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与金秀华、杨加兵等机动车

更新时间:2023-11-01 16:29:23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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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与金秀华、杨加兵等机动车
2023年11月1日发(作者:一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与金秀华、杨

加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1)09民终250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锦骏陈伟蒋家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金秀华;杨加兵;罗玲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金秀华杨加兵罗玲

【当事人-个人】金秀华杨加兵罗玲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贵德董建海

【代理律所】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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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金秀华;杨加兵;罗玲

【本院观点】上诉人财保孝感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不当,残疾赔偿金不应计算

的理由,因一审法院已要求鉴定人对其鉴定所涉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

后期医疗费等进行书面解释、说明并出庭接受质询,而财保孝感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

反驳,对此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并按该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

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孝感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不当,残疾赔偿

金不应计算的理由,因一审法院已要求鉴定人对其鉴定所涉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

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等进行书面解释、说明并出庭接受质询,而财保孝感公司未提交充

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并按该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适当,故

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财保孝感公司上诉称交通费计算过高的理由,因一审法院是根据本案

实际情况酌定的交通费,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财保孝感公司上诉称医疗器具费不应计

算的理由,因金秀华在一审中对此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诊疗证明,也未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予以

证明,而原审法院仅凭医疗器具费发票就认定应计算该费用显然不当,故财保孝感公司的该

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财保孝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0)0982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0)0982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

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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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各项损失115801.7元; 四、驳回金秀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5:38: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4301035分许,杨加兵驾驶鄂K

×××××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公安局门前路与同向在前的金秀华骑行的自行

车相撞,致金秀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金秀华受伤后住院19天,杨加兵垫

付费用12000元,财保孝感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

定:杨加兵负全部责任,金秀华无责任。2020831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

孝昌信威【2020】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金秀华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

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壹仟伍佰元(1500)3.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80日,

营养期100日。同时认定,杨加兵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罗玲,鄂K

×××××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孝感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119日至2020118日止。一审法院认为,

对杨加兵、罗玲、财保孝感公司承认金秀华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财保孝感公司要

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因鉴定人对其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进

行书面解释、说明并出庭接受质询,而财保孝感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法院核定金秀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30801.7元。其中:1.医药费15765.05元,2.

伤残赔偿金75202(37601元/年×20年×10%),3.护理费9353.86(42677元/年÷365

天/年×80)4.误工费14030.79(42677元/年÷365天/年×120)5.营养费3000

(100天×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950(19天×50元/天)7.后期治疗费1500元,8.

鉴定费2000元,9.医疗器具费3000元,10.交通费1000(酌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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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

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故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应赔偿金秀华损失

128801.7(130801.7-2000)。鉴定费2000元不属保险范围,依法应由实际侵权人杨

加兵承担。财保孝感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故其实际还应赔偿金秀华118801.7元。杨加兵

为金秀华垫付12000元,扣减鉴定费2000元,金秀华在收到赔款后应返还杨加兵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

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秀

华各项损失共计118801.7元;二、杨加兵赔偿金秀华鉴定费2000元,金秀华在获得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杨加兵10000(12000-2000)

三、驳回金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杨加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

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财保孝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

8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按司法鉴定判决残疾赔偿金

75202元的证据不足,计算医疗器具费3000元无鉴定意见支持,交通费1000元过高。

上所述,财保孝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与金秀华、杨加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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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9民终25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

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加兵。

原审被告:罗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

孝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秀华、原审被告杨加兵、罗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0)0982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于20211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孝感公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上诉人金秀华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财保孝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减少赔

8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按司法鉴定判决残疾

赔偿金75202元的证据不足,计算医疗器具费3000元无鉴定意见支持,交通费1000

过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金秀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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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虽对司法鉴定提出了异议,但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询,上诉人自己不参加质询,其责任在自身;希望维持原

判。

杨加兵及罗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金秀华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加兵赔偿各项损失143758.8

(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267.12元医疗费),罗玲承担连带责任,财保孝感公司在保险责任

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杨加兵、罗玲、财保孝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4301035分许,杨加兵驾驶

鄂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公安局门前路与同向在前的金秀华骑

行的自行车相撞,致金秀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金秀华受伤后住院19

天,杨加兵垫付费用12000元,财保孝感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

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加兵负全部责任,金秀华无责任。2020831日孝昌信威法

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孝昌信威【2020】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金秀

华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壹仟伍佰元(1500)3.建议误工

180日,护理期限80日,营养期100日。同时认定,杨加兵驾驶的鄂K×××××号

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罗玲,鄂K×××××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孝感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

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119日至

2020118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对杨加兵、罗玲、财保孝感公司承认金秀华的诉讼

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财保孝感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因鉴定人对其鉴定伤残等

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进行书面解释、说明并出庭接受质询,而财

保孝感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法院核定金秀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

的损失为130801.7元。其中:1.医药费15765.05元,2.伤残赔偿金75202(37601

/年×20年×10%),3.护理费9353.86(42677元/年÷365天/年×80)4.误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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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30.79(42677元/年÷365天/年×120),5.营养费3000(100天×30元/

),6.住院伙食补助950(19天×50元/天),7.后期治疗费1500元,8.鉴定费2000

元,9.医疗器具费3000元,10.交通费1000(酌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六条规定,先由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

任险范围内赔偿。故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应赔偿金秀华损失

128801.7(130801.7-2000)。鉴定费2000元不属保险范围,依法应由实际侵权人

杨加兵承担。财保孝感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故其实际还应赔偿金秀华118801.7元。

杨加兵为金秀华垫付12000元,扣减鉴定费2000元,金秀华在收到赔款后应返还杨加兵

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秀华各项损失共计118801.7元;二、杨加兵赔偿金秀华鉴定费

2000元,金秀华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杨

加兵10000(12000-2000);三、驳回金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杨加

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孝感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不当,残

疾赔偿金不应计算的理由,因一审法院已要求鉴定人对其鉴定所涉及的伤残等级、误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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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等进行书面解释、说明并出庭接受质询,而财保孝感

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并按该鉴定意见计算残

疾赔偿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财保孝感公司上诉称交通费计算过高的理由,

因一审法院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的交通费,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财保孝感公

司上诉称医疗器具费不应计算的理由,因金秀华在一审中对此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诊疗证

明,也未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而原审法院仅凭医疗器具费发票就认定应计算该

费用显然不当,故财保孝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财保孝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0)0982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0)0982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第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金秀华各项损失115801.7元;

四、驳回金秀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罗锦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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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9 / 9

繁星闪烁-作文那一次我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与金秀华、杨加兵等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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