领直至庭审之时仍处于实际行走不便的状态,依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
条、第九条以及河南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8)372号文规定,以王福领的实际住院天
数计算其误工、护理、营养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
据证明其鉴定请求的合理合法性,在王福领的诉请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庭依据
王福领证据认定三期及费用于法有据,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首先,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时,由沈丘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
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向人保财险义乌公司邮寄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告知了人保财险义
乌公司到沈丘县进行摇号选择鉴定机构,摇号当日在沈丘县工作人员的组织下,王福领
提交了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程序,但上诉人在收到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后并未按期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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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摇号,已经放弃了自己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及质证的权利,本案选择鉴定机构的全过
程并无违法之处;王福领在开庭前也已经向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的代理人发送了本案全部
的证据材料电子版,上诉人以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与事实相悖。其次,适用简易程
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
得超过十五日。本案在一审程序中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长进行审理,并确定
了一周以上的期限作为举证期限,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并无违
法之处,人保财险义乌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王福领认为,一
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程序合法,人保财险义乌公司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
二审合议庭驳回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王福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周西宁
赔偿王福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
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000元(待伤残作出后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
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周西宁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9月14日13时许,周西宁驾驶浙
G×××××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周营乡王寨村路段时,造成王福领受伤,
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西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
福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福领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
共住院1天,当日出院,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80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1892.84元。王福
领出院当日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经诊断王福领的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骨
质缺失、左下腿大面积皮肤缺损、头部开放伤等,于当日行“左下肢清创外固定血管神
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后又先后多次手术。2020年1月17日,王福领出院,住院125
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22.82元,支付住院医疗费165912.67元。周西宁具有合法的驾驶
资格,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周福庆,该车的发动机号F37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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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车架号LFAPE2C3D0527554与投保机动车相符,被保险人为柳国庆,在人保财险
义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
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已经向王福领赔付医疗
费用89864.17元。上述事实已经被(2020)豫1624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二、
2020年2月17日,王福领前往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日,因疫情期间医院
管控较严,于2020年2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82.27元、检查费280元。三、2020
年6月24日,王福领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再次前往周口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2020年7月1日,行“左小腿切开环形外固定架固定、胫骨截骨延长术”;2020年7月
17日,行“左小腿清创、VSD负压引流术”;2020年7月30日,行“左小腿清创、
VSD负压引流术”;2020年8月14日,行“左小腿清创、VSD负压引流术”;2020
年11月02日,行“左下肢切开、瘢痕、神经松解、骨质修整术”。2021年2月5日,
王福领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为226天,花费医疗费为92967.57元。经审查王福领
提交的每日清单中显示,王福领于2020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2021
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均未曾用药,应视为该21日没有住院必要,属于挂
床,应将该部分住院天数与相应费用501.9元(21日×23.9元)扣除,王福领本次实际住
院天数为205日,住院治疗费用为92465.67元(92967.57元-501.9元)。四、王福领与
妻子周瑞生育有一子一女,长女王某1。王福领的母亲齐玉荣于1943年6月20日出生,
系退休教师。五、王福领的伤情经周口市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口法正法医
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12日做出周法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
意见书,王福领因左侧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王福领因左侧
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王福领支付鉴定费700元。六、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王福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要
求,向其提供的邮箱发送了王福领方的证据目录、证据材料及赔偿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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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已由生效的(2020)豫1624
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周西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
险义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
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福领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
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50%由人保财险
义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王福领方赔付。人保财险义乌公司辩称王福领住院
时间过久,未见病历等资料,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申请对于王福领的用药合理
性、必要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因王福领代理人庭前已向人保财险义
乌公司代理人提供的邮箱发送了证据目录、证据材料及赔偿清单,且本案处于诉前调解
时,沈丘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已经向人保财险义乌公司邮递了选择
鉴定机构通知书,并于选择鉴定机构当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在
接到该通知后未按时参与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已经收到王福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送的证据材料。其辩称没有收到上述材料,不符
合实际情况。另人保财险义乌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请求的合理性、
合法性。故人保财险义乌公司请求对于三期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
纳。人保财险义乌公司辩称王福领可能存在挂床现象,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证据,认定王
福领自事故发生至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33天(1+125+2+205)。人保财险义乌公司此
项辩称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福领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
医疗费,王福领主张94029.84元,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后,计款93527.94元(92465.67
元+782.27元+280元),上述费用由医疗费发票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
不予支持;2、护理费,王福领请求47594.1元,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
他服务业收入每年49073元的标准计算,王福领住院333天,应为44770.7元。王福领
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王福领主张7080元,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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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住院333日,应为6660元。王福领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
费,王福领主张17700元,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333日,应为16650元。王
福领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王福领请求48766.6元,按照2020年度
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每年5028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33日,应为45873.7元;王福
领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王福领主张145951.43元。按照2020
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的标准计算,王福领的九级、十级两处
伤残,赔偿20年,即145951.43元(34750.34×20年×21%),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抚
养人生活费,王福领主张32515.73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的认定条件是无
劳动力和无收入来源。在王福领请求赔偿的三个被抚养人中,王福领的母亲齐玉荣系退
休教师,每月有一定退休工资,不符合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主体要求,王福领请
求的其母齐玉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王福领的长女王思雨现年14周岁,被抚养
年限4年,长子王浩一现年12周岁,被抚养年限6年。据此,王福领请求的被抚养人可
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前4年,第二阶段为2年,王福领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
人均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计算,即21677.1元(20644.91×4×21%+
20644.91×2÷2×21%)。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内,故王福领主张的伤
残赔偿金合计应为167628.5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福领因本次事故致残,存在一
定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8、交通费,王福领主张7200
元,王福领住院333日,每日按照20元计算为宜,计款6660元;王福领主张的超出部
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用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据,予以支持。王福领的上述各项
损失合计款395470.87元,人保财险义务公司在浙G×××××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
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福领残疾赔偿金9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700
元,上述损失计110000元。下余医疗费93527.94元、误工费45873.7元、护理费
44770.7元、营养费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71328.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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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费6660元,合计285470.87元,周西宁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义乌公司投保有商业
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按照责任比例的划分,王福领的损
失285470.87元,应由人保财险义乌公司赔偿50%,即142735.44元,剩余损失由王福
领自行负担。综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福领各项合理
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福领各项合理损失142735.44元,合计
252735.44元。周西宁和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
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
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
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赔偿王福领各项损失252735.44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
县迎宾大道支行。账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民事款账号:94×××02);二、驳回王福
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
受理费909元(已减半收取),由周西宁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但人保财险义乌公司提交一份
鉴定申请书,王福领对此发表了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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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
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是否适当;2、一审程序是
否违法。
关于焦点1,一审查明王福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的要求,向其提供的邮箱发送了王福领方的证据目录、证据材料及赔偿清单,且
在诉前调解时,沈丘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也向人保财险义乌公司邮
寄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人保财险义乌公司未按时参与质证。故一审法院对人保财险
义乌公司的三期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在二审中对王福领住院
天数合理性、医药费与车祸之关联性和合理性、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检查费用、误工期、
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王福领的实际住院天数认
定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何 山
审 判 员 李俊华
审 判 员 许向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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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李晨瑛
书 记 员 田 威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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