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等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6
【案件字号】(2021)云03民终15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迟少杰高体所李泽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荀志红
【当事人】曹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荀志红
【当事人-个人】曹俊荀志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源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谭曦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陈志波云南权仲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源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谭曦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陈志波云南权仲律师事
务所
【代理律师】张源谭曦陈志波
【代理律所】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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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曹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荀志红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曹俊之父曹苏坤的死亡与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
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
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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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4 02:26:37
曹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3民终15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住所地云
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玄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7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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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王逢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曦,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荀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波,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曲靖市分公司”)、荀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
服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32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曹俊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1)云032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
币626,955.75元,以上费用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在
保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受害人曹苏坤的死亡与被上诉人荀志红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首先,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11时35分许,并认定被上
诉人荀志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再根据受害人曹苏坤在120急救车上的转院
病例可以明确,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受害人曹苏坤病情加重的时间完全吻合,能够证
实被上诉人荀志红驾驶机动车撞到救护车右侧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曹苏坤的病情明
显加重,并且疼痛没有缓解。其次,受害人曹苏坤所患疾病是主动脉夹层,该疾病较为
危急和特殊,不宜用力和体力活动,更不应该激烈晃动,然而交通事故的发生地是在高
速公路上,车速都非常快,发生碰撞无疑导致救护车激烈晃动,救护车激烈晃动则可能
会导致受害人曹苏坤主动脉缸管撕裂口扩大出现生命危险,并且《曲靖市院前急救病
例》明确记载12:35受害人胸背部疼痛加重,没有缓解,也正是因为主动脉夹层破裂的
前兆就是患者疼痛加剧,则可以推断被上诉人荀志红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了受害人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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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坤疼痛加剧,并没有缓解,可能主动脉夹层破裂。从昆明市延安医院的病程记录,再
参考中华胸心血管外科杂志2017年第11月第33卷第11期的文献《主动脉夹层诊断与
治疗规范中国专家共识》中记载主动豚夹层八型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主动脉破裂等等,则
可明确受害人曹苏坤的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主动脉夹层破裂死亡。最后,正因受害人曹苏
坤的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主动脉夹层破裂,被上诉人荀志红的交通肇事行为可能导致受害
人主动脉夹层破裂,是主动脉夹层破裂的一个原因,则被上诉人荀志红的交通肇事行为
与受害人曹苏坤死亡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事实认定的范畴,本案有
足够的证据和参考专家文献可以证实曹苏坤的死亡与被告荀志红交通肇事行为具有因果
关系,本案虽然无法判断因果关系,但是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荀志红的交通肇事行
为必然是曹苏坤死亡的必要诱发因数,无疑导致曹苏坤病情严重恶化,加速了死亡时间
和增大了死亡概率,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荀志红的交通肇事行为无疑
是加速了曹苏坤的死亡时间和增大了死亡概率,则也应当考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诉请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也
不符合社会的基本评价。一方面,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案发时病情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受害人曹苏坤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主张抗辩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应当举证证实,而非忽略本案事实简
单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认定。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认定上诉人
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难以让上诉人信服,也不符合社会的基
本评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荀志
红未答辩。
原告诉称 曹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626,955.75元(其中医药费3,559.75元、丧葬费53,257元、死亡赔偿金543,570元、精
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尸体冷藏费4569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
险曲靖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在曲靖市第
一人民医院ICU接受治疗的原告曹俊之父曹苏坤(1955年3月28日出生)因病情危重
(主动脉夹层瘤一型),需转至昆明市延安医院进行治疗。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安排急救
驾驶员王钰涵驾驶云D×××××号小型专用客车载曹苏坤等人从本医院出发驶往昆
明,上午11时35分许,该专用客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132+900米处时,车辆右侧
与被告荀志红驾驶的车牌号为云D×××××的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相擦”,造成两
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报警后,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
队昆曲大队(以下简称“昆曲大队”)指派离现场最近的民警赶到“易隆”收费站等候处
理事故。上午11时58分许,两肇事车辆到达“易隆”收费站,执勤民警经询问得知云
D×××××号专用客车上载有转院病人,遂告知相关人员先完成病人转院,然后再到
昆曲大队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曹俊之父曹苏坤于2020年12月10日13时25分许被送到
昆明市延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stanfordA型;2.主动脉夹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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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架置入术后。因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破裂,呼吸循
环衰竭”。在抢救过程中,其家属拒绝对其进行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选择仅用药
物治疗。曹苏坤因使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安排的专用客车转院,支出费用2200元;在
昆明市延安医院接受抢救,个人支出医疗费347.42元(7.92元+339.50元),基本医疗
基金支出医疗费1012.33元(64.08元+948.25元);其死亡后在昆明市殡仪馆产生殡仪
服务费4569元。
2020年12月11日,昆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
告荀志红违反了“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
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云D×××××号
专用客车驾驶员王钰涵无责任。
曹苏坤死亡后,其家属认为其是在事故中受外力作用、延误救治等原因死亡,于
2020年12月16日向昆曲大队提出鉴定申请。2020年12月17日,昆曲大队就“曹苏坤
死亡与道路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
经对曹苏坤尸体进行法医学尸表检验后,未检见体表存在致死性机械性损伤,经综合分
析认为通过尸表检验不能明确曹苏坤的死亡原因,如需进一步明确死亡原因,建议申请
尸体解剖。因曹苏坤的家属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
《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根据现有送检材料,无法判断曹苏坤死亡与道路交通事
故的因果关系。
另查明,1.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云D×××××
号专用客车上载有6个人(驾驶员王钰涵,患者曹苏坤及其子曹俊、其前妻杨惠芬,曲靖
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一名医生和一名护士),除曹苏坤之外,其他人均没有受伤;被告荀志
红驾驶的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载有3人(被告荀志红及其妻子、姐夫),均
没有受伤。2.被告荀志红驾驶的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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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等保险,保险期间自
2020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21年5月4日24时止。3.如果按照侵权损害赔偿标准计
算,原告曹俊之父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为53257元,死亡赔偿金为543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
曹俊之父曹苏坤的死亡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否对原告曹俊
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曹俊提交的曲靖市院前急救病历、昆明市延安医院急诊病历、病程记录
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之父曹苏坤患有“主动脉夹层瘤一
型”,病情危重,在乘坐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安排的云D×××××号专用客车转往昆
明市延安医院的途中,与被告荀志红驾驶的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两车
“相擦”的交通事故,因事故的发生及处理事故的需要,云D×××××号专用客车在
事故地和“易隆”收费站停留了一段时间。曹苏坤被送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之后,因“主
动脉夹层破裂,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从客观联系上讲,在两车“相擦”
的过程中,对身在云D×××××号专用客车上的曹苏坤可能会有一定的冲击和影响;
同时,由于时间的耽误,对病情危重的曹苏坤的治疗也可能会造成延误。但是,两车
“相擦”产生的冲击和影响及治疗时间的延误,与原告之父曹苏坤“主动脉夹层破裂,
呼吸循环衰竭”之间到底有没有因果关系、有多大的因果关系,需要有专业的司法鉴定
为依据。事实上,在事故发生之后,根据曹苏坤家属的申请,交警部门已经委托司法鉴
定机构对上述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但由于原告曹俊等人不同意对曹苏坤的尸体进行解
剖,致使鉴定机构对该因果关系无法作出判断,进而导致该因果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
态。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
此,在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
任的原告曹俊承担不利后果,即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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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
(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曹俊之父曹苏坤的死亡与本案
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如果依据案件事实,客观
上不能通过鉴定等方式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法院则可以综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因果
关系作出认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曹苏坤死亡后,其家属于2020年12月16日向
昆曲大队提出鉴定申请。2020年12月17日,昆曲大队就“曹苏坤死亡与道路交通事故
因果关系”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对曹苏坤尸体进行
法医学尸表检验后,未检见体表存在致死性机械性损伤,经综合分析认为通过尸表检验
不能明确曹苏坤的死亡原因,如需进一步明确死亡原因,建议申请尸体解剖。因曹苏坤
的家属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书》,意见为:根据现有送检材料,无法判断曹苏坤死亡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
本案并不是客观上不能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是上诉人一方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导
致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曹苏坤死亡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对此
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曹苏坤死亡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
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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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迟少杰
审 判 员 高体所
审 判 员 李泽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玲玲
书 记 员 唐 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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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11-01 16:27: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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