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苏州大学考研法理学周永坤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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粽子的由来-高一期末自我总结

最新苏州大学考研法理学周永坤笔记
2023年11月6日发(作者:致最可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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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大学考研 法理学笔记

(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

第一章 法学学

(一)法学的研究对象与性质

1、法学的研究对象

法学的研究对象即法学研究些什么或研究的客体问题。古今中外的思想家对

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这一点存在高度共识,但在具体的研究对象方面又存

在分歧,特别是在对“法律”这一概念外延的把握上存在差异。

对中国古代学者来说,“法律”就是指国家制定的强制性的规则或命令,或仅

指国家法、制定法,最多包括国家认可的习惯法。

在西方,“法律”这个词从古希腊、古罗马开始就不单单指国家制定的法,它

也包括习惯、正义在内;不单单指一国的法律,而且包括不同国家共同适用的

法律;不单单指国家内的法律,而且指国家间的法律。

与此相关联,不同学派在研究的侧重点方面也存在分歧。

具有价值法学倾向的法学家侧重于寻找法律的最高价值或最高目标,探究法与

道德、法与正义的联系,探究法律的一般原则,探究良法的标准,探究作为法

律之源的自然理性、人性、神的理性等。

具有规范法学倾向的人则认为法学应着重研究实在法,特别是研究国家法的规

范及其结构要素,尤其应当注重对各种法律概念的分析。至于正义问题,那是

法律“应当怎样”的问题,不是法律“是什么”的问题,这当由伦理学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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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社会法学倾向的人则主张对社会中“活法”的研究,应当研究法与社会的关

系、发的功能、法的实际效果,研究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等等。

我认为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这里的法律是广泛意义上的法律,包括国家制

定法,习惯、正义,同时也包括国际法。

2、法学的性质

法学的性质问题研究法学是一门什么样的学科,把法学称为“法律科学”是“科学

泛化”的产物。法学不属于科学。德国法学家基尔希曼1847年针对概念法学和

历史法学,否定法学的科学性与有用性。

基于这样的表述,从知识分类学的角度出发,法学是规范学科。规范学科追求

善,即公平,正义。

3、法学体系与结构

法学包括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

理论法学包括法理学(法哲学)、法史学、比较法学(含宏观的比较和微观的

比较);其中法史学包括法思想史与法制度史;法思想史同样包括中国法律思

想史与国外法律思想史;法制度史包括中国法律制度史与国外法律制度史。

应用法学包括国内法学(含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

三大诉讼法学和其他边缘学科)、国际法学(含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

济法学)、外国法学(含外国的部门法学,也可将其归入比较法学范围)、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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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的目的即法学家研究工作的主观目标。从实然的角度看,法学研

究有三大目的,各家的侧重点各有不同。

一是伦理目的,即为了发现或探究法律的一般规则和原则,为公正安排社

会关系及公平解决社会纷争找到合理的交往模式或法律框架。

二是科学目的,即法学研究追求的是发现法律,认识法律本来面目。

三是政治目的,即法学研究为了给统治者的统治出谋划策,或者相反:法

学研究的目的在于证明、揭露法律的毛病从而在政治上否定它。

区分“事实上法学研究的目的”和“法学研究的应然目的”。前者因人而异,因

社会而异,因而良莠不齐。

法学的应然目的是“法学作为公平正义的学问”

改革开放以来,有良知的学者纷纷以马克思主义“人的自由与解放”为法学

研究的根本目的。

2、法学的功能

法学的功能是指法学在现实生活中所起的作用。

中国的法学起码从开始就是政治统治的一部分,是政治统治的工具。在西

方,法学存在于民间,它是众多民间的言说,它是公民社会约束政治统治的工

具。

具体说来,在正常的社会中法学的功能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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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创造和传播法观念,使法思想不断合理化与系统化;

第四、培养法律人才。

(三)法学方法

1、法学方法是法学研究与法律实践的方法

法学研究的方法不仅涉及如何正确认识法律的问题,而且关涉如何正当地

评价法律、公正地践行法律的问题。这样,法学方法就逐渐扩充成为一个知识

体系,它有三个层面:

第一,哲学层面或方法层面的方法。这一层的“法学方法”研究法学方法问

题的一般知识,研究法学方法的本体问题,研究法学研究中自然科学方法和社

会科学方法的异同,研究在追求真、善、美的道路上何种方法是不可取的,研

究方法宽容的哲理等等。

第二,法学理论研究使用的方法,这一层面上的方法包括实证分析和价值

评价两种,以及这两种方法的综合运用或延伸——比较方法。

第三,法律方法即法律实践的方法。“法律方法”是“法学方法”中最重要的内

容。广义的法律方法包括立法的方法、执法的方法、从事法律行为的方法(例

如法律谈判的方法、订立合同的方法等等)、法律文书的书写方法,当然还有

审判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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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对法行为(法律实践)有规范意义,它是法律人的“道德圣典”和行为手

册,它主要规定哪些行为是不许可的。对于法学研究而言,他规定哪些基本假

设是不许可的。

③评价功能和文明积累功能,法学方法中内涵的现代方法中的反思性,使

非文明的理论与实践得以扬弃,从而提升文明。

④使法律成为一项专门职业;法律方法是法律成为一项专门的职业,它的

进一步社会影响就是法律日益精密,正义日益明确。

⑤它使法律人群体得以形成并获得相对独立性。法律人是一个利益共同

体,他的利益在于法律及其本身的权威,在于对真和善的追求。

⑥为全球法律人之间的认同和构成提供标识与手段。

3、法学研究方法

法学研究方法是法学方法的第二个层面,法学研究方法有实证分析、价值

分析和比较研究三种。

①实证分析方法

实证分析方法是“科学学科”研究的主要方法。实证分析方法的特点有二:

通过对经验事实的观察、分析并以此为依据来建立和检验各种理论,在事实领

域之外,则运用逻辑和纯数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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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社会调查的方法。社会调查的方法是社会学研究的主要方法。在法学

中主要指通过对与法律有关的社会事实作调查并进行实证分析作出结论的方

法。

三是历史考察的方法。历史考察的方法是实证分析方法在历史领域的延

伸。

四是经济分析方法。经济分析方法是用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方法来阐述法

律领域中的各种争议和问题的方法。

②价值分析方法

价值分析是相对于实证分析而言的方法,实证分析是对法律实在的分析,

而价值分析则是对法律的价值评估。

③比较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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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尊重事实。这是一切学术研究的基本道德,建立在伪造事实基础上的“学

术”是“伪学术”,它不仅对学术无益,而且有害。尊重事实需要“完全可观的立

场”。

③坚守人的尊严。法学的核心知识是规范学,它研究何为良善的行为规

范,如何贯彻良善的行为和规范。而这一切是为了捍卫与实践人的究极价值:

的尊严,人的自由与平等。因此,人的究极价值就构成了法的最高价值,是所

有法律规范的最高原则,它是法学研究的价值底线。

(四)法学历史

1、法学产生的条件

法学以法律为研究对象,但并不等于说有了法律就有了法学,只有人们对

法律的认识积累到一定程度,形成了有一定概念和判断组成的知识体系时才产

生了法学。

法学产生的两个条件:

一是认识对象方面的条件:法律发展成广泛复杂的体系;二是认识主体方

面的条件:职业法学家阶层的产生。

2、中国法学的沿革

关于中国古代有无法学这一问题,学者看法不一。有学者主张“无法学

说”,也有学者主张“有法学说”。我持“有法学说”主张。

中国古代法学始于何时?学界有两种学说:西周说和春秋战国说。

中国古代法律成文化、形成体系是在春秋战国之交,在此之前,中国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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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可取的。西周时期固然有关于法律的思想与知识,但从现在掌握的资料来

看,它主要是“传说”而非“信使”,很难说已形成系统的法律知识体系。

如果我们同意春秋战国说,则中国法学的历史可分为三个时期:春秋战国

时期、汉代至清代大一统时期、西学东渐和法学再生时期。

1、中国法学思想的演变

春秋战国时期是我国法学产生时期,也是法学思想的多元与繁荣时期——

“百家争鸣”时期。其中儒法道墨有丰富的法律思想。

汉代至清代是我国封建大一统法学形成并最终成为“绝学”的时期,至汉武

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开始形成以儒家为主,兼纳法、道各家思想的封建

大一统的儒家法学。随着,专制大一统的局面加上统治者追求统一思想,春秋

战国时期百家争鸣的学术自由与繁荣景况不再,最终形成了以解律为宗旨的“律

学”。

西学东渐与中国法学之再生是中国法学的现代化阶段,法学思想发生了根

本性的变革。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了改革开放的时代,法学成为显学,种种法学

思潮纷纷译介进来,法学研究大兴,形成了多元思想共存的局面。其主要思潮

有两种:一是经过改造的维辛斯基“统治法学”,维辛斯基法学是一个反法治的张

扬暴力的极端工具主义法学。二是与世界接轨的种种更具有学术性的“人的法

学。”

2、中国的法学教育

(一) 中国古代没有专门的法学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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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清末法律传统发生历史性变革的同时,宪政、法治的时代需要使法学成

为显学,法学教育大兴,开创了中国法学教育的新时代。

1949年以后,在前改革开放时代,由于复杂的原因,法学教育受到打击。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法学教育也迎来了春天。

(二)中国古代法学的根本缺陷

对中国法学思想及法学教育的鸟瞰,我们应当承认,中国古代法学是低水

平的,它存在一些根本性的缺陷。

从内容上看,中国古代法学知识的体系化程度低。概念系统相当不发达,

被包容于政治学、伦理学、哲学之中,甚至成为为君主统治服务之“术”。

从形式上看,中国古代法学始终未能形成系统的法学教育体系,未能形成

独立的法学家阶层。

从精神上看,中国法学的根本缺陷是缺乏批判精神。

主要原因是封建专制制度本身。专制需要暴力、恐怖,法律是一个可有可

无的工具。

3、西方法学的改革

①西方法学思想的演变

古希腊罗马法学是西方法学的产生阶段,也是第一个辉煌的时期。它奠定

了西方法学的基本范式。柏拉图《法律篇》和亚里士多德《雅典政制》和《政

治学》。其中,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至今难以超越。如果说古罗马人决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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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人继承了古希腊人的法思想,并使法学独立出来成为显学。整个古

罗马法学充满了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色彩,它发达的民法极其思想是人格独立

与人的自由的保障。

中世纪西方学界是神学的一统天下,法学也不能例外,不过,法学还是有

相当发展的。意大利波伦亚大学法学教育迅速发展。

中世纪后期产生了人文主义思潮,这一思潮本身含有丰富的法观念,并对

后世法思想产生了深远影响。人文主义者重视人的经验、提倡人的尊严、重视

思想的观念到现在都是很有启发的。

1718世纪西方法学开始步入近现代。在启蒙运动中西方法学逐渐摆脱神

学和专制的束缚,主张自由、平等、人权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成为时代的骄子。

步入19世纪以后,西方法学思想学派纷呈,进入了更高层次的多元法学时代。

②西方的法学教育

西方教育与东方不同的是,西方教育的主体是社会,不是政府,教育遵守

市场规则,服从市场需求,法学教育也是如此。

西方的法学教育以正义为宗旨,法学院要求学生成为正义的卫士。

第二章 法理学

(一)法理学释义

“法理学”一词在古汉语中未见;在中国二十五史中,法理一词共31见,大

多在汉魏,晋以后难觅。这里的“法理”之“法”是指实在法,甚至仅指刑法。

作为学科名称的中文“法理学”一词从英文jurisprudence译来,意思是“法

律的智慧”。Jurisprudence一词源自拉丁语jurisprudentia。该词至迟在公元

3世纪末已产生,它由ius(法律、正义、权利)和providere(先见、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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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聪明)两词合成,意指有系统的法律知识、法律学问;在更专业的意义上

指法理学或法哲学。

简单说来,法理学的词义是指“法的道理”或“法的理论”。

法理学的定义受到各个不同学派的学术观点的影响。美国的《布莱克法律

词典》的定义具有规范性法学的色彩:法理学是阐述实在法的原则和法律关系

的法律科学。英国法学家沃克在jurisprudence的第二个义项中给法理学所下

的定义是:法理学作为最一般地研究法律的法学分支,是对法律的一般性研

究,着重于考察法律中最普遍、最抽象、最基本的理论问题。美国经济分析法

学大家波斯纳说:“所谓‘法理学’,我指的是关于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最基本

的、最一般的、最理论化的分析。法理学所涉及的问题、所使用的视角,大部

分与法律实务者的日常关心相距甚远。它所涉及的问题无法参照或根据常规的

法律文件推理加以解决······法理学的许多问题是跨越原理、时间和民族的界限

的······因此,传统将法理学定义为法律哲学或哲学在法律中的运用,这显然是恰

当的。”英国法学家哈里斯则诙谐地称法理学为“装满各种各样有关法的一般思

辨的大口袋。

我国法理学界通常认为法理学是研究一切法律现象的共性问题或一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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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研究对象包括了古今中外的法律及其与法律相关的事物,法理学研

究对象相当宽泛。法理学研究对象的宽泛性取决于法理学的科学性质:它是研

究法的一般理论的科学,即它的研究目标的一般性与普遍性。

2、法理学的功能

法理学的功能即法理学的社会功能,主要有:

①法学学科体系内的指导功能。法理学确立的方法和一般原则对其他法学

分支学科的研究有指导意义。

②促进法律实践理性化的功能。法理学所确立的一般原则和规则对立法具

有指导、规范和评价意义,从而促进立法的科学化与合理化,法理学确立的司

法原则和方法对司法具有指导与规范意义,从而促进司法实践的理性化。

③解决疑难案件的功能。这里所说的疑难案件不是指“事实不清”的疑难案

件,而是指法律上的疑难,法律上的疑难案件有三种情况:法律不清、法律空

缺和法律失误。在法律不清的情况下,法理可以使法律清楚起来;法律空缺的

时候,法理学提供的一般原则和价值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在特殊情况下,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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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理学的理论体系上有纵向和横向两个体系。

纵向体系以法律发展史为线索,大体上第一部分介绍法的本质特征等一般问

题,而后按法的起源、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一步步

向下,最后到法的消灭。

横向体系是以法律问题为线索按逻辑展开,通常分法的一般原理、法的其

他社会现象的关系和法的运作三大块。

周永坤老师的《法理学——全球视野》采取按法本身的逻辑为顺序同时照

顾到从具体到抽象的认识逻辑的要求,采用存、本、运、发四大编的体系。即

分法的存在论、本体论、运作论和发展论四编。

(四)法理学发展史P37

1、法理学科的产生

西方早在古希腊、中国则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有丰富的法理思想。

早在1718世纪,法理学就出现了独立的趋势,黑格尔等人的著作分别出

现了法理学这个词。但是由于当时的自然法学派运用的是非实证的假设和逻辑

演绎的方法,这就使法理学难以脱离哲学、伦理学而独立。

19世纪前期,由于实证科学的发展,法理学中的分析实证主义思潮兴起,

法理学方法遂由假设、演绎方法转向从实证材料出发的归纳方法为主的方法,

从而形成有别于哲学与伦理学的独立内容。随后国际法独立出来,最终法理学

与政治学分家而成为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奥斯丁1832年的《法理学的范围》

是法理学独立的标志。

2、西方法理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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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西方法理学的三大流派,一是德国的哲理学派;二是德国的历史法

学派;三是分析实证法学派。

20世纪的三大法学流派为:一是自然法学派;二是规范法学派;三是社会

法学派。

3、中国法理学的发展

20世纪30年代中国才有了独立的法理学,不过仍处在译介西方法理学著

作为主阶段。

1949年至今的法理学大致经过了“国家与法权理论”阶段、“法学基础理论”

阶段和“法理学”三个历史时期。

4、当代法理学的发展趋势

第一,司法转向:将法律正义从立法领域扩充到司法领域,研究司法中的

利益衡量问题。

第二,观点融合。三大法学派观点的融合。

第三,研究的全球化趋势。

第一编 法存在论

第三章 法律的渊源与分类

(一)法律的一般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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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渊源释义(sources of law

法律渊源是个多义词,法学界通常在四种意义上使用它:

①法律的历史来源或法律的历史传统;

②法律产生的根源,即法律从何而来不同的法律理论为法律找到不同的源

头;

③法律的文件来源,即记载法律规则或原则的法律文件;

④法律的形式渊源。

目前的法律渊源指法律的权威及强制力的来源或法律的存在形态。

2、主要渊源、次要渊源及其相互关系

法律一般渊源分为主要渊源和次要渊源;法律渊源分为主要渊源和次要渊

源是法律发达以后的产物。

法的主要渊源是法源的主题,在诉讼中通常优先适用的法律,包括制定

法、判例法、习惯法三种。

次要法源是附属性的法源,在诉讼中通常居于次要地位。次要法源通常包

括权威的理论和公认的价值。

★主要法源和次要法源的关系

法的主要渊源是法源的主体,在诉讼中通常优先适用的法律,包括制定法、判

例法、习惯法三种。次要法源是附属性的法源,在诉讼中通常居于次要地位。

次要法源通常包括权威的理论和公认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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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要法源可以纠正主要法源的失误。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发生大规模

法制中断的情况下,主要法源失去权威只能适用次要法源。二是当个别主要法

源的适用将会产生极不公正的结果时,可以适用次要法源以纠正主要法源的失

误。

另外,主要法源和次要法源可以转换。如罗马法理论被转化为制定法——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

3、三种主要法源

主要法源中的制定法、判例法和习惯法的效力关系通常是制定法最高,判

例法次之,习惯法居末,但如果此习惯为宪法习惯则另当别论。

1)制定法

制定法是有权的机关制定的法律。有权制定法律的机关主要是国家立法机

关,但也不尽然,国际社会有权的机关也制定法律。

制定法的权威直接来自于制定法律的机关的权威。这个权威通常分为三

类:一是神,即人民相信或假设立法权来自超自然的神的力量;二是哲学论

证,从哲学上找到一个非人所能控制的外力,客观的东西;三是从经验上找到

人民主权,认为立法权是治权,来自人民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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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法是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法律。判例法的存在与否并不在于是否存在判

例汇编,也不在于司法者在此后的审理中是否从先前地判决中得到帮助或指

导,而在于是否把先例看作一个规范,并且对其后的判决具有拘束力。

★★判例法与制定法的主要区别:

①造法的主体不同,判例法产生于诉讼,是法官造的法;制定法产生于事

前的预设,是立法机关造的法或人们的协定(例如国家协定)造的法。

②造法的过程不同,判例法产生于对某一案件的判决,对于规则的形成似

乎是无意的;而制定法则是人们有意识制定出来适用于一般案件的。

③法律文本的形式不同,判例法的文本是判例书,法律就在判决中;而制

定法文本一般是系统的规范性文件。

④法律适用的思维方式不同,通常认为,判例法适用的过程是从个别到个

别的类比推理过程;而制定法适用的过程则是从一般到个别的演绎推理过程。

不过两者的区别是相对的,主要的区别在于寻找规范的方法不同。制定法

的适用直接查找法律文本中的规范即可,而判例法的适用则要到判决理由中去

总结规范。

3)习惯法

习惯法是以习惯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

习惯被吸纳为法律或者作为法源被引用的条件①这个习惯必须被长期被遵

守且这个遵守并非来自暴力。②这个习惯是众所周知的且是合理的。③这个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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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的理论指著名法学家的解释论著等等。一般来说,我国的法律是权力

型的法律,权威性理论的法律地位较低。1949年后,由于意识形态处于绝对崇

高的地位,法律以外的权威性理论再次成为法律的主人,例如政治家额理论,

它的结果就是审判的意识形态化和审判的随意化。

公认的价值观(或称正义普遍原则、情理)也是法律的次要渊源。在法治

社会,由于法学家地位的崇高,公认的价值观由法学家来阐发,所以公认的价

值观以“公认的法律原理”的形式出现。

(二)当代中国法律渊源

1、当代中国法律渊源

1)宪法

宪法是我国制定法的首要渊源。与其他法律相比,宪法具有的特征:宪法

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的立法根据,其他任何法律与宪法冲突无效;

宪法规定的是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机关权力配置等最重大的法律问题,因

而内容比普通法律重要;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的程序要求比普通法严格。

2)法律

法律是我国仅次于宪法的法源,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我国的法律又可以分为两种: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基

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规定和调整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根

本性、全面性关系的法律。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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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法源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

法和法律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其效力低

于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是国务院行使行政权的表现之一。

4)军事法规

军事法规指国家最高军事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军

事法规的效力只及于军队内部。

军事法规的合法性渊源有宪法和法律。产生于宪法确定的体制的军事法规

称自主性军事法规,产生于法律授权的军事法规为授权性军事法律。

★(5)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2010年当代中国地方性法律渊源

类型机特点)

1)概念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的自治性地方法规。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2)特点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狭义的地方性法规相比又有如下特点:立法依据不

是一般地方政府的权力而是民族地方自治权;立法机关只能是地方自治机关,

而且只能是人大,不包括人大常委会,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级;它

的内容是民族地方自治事务;立法权限大于一般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可以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反宪法、法律基本精神的前提下,作

出变通性规定;在制定程序上较严格,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报全国

人大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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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

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执行和实施法律、行政法

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并报全

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可类比上海自由贸易区立法

i概念 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是我国一种特殊的地方性法规,也是我国的一

种法源。经济特区的法律除了全国性法律和一般的地

方性法规以外,还有经授权制定的授权立法。

ii特点 与一般地方性法规相比的不同点在于,它可以与全国性的法律作

出不同的规定,它的立法范围只在经济领域。

iii评价 经济特区的立法是我国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过渡时期采取的试验性立法,有其合理性,在实践中也取得了积极效果。但

是,在同一国家采取不同的经济立法有违公平竞争的要求,同时,在经济高度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

治性地方法规。

6)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权限内发

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在各部委业务管辖范围内生效,其效力低于地方性法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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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规章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

政府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名称

有办法、细则、暂行规定等。属“准法源”或“参照性法源”,地方规章和前述部门

规章处于同一层次。

8)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缔结的规定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法

律等方面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名称为协议、协定、条约、公约等。

国际惯例也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习惯和惯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习惯作为

国际法渊源的强度远胜于惯例。但是不知何原因,我国立法中使用的均是惯例

而非习惯。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习惯是“作某种行为的明显的和持续的惯行,而这

种惯性是在这些行动按照国际法为必需的或正当的信念下形成的”。而作为惯例

的惯行却不是在“这些行为按照国际法为必需的或正当的信念下形成的”。

2、制定法以外的法律渊源问题的讨论

1)判例

目前判例不是中国的法源。

2)关于习惯的法源地位

无论制定法是否认可习惯为法源,习惯为法源的事实都存在。因为任何制

定法都不可能穷尽一起可能,即制定法有疏漏是不可避免的,当制定法发生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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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法源和次要法源的关系

主要法源和次要法源的关系通常可以分为一般和特别两种情况。在一般情

况下,主要法源具有适用的优先性,只有在无主要法源可资援引的情况下,次

要法源可以适用,即次要法源只起填补主要法源空白的作用。在特殊情况下,

次要法源可以纠正主要法源的失误。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发生大规模

法制中断的情况下,主要法源失去权威只能适用次要法源。二是当个别主要法

源的适用将会产生极不公正的结果时,可以适用次要法源以纠正主要法源的失

误。

另外,主要法源和次要法源可以转换。如罗马法理论被转化为制定法——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

次要法源是附属性的法源,在诉讼中通常处于次要地位。次要法源主要包

括权威的理论和公认的价值。

权威的理论指著名法学家的解释论著等等。一般来说,我国的法律是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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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的法学欠发达,法学的独立性程度地下,法学理论的权威性程度

低;由于我国社会历来有崇尚权力、轻视理论的国民意识;由于阶级斗争为纲

的思维长期不承认有公认的价值观,凡此种种造成了学界历来否认权威性理论

和公认公认价值的次要法源的地位。但是,次要法源存在的事实却不因理论上

的否认而不存在。次要法源不仅填补制定法疏漏,而且纠正实在法的失误,是

不可或缺的。在出现制定法疏漏或疑难案件时,或适用制定法将出现严重不公

时,法官事实上那个除了适用习惯外,就是找权威性理论和公认的价值。尽管

我国次要法源显得极不重要,但是适用次要法源的现象是存在的,尤其是在涉

及司法与仲裁活动中。随着我国法学的发展与司法人员理性化、专业化程度的

提高,次要法源的地位将得到改善。

4)政策

★★★专题一:执政党的政策问题——人治在法律渊源的表现

法治国家的社会实践中,政策在西方司法过程中的影响不大。

中国现实情况:我国实行党政合一,改革开放前执政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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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为政策治国的遗存,审判中尝尝会碰到不公开的红头文件、内部纪

要。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它们不是法源,但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它们是不折不

扣的法律。这些规范作为法源违反了法律的“法性”:公开性、普遍性,它只是

依靠政治权威的强力而事实上得到遵守。

评价:在建国初期有其合理性,但在总体而言,政策成为主要法源和重要

法源都与法治额世界潮流不符。

措施:在法治国家,应当分清制定规则和实施规则两个领域,政策的作用

应当限制在制定规则的领域。在实施规则的领域,政策的作用应降低到最低限

度。且最为重要的是,凡是涉及公民权利贬损的规范,必须具有可诉性。

5)法律解释的地位

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非常特别:一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有法律解释

权,而且我国的法律解释大部分都超出法律范围,本身是在创造规则,而不是

“复述”规则;二是我国的法律解释主要不是针对个案,而是普遍性行为规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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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我们认为,除非经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特别授权而制定,不具地

方立法权和规章制定权的国家机关的任何文件都不是法源。

7)社会自治规范问题

社会自治规范指不同地区、社群的公民自行制定的行为准则,例如乡民公

约、村民公约、企业内部规章等等。社会自治规范是公民自我教育和管理的有

效工具。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准法源,我们认为这些都不是法源。

8)软法问题

3、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渊源问题

1)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渊源

①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

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为制定法。一类是适用于香港的全国

性普通法律。另一类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的全国性特别法律。

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法律

一是予以保留的香港原有法律;二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成的法律。

③国际条约

可分为全国性的法律和香港自治法律两部分。

④国际惯例

有关的国际惯例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源。香港特别行政确法院适用的

权威性理论和公认的价值观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次要法源。

2)关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法源

现行台湾地区的正式法律渊源有宪法、法律与命令三类。形式上以它的法

规标准法为准,实体上遵守宪法、宪法增修条文厘定的立法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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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的主要分类

1、法的分类及意义

法的分类指依据一定标准将法律分为不同的种类。法的分类是人民从认识

上区别法律存在的形式,从而具有重要的认识意义和实践意义。首先,将法律

区分为不同的类别,有利于人们更清楚、更深刻地认识法律,确立法律的基本

概念,法的分类所提供的基本概念有利于组建法律理论体系。其次,法律的分

类有利于确定不同的调整方式和调整原则。再次,法的分类对法的适用也具有

意义。

2、★★★法的主要分类

1)国内法、国际法和超国家法

这是按照法律生成和适用的主体、法律适用的范围不同所作的划分。国内

法是指在国内生成并在国内生效的法律。国家法是在国际社会层面上生成的,

在国际范围内生效的法律。超国家法是指超国家的组织生成的法律。

★国际法和超国家法:

从生成形式来看。超国家法是超越国家的组织制定或通过超国家的法院判

决形成的,不是国家为主体签订的条约或承认的。即在法生成过程中,超国家

法的生成起主导作用的是超国家的组织,而在国际法的生成过程中起主导作用

的是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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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集团所及的范围内生效。超国家法生效的范围本身是一个不完全的法域。在

法律全球化的时代,法律的空间效力具有渗透性,法域是相互重叠的.

适用中国家的地位不同:在超国家法适用过程中国家处于被动地位,而国际法

的适用地位为主动地位,除国际强行法外,国际法适用于国家主要基于国家的

自律。

联系:超国家法与国家法两者为统一的法律体系,即在一个超国家集团

中,超国家法是国家法的上位法律,实质是地区性的世界法。

2)根本法和普通法

这是按照法律的重要性和源流关系作出的划分。根本法是决定国家组织与

公民权利的宪法;普通法是根据宪法而生成的法律。根本法的效力高于普通

法,根本法是普通法效力的来源。在存在超国家法的地方,根本法和普通法的

关系只有在同类法律中有意义,对于不同类的法律来说,根本法不一定优于普

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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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以法律表现形式为标准作出的划分,通常在英美法系具有意义。成文

法通常指成文宪法、制定法及条约。不成文法包括普通法、有法律约束力的习

惯以及司法判例或法庭连续作出的相似的决定所形成的规则、原则和格言等未

以法令形式公布的那部分法律。

6)公法和私法

这是依法律部类所作的划分。“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

个人利益的法”。我们认为公法是关于公权力的组织及其对公权力控制的法律。

私法是关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私法主要调整自然人和私法人之间的

关系,但是也包括国家和国家机关与个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7)强行法和任意法

这是依据法律效力的强弱对法律所作的划分。强行法指法律规定的事项有

必要切实遵守的效力,无私人意思选择余地的法律。任意法指法律所规定的事

项,私人可以进行选择而不必一定遵守的法律。

8)普通法和衡平法

在英美法系还有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区别,与衡平法相对的普通法指区别于

地方习惯法、12世纪以来通过判例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法律。与普通法相

对的衡平法指产生于英国14世纪通过判例而形成的旨在纠正普通法失误的法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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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然法作为高于实在法的价值标准在任何时代都具有进步意义,是法律进

步的精神力量。

第四章 法律体系

(一)法律体系及其历史

1、法律体系释义

按英国法学家沃克的解释,法律体系是指主权者或权力行使者直接或间接

地为一个社会制定的全部法律的总和,亦即某国或某地区的法律总体。日本学

者将法律体系定义为法律规则和其原则基础组成的独特的体系,法律体系是指

严格定义的概念和被某些原则合理化的规则组成的规范性构造,目的是实现预

期的社会控制。

我们将法律体系定义为: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法律规则和原则按一定逻辑

顺序组合起来的整体,法律体系的基本构件是法律部门。

2、法律体系的历史发展

把法律当做一个整体的思想在古希腊就存在。中国古代没有法律体系的观

念。

3、法律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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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定为三个不同的要素:主要是调整对象,其次是调整

手段,最后也要适当考虑规范的数量。

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相对性:1.宪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界限难以划清。2

有些法律文件中包含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部门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二)中国现行法律体系

1、中国现行法律体系的特点

中国现行法律体系肇始于1949年,是在彻底废除民国“六法体系”基础上建

立起来的新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在部门法的划分上基本承袭了大陆法系传

统。香港澳门相继回归后,我国的法律体系呈现出其他国家不具备的特点:一

国两制下的“一国两法三法域”,即在一国的前提下,在统一宪法的框架内形成

来了三个各自独立的法域(大陆、香港、澳门),在这三个独立的法域内各有

自己的法律体系。

2、我国现行法律部门划分几个问题的讨论

1)国际法是否为法律部门之一

据此,我们不主张将国际法单列为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而是按照统一的

划分标准把国际法规则与原则归入不同部门法之中。

2)民法、商法、经济法三者关系问题

经济法规范较少,成为独立部门过于单薄

3)婚姻法是否为独立法律部门

我们不把婚姻法单列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4)军事法的地位问题

按照国际惯例,军事权属于行政权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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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国现行主要法律部门

1)宪法

宪法法律部门简称宪法,宪法部门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主导法律部门。宪

法由关于国家机关的组织、职权、相互关系和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则和原则

组成。

2)民商法

民商法律部门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及商事关系的法律

部门,简称民商法。

3)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与公民、法人间的关系以及

对行政权的控制、给行政管理相对人予以救济的法律。

4)资源环保法

资源环保法律部门是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法律部门,简称资源环保

法。

5)社会法

社会法是调整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及劳动关系的法律部门,它是为社会中的

弱者、竞争中的失利者及不测事件的受难者提供法律保障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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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律部门是规定诉讼程序及参加诉讼的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部

门,简称诉讼法或诉讼程序法。诉讼法的功能在于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在具体当

事人中是否存在、排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实现的障碍。

第五章 法律效力

(一)、法律效力释义

按约定俗成的定义,法律效力即法律的约束力,是法律存在的方式,没有

效力的法律只是过去的、死亡的法律或想象的法律。效力是法律的生命。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的效力还是包括非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规范效力,是为不特定的人预设的,具体法律文书作

为适用法律的结果当然对当事人有效力,但此种效力并非预设的规范,而是具

体的后果。

法律效力问题主要讨论三个问题:一是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二是法律效

力的适用范围问题;三是不同法律相互间的效力关系问题,即法律的效力等级

或法律位阶问题。

一,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

1 、在自然法学派来看,法律效力来自正义,来自民众的

认可;

2 、社会法学派则认为法律效力来自社会事实,事实上人

们照此办理,则法律有效,否则法律无效;

3、早期规范法学派则认为法律的效力来自主权者的命令;被法律规范的人

原先就有服从主权者命令的义务,所以法律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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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现代规范法学派的凯尔森则认为法律效力来自更高的法律,而最高的

法律是一个“ 基本规范” ,它是法律效力的原始力量所在。

我们认为某一时空中法律效力的整体来源是多元的,而且在不同的政治制

度下,效力来源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压制型法的效力主要来自主权者实际上的

强制地位,辅之以民众的习惯的服从;民主的、自治的法律效力实质上来自民

众的认可(通过选举以及人民的制度性安排、民众直接参与立法等形式),来

自普适的价值权威,形式上则来自权力和社会的运行本身。

法律效力与几个相近概念的关系:

★★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

法律实效是法律实际上成为行为规则,即被人们遵守或被有权机关加以适

用和执行,这是一个事实问题。法律效力是法是不是真的存在,即某“规范”应

当不应当得到遵守,这是一个规范性问题。

我们认为法律的效力与实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两个概念有不同的理论

价值。法律效力用于分析法律的生存领域,法律的结构,而法律实效则用于分

析法律的实施状况。也就是说,法律的效力是一个规范法学视野的概念,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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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益是法律规范人们行为所付出的代价与法律预设的目标本身及目标

在多大程度上达到这两者之间的比例关系。决定法律效益的主要因素是法律本

身的经济合理性,与法律效力的关系不大。

(二)、法律效力范围

法律效力范围是法律效力所及的时限、界限或领域、对象。

分为:属时(temporal)效力范围,属地(territorial)效力范围,属人

的(personal)效力范围和属事的(material)效力范围。

1、法律的属时效力

法律的属时效力即通常讲的法律在什么时间内生效、有效。法律的属时效

力通常要确定:法律是否已生效、是否失效、是否有追溯力三个问题。

1)法律的生效

适用法律首先要考虑该法律是否已生效,未生效的法律不得适用。确定法

律生效日期多采用以下方法:

①、法律自身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一定的预知期。

所谓预知期指从法律公布之日到法律信息传到某地公民头脑中所需要的时间,

在确定某地法律的实际生效日期时,必须按这一时间将法律的生效日期后推。

②、法律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

③、以特定事件的发生为标准确定生效时间。

2)法律的失效

法律的失效指法律失去效力。这里包括两个层面:一是作为法律制度整体

失去效力;二是某一法律失去效力。前者通常发生在政权更迭时。

在一国法律体系内法律依一定程序合法失效的情况通常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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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新法生效,旧法失效;

②、新法宣布废除旧法;

③、通过专门的决定废止法律;

④、法律规定的某一特定事件法,法律失效。

3)法律的追溯力问题

法律的追溯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生效日之前的事件和行为

是否有效力的问题。如有效力,就是有追溯力;如无效力,就是无追溯力。

现在,法律不溯及既往成为公认的法治原则。但是这里的法律指侵害性法律。

授益性法律的追溯力不会对人权构成威胁,所以并不违反这一法治原则。但是

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慎重,因为溯及既往的法律有损法律的安定性与法律关系的

稳定。

2、法律的空间效力

法律的空间效力或属地夏利即法律效力的空间范围,或法律在多大的空间

范围内有效。法律的空间效力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域内效力,即法律在本法域内有效力

法域是一个法律制度生效的特殊法律空间。

2)域内部分地区有效,即法律效力并不及于整个法域,而是只在局部空

间有效。

3)不同法域的法律效力的相互渗透

一是本法域的法律产生域外效力;二是与此相对应,本法域也会接受某些

域外法律的效力。

4)国际法的空间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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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空间效力有两种情况,一是及于订立条约的国家间,是一种“法域

间”的法律;二是在订立条约的国家内生效。

5)超国家法的空间效力问题

超国家法在超国家集团所及的范围内生效。超国家法生效的范围本身是一

个不完全的法域。

在法律全球化的时代,法律的空间效力具有渗透性,法域是相互重叠的,

绝对的以国家区分法域的时代正成为过去。法律空间范围的扩大以及法律在不

同法域间的“超法域”的适用,会给人际交往带来便利,降低交往的成本。

3、法律的对人效力范围

法律的对人效力范围指法律对什么样的人生效。这里的“人”指法律关系主

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也包括国际组织和国家。确定法的对人效力的原则通

常有:

1)属人主义原则

凡是本法指向的人,不论他所处的空间位置,一律适用该法,如不是,则

不论他所处何地均不适用该法。

2)属地主义

即法律只对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人生效,而不问他的国籍;在外国时本国法

律对他不生效,入乡随俗。

3)保护主义原则

即只要顺害了本国利益,不论行为人的国籍与处所,都适用该国法。

4)以属地主义为主、以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为辅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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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对我国公民的法律效力。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对中国境内的中国公

民的法律效力和对境外的中国公民的法律效力。

②、中国法律对外国公民的法律效力。这也可分为两种情况:对中国境内

的外国公民的效力和对中国境外的外国公民的效力。对于中国领域内的外国公

民,原则上适用中国法律,即中国法律原则上对位于中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有效

力。对中国境外的外国公民中国法一般不适用,只有特别规定的才适用。

4、法律的属事效力

法律的属事效力指法律对何种事项具有效力,这是法律效力的重要界限。

(三)、法律效力的竞争与冲突

法律效力的竞争与冲突指不同的法律均对同一时空或人、事有效,从而发

生不协调的情况。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竞争与冲突问题——国际法优先原则

不同法域或不同区际的法律效力竞争与冲突问题——冲突规范解决

同一法域内不同法源的冲突问题——建立法律位阶制度。当低位阶法与高

位阶法抵触时,低位阶法无效。在确定位阶制度的同时,在选择法律时还应遵

守三项原则: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

于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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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主权国家的不同法域和地域内的法律竞争和冲突可通过主权者作出

制度安排予以解决。不同主权者控制的不同法域间的冲突通常经过协定冲突规

范予以解决。通常采用的原则有:属人法、物质所在地法、行为地法、法院地

法、国旗国法等等。

3、同一法域内存在不同法源的冲突问题

为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建立法律位阶制度。在确定位阶制度的同时,

在选择法律时还应遵守三项原则: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特别法优于普通

法、新法优于旧法。

1)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原则

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原则,即当高位阶的法与低位阶的法发生冲突时,

优先适用高位阶法。这是设立法律位阶制度的初衷,是保证法律内部和谐的主

要原则。

2)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指当同一位阶的特别法和普通法产生冲突时,优

先适用特别法。

3)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指同一位阶的新旧法律效力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新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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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暴力反抗是“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对抗

法律的权利”,是在忠诚于法律的边缘范围内“表达对法律的不服从”。

西方公民不服从的思想根源于《圣经》。中世纪的教会倡导良心自由,主

张“同基督教信仰相冲突的法律”在良心上没有约束力,这当是最早的公民不服

从思想。

公民不服从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通常认为它包括:(1)必须是出于良

心,不完全是功利的目的;(2)非暴力(3)公开性(4)自愿接受法律的惩

罚。

公民不服从无疑会对法律秩序构成一定的冲击,但是权衡利弊,这是一项

必要的维护法治的制度。主要理由是:(1)从功利的角度来看,公民不服从有

利于减缓社会张力,促进制度进化;(2)从权力与权利关系的维度来看,一个

不合法的权力侵犯了人的权利,人没有服从的义务;(3)从宪政的角度来看,

恶法违反了宪法,或违反了上位阶的法律,公民不服从正是为了维护宪法;

4)从人的尊严的角度来看,公民在尊重法律的范围内对违法权力行为的和平

抵制有利于防止暴政,也是人的尊严的直接体现。

当然,公民不服从对现存体制的冲击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公民不服从现象

大量产生,则会降低法律的权威,也会影响正常社会秩序。因此,公民不服从

必须有严格的限制,以保障形式法治得到尊重。

(四)法律位阶

1、法律位阶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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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是确立法律效力等级的制度。在一个统一的法律秩序内,高位阶

法律的效力高于低位阶法律的效力。不管人们是否在理论上确立法律位阶这一

概念,一个成熟的法律秩序必然事实上存在法律位阶制度。

确立与维护法律位阶至少有以下意义:

1)维护宪法的权威,从而维护人民主权。

人民民主是现代民主的基本假设,主权的体现即为立宪行为以及结果宪法。位

阶制度将宪法置于最高地位,是一切法律的效力来源,所有的法律与宪法冲突

无效,这一位阶原则的确立无疑有利于宪法权威的维护,也有利于人民主权的

实现。

如果人民制定的宪法就成了一纸空文。进一步的结论就是:人民成为一个虚

设的摆设,一切违反人名利益与意愿的东西就会借人民的名义行之,民主会成

为专制者的面纱。

2)对权力的限制与指引作用。首先,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和指引作用。其

次是对司法权和行政权的限制与指引。

3)提高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和确定性程度,维护法律内部秩序的和

谐。

2、我国的法律位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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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性文件(含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特区规章)五个等

级。

①宪法

宪法处于法律位阶的最高层级。

②法律

法律是仅次于宪法的最重要的法律。法律的“次高”位阶是现代宪政的基本

要求,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

③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我国主体法律位阶的第三阶层。

④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我国主体法律位阶的第四层级。

⑤作为处于第五层级的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规章能否作为可以

适用的法律在我国长期不明确,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曾产生激烈的争论。

⑥非制定法

虽然我国非制定法的作用很小,但事实上习惯以及次要的法源(公认的价

值和权威理论)是我国法律的组成部分,特别是在涉外法律关系方面,它的作

用是不容忽略的。

2)香港的法律位阶

1997年香港回归以后,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法理上来说,香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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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法律位阶可排列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香港基本法、施

行于香港的全国性法律、香港制定法、香港判例法、习惯法和次要的法源七个

层级。

3、有关我国现行法律位阶几个问题的研究

①经济特区法规的效力问题

②地方法规高于部门规章问题

③地方规章与部门规章处于同一层级问题

④关于行政法规是否应当分层的问题

⑤关于法律解释的效力问题

第六章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释义

1、法律关系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法律存在的方式之一。法律不但以法律文件、规范的形式存

在,而且以人际关系的形式存在。

1949年以前我国学界关于法律关系的定义或直接来自德国,或来自日本;

1949年以后接受了来自苏联的法律关系定义: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

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定义有两个特色:

一是强调法律的调整,二是强调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一个规范法学的思路。另

一种社会法学的思路:强调法律关系的社会生成性、法律约束性。法律非创造

此种关系,它不过是将自然构成之关系加以规则。

我们认为可将法律关系定义为:法律关系是受法律约束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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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由三大要素构成: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法律关系客

体。这一理论来自苏联。

2、法律关系的特征

人们通常提到的法律关系的特征有五方面:法律关系是特殊的社会关系,法

律关系是法律建立的(或调整的、规范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国家强制力所支持(或保证)的社会关系,法律关

系是思想社会关系等。究其来源,均出自苏联。近年来,人们渐渐将后两者略

而不论。

下面讨论一下法律关系的三个特征:

1)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这是法律关系参与者方面的特征。这里要弄清几个问题:①这里讲的“人”

是法律关系的主题,不仅指单个的人,也指人的集合体或“拟制”的人,例如公

司、企业、国家等;②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更不是物

与物之间的关系。③法律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还指法律关系不包括人与想象中

的社会主体的关系,例如人与祖宗的关系、人与上帝的关系等;④法律关系是

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间的关系。

2)法律关系是受法律约束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受法律约束表现在: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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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特点并不是说其他的社会关系就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而是说法律关系必须有

权利、义务才能成立,没有权利、义务的空洞的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

3、法律关系的分类

对法律关系作出如下分类:

1、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这是按照权利义务是否特定作出的分

类。绝对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主体确定、义务主体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相对法律

关系指处于特定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这一分法来自罗马法对物

权和债权的分类。

2、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这是按照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地位所

作出的分类。平权型法律关系指在平等主体间存在的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

系指在存在隶属关系的双方间的法律关系。这里的平权是与隶属相对而言的,

隶属指职务上的上下级关系,行政上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而平权指不

存在此种关系。

3、原生型法律关系和派生型法律关系。。原生型法律关系指源自合法行为

的法律关系。派生型法律关系指因原生型法律关系受损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故

又称保护性法律关系、第二性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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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的种类可以分为自然人和团体人(或拟制人)两大类,团体人又

可以分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

1)、自然人

自然人一般指有生命的、有血有肉的人。严格来说,此说并不准确,自然

人应指有生命的、具有法律人格的人。

自然人人格的获得始于出生。

2)、团体人

团体人是指在法律上被认为具有法律人格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除自然人

以外的任何实体,可以分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两大类。

法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人包括行政法人、民法人、国际法人

在内。狭义的法人仅指民事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

成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的组织。法理学上讨论的作为法律

关系主体的法人是广义的。法人不但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而且参加行政法律关

系、劳动法律关系和各种诉讼关系,法人还可成为犯罪主体。

从法律上说,国家是特殊法人。国家作为法人具有双重人格。一方面,国

家是国际法人。国家作为国际法人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同时承担国际法上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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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

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可以分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或称法律人格,指作为法律上的人的资格,即行使权利、承担义

务及责任的能力。权利能力一般分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政治权利能力,以主体的

性质不同可将权利能力分为公民权利能力和法人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指自然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的能力。有关自然

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制度不同时代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的能力。法人

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止法人终止。法人权利能力的大小及其范围取决

于法人成立的目的、任务。法人的权利能力主要包括:财产、名称、荣誉、商

标、诉讼等方面。

3、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参加者能够以自己的意志、通过自己的行

为取得和行使权利、承担和履行义务及责任的能力。行为能力包括积极行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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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行为能力,即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指自然人能完全依自己的意志,

并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法律通常规定,智力健全的

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2)限制行为能力,即有部分的或受限制的行为能力,指只在某些场合或

事项上可以自己的意志并通过自己的行为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在

某些场合或事项上则不能。这通常指有一定智力和体力的人。

3)无行为能力,即不具备行为能力,指公民不能以自己的意志通过自己

的行为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通常指智力和体力未达最低要求的公

民。

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无能力从事”的民事活动,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民

事活动,均为无效民事行为,不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自然人的消极行为能力制度较为复杂。自然人的消极行为能力通常包括承

担民事义务和责任、行政义务和责任、刑事责任的能力。自然人民事方面的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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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行为能力的基础,没有权利能力,也无行为能力。再次,目的不同。权利能

力制度是为限制或赋予主体以权利,而行为能力的设置确实为了保障弱者的权

利。

(三)法律关系客体

1、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

指向的对象,也称权利客体或权义客体。

2、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三要素说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有物、精神财富和行为。

将法律关系客体归结为如下三大类:

1)财产

财产的法律形态便是财产权,对财产权的合法取得、保有以及财产权的安

全流转即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民事法律关系

的客体自然离不开财产,财产是最古老、最常见的法律关系客体,财产当然也

是其他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财产可以分为物和非物质财富两

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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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财富也称精神财富,指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果,在科技文化领域内

创造的产品。法律对这些精神财富加以保护称为发明权、发现权、专利权、著

作权。

2)非财产利益

民法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财产与人身。整个法律所保障、调整的利益要广泛

得多,首先是各种无财富价值的利益。现代社会,这种利益可以分为三个层

次:一是全人类的总体利益,这就是人类的和平与进步、发展。这是与基本人

权有关的法律关系的客体。二是国家层面上的利益。三是个体的非财富利益。

3)行为

行为是法律关系客体之一,是法律关系主体支配发生的任何事件,可以分

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

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四)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从动态角度对法律关系的认识,这一动态

过程是法律关系的生命过程与存在方式。法律关系的产生指主体间形成法律上

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更指法律关系诸要素的变化,法律关系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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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由于它的存在,主体间便建立、变更或消灭了一定的关系。法律事实与法律

关系联系方式有两种:一是肯定的方式,即某法律事实的存在引起法律关系的

生命运动过程;二是否定的方式,指某法律事实的存在阻止某法律关系的产

生。

从法理学角度主要可对法律事实作两种分类:以意志为标准的分类和以事

实存在形态为标准的分类。

2、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以法律事实与主观意志的关系为标准可将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

为。法律事件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事件,由于这种事件的发生,有关当事

人就取得了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责任,或丧失权利、解除义务。客

观事件纷繁无比,只有能引起法律关系运动的客观事件才是法律事件。

法律行为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的意识的活动,包括

作为和不作为。法律行为可以使单方的(赠与、判决)、双方的(订合同),

也可以多方的(多方联营、建立社团)。

3、肯定的法律事实和否定的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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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的法律事实对法律关系存在过程的正面影响力取决于它的存在,而否

定的法律事实对法律关系存在过程的影响力正面取决于它的“不存在”。

七、法律作用

(一)法律作用概述

1、法律作用的定义及其分类

法的作用即法的效用,是法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或对社会的影响。

就法的作用与法的功能来说,两者只是观察者的视野不同而已:法的作用

是将法看作是与其他社会现象相独立的现象,研究法与其他社会社会现象之间

的互动关系;法的功能是将法看作时社会的一个要素,从社会整体的视野来观

察法这个社会要素对社会本身的意义,两者实为一物。因此,我们将法的作用

和法的功能看作同一概念的不同用语。

法的作用可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2、法律作用百家言

法律作用集中讨论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是谁手中的工具,二是法律

满足什么样的需要。回答这两个问题其实又有两个不同的进路或两个不同的问

题域:实然的问题和应然的问题。这样,这两个问题可以这样问:第一,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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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服务的主体即法律是谁手中的工具问题,学界分为两大派:(1

法律是部分人手中的工具,法律是帝王手中的工具或统治者手中的工具。(2

法律是全体社会成员手中的工具。西方从古到今就有法律是促进人类文明进步

的工具的理论。这只是事实层面的问题。

关于法满足何种需要问题也是人言人殊,主要有:(1)定纷止争说。法用

来规定等级名分和制止纷争。(2)禁奸之乱说。(3)规范说。法的作用在于

为人们的行为提供规范。(4)功利说。西方许多学者以功利立论。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法律究竟用来维护社会利益还是个人权利?这里

有两种极端的学说:(1)自由主义论,即法律的唯一作用在于维护个人自由和

权利,这些学者不否认社会利益,但是认为社会利益即个人利益之总和,除了

个人利益以外没有所谓社会利益,即所谓社会利益是虚幻的。(2)社会利益

说,法律只维护社会利益,个人利益服从社会利益。在这种学说中,社会与国

家的观念常相混淆,认为国家即社会,所以其实质为法律国家主义。

在上述两种学说之间,存在许多中间学说,这些学说往往力图使个人利益

和社会利益实现均衡,法律要维护个人利益,也要维护社会利益,我们认为此

说较妥。

法的作用理论之所以存在很大分歧,除了各种学派研究的侧重点,研究方

法有所不同以外,最重要的原因是由于其背后起主导作用的两种决然对立的法

工具理念:主客体法理念和主体际法理念。

主客体法理念将法律看成是主体创造出来解决主客体关系的工具,是达到

主体目的与实现主体利益的工具。此种工具理念将人分为“造法的人”和“‘被’法的

人”两类:第一类人是法律的主人,法律代表他的意志和利益;第二类人只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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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处置的客体。主客体法观念对于揭露与批判法律中的不平等及其他不合理成

分有其积极意义,不过它的结果不是对法律的渐进的改造或改革,而是革命。

主体际法理念将法律看作是主体间合理交往、和平解决纠纷的合意或技

术。在法是人造的达到人的目的这个意义上,法律也是工具,但是这里的工具

是与主客体的工具论截然对立的。在此种法工具理念里,法是“人”这个“类”存在

物达到自身自由与解放的工具,法是所有人的,法不是或至少不应当是部分人

手中的工具。主体际法工具理念作为对实在法描述的理论有其不足的一面——

它可能使人对法律产生盲目的认同,而缺少批判与审视的目光;作为评价与指

导法律实践的理论,它会带来对法律的渐进式的改造。

3、法律作用的两重性问题

法律作用的两重性指法律实际作用的两种倾向或后果:积极作用、消极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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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要合理得多。但是,许多法律是无法与生产力挂钩的。而且,人类还绝不单

纯是物质意义上的人,人还有人格、精神意义上的存在,法律尤其要维护人的

精神意义上的存在。如此看来,则生产力标准不能作为评价法律作用的唯一标

准是显然的。我们认为,评价法律作用的标准应当是人的自由,是社会文明程

度的提高,其可识别的标志是权利保障程度。

4、法律控制地位的演进

社会进步的重要表现就是权力主体任意作用的降低和法律作用的提高。从

法律来到人间至今,法律的控制地位经历了三个阶段。

1)从属阶段

在这一阶段法律从属于宗教、道德,或从属于暴力。在原始法阶段,法律

与宗教、道德难以分离,法律常常成为宗教和道德的工具。在国家法产生的早

期,法律常常成为政治权力的附属物,成为统治者手中的统治工具。

2)独立阶段

独立阶段,即法律成为独立的规范体系的阶段,法律趋于成熟,形式化程

度提高,成为独立的控制手段。此时的法律以成文法为主。

3)法治国阶段

法治国阶段是法律取得至上地位、立于社会控制系统之首的阶段。它不但

独立于宗教、道德,更重要的是战胜了政治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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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规范作用指法律对人们的行为加以规范、指导、划一的作用,或因

法律的规范性而具有的作用。

一般认为法律的规范作用包括指引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预测作

用、强制作用。

1)指引作用。指引作用指法律作为社会规范,指引人们选择行为的内容

及其方式的作用。

法律指引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确定性指引,这是通过规定可能行为的

不良后果,要求人们必为某种行为或抑制某种行为,内容是确定的。即通过设

定义务或职权的方式予以指引。第二种是选择性指引,指法律规定可以选择的

行为方式,可能行为的有利后果,由行为人自主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行为方式,

此即通过授予权利的方式予以指引。

2)预测作用。预测作用指法律有预知行为的可能结果的作用。

这种预测一般包括:①某种行为在法律上能否成立的预测;②关于对方可

能反应的预测;③对法官可能判决的预测。

法律的预测作用是建立在法律的可预测性之上的。法律的可预测性是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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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强制作用。强制作用指法律以物质暴力制止恶行、强制行为,并迫使

不法行为人作出赔偿、补偿或予以惩罚以维护法律秩序的作用。

法律的强制作用通常包括:①强制社会主体作出某行为或抑制某行为。②

强令对他人或社会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补偿。③对违法者予以制裁。

2、法律的社会作用

法律的社会作用是对于法律的规范作用而言的,指法律对社会和人的行为

的实际影响。

国内法学界通常以法律社会作用的领域将社会作用分为社会、政治、经

济、文化四个方面。我们侧重从法律满足的主体的角度对法的社会作用进行分

析,这样可将法的作用分为法对社会整体的作用、法对社会集团的作用、法对

个人的作用,这三者相互联系但具有相对独立的内容。

1)管理公共事务。现代法律对社会整体起着前所未有的重要作用,其任

务主要包括:①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生活秩序;②对经济和社会整体发展

予以规划和指引;③对经济和技术发展带来的不良后果予以控制;④对不测事

件的受难者予以救济和各种形式的社会保险。

2)阶级性作用。我们认识法律的阶级性作用应当注意:①阶级性作用只

与法律发展的一定的历史阶段相联系,长达数千年的原始法和无阶级社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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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法律的规范作用是指

对法律作用的方式而言,法律的社会作用是指法律发生作用的对象。法律的规

范作用是中性的,只要有法律,它就有规范作用,法律的规范作用是法存在的

方式,也是法律社会作用实现的方式。法律的社会作用则要受到规范作用的评

价。第一,法律的社会作用只有通过规范作用才能实现,这是由法律的特性所

产生的,具有必然性。第二,法律的社会作用只有通过规范作用才具有正当

性,这同样基于法律的规范性。

(三)法律作用的限度

法律作用的主要限制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法律仅能涉及人的外部行为,而不能涉及人的思想

法社会学家们强调强制干涉思想的无效性,因为人的思想只有表达出来才

与社会有关,才是社会行为,才受制于社会。

二、利益相互冲突,使法律不能保护所有利益

三、法律的精神属性产生的限制

四、法律救济程序启动的 被动性导致的限制

五、法律难以扭转惯常行为方式

八、法律与社会

“法律与社会”是一个关系性命题,主要的研究进路有:(1)因果关系维

度,这是一种“科学”的描述方法,解决关系“事实上怎样”;(2)功能关系进

路,即法与其他社会现象在功能关系的建构;(3)法经济分析,分析法的经济

成本与经济效益问题;(4)司法中的利益衡量进路,研究利益衡量在法律衡量

中的意义及限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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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与经济

1、经济概念辩证

“法律与经济”命题中的经济指经济总体,或经济基础。

2、法律与经济的互动关系

经济与法的关系在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否定法与经济的关系;二

是认为法律创设了经济关系、改变经济关系;三是用经济关系说明法律,或经

济决定法律。

否定经济与法律关系的观念是人类早期思想。用单线式的决定、被决定方

式解释法律与经济的关系也违反社会整体联系的实际,因此也已被大多数法学

家所抛弃。

经济对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法律的产生是经济发展到一定

阶段的产物。(2)部分法律的内容是由经济决定的,部分法律的内容是受经济

发展阶段影响的。(3)法律的发展受经济发展的影响。应当注意的是,法对经

济的作用是在大尺度的历史时段上讲的,短期的经济量地增长并不能导致法的

进步。

法律对经济的作用通常表现为如下方面:(1)对产权制度、经济组织规则

和经济纠纷的解决规则等经济运行的基本规范加以确认,从而在整体上影响经

济运行。(2)对经济利益作出调整、分配,从而影响经济发展。(3)为经济

的健康发展提供规范基础。(4)为经济发展提供稳定的社会环境。

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法律对经济体制改革的促进作用主要是:(1)为

经济体制改革创造必要的社会条件;(2)确认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加以推

广,将局部地区经济改革的成果加以规范化、法律化,使之成为新体制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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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3)用法律创设新的经济关系,完善市场经济规范,深化经济体制改

革;(4)抑制人治对体制改革的冲击,防止新的“大跃进”式的经济调整。

3、法与生产力

生产力是经济的首要要素,法与生产力的关系是法与经济关系的一部分,

因为国人重生产力的发展,所以将法与生产力单独予以研究。

1)生产力对法律的作用

生产力对法的直接作用,在国内法方面,第一,法律的总体式样、总体精

神是由生产力发展水平直接决定的。第二,生产力的法律导致产生新的法律部

门。第三,生产力的发展导致法规内容的变化。第四,全球生产力的提高和工

业化程度的提高,导致全球法律的趋同甚至法律的全球化。

在国际法方面,生产力的直接作用也很明显。第一,国际法本身是生产力

提高到一定程度的产物。第二,国际法的许多部门规范与生产力水平有关。第

三,生产力的发展导致国际法权威的提高。

2)法律对生产力的作用

现代法律至少在三方面保护、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第一,培养合格的劳动

者和高质量的科学技术人员,保护劳动者。这方面的现代立法主要是教育法和

劳动保护法。第二,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第三,惩治违法行为,维持良

好的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4、法与科技

作为生产力要素的科技指自然科学与技术。

1)科技对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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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科学技术对法的直接作用

科学技术对法律的直接作用指科学对法律的物质影响,即科学技术本身对

法律的内容,对立法、执法、司法过程的作用,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第一,科

学技术的发展不断提出新的法律问题,丰富与改变了立法。第二,科学技术大

大丰富了法律的内容。第三,科学技术导致法律内容的更新。第四,科技对行

使权利的方式也产生了影响。

②科学技术对法律的间接作用

科学技术对法律的间接作用指科学技术通过对法律意识、法律方法方面的

影响而间接作用于法律。第一,科学技术对法律意识的影响。第二,科学技术

对法律方法论的影响。

2)法律对科技的作用

现代立法在下述几方面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第一,法律为科学技术的进

步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第二,法律用立法手段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其一,

法律用立法保障科学技术经费来源、确定科学技术方针,政策,甚至国家组织

重大科技攻关。其二,制定科学法规定科研机构的设置、组织原则、科研原则

的法律地位、权限、职能和活动方式。其三,保护和鼓励发明创造,维护科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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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上流行的国家观念主要有五类:(1)工具说;(2)制度论;

3)有机体论;(4)工团国家说;(5)人民即国家说。

我们认为国家是一种高度发达的政治制度。从法学上说,国家作为政治制

度有两个指向,一是指特定时空中人的特殊组合体,此种组合体有资格成为国

际社会的一员。这种意义上的国家的法律表现即国际法律人格。二是指这种特

定人的组合体中的特殊组织:公权力组织系统,即通常所说的国家机器。

关于国家与法律的关系,我们强调以下三点:

1)国家与法律发展的一定阶段相联系。法律的产生远早于国家,法律的

寿命也远长于国家。

2)国家的产生与法律的发达有关。完全凭任意统治的人类组织不是国

家,国家机关的组织离不开法律,国家职能的实现离不开法律,即使在最专制

的国家,官吏也不能完全无法律的统治他的臣民。

3)在国家法阶段,法律与国家不可分离。国家是法律生成的主要力量,

在法的执行和司法中国家成为主导性力量。

现代国家作为国内事务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有道德上、政治上和

法律上的,主要包括:(1)保障公民权利、义务之实现,维护社会秩序,促进

文明。(2)在民事关系中履行民事义务。承担国家侵权行为的后果。

现代国家作为国际法人、国际社会一员应承担的国际法责任和道义责任主

要有:(1)尊重他国的义务,不得干涉内政,更不得发动侵略战争;(2)维

护国际和平;(3)作为法人履行对他国和他国公民的民事义务;(4)在国内

立法中体现国际法公认的法律原则和本国承认、签订的国际公约、条约;(5

信守诺言,承担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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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与民主

《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中现代民主的形式有四种:(1)由全体公民按多

数裁决程序直接行使政治决定权的政府形式,即直接民主;(2)公民通过由他

们选举并向他们负责的代表行使政治决定权的形式,即代议制民主;(3)在以

保障全体公民享有某些个人或集体权利为目的的宪法约束范围内,行使多数人

权力的政府形式,即自由民主或立宪民主(4)任何一种旨在缩小社会经济差别

的政治或社会体制,即社会民主或经济民主。

布莱克法律词典从法学角度给民主下定义:民主是与君主制、独裁制、寡

头制相区分的,由全体自由公民直接或经由其代表制度间接执掌和行使最高权

力的政府形式。

我们给民主以如下界定:民主是与专制相对立的、人民直接或经由其代表

执掌和行使最高权力的政治制度,民主的主要内容是:选举产生公职人员、多

数裁决规则、保护少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法治。

法律与民主存在以下关系:

首先,民主只能是法律下的民主。

其次,法律与民主的联系不是必然的。法律可以是民主的法律,也可以使

专制的法律,民主的法律不但保障民主、促进民主,其部分内容还是民主的内

容;专制的法律则是民主的大敌。

(三)法律与道德

1、道德与道德相对主义

在传统法理学中,将道德的流变性和差异性绝对化,典型的表述为:社会

出现了私有制,有了阶级压迫,原始社会统一的道德也就分为剥夺阶级和被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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夺阶级的不同道德,剥夺阶级的道德同被剥夺阶级的道德“截然相反”,这种道

德相对主义是极其错误的。

2、法律与道德之异同

在道德与法律分化以后,道德与法律具有的主要不同之点是:

1)形成的方式不同。道德观念和规范是人类长期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

的,具有“自然”的色彩,而法律除了习惯法以外,主要以制度、司法审判的方

式形成,更具“人定”的色彩。

2)表现形式不同。道德以风尚、习惯、舆论甚至看不见、摸不着的内心

信念的形式存在;法律则以制定法、判例法、条约等形式存在。

3)适用的范围不完全相同。在法律发达的社会里、法律与道德的适用范

围有所分工,这主要表现在:法律只能管束人的外表行为而道德则既要管束行

为又要干涉内心世界;有些法律管束的范围无所谓道德问题,有些道德问日是

法律不应涉及的。

4)保证实现的力量不同。大部分法律以物质强制力作为实现的保证,保

证道德实现的力量是社会舆论和内心信念。

法律与道德的共同点:在正常的社会里,法律与道德维护的价值基本相

同;法律与道德的实现都离不开民众的认同;法律与道德的实现都离不开民众

的认同;法律和道德两者可以相互转换。

3、法律与道德的一般关系

在法律与道德关系研究上,主要有三种看法:(1)一元论。认为法律是道

德的化身,法即正义,持此学说者为古今具有价值法倾向的学者,最典型的就

是各个历史阶段的自然法学派。(2)二元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最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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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的是奥斯丁的“恶法亦法”思想。(3)折衷说。法律与道德有联系,但没有必

然的联系。

在功能关系上,两者通常有相互促进作用。(1)道德对法律的促进作用。

道德确立的基本价值是立法的向导,道德是法律正常运转的社会和心理基础,

执法、守法都离不开道德。(2)法律对道德的促进作用。这主要通过两种途

径:用立法手段推进一定道德的普及,通过法律实施惩治严重的非道德行为以

弘扬道德原则。

4、立法的道德限制

立法的道德限制可以在两个意义上讨论。一是在必然的意义上,任何立法

者都受制于一定的道德观,他们的立法行为不可能完全超越道德制约,同时严

重非道德的立法只能是纸上的,它必然受到社会道德的抵制。二是在应然的意

义上,遵守基本道德原则是立法者的义务。同时立法者使用法律手段应当受道

德限制。这里只讨论第二个问题。

1)立法不应违背基本道德原则

当代,对立法者的道德限制从实体进一步扩大到程序方面。

2)立法推进道德的限度

立法可以推进道德,但是立法推进道德应有限度。

5、守法的道德义务

(四)法律与宗教

1、宗教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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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是通过对超自然的神灵的崇拜以期使人的灵魂得到救赎的社会现象。

宗教包括宗教教义、宗教礼仪、教会组织等要素,宗教几乎是与社会同在的现

象。

2、宗教对法的双重作用

1)宗教对法律的促进作用

①宗教对立法的推动作用。许多宗教教义表达了人类的一般价值追求,这

些追求部分被法律吸收,成为法律的一部分。

②宗教影响司法过程。首先,在宗教作为国教或政教合一的地方,宗教法

庭直接掌握部分司法权。其次,宗教信仰有助于简化审判程序,例如,宣誓作

为证词,神判等。再次,宗教宣扬的公正观念、诚实观念、容忍、爱心等对司

法也有影响,宗教容忍观有利于减少诉讼。

③宗教提高了守法自觉性。首先,宗教提倡的与人为善,容忍精神等,使

公民习惯于循规蹈矩,不为损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其次,宗教对超自然的崇

拜,各种祭祀仪式等,均使法律蒙上神秘的超自然的色彩,增加了法律的心理

威慑力和感召力。

2)宗教对法律的阻滞作用

宗教对法律的阻滞作用主要表现在立法和法律的运作两方面。首先,宗教

因其固有的保守性,通常成为法律进化的严重阻力。其次,某些宗教会妨碍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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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在诸多宗教中不得厚此薄彼。(2)宣传宗教教义的自由和组织宗教组织的

自由。宗教的主要成分是教义,教义不能传播也不成其为宗教,所以宣传宗教

教义应有自由。宗教必有组织形式,所以宗教自由理应包括组建宗教组织的自

由。(3)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这类仪式包括公开或秘密集会、做礼拜、忏

悔、举办宗教慈善事业等。

宗教自由的义务人主要是国家,国家承担的义务主要是消极的不作为义

务,当然也有作为义务。不作为义务主要是:国家不得设立宗教,不得有侵犯

宗教自由的行为(包括制定侵犯宗教自由的立法),不得在诸宗教中厚此薄彼

等等。

宗教信仰自由起码应受到四方面的限制:(1)公民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不

得妨碍其他公民行使相同的权利;(2)不得利用宗教侵犯他人财产或人身;

3)不得侵犯公共秩序;(4)不得利用宗教信仰干扰学校的正常教育。当然

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应当有法律规定,不得由政府任意决定,而且这些限制要

受到基本法律原则的制约,应当是合理的、正当的,否则就是侵犯宗教自由。

(五)法律与法律意识

1、法律意识

一般认为,意识是人脑的机能,意识是人类对存在的反映。

法律意识是关于法律的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的思想、观念、知识、心理

的总称,包括对法律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态度和评价、解

释,对人们行为的法律评价,法治观念等等。

法律意识有两种存在形态:低级阶段的法律心理和高级阶段的法律思想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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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等。法律思想体系是对法律思想观点的理论概括,是思想化、理论化、系统

化的法律意识,是法律意识的高级阶段。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是法律意识

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两者是相互影响和相互转化的。法律心理是构筑法

律思想体系的基础,人们只有从法律心理中积累的丰富的感性知识才能升华、

改造为法律思想体系,法律思想体系所营造的法文化氛围无疑对法心理的内容

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法律意识具有差异性和流变性。

法律意识是一个结构性存在,它有三大要素构成:法律知识性要素、法律

意向性要素和法律决策性要素。法律知识性要素指各种关于法律的信息,是各

种关于法律的陈述性、描述性观念,价值评价观念及关于法律活动的印象、感

觉等等。法律知识性要素主要解决法律“是什么”、“法律怎样”。法律意向性要素

指关于法律的理想,包含了法律需求观念和动机观念。法律意向性要素是法律

知识性要素和社会实践碰撞的产物,它影响法律的变动。法律决策性要素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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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本原说源于传统的把法律和法律意识都看成是上层建筑现象的理论,认

为法律与法律意识都不是本原,经济才是本原。这一理论忽略了法律的客观实

在性。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是两个不同序列的概念。

法律本原说的最大贡献是摆正了法律意识与法律的关系,之处意识来源于

存在,但认为法律是法律意识的唯一本原却未免失之过狭。

法律意识来自存在,这个存在不但包括法律,它包括全部社会存在,包括

自然界。

评价性法律意识及意向性要素起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评价法律现象的

标准,有用的还是无用的,正义的还是邪恶的,这个标准实质就是正义观,这

个正义观只能来自法律以外;二是作为取代改进现行法律的法律思想,它也显

然不会来自法律。

3、法律意识对法律的功能

法律意识的三大要素决定了它具有三大功能:认识功能、创造功能和践行

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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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可以提出新的调整方法,新的法律理想,当这些法理被当作法律引用或用

来解释法律时,法律意识也便法律化了。

法律意识的践行功能指法律意识知道人们实践法律规范从而推动法律实现

的功能。法律意识主要影响两方面法律实践:(1)法律意识作用公权力机关及

其公职人员实施法律的活动。(2)法律意识作用公民行为与法律一致性的程

度。

第二编 法本体论

九、法律要素

(一)法律要素释义

1、法律要素的定义

法的本体论首先要回答组成法律的要素。

法的要素指法的基本成分,即构成法律的基本要素。法的要素与法律渊源

不同。法的渊源指法的外表形态,而法的要素是任何形态的法律(制定法、习

惯法、判例法)都不可或缺的基本质料。

作为与法律整体相对应的法的要素,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个别性和局部

性。它表现为一个个元素或个体,是组成法律有机体的细胞。第二,多样性和

差别性。组成法律的要素具有多样性,不同的要素具有差别性。这起码可以从

两个层次上来理解,一是法律要素可以分成不同的种类,它不是同一的;二是

相同种类的法律要素又可以有多种不同个性。第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

处于任何发展阶段的法律均有相应的法律要素,法律要素质量的优劣通常

是衡量法律合理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判断法律要素质量高低的标准通常有:

1)法律要素含义的明确性与确定性。如果某社会的法律要素含混不清、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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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移不定,那么该社会的法要素就处于较低发展阶段。(2)法律要素间联系的

紧密性及协调性程度。如果某社会要素结构松散、相互冲突处较多,则该社会

法律要素合理化程度较低。(3)法律要素的专门化、技术化程度。通常法律越

发达,法律要素的技术化、专门化程度越高。

2、法律要素的分类

法律要素的分类问题涉及另一前提性问题:将复杂的法律现象归结为哪些

简单要素,即法律要素的“模式”问题。

近代以来,西方流行的法律要素的模式理论主要有五种。第一,命令模式

理论,即将法律归结为单一的命令。第二,规则模式理论。规则模式论将法律

归结为单一的规则要素。第三,规则、政策、原则模式理论。即将法律归结为

规则、政策和原则三要素。第四,道德原则和法律规则模式理论。这一理论认

为法律规则分为两种,一是道德原则,二是法律规则,道德原则确定法律规

则。第五,律令、技术、理想模式理论,这一理论将法律归结为律令、技术、

理想三种要素。

综观各家关于法律要素的学说,法律规则、原则、概念三要素说有较强的

说服力。不过,严格说来,这一理论也不是完美无缺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都是由法律概念组成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与法律概念不是同一层面上的,

所以规则和原则说似乎更为准确。不过,法律概念具有相当的重要性,对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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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是由权威部门颁行或社会习俗中包含的关于人们行为的准则、标准、

规定等等。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

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法律规则是构成法律的首要成分。

与法律原则相比,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1)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

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2)可操作性较强。

只要一个具体案件复核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

般公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3)确定性程度较高。

法律规则和法律规范是否是同一概念,学界有争议。我们认为法律规则是

法律规范的一部分。

法律规则与自然规则不同。(1)法律规则规定人的行为,而自然规则关乎

物质运动。(2)从形成方式来看,法律规则是人有意识地制定或选择的结果,

是意志的产物;自然规则是纯客观的,与人的主观意志无关。(3)法律规则是

应然的规定,解决行为的“该当性”,自然规律是客观的必然,它涉及的是“因果

律”。

法律规则与针对个别人或事项的个别性命令不同,它具有两大特色:(1

法律规则是普遍的行为模式,具有可重复性。(2)法律规则可以适用于一定的

角色群。

法律规则通常有严密的逻辑结构。法学界对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有不同看

法,主要有三要素和两要素说。三要素说是占主导地位的学说。主要内容是:

法律规则有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假定是法律规则中指出适用这一规

则的前提、条件或情况部分;处理是法律规则中具体要求人们做什么或禁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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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做什么的那一部分;制裁是法律规则中指出行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的一部

分。

三要素说虽然传之久远,但由于内在的缺陷而在近年逐渐被一部分人放

弃。首先是三要素中的“处理”一词与中文约定俗成的含义不合,其次是“制裁”起

码在字面上只适用于不利法律后果。

2、法律规则的分类

对法理学研究和实务意义较大的分类有以下四种:

1)从法律规则内容上看,可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职权性规则

授权性规则是指示人们可以作为、不作为或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

则。

义务性规则是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义务性规则具有三大特

征:第一,强行性。义务性规则通常具有强行性,违反义务性规则的主体常常

要付出代价,即法律要做出否定性反应;第二,必要性。为了维护社会成员的

自由和利益,维系社会安全和法律的权威,义务性规则是必需的,没有义务性

规则,社会将不存在;第三,不利性。义务性规则虽然对他人和社会有利,对

义务人确是不利的,是一种牺牲或“克己”。

职权性规则是关于公权力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规则。

2)从法律规则形式特征上看,可分为客观性规则和裁量性规则

客观性规则指规则的内容明确、肯定和具体,且可直接适用的规则。

裁量性规则指法律规则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事实状态、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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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性规则是对已有行为方式进行调整的规则,它的功能在于控制行为。

从逻辑上将,该规则所调整的行为先于规则本身,规则的功能在于对行为的模

式予以控制,或改变,或统一。

构成性规则是组织人们按规则规定的行为去活动的规则,从逻辑上讲,规

则所指定的行为在逻辑上依赖规则本身。

4)从法律规则的强制性程度上看,可分为强行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绝大多数义务规则属于

强行性规则,国际强行性规定的规则是强行性规则。

指导性规则是否按规则指定的行为行事,规则只具有指导意义而不具强行

性的规则。

(三)法律原则

1、法律原则释义

英国法学家沃克从法律原则的功能即解决疑难案件的角度将法律原则定义

为:许多法律推理所依据的前提,不断地、正当地适用于比较特别和具体的规

则解决的案件的一般原则。

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

础性或本原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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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法律规则也有指导意义。(2)法律原则可以作为疑难案件的断案依据。当

某一案件的特殊事实导致适用原有规则不公正时,法律原则可以作为断案依

据。(3)直接作为审判的依据。许多法律原则可直接作为断案依据,这些原则

的作用与规则无异。

2、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我们把两者的区别归纳为:

1)在对事及对人的覆盖面上,法律原则较宽,法律规则较窄,即法律原

则有更大的宏观指导性,某一法律原则常常成为一群规则的基础。

2)在变化的速率方面,法律原则有较强的稳定性。法律原则通常是社会

重大价值的沉淀,不会轻易改变,相比之下,法律规则的改变要容易得多。

3)在是否适用的确定性方面,原则较为模糊,而规则较为明确;当原则

与原则、规则与规则相互冲突时,选择的方法也不同。冲突的规则的适用常常

是要么无效要么有效,冲突的原则的适用常常要对两者所代表的利益作出权

衡,某些原则比其他原则具有更大的“分量”,结果是两个原则都应加以适当考

虑。

3、法律原则的分类

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原则作出不同的分类,对法学研究和法律适用有

较大价值的分类有以下四种:

1)政策性法律原则和公理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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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原则是公权力机关关于必须达到的目的或目标,或实现某一时期、

某一方面的任务而作出的方略,通常是关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国防的

发展目标、战略措施或社会动员等问题。

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性质中产生并得到广泛认同的被奉为法律公理的

法律原则,这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原则。

2)基本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原则

这是按原则的覆盖面不同所作的划分。

基本法律原则是指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

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

具体法律原则是基本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构成某一法律领域的法律规则的

基础或出发点,最具体的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难以区分。

3)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这是按法律原则内容的不同所作的划分。

实体性原则指规定实体法律问题的原则。实体性法律原则的功能是调整实

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程序性法律原则是规定程序性法律问题的原则。程序性法律原则的功能是

调整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4)肯定性原则和否定性原则

这是按原则在规则适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所作的划分。

肯定性法律原则是指对选定法律规则的适用起肯定意义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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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则适用的路径通常有以下四种:

1)作为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

2)作为评价法律规则正当性的标准,从而决定是否适用该法律规则,如

果评价是负面的,则可以排斥该法律规则的适用。

3)作为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依据,这是最为常见的路径。

4)作为弥补法律漏洞的依据。

综合中外研究成果,结合当下中国司法实际,我们认为对法律原则的适用

必须作以下五点限制:

第一,区别“法律原则”与“非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那些由法官作出判决

时使用的原则”,而不是其他的原则。

第二,规则优先。这是法律规则的“合理性推定”的结果。

第三,尊重权利。

第四,价值判断要有客观依据。这个客观依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法

律精神,也就是在理解法律原则的时候,要遵守德沃金的“整体性解释原则”,

从整体性解释中获取法律精神,并受它的约束;二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律共

识,或者称为“法律意识形态”,祛除非法律意识形态的影响,不能将非法律意

识形态作为价值评价的标准;三是社会实践,这是指社会上是否已经生成了新

权利,而不是指空洞无物的所谓“社会发展的需要”之类,更不能是地方利益或

官员的政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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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是有法律意义的概念,即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

行概括而形成的术语。

2、法律概念的功能

法律概念具有三大功能:

1)表达功能。法律概念及概念间的连接使法律得以表达,无概念

defalcate是难以想象的;同时,概念也是表达司法判决的重要工具。

2)认识功能。概念使人们得以认识和理解法律,并进行法律交流。

3)改进法律、提高法律合理化程度的功能。丰富的、明确的法律概念可

以提高法律的明确化程度和专业性程度,使法律成为专门的工具,使法律工作

成为独立的职业。

3、法律概念的分类

按概念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将法律概念分为确定性概念和不确定性概

念。

确定性法律概念通常指有明确的法律确定含义的概念,这些概念的解释不

允许自由裁量,只能依法而释。

不确定概念指没有明确的法律确定其含义,在运用时需要法官或执法者运

用自由裁量权解释的概念。

按法律概念涵盖面大小可以将法律概念划分为一般法律概念和部门法律概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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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法律概念是指仅适用于某一法律领域的法律概念,它的涵盖面较一般

法律概念为窄

十、法律价值

(一)法律价值释义

1、价值

我们可以从三个层次去认识价值的含义:价值是表征主客体关系的概念,

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价值又是个评价性概念,对主体的各种需要作出评

价;价值又是伦理性概念,对主体本身的价值的评价即对人格尊严的推崇。

2、法律价值

法律价值是法律满足人类需要及对法律需要的评价,对法律需要的评价标

准就与人的终极关怀有关,与法律的精神有关。

法律价值也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

法律价值的客观性不是纯自然的客观性,而是指它与评价主体的相对独立

性和它本身的确定性、稳定性。

法律的客观性表现在:(1)法的价值源于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具有客观

性,即法的价值的社会基础是客观的;(2)法的价值具有历史连续性,任一社

会的法律价值中都包含了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确定的历史成分,此即法

的价值的历史基础的客观性;(3)法的价值以一定的社会共识为基础,不完全

以评价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是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评价人的,这是法的价值

的非个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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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法律价值的主观客观统一性非常重要,一方面它使人对任何法律中的

价值保持理性批判的态度,另一方面也告诉立法者一个道理——将自己独断的

价值判断强加于法律是无济于事的。

3、法律价值与法律规范

法律价值是包含在法律规范中的善,法律规范则是法律价值的外资表现形

式,它们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

法官的价值判断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还是不同的。第一,法官的价值判断

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原则问题上,或者在涉及法律漏洞之补充或不良立法之纠

正时方会有价值判断之权;第二,法官的价值判断是在法律范围内的判断,即

在法律目的内的价值判断;第三,法官的价值判断是在个案正义的范围内进行

价值判断,他不是为社会立法;第四,法官的价值判断行为要接受法律方法的

规制,不能恣意独断;第五,在涉及否定特定法律规则效力的时候,当将法的

安定作为重要的价值予以衡量。

4、法律中的普适性价值问题

在关于普适性价值问题的对话上应当注意几个方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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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人存在利益冲突的事实不能否定普适性价值。普适性价值的支点之

一恰恰是利益冲突。一方面,利益冲突表明不同的主体存在共同的“善”,共同

的需要,而这就是共同价值。另一方面,你不能将他人统统消灭掉来实现自己

的利益,只能在承认他者存在的同时解决利益冲突,这就需要也可能达成共同

的正义规则。

5、法律价值的基础:人的尊严

法律价值是“法律内在善”,法律价值的基础就是要回答判定“法律内在善”的

基础是什么。法律既然是为作为主体的人而设立或认同的,这种内在善就是人

皆认同的善——人的尊严。

人的尊严作为法律价值的基础不仅是一个理论上的假设,在确立法的价值

与贯彻法的实践中它具有指引意义。这意味着一切侵犯人的尊严的法律法官有

权拒绝它的拘束力,对以侵犯人权方式获得的“事实”,法官得否定它的法律效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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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与秩序

1、秩序

秩序或次序,即常度,指在自然界与社会中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

续性和确定性。

社会秩序指在社会中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是人与

人之间较为稳定的、模式化的联系。

人所组成的社会,秩序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就不能组成社会。首先,秩序

是得以制止任意暴力对社会的破坏,使人们的生命和财产有保障,可以建立相

互信赖的关系。其次,秩序为交易与合作提供可能,以对付自然力和“他者”的

攻击,以利生存,以利财富的生产。再次,秩序为人的社会行为的预期提供可

能,正是这种可能性,为人的理性选择提供了基础。

2、法律与秩序

既然社会离不开秩序,法律是人用来防止无序的主要手段,那么,秩序就

成为法律最基本的价值。

秩序作为法律的价值有满足人类需要的方面,也有评价意义和人格意义。

秩序是法律基本的价值,即它是法律满足的基本需求与评价标准。

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或途径主要有三条:一是将重要的社会秩序内化

到法律中去,使之成为法律秩序。二是立法创设某种重要秩序,以使社会更有

序。三是建立确保上述法律秩序得以维系的物质强制力及其运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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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包括国家机关和超国家政治权力的组织体系、职权、运转程式的秩序。这类

秩序的目的在意维护第一类秩序。

(三)法律与正义

1、正义释义

我们认为,正义是一个涉及个人行为和人际关系安排的范围。对个人来

讲,正义即善。对于社会来讲,正义是人际关系中的公道、公平。正义是合适

地分配利益和责任的状态。这样,一种状态是否正义就涉及两个要素:一是

人,二是分配给人的事物。正义就是合适地、正当地、合理地将事物分配给

人。

各家各派对正义的分类很不一致,主要的分类有:(1)以正义的渊源或表

现形式为标准,将正义分为自然的正义和协定的正义。自然的正义指不言自明

的或来自习惯的正义,协定的正义指人所指定或以合意形式存在的正义。(2

以正义的功能为标准,可将正义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分配的正义指物

质利益分配中的正义,矫正的正义指对危害他人或社会者施加的处罚矫正的正

义。(3)以正义适用的领域为标准,可将正义分为经济正义、政治正义、法律

正义。(4)以正义与社会基本制度的相关性为标准,可将正义分为实质正义与

形式正义。(5)社会制度的正义是立法者追求的,而追求个案正义是司法者是

司法者的责任。司法正义的核心是形式正义,即严格依法而断。

2、正义相对主义的讨论

我们切不可忘记,正义的流变性与差异性即正义的相对性也是相对的,将

正义的相对性绝对化,否定正义具有某些不变的、共同的内容是违反辩证法

的,以阶级的正义否定人类的正义是阶级斗争为纲思维在法学界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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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相对主义在理论上是违反辩证法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其理论上的

失误表现在三方面:

第一,只看到正义的流动性、对立性(差异性)的一面,未看到正义的恒

定性和同一性。

第二,正义相对主义夸大了正义的主观属性,忽略了正义的客观性。

第三,正义相对论者以自然科学的方法原则要求正义研究是欠妥的。

总之,正义是绝对与相对的统一。正像博登海默所言:正义具有相对性很

高的成分,但并不意味着,某一正义标准只是专横的社会习俗的产物,而这些

习俗是人们根据统治阶级试图证实现存社会制度的永恒合理性所作的宣传而接

受的。

正义相对主义在实践上是有害的。首先,正义相对主义使各种非道德主义

得以正当化。其次,正义相对主义对法律的进化构成威胁。再次,正义相对主

义对法学的发展极为不利。最后,在举国追求法治的今天,正义相对主义有碍

法治国家建设。

3、正义最低限度的要求

罗尔斯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原则:

1)每个人对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

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2)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他们(A)被合理地期望适合

于每一个人的利益;(B)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其中第一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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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最低标准主要是:

1)正义要求利益与责任的分配不是任意的,不是依靠暴力,而是应当按

人们可以理解的标准,使人们有所遵循地去争取自己的利益;

2)正义与平等存在起码的联系,要求按一定标准(例如:身份、职位、

性别、劳动等)的平等;

3)裁判者最低限度的中立。

正义作为评价社会优劣的道德标准,它的主要原则必须围绕社会的基本价

值目标展开。现代社会的主要价值是自由、平等、权利,因此现代社会正义的

原则应当以自由、平等、权利为灵魂,正义离不开对人的尊严的守卫。

4、正义与法律的关系

正义对法律具有评价作用。

正义对法律的进化有极大的推动作用。(1)正义推动了法律精神的进化。

法律的根本进步在于法律总体精神的进化。法律精神进化的主要动力在正义。

2)正义促进了法律地位的提高。在一个正义声音被扼杀或声音微弱的地方是

难以建成法治社会的。(3)正义推动了法律内部结构的完善。首先,正义观推

动了宪法的产生。其次,正义推动了控权行政法的产生与完善。再次,正义推

动了程序法量与质的提高。最后,正义催生了专门针对国家机关的诉讼形式:

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用正义之剑纠正不良立法和不良行政。(4)正义提高了

法律的实效。

上述正义对法律的推进作用主要是通过“纠错”来实现的,正义是法律的“校

正器”。正义对法律的纠错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制度外的形式,二是制度内的

形式。前者即洛克所谓的“诉诸苍天”,中国所谓的“官逼民反”。正义(其最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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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是生存)最终会使不正义的法律、对抗正义的僵化制度发生崩塌,重建正

义的法律。这不是法学讨论的范围。

法学只讨论第二种形式,即正义在制度内促使法律进化。这又包括两种:

一是通过立法手段,二是通过司法手段。通过司法纠错机制实现正义的方式主

要有:

1)衡平。衡平即公平,当人们认为某一法律不公正或严格遵守法律会导

致不公正时,可以申请国家直接适用正义原则以对抗不良立法。

2)纠正法律错误。在特殊情况下,法官可以运用法律解释手段排除非正

义立法的适用。

3)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制度使公民可通过诉讼途径纠正不良立法,被司

法机关宣布违宪的立法通常将失去效力。

法律对正义的功能关系具有或然性。

5、效率优先问题讨论

效率与正义作为对立的法律价值存在两个层面:

1)当正义与效率作为法律追求的目的价值时,即追求社会制度的正义与

效率时,正义当优先于效率,因为正义是社会总的伦理目标,而效率只是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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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目标选择上可以贯彻效率优先原则的话,在法律价值选择上——再人际关

系的安排上、在解决纠纷的制度安排上贯彻效率优先则是很可怕的——因为那

就等于放弃法律而回到丛林规则。法律必须是正义(公平、公正)优先的,法

律必须以正义为灵魂,以正义为目标,以正义为最高价值,正义是法律的永恒

追求,优良的立法必须与正义同义。

(四)法律与自由

1、什么是自由

1)自由的词源

2)自由的含义

在西方,自由首先是一个法律概念。自由还有一层对于大多数人更为重要

的含义:免受专断政治权力的压迫。现代西方追求自由的过程就是一个从政治

权力压迫下解放的过程,这个过程就是制宪与行宪,就是法治建设的过程。

研究自由的含义必须注意三个问题:第一,自由是指个人自由,不是指“集

体自由”。所谓“集体自由”是东方反殖民主义过程中产生的思想,它对于反对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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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由的大概描述:自由是不处于他人专断意志之下的状态,这个“他人”

一是指个人,二是指政治权力。对于现代人来讲,自由就是挣脱政治专断,共

同走到自由的法律之下。

3)自由的分类

对自由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这里只讨论两种常见的分类。

①思想自由与行为自由

思想自由指精神方面的自由,主要包括言论自由、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

思想自由包括两种权能:接受(持有)和表达,这两者是不可分离的。

行为自由是人的行为不受阻碍,它包括消极的不受打扰。

良心自由对于人的重要性在一定程度上说高于行为自由,因为一个思想上

不能自由的人,行为上一定是不自由的。

②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

以赛亚·伯林《两种自由概念》中首创将自由分为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两

分法。它的“消极自由”回答这样的问题:“主体(一个人或一群人)被允许或必

须被允许不受别人干涉地做他有能力做的事、成为他愿意成为的人的那个领域

是什么?”他的“积极自由”是回答“什么东西或什么人,是决定某人做这个、成为

这样而不是做那个、成为那样的那种控制或根源?”简言之,他说的积极自由是

自主地追随某种生活方式的自由,消极自由是免于束缚的自由。

2、马克思主义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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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由是人的本质

自由是人的本质,所以自由是无需论证的。

3)争取人的自由与解放是马克思恩格斯终身为之奋斗的目标

3、自由与法律

1)自由是法律进化的恒久动力

罗马法律是以自由见长的,西方法律进化的过程是自由人的权利不断增

加、权利主体不断普及的过程。正因为内含卓越的自由精神,罗马法才得以超

越时代,为世界不同的现代法在不同程度上仿效。法律现代化的过程其实是人

的自由理想不断法律化的进程。

2)法律是自由实现的形式

法律推进自由的路径主要有:

①法律确认人的主体性,为人的自由提供了前提

人的自由的首要前提是获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一个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人

是谈不上自由的。因此,法律对自由的推动最重要的表现就是法律对人主体资

格的确认。

②法律将主体自由权利化

实现自由的第一步是将自由规定为人的权利。权利是一个规范性概念,自

由的权利化意味着自由取得了规范形式,具备了客观性。这同样意味着自由有

了保障,如果作为自由的权利受到侵犯,权利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救

济。

③法律规定权力牵制的权力体系,制止公权力侵犯自由

④法律确定公民面对公权力时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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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离不开公权力的保障,这同时意味着自由需要赋予公权力对侵犯自由

的人行使惩罚性权力。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自由的剥夺要经过正当程序。这

就提出了一个问题:自由的剥夺要经过正当程序。如果没有程序,这个惩罚性

权力可能成为公民自由的大害。因此,法律确定公民面对公权力“合法侵害“时

的程序就显得特别重要。这种程序的不可侵犯性表现在:第一,程序本身是一

种权利,不遵守程序本身就是对公民诉讼权利的侵犯;第二,程序性权利保障

公民在受到追究过程中免受非法侵犯,例如刑讯逼供;第三,程序性权利可以

最大限度地避免冤案;第四,程序本身是人的尊严的表现。

⑤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是人的尊严的最高表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只有在法治

社会中才有可能,因为,法律在总体上为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提供了规范依据。

不仅如此,一些具体的立法也在推动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这表现在:

第一,法律将“接受教育“权利化,使所有有能力接受教育的公民都接受教

育,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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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词义

什么是权利?法学界主要流行这样几种定义:

①自由说:权利是法律保障的自由。此说将权利与自由等同似为不妥,自

由是权利之一种:自由权。权利不但包括个体行为的自由,而且包括个人对他

人作为的要求。

②意志说:权利是意志自由或个人意志支配的范围。康德、哈特等许多学

者持此说。这是注重从心理学上界定权利,自有其合理之处,但是随着权利制

度的发展,人们看到有些权利与意志自由并非不可脱离。

③利益说:权利为法律保护的利益。许多具有规范法学倾向的学者持此

说。

④法律上之力说:权利为法律保障的行为的能力。

⑤尺度说:权利是一个人得到法律保障的可能行为的尺度,它保证在既定

生产和交换关系的基础上人的自主性、选择自由和对物质和精神财富的享有。

⑥法律原则说:权利即是来源于政治道德原则的法律原则。

我们给权利以下界定:权利是为社会或法律所承认和支持的自主行为和控

制他人行为的能力,表现为权利人可以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

其目的是保障一定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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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行为的可能性,某权利即意味着容许权利人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

和不作为两方面的内容。

②请求履行与权利相关的义务的能力。权利必与一定的义务相联系,权利

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之履行,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即无法实现,所以权利

的第二个要素就是有权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

③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追究法律责任的能力。这是权利与正当强制力的

连接点,没有此,权利即为不完善的权利。

3)权利来源

权利的来源主要有四种学说:

①天赋权利说,此说是对抗“法定权利”说的,这是一个自由主义的假设;

②法定权利说,权利来自法律规定,这主要是规范法学派的主张;

③社会起源说,权利起源于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

④主体间互赋说,权利不是源于外在的力量,而是源于法律关系主体的相

互的赋予。

这些理论都有其意义。天赋权利说的意义在于破除国家迷信,强调权利高

于国家;法定权利说强调权利的形式意义;社会起源说强调权利与社会的关

系,对于限制国家权力也有意义;主体间互赋说很好地描述了现代民主国家权

利的不足,不过,这个描述只适用于自由民主的社会。事实上,权利的来源具

有多样性,上述四种学说在许多方面不是对抗的,而是互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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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基于权利存在社会空间为标准的分类,民事权利是私权利,政治权

利、社会权利为公权力。

民事权利是指与财产和人身有关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类。

财产权含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债权主要是

合同之债权和侵权之债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民事权利是最基本的权利,保障民事权利是公权力的根本职责,任何公权

力都不得任意处分公民财产,甚至立法也不得侵犯公民财产权。

政治权利指社会成员参与政治的权利。主要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诉

权、平等权、监督权、批评权,言论、出版、集会自由权、游行示威权、罢工

权、宗教信仰权、通信自由权、知情权、表达权、信访权等。全体公民享有平

等的政治权利是近代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产物。

社会权利指作为社会成员从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主要包括:受教育权,

文学创作、文化活动自由权、男女平等权,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受特别

保护权,婚姻自由权,贫困者接受社会救济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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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利是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是附属于他种权利而存在的权利,没有

主权利,就没有从权利,从权利不能独立存在。

④原权利和救济权利

原权利亦称第一权,是不待他人侵犯而存在的权利,救济权利是因原权利

受到侵犯而产生的权利。

对权利还可以作其他的分类。

⑤世界公民的权利问题

5)权利的分量

2、权力

1)权力定义

社会学和政治学的权力定义可分为三类:

①能力说。结构功能主义认为“权力是系统中的一个单位在其他单位的对立

面上实现其目的的能力”,是“用于实现集体目标利益的社会系统的一般化能

力”,是“为了实现系统目标的利益,使资源流通的一般能力”。此种理论始于霍

布斯。

②强制意志说。权力是“一个人或一些人在某一社会行动中甚至不顾其他参

与这种行动的人的抵抗的情况下实现自己意志的可能性”。

③关系说。权力是一个人或许多人的行为使另一个或其他许多人的行为发

生改变的一种关系。

布莱克法律辞典提出三种权力的法学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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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权力是在法律关系中一方以一定作为或不作为改变这种关系的能力。

③狭义的权力指为了自己利益或他人利益处理动产或不动产,或赋予某人

处理他人利益的自由或职权。

我们将权力定义为:权力是合法确认和改变人际关系或处理他人财产或人

身的能力。

2)权力的特点

权力作为一种社会力量,法律上合法设定关系和改变关系的力量具有以下

特点:

①权力以合法性为前提。权力的力量来自它的“合法性”,权力行使的程序

和实体内容要符合法律。权力的合法性使民众在承受权力“合理”侵害的同时获

得安全感,维持稳定的可以预期的人际关系,防止权力者的任意对社会的破

坏。

②公益性。权力的设定与行使以社会公益为目标,不得以权力设定者和行

使者的私利为目标。

③权力具有合法侵害能力和处分公共产品的能力。

④权力不可放弃。权力行为的目的不在于权力主体的利益,而在公共利

益,弃权必使公共利益受损,有违设立权力的初衷,所以权力不可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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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权力是否给行权对象带来利益为标准,可将权力分为侵害性权力、服务

性权力和中立性权力。

3、义务

义务一词来源于拉丁语的“债务”或法语的“责任”一词,指法律关系主体承担

的不利益,表现为必须依法作出某行为或抑制某行为。

对义务的两种最常见的分类。

第一,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积极义务指必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也称作为义务。积极义务产生于法律

规定和当事人间的约定。积极义务之不履行常常导致赔偿或强制履行,严重者

可受刑罚处罚。

消极义务是抑制一定行为的义务,也称不作为义务。消极义务主要出自法

定。消极义务也可由双方约定。消极义务之不履行常导致侵权责任或违约责

任,严重者可受到刑罚处罚。

第二,一般义务和特殊义务。

一般义务即绝对义务,主体是一般义务人,无特定相对权利,目的是不妨

碍一般权利主体,内容为不作为。一般义务为消极义务之一种,是对一般人承

担的不作为义务。一般义务不履行导致侵权责任,严重者可受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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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性质不同。权力是公共机关管理社会的的强力,具有公共性;权利则

是社会主体的利益,不具公共性。

2)对立面及其与对立面的关系不同。权利的对立面是义务,权利、义务

关系是对等的。权力的对立面可以是义务、责任、权利,关系较为复杂。

3)影响力不同。就侵害性权力而言,权力主体一般可直接行使物质强力

实现意志;权利主体则只有在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时请求公权力救济。

4)行使的自由度不同。权利可以放弃,权力不可放弃,放弃权力即为废

弃职守,要承担法律责任或政治责任。因为权利是法律规定的人的自由空间,

如何行为由行为人自主决定;而权力是法律规定的权力主体的行为,权力主体

没有行权与不行权的选择自由。

权利与权力何者为本源?从根本上说,权利和权力都是社会的产物,与社

会不可分离。权利和权力谁是本源有两种根本对立的理论假设,姑且称为权利

本源说和权力本源说。

权利本源说以社会契约论为代表。依此学说,权利是“天赋的”,“天赋”相对

应的是“人为”。天赋权利即权利是自然的、天然存在的、或神给的,并非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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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混淆了权利的法律化与权利的产生两个问题。就立法确定权利而

言,立法只是将存在于社会或主观意识中的权利法律化,法律并不产生权利

(起码权利主要不是权力创造出来的),只是明确权利。

第二,将权力的转移误认为权力的产生。权力本源论者常举的论据是革命

产生权力而后权力产生权利。其实革命只导致权力的转移,而不能产生权力,

革命是为了“夺取权力”,可见在此之前,权力早已存在。

权力产生权利是权力至上的推论结果,它与现代法律制度与法律援助格格

不入。

1)权力本源论无法确立权利保留原则。权利保留原则的核心是人民享有

法律没有规定、不能侵犯的权利。某些最重要的基本权利,立法者不能限制,

只能保障义务,它构成限制权力(包括立法权)的一条界线。

2)不利于确立“权力为民”的精神。现代国家权力是为人民服务的,而不

是人民为国家权力服务,其潜在的前提也是人民享有权利,权力的目的是保障

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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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是一种社会公共力量,它由人来行使,这就产生一种可能:以保障权

利为宗旨的权力极可能蜕化成为权力者谋利的工具,权力的滥用与犯罪同样是

人类社会无法根除的必然之害。理性人所能做到的就是在理论上认识权力的双

重性,并设置控权的制度以尽可能防止权力蜕化。在现代社会中,权力设置的

目标设置的目标应当是:既使权力有足够的能力保障权利,防止权利滥用,同

时又要防止权力侵犯权利,防止权力背离公共目的。为达到这一目标,在理论

和实践上必须坚持:

第一,坚持权力源自权利的现代假设。所有的国家权力均来自权利这一假

设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假设之一。

第二,权力以保障权利为目的。现代社会设置权力只能以保障权利为目

的,这里要注意两点:一要防止立法者高居于社会之上,追求自己的私利。二

要防止国家权力过于强大,超出保护权利的需要,使人民失去对权力的控制,

人民主权被架空。

第三,权力以权利为界限。既然权力的目的在保护权利,那么权利就应当

是权力作用的边界,权力不能侵犯权利。

2、权利与义务

权利和义务具有对抗性和相互依存性。权利和义务的对立或对抗性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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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无论是在社会整体的权利、义务体系中还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失去

一方,他方便不存在。

3)权利、义务的统一还表现在权利、义务的实现是相互依存的。权利的

实现有赖于义务的不履行,义务之不履行则权利便会落空。

4)权利、义务两者还存在相互转化关系。即由于某种条件,一项权利可

能会对主体产生义务,一项义务也可能会产生一项权利。

3、与权力相关的法律关系

这些关系可以分为:

1)权力权力关系。这类关系有不同质权力间的关系和同质权力间的关系

两类。不同质权力间的关系主要是立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与司法权、行政权

与司法权的关系。

2)权力权利关系。这是受益性权力行使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权力、权利

关系表现为公权力主体行使权力与行权对象的权利之间的关系。

3)权力义务关系。这是侵害性权力行使时发生的关系。在此种法律关系

中,权力主体可以通过作为使相应社会主体承担义务,相应的社会主体承担作

为或不作为义务。

4)权力责任关系。这是行使处罚权的公权力以受罚对象间的法律关系,

当社会主体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时,权力主体可依法令其作为或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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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概念众说纷纭,以致国际条约至今未能达成共识。有人认为人权即

公民权,有人认为人权是道德上应然的权利,有人认为人权是实在法权利,还

有人认为是由经济决定的权利等等。

我们认为,以上各种说法都是从人权的来源或人权的表现形态来论述人

权,未及人权的要害。

人权是人的权利。

人权的内容一般认为有三大类:(1)作为私人的权利:人身权、财产权;

2)作为政治人的权利:政治自由与权利;(3)作为社会人的权利:经济、

文化、社会权利。

人权的双重形态决定了人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特点。

1)人权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为代表的各种权力,特别是国家,人权的

发展过程是社会迫使国家不断承担人权义务的过程。

2)人权具有超越国家属性,因为人权具有道德属性,且人权的义务主体

主要是国家,当国家侵犯人权,同时国家又不愿意纠正错误的时候,必须给受

害人以超越国家的救济途径,否则,人权将虚置。

3)与法律若即若离的关系。其他的权利主张都以法律为准,唯独在许多

情况下侵犯人权的正是法律,所以这决定了人权与法律的负责关系:法律是保

障人权的工具,法律又可能是侵犯人权的工具。

2、人权的历史

1)人权在西方

人权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和法律存在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道德人权阶

段、道德人权与法律人权并存阶段。人权作为一种普遍的道德权利在西方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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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被广泛接受是中世纪末叶的事。世界范围内人权法律化运动始于18世纪

末。早期人权纯属国内法问题,这与绝对主权观念相对应。人权受到国际法的

关注始于19世纪,但只限于很少的事项和西方少数发达国家。

2)人权在中国

如果说权利这一概念在中国古代法律中是缺失的话,那么,人权这一概念

在中国古代就更是闻所未闻,中国一直到清末都是有奴隶制的。中国法律中注

入人权这一全新的价值是从1902年清廷的变法上谕开始的。

新中国,解禁初期的人权研究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强调人权的阶级

性,二是研究的出发点是为了反击国外对我国的人权状况的攻击,有明显的防

卫心态。

3、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长期以来中国的主流人权理论强调人权的特殊性、阶级性而否定人权的普

遍性。这种理论是与人权本身格格不入的。论者强调的人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

在两个方面:人权的阶级性和人权的国家性或地方性。所谓的阶级性是指人权

分为无产阶级的人权和资产阶级的人权,资本主义国家的人权是资产阶级的人

权,而社会主义国际的人权是无产阶级的人权。人权的国家性与地方性是指中

国的人权与西方的人权不同,其实也是强调人权的阶级性。

人权的普遍性并不排斥人权的实现过程在各个国家的特殊性。各个国家实

现人权的途径不应当、也不可能是同样的,因为各个国家的初始点和条件不

同。人权的普遍性原则是不能违反的,只有在这一前提下,才谈得上“实现人权

的特殊性”。

人权的普遍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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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人权的理论基础。人权的理论基础是人,是人的属性,或是人的存在

本身,或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尊严。不具普遍性的人权、部分人享有的权利不

是人权而是特权,本身违反人权。

二是在经验层面上,人权历来是普遍性的。在经验层面上人权的普遍性可

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1)在人权实践中,人权诉求都是基于人的一般性,

而不是人的特殊性,它历来与人的种族与国别没有关系。(2)最低的或基本的

人权内容已经为国际公约所确定,也为进步人类所共识。(3)非国民权利的存

在。非国民权利的存在表明人权是超越国界的,国家有尊重和保护“一般人”的

权利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基础是普遍性的人权。(4)具有全球性效力的人权保

障机制的存在。

4、人权与主权

关于主权的大小及有无主要流行于三种观念:(1)绝对主权说。主权是对

内的绝对统治权和对外独立权,更有将主权等同于绝对王权者。(2)相对主权

说。主权不是绝对的,主权要受到限制。首先,作为国际社会一员应当受制于

国际法,其次要受道德原则的约束。(3)无主权说。

我们认为无主权观念不符合国际社会实践,因为现代世界的主要存在单位

是国家。绝对主权观念与绝对主权实践相符,但那是20世纪以前的事,是国际

无政府状态的产物。现代国家主权是人民主权和国际人格的统一,无论对内和

对外都是有限的,相对的。

作为国际人格的主权的也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主权国家在享受权利的同

时必须承担国际义务。国家对外主权的相对性与有限性表现在:(1)主权是平

等主体间的相互关系,主权存在的前提是对他国相同主权的尊重,这种尊重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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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化为对自身约束的义务。(2)作为强制性的、普遍性的联合国的存在,联合

国规定了广泛的国家义务。(3)国际法体系的存在,它规定了国家广泛的义

务,包括国内立法义务。(4)国际法院的存在,尽管它的管辖范围有限,但还

是存在的。(5)即使不承认上述四点,还有一点是无可否认的:某些普遍性的

国际道德的存在,例如诺言、相互尊重,这些道德义务不因主权者的主观意志

而改变,它具有客观性和规范性。

在现代法治国家,人权与主权存在密切关系:(1)主权来自人权。正是享

有人权的主体的组合才形成主权,主权属于人权的享有者:全体国民即人民。

2)主权以保障人权为目的。主权是一个抽象的非实体性存在物,人民作为整

体(立法者)通过立宪、选举等程序设立治权以保障人权,所以人权是目的,

主权是手段。(3)人权是评价主权伦理价值和合法性的标准。人权作为权利及

其规则、原则,可用来评价主权行为伦理价值的标准,如果主权未尽保护人权

之职或竟侵犯人权,人权就作为裁判其行为伦理合理性和合法性的标准。

5、人权的国际保障及其限制

在主权与国际人权关系问题上有三种主要观念。

第一,否定说。此说否定国际人权问题,认为人权纯属国内问题,一国干

预他国人权即干涉他国内政。

第二,有限国际人权说。人权主要是国内事务,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

但在一定条件下人权具有国际性,国际社会可以干预。此说源自相对主权说。

第三,绝对国际人权说。人权是国际问题,此说源自无主权说。

我赞成“有限人劝说”,这基于四个理由:(1)主权的存在。尽管主权受

限,但是国家自主决定国内事务的权力是国际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不分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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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人权都可由国际社会干预,势必对主权构成侵犯。(2)国际人权有其道义基

础。人权已为进步人类普遍认同,国家保护国内人权不仅是权力范围内的事,

也是一项道义责任,如果国家严重违反道义责任,出于人类的同情和互助良

知,防止侵犯人权的行为泛滥,人类有从道义上干预的权利。(3)国际社会已

经形成了基本的人权法律文件——国际人权法。(4)人权实践上的理由。

人权的国际保障问题可以分为三类:(1)一国侵犯他国公民的人权,国际

社会予以干预。(2)国际社会对一国国内人权问题的干预。(3)一国公民就

国内人权立法、司法问题状告本国政府。

在国际交往实践中,一般对以下六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予以强力制裁

(主要是经济制裁):(1)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种族灭绝;(2)奴隶买

卖,国内实行奴隶制;(3)国家参与或支持恐怖主义、劫持人质;(4)酷刑

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5)非法剥夺人的生命或人身自

由;(6)发动侵略战争。

就程序标准而言,至少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由谁来确认侵犯人权的

事实是否存在;二是由谁确定应当采取何种措施予以干预。

对国际人权干预的手段首先是国际舆论,其次是国际法院,最后是国际强

力干涉。

战争作为干预人权的手段必须慎之又慎。动用战争作为手段起码必须满足

三项基本条件:(1)人权问题极端严重,它涉及大量无辜公民的生命权;

2)必要性与不可替代性;除战争以外别无他法;(3)联合国授权。

十二、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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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责任的定义

法律责任的定义:

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定权利、权力,

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赔偿、补

偿)的必为状态。

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等其他社会责任相比具有明显的特点,这是由法律责

任的法定性所派生出来的,主要有:

第一,追求法律责任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当然这里的法律当做广义解释,

不仅仅指制定法。

第二,除某些民事责任的认定(如违约责任、轻微的侵权责任等)可由当

事人双方协商以外,其他法律责任的认定只能由公权力机关进行。

第三,法律责任的实现以强制力为后盾,某些法律责任的实现(如大部分

刑法的执行)必须直接行使强制力。

2、法律责任的内容

法律责任的内容即法律责任的内部要素,既然法律责任是责任主体的必为

状态,那么,法律责任的内容就是回答责任主体可能处于的什么样的必为状

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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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裁的手段主要有:①对人身的制裁。②剥夺身份。③限制行为能力。④

剥夺财产。⑤荣誉权。

制裁的手段随着法律的进化而渐趋人道化。其主要表现如:肉刑和非人道

酷刑的废除,死刑的废除、自由刑地位的提高,财产刑使用范围的扩大以及世

界范围的轻刑趋势等。

2)补救

补救是责令责任人通过不作为停止继续危害他人和危害社会,通过作为弥

补造成的损失。补救的主要作用是制止对法律关系的侵害及使失衡的法律关系

恢复平衡。

3)强制

作为责任内容之一的强制与法律责任的强制性,与实现法律责任过程中的

强制措施不同,作为责任内容的强制指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有权机关使用

强力迫使责任人履行义务。

制裁、补救、强制都是发达的法律责任总体不可或缺的要素,三者紧密联

系。三者共同实现法律责任的目的。法律责任的目的一般可分为维持正义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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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社会主体侵犯他人权益或特殊法律事实的产生所导致的给

予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

3)行政法律责任

简称行政责任,这是因行政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构成

1、与法律责任有关的要素

与法律责任有关的要素即科以法律责任时所依据的主要参数,它决定了法

律责任的有无、种类及其大小。这些因素主要是行为、过错、因果联系和损害

结果,分述于下:

1)行为

行为始终是法律责任研究的中心。行为是由人的意志控制的任何事件。任

何自然发生的事件都不是行为(例如雷击、地震),无意识的动作(例如梦

游、打喷嚏)虽然是人身体的动作,也不是法律上讲的行为,因为这不是人的

意志所控制的。

行为与思想有联系,思想指思考活动、打算、图谋。

2)心理状态

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对于是否有责紧密相关。主观过错在法律发展的不同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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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的心理状态。近代法有明文规定的过失行为才负责任,过失行为一般要承担

民事责任。

与过错有关的是人的动机。动机与过错不同。过错关系到行为人实际做任

何事(或不做何事),动机关系到他为什么做某事。

3)因果关系

因果联系是世界相互作用、联系的方式之一,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是特殊的

因果联系,它不仅要求两种或多种事物、现象存在一般的时空联系,而且要求

一方导致或必然引起另一方的产生。

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包括直接因果联系和间接因果联系两大类。直接因果联

系指一方直接导致(造成)了另一方式的产生。

4)损害

损害指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包括实际损害、丧失所得利益及预期可得利

益,损害的形式主要有人身的损害、财产的损害、精神损害和其他方面的损

害。

2、归责基础

归责基础即确定法律责任的理由。

归责基础的类别:

1)与责任主体行为有关的归责基础

①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四者必备的归责基础

这类归责基础有:

A、行为、故意、直接因果联系、损害并存,即某人的故意行为直接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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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行为、过失、直接因果联系、损害并存的归责基础,即某人的过失行为

直接给他人造成损害;

C、行为、过失、间接因素关系、损害并存的归责基础,即某人的故意行为

间接给他人造成损害;

D、行为、过失、间接因素关系、损害并存的归责基础,即某人的过失行为

间接给他人以损害。

②不考虑心理状态即严格责任的基础

这类归责基础有:

A、行为、直接因果联系、损害并存,即某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他人的损害,

不管是否有过错即负法律责任;

B、行为、间接因果联系、损害并存,即某人的行为间接引起他人的损害,

不管有无过错,均负法律责任。

③行为、过错并存,无需造成损害的归责基础

即主观归责基础。主观归责基础有:

A、行为、故意必备,即某人的故意行为,不管是否造成损害即负法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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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归责基础无需责任主体的任何行为,而是以思想、身份、特殊的关系

等为理由加责。这类归责基础有:

①思想责任

即只要存在特定的思想,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压制型法中存在的归责

基础。此类归责基础在现代法律中被认为是非理性的,失去;恶合法性、正当

性。

②因主体的社会角色而产生的责任

即责任主体不存在任何可责言行,仅仅由于他的特殊社会角色,他必须承

担法律责任。这又可分为四种情况:

A、因为与行为人存在某种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或替代责任。

连带责任是社会为了增强法制控制力度或增加法律实现的保险系数而对与

行为人有关系的人所加之责。

替代责任是当行为人由于无责任能力或财力不足等原因无力承担法律责任

时,科以行为人的特定相关人之责。

B、与损害行为存在利益关系。

C、与致损物体存在利益关系而承担责任。

D、因引发致险行为而承担责任。

3、免责条件

这里说的免责条件指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或理由,即当出现某种应当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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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

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加以反击的合法行为。正当防卫行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保护合法利益免受或少受非法行为的

侵害,同时也是为了鼓励公民与不法行为作斗争。

2)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或其他权利免遭正

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他人的行为。紧急避险行为一般不负法律责

任,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负法律责任。

3)无责任能力。责任能力指承担法律责任所必备的身体和精神条件,即

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并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能够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指不可抵抗的强制或强力。不可抗力可以是自然

因素;也可能是社会因素。

5)被害人过错。在刑事责任中,被害人过错是从轻或减轻刑罚的理由。

4、法律责任的合理性

法律责任的合理性主要包括目的合理性、内容合理性、负担合理性和程序

合理性。

1)目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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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负担合理性

责任负担合理性即法律责任的公平分担,法律责任内容是合适的和必要

的。

4)程序合理性

在现代,程序合理性的要求已经法律化为正当程序原则。

(三)法律责任的实现

法律责任的实现即责任人所处必为状态的消除。法律责任的实现包括实际

兑现和自行解除两种。法律责任的实际兑现即法律责任主体由受责必为状态向

现实的转化过程,即责任主体通过实践责任的实际内容——接受惩罚、强制或

给予补救,从而结束必为状态。广义的法律责任的实现还包括法律责任的自行

解除或免除,即责任人并未实践法律责任的内容,但由于某种原因,受责状态

实际已不存在。

1、法律责任的实际兑现

法律责任的实际兑现是责任人实际将法律责任的内容变为现实,所以它最

贴近责任本身的社会功能,因而是法律责任实现的主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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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处罚责任人的人身、财产或责令责任人为一定行为,而责任人则在公权力

强制下必须为一定行为。

法律责任的主动兑现与被动兑现的区别在于责任主体在实现责任过程中的

地位不同。

2、法律责任的免除

法律责任的免除指责任人并未实际承受责任,法律责任关系自行解除。当

区分“免责条件”与法律责任的免除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免责条件”是立法上规定

的不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况,而法律责任的免除则是指导法律责任的事实已经发

生,但由于各种原因责任主体无需实际承担责任,这是法律责任实现的特殊形

式。这种实现方式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即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

法律责任将失去严肃性。免除法律责任条件主要有:

1)时效届满。

2)责任主体死亡。社会主体在承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责任前死

亡,一般情况下,法律责任关系因失去承担责任的一方而自然消灭,在特殊情

况下,责任可能会承转给其他社会主体。

3)权利人不告或撤诉。在法律规定“不告不理”的场合,法律责任的追究

基于原告起诉而产生,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告或撤诉,责任自然解除。

4)因责任人的自首、立功或主动补救行为而免除。

5)经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通过判决或裁定免除法律责任。应当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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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法律的语言分析(法和法律的涵义)

1、汉语中的“法”及相关用语

2、西语中的“法”及相关用语

3、“法”语义的共通性及差异性

(二)法律的本质

1、法本质研究的局限性与必要性

西方法学可以说开始于本质主义,哲理法学派是其顶峰。

我们认为法律本质研究确实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

首先,主体的价值观对本质的看法有深刻的影响,使研究结论有相当的主

观性。

其次,本质的结论与将何种对象纳入“法律”这一语词有关,不同的学者将

不同的对象纳入“法律”,其结果自然不同,事实上结果就在前提(研究对象)

之中,也具有太大的主观性。

再次,是法的本质与观察的视角有关。

最后,法的本质与特点人群的法律实践有关。

由于上述不确定因素加上不同时空中的法律的差异性,任何一种法本质论

只是特定时空中的人类的法律体验,即不可避免地带有局限性、片面性、主观

性、相对性。

正确的法本质研究至少具有两大价值:一是有助于确立正确的法律观念;

二是对立法和司法活动具有价值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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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尽量减少主观因素对认识的干扰。

第二,注意法本质的层次性、多样性。

第三,注意法的本质的流动性。

第四,反对教条主义,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3、法本质论分类

1)神定说和人定说

这是从法律的来源和强制力的取得的角度来认识法律的。神定说认为,法

律是神创造的,是神的理性或意志。人定说认为法律是人创制的,体现了人的

意志、理性或检验之类。

2)意志说、理性说和客观关系说

这是从法的精神内涵的角度来认识法律本质的,认为法律体现的是意志抑

或理性。意志说和理性说在有些学者那里相容,但更多的是相对立的。

意志说认为法律体现的是意志,这里又可分为:

①统治者意志说,法律是帝王意志、统治者的意志。

②统治阶级意志说。

③共同意志说。这是当代西方大多数宪法所宣称的。

理性说认为法律体现了理性。具体的看法又存在诧异。

①人理性说,此说认为法体现了人的理性,最典型的即是古典自然法学

派。

②神理性说,此说认为法体现的是神的理性,强调法的内容的神圣性,不

可改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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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关系说认为法的精神内涵是某种客观外在的关系,法只是对这种关系

的表述,其中以马克思、恩格斯的经济关系说影响最大。

3)工具论、社会工程论和预测论

这是从法的社会功能的角度认识法所得出的结论。

工具论认为法律是达到某种目的的工具,它可以是一部分人手中的工具,

也可以是全社会的工具。

不同的工具论者看到法律为不同的工具:

①伦理工具论:法是驱人向善的工具。

②认识工具论:法是统一思想的工具。

③政治工具论:法是统治工具、统治者手中的工具。

④技术工具论:法是规范行为的工具或法的目的是规范人的行为。

社会工程论者认为法律是一项社会工程。典型代表是庞德,他说法律是一

项日益灵验的社会工程,其目的在于以最小限度的牺牲尽可能满足全体人类的

需要,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预测论者认为法律是对行为后果的预测,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认为官员解

决纠纷的行为是法律,法律是对可能判决的预测。

4、我国人治和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法本质论

这个法本质论以“统治阶级意志论”名之,它的要点是:

第一,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第二,法律所体现的意志的内容是由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5、改革开放以来法本质的讨论

讨论主要集中在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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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否存在某种反映被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

2)法有没有社会性?

3)社会主义法是否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4)是否可把法的本质归纳为统治阶级意志?

6、新阶级意志论评价

把法的本质或定义归结为理性或意志在西方有悠久的历史,意志论在历史

上有不同的表现形态,统治阶级意志论是意志论的一支,在西方源远流长。

必须指出,新意志论与马克思的理论貌似而神异。

第一,法概念的外延不同。

第二,统治阶级的内涵不同。

第三,理论的伦理属性不同。

具体来说,新意志论在理论上的缺陷主要有三方面。

1)新意志论的研究对象过窄,因而犯了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首先,从

大跨度的历史角度来看,法律是人类文明的产物,它已经过了两个时代:原始

法时代和国家法时代,并已经开始且必将进一步迈入世界法时代。新意志论的

分析对象仅限于国家法,是片面的。其次,从国家法产生以来的法律渊源来

看,法分为三个层次:社会法、国家法、国际法和超国家法,新意志论的分析

对象局限于国家法是不全面的。再次,从法的内容来看,新意志论对法的内容

只取所需,有用则用之,无用则视而不见,违反归纳逻辑的要求。

2)思想方法的片面性和绝对化,违反唯物辩证法。

3)否认全球化带来的全球法律趋同以及世界性立法的出现。

7、统治阶级意志论的社会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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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意志论隐含的“立法唯意志论”对立法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影响。

①它导致控权立法的极端落后;

②新意志论压抑了民法的发展;

③新意志论阻碍程序法的产生和发展;

④新意志论迟缓了法律合理化进程。

2)新意志论降低了法律实施的质量。

①新意志论将法定位为统治工具,这意味着统治需要高于法律。因此,一

旦某种法律的实施被认定为与统治需要相左时,它将毫不犹疑地被停止执行。

②新意志论缩小了法律的社会支持基础。

③抽掉了法律的道德基础。

④新意志论阻却程序法的落实,在整体上降低法转化为社会现实的质量。

3)新意志论强调的是社会对立而非和谐,强调意志高于法律而不是强调

法律的神圣,因此它对法治社会建设不利。

8、我国现阶段法的本质

它是由社会自发形成和人民制定的调整人际关系的行为规范,这里的“社会

自发形成”指习惯法和公认的价值、权威的理论。这里的“人民”包括大陆主体和

各特别行政区的所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9、法律是什么?

我们给法律一个参考性的定义:“法律是一种包含了最低正当性要求的、权

威的行为规范,在大尺度的历史视野中,法律是人的自由的工具。”严格说来,

这不是一个本质,在大尺度的历史视野中,它只是描述了一种“类型”,法律是

社会规范中的一个类型,或者说,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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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的基本特征

1、研究法律基本特征的方法问题

既然法律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社会规范,要将法律从其他规范类型中分离出

来,必须研究法律的基本特征。研究法律基本特征应当注意下述方法问题。

首先应当尽可能将各种法源纳入观察对象,防止以偏概全。其次应当注意

法律特征的相对性。

我国法学界通常将法律的基本特征表述为:法律是调节人的行为或社会关

系的规范、法律是出自国家(国家制定、认可)的社会规范、法律是规定权利

义务的社会规范、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这种归纳的一大

缺点是观察对象只局限于国家法。这里对主流观念作必要的修正。

2、法律的基本特征

1)法律是社会规范

所谓社会规范是调整人际关系的标准、准则、范式。

法律是社会规范首先将法律与其他类似现象相区别。第一,法律与社会组

织不同。第二,法律与思想观念等一般意识形态不同。第三,法律与规律不

同。第四,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不同于技术规范。

2)法律具有普遍性和形式性

法律的普遍性指法律不是针对某一特定对象的,而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

可以统一、反复(在生效期间)适用的规范。

法律的普遍性决定了法律必须是形式化的,尽管不同时空中的法律形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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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作为规范的功用在于调整社会关系。

4)法律是权威的社会规范

法律的权威性是指在众多的社会规范中,法律具有排他性。这个权威当然

是指在司法领域内,指在司法中决定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分配的时候法律的

排他性。

在实行判例法的地区和国家,有三种司法行为实际上是造法行为:通过司

法审查废止某项立法,当无先例可遵循时创造先例,当先例严重过时或不公正

时修改先例。

习惯法是社会自发形成的,它的权威显然来自社会权威,他包括传统意义

的“社会”,也包括全球化时代的“全球社会”。

社会造法的形式主要有:①公民大会、人民大会直接制定法律,或全民公

决法律案,或社会组织制定法律。②国际社会造法。③社会运作过程中产生的

部分习惯法。

5)法律在总体上以强制力为后盾

正确把握法律的强制性应当注意:

①应当把法律的强制性与正当性联系起来考察,不可脱离正当性去强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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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的正当性与强制性

法律的正当性包括三方面的最低要求:

1)立法权的正当来源。即掌握立法权的人的地位来自民众选择或起码被

民众认可。

2)立法权的正当行使。即立法的程序、立法内容、立法目的被民众接受

或默认为正当。

3)强力的适当使用。法律强力不是压迫者的强力,它或者有法定上级权

力为依据,或以上位阶法律为依据,强制权力的行使应遵循法定程序。

法律的正当性为什么高于或优于法律的强制性?

1)在法律本体上,法律的强制性源自正当性。

2)在法的执行层面上强制力源于正当性,正当性是评价强制效力的标

准。

3)在法的遵守层面上,正当性占主导地位。

第三编 法运作论

十四、法律的生成

(一)法律生成概说

1、法律生成释义

法律生成指法律在社会母体中产生、发展、形成的过程。

法律生成与法律起源的比较:

法律生成是指特定中的法律规则、原则、法规、判例、习惯、权威性理论

——单体的法产生、发展、形成的过程。而法的起源是指法律这种特殊的社会

存在作为整体从无到有的社会运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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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法律生成”相对的概念是“法律实现”,但是法律生成与法律实现的区分却

是相对的。

法的生成与哪些社会主体有关?大体上有三种观点。

一是法的生成是立法者的事;二是法的生成是立法者、行政官员和法官的

事;三是法的生成是社会本身的产物。

2、法律生成的动因

法律生成的动因可以从四个方面去观察:

从社会运动的角度来看,法律的生成确实是社会需求的产物,也是社会运

动的结果。

从政治的角度来看,法律生成的动因来自统治者的法律需求或社会力量间

的斗争。这种法律冲动后面的深层原因可能有两种或两者兼而有之:一是社会

的法律需求通过统治者反映出来;二是统治者的特殊利益需求转化为立法需

求。

从精神的角度来看,法律生成的动因为理性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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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生成过程中人们的活动形式来分,可将法的生成形式分为互动式、判

断式和宣示式。习惯法和公认价值观的生成是在人们互动过程中积淀而成的。

判例法的生成是判断式的,由中立的裁判者裁决双方的关系而形成一定的规则

和原则。制定法则是单方宣示。

法律拟制是法律生成的特殊形式。其优点在于能够避免立法行为所带来的

政治风险,不动声色地使规则和制度发生改变。

(二)法的制定

1、法的制定的概念

我国法学界对法的制定的定义无多大分歧,大致表述为:

法的制定是一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

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

这一定义有三点值得讨论。

一是法的制定(立法)的主体问题。

二是“依法定程序”,这也是可以讨论的。

三是将“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并列为法的制定的结果。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将法的制定界定为:法的制定是立法主体创制、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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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立法以国家为组成分子的立法,在这里,国家就处于类似国家立法中的个人

的地位,它有权参与立法,但是却不是它(国家)立法。

现代法治国家的立法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现代立法具有规范性和预设性。这是立法与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

区别。所谓预设性指法律是事先设定的,与司法、行政事后的决定或审判行为

不同。

第二,现代立法是依职权的活动。现代立法的正当性寄托于宪法确定的权

限,立法机关只能在立法权限内立法。

第三,现代立法有严格的程序要求。

从有利于法治国家建设和描述的客观性需要出发,我们认为我国现制上立

法概念的外延是指享有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

规的活动。具体包括:(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全国性法律的活动;

2)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大(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

委会、县级以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

规的活动;(3)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特别行政区立法的活动。

2、立法主体和立法体制

立法主体即制定法律的社会主体,通常认为主权的享有者有权制定法律。

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分享立法权。

立法主体享有的立法权限即立法体制。

世界上的立法体制大体上可分为两类:联邦制国家的二元立法体制和单一

制国家的一元立法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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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制国家通常在中央和地方间划分立法权,联邦享有联邦立法权,州

(加盟共和国)有州的立法权。

单一制国家的立法权通常由中央集中行使。

我国是实行特别行政区的单一制国家,此种体制没有先例。这一体制下的

我国立法体系既非一元,又非完全的多元,姑且称为“以大陆为主体的多元立法

体制”,它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率全国立法工作,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自治

的立法权,同时省、直辖市、自治区、大市享有地方立法权,县级以上民族自

治地方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3、授权立法

授权立法或称委任立法,是不享有立法权的机关依据立法机关的法律授权

制定法律的活动,授权立法的实质是立法权的合法转移。授权立法这一词有时

也指授权立法的结果:按授权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文件。

授权立法有两个相关的行为组成:一是立法机关制定授权法,将某项立法

权转授其他机关行使,二是受权机关按授权法的规定制定法律。

按授权立法的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但是也包括法院、地方自治团体(不

具备立法权的省、市议会)、美国的独立管理机构。

在我国体制下,授权立法与行政立法不是一个概念。行政立法包括授权立

法与行政机关依宪法规定自主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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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主体不同,立法的主体是立法机关,授权立法的主体是立法机关

授权的其他机关;

3)程序不同,立法遵循立法程序,授权立法遵守行政程序或其他非立法

程序;

4)结果不同,立法的结果是法律,授权立法的结果是行政规范性文件或

其他规范性文件。

现代授权立法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以维护宪政。这些原则是:

1)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要求重要事项的规定只能以法律形式出

现或只能由立法机关以立法规定。

2)明确性原则。这是对授权法的限制,授权法不能含糊不清,不能一揽

子授权,不能将某一方面的法律制定权一下授出。明确性原则要求授权法应明

确规定授权立法的目的与范围。

3)合法性原则。授权立法是依据授权法的行为,因此必须符合授权法,

同时也不得违反有关法律。

4)合理性原则。授权立法行为离不开裁量,裁量行为必须受合理性原则

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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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效力来看,法律原则是法律的一部分,可以直接适用,而立法原则

则不是法律,不能直接适用。

相同性:从对社会主体的规范性要求来说,两者是相同的。

我国宪法并未规定立法原则,学者对立法原则的表述不慎统一。影响较大

的表述有三种:一是沈宗灵教授的立法七原则说;二是孙国华教授的立法五原

则说;三是张文显教授的“基本原则”和“其他原则”两分说。

我们将立法原则分为立法的价值原则和立法的形式原则。

1)立法的价值原则

立法的价值原则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当贯彻的价值,它的功能在于维

护法律正义或法的价值合理性,现代立法应当遵守五大价值原则。

①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所有现代立法原则中的基础性原则。

平等作为立法价值原则的理由是:

A、平等体现了人类的终极关怀,平等体现了最低的正义要求。

B、平等是基本的人权,如果人格不平等,法律规定歧视与特权,就严重侵

犯了人权。

C、平等是人的解放的要求。

D、平等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条件。

平等原则首先要求所有公民具有平等的立法参与权,这需要在立法上两大

保障:在重大问题上的全民公决制度,没有这一制度,作为立法机关代表的公

民与其他公民的立法参与权就不是平等的;所有人都有平等的选举立法机关成

员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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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原则要求立法者规定公民有平等的权利和平等的人格尊严,不得因种

族、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社会地位、政治信仰、年龄、性别、身体状况、阶

级等授予一部分人特权,歧视另一部分人。

②民主原则

民主原则是仅次于平等的第二个重要立法原则。

民主立法原则的意义在于:

A、民主是立法的正当基础。

B、民主与其他立法原则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没有民主就谈不上平等。

C、民主原则是实现法治的保障。

民主立法原则应当贯彻在立法的各个环节上。

首先,在立法权的归属上,立法权只能由人民直接行使或经由人民选举并

向人民负责的人民代表行使,立法机关的组织必须采取会议制,不能是独裁的

或少数人说了算。

其次,立法的内容必须充分体现民主原则,这要求立法必须充分记载公民

享有的民主权利,并规定民主权利的实现途径与方法,规定民主权利的保障措

施。

再次,立法程序必须贯彻民主原则,这要求立法必须充分贯彻程序公开、

公正、辩论原则,法律必须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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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利益原则要求杜绝行业保护、部门保护、地方保护主义的立法,坚决

杜绝为少数人谋私的立法。应当注意的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原则”涵盖

的是所有的人,它内在地包含了少数人的利益,否则构成多数暴政。

⑤全人类总体利益原则

全人类利益原则要求:

A、国内法在追求国内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多数利益的同时,尽量促进人类总

体利益的实现;

B、积极签订国际条约和公约,推进全球积极、政治、法律合作。

2)立法的形式原则

立法的形式原则指立法者在形式上应遵循的原则,它是关于立法程序和法

律效力等方面的原则。

①位阶原则

立法位阶原则指立法必须遵守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不能违反上位阶的立

法,一切法律均不能违反宪法。

位阶原则的要求有三:

A、一切立法不能违反宪法。

B、低位阶的法律不能违反高位阶的法律。

C、国家立法不能违反超国家法,国家立法不能违反自己承担的国际法义

务。

②明确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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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一致性原则

一致性原则亦称不矛盾性原则,指法律不得有相互矛盾的规定。一致性原

则是理性的要求,两条相互矛盾的规定将使公民无所适从,动辄得咎。

④公开性原则

公开性原则指立法活动必须公开进行,不得由少数人私下拍板。

立法公开的最重要的两个环节:一是公开进行立法辩论,不允许未经立法

辩论径行立法;二是法律必须公布,不能秘而不宣。

公开性原则的意义在于:

A、公开性原则是立法民主与平等的程序保障,只有阳光上的立法行为才能

防止;立法专制或特权的立法。

B、公开立法方能使民众的监督与批评成为可能,这不但可以最大限度地防

止不良立法的产生,也便于纠正不良立法,有利于法体系的进化与完善。

C、便于民众了解法律、遵守法律。

⑤无溯及力原则

无溯及力原则是规范立法时间效力的原则。法律不得对它生效之前的人或

事有效力。

无溯及力原则的意义在于:

A、维护法的稳定性与确定性。

B、有利于法律关系的确定性。

C、无溯及力原则有利权利保障。

5、六十年立法概括

1)初创、发展阶段(1949-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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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立法始于1949年彻底废除民国的六法。

2)停滞阶段(1960-1978

3)大发展阶段(1979-

新时期立法的主要特点是:

①改变了中央一级立法体制,地方享有一定的地方立法权。

②立法贯彻了改革开放的精神。

③立法程序逐渐受到重视,立法技术也有很大提高,总体立法质量较前两

阶段有了极大进步。

④立法的内容由前两阶段以政治立法为主转向以经济立法为主,立法指导

思想上已从阶级斗争为纲转向为经济建设服务。

综观半个世纪的新立法史,虽然取得了成绩,但是教训是深刻的。存在的

问题有:

①立法不够重视。

②立法整体还较粗糙。

③相互冲突的立法,重复的立法太多,造成法律的泛滥与“污染”。

④部门保护的立法和地方保护的立法为数不多,产生较严重的“立法谋

私”。

⑤立法程序不规范。

(三)法律整理

1、法典编纂

法典编纂通常是指将现有法律规则和原则集中起来,消除冲突、重叠部

分,进行修改、补充,按一定逻辑顺序编订成法典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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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纂高质量的法典需要诸多条件。最重要的条件是要有高水准的法学大

家。

2、法律汇编

法律汇编又称法规汇编,指将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按一定标准、逻辑顺序

予以排列,汇编成册的活动。法律汇编的主体可以是官方机构,也可以是民间

组织。

法律汇编与法典编纂的最大不同在于:

1)法典编纂的主体只能是立法机关,而法律汇编的主体则不是立法机

关,即使是官方的汇编,也不是立法机关的;

2)法典编纂是立法活动,而法律汇编是非立法的应用性的学术活动,因

而不能改变现行法律的内容。

3、判例汇编

判例汇编是将司法判决成册的活动。

判例汇编在不同法文化传统里的法律意义不同。

在非判例法传统里,判例只具有学术意义。

在判例法传统国家,判例汇编具有重要法律意义。

4、习惯汇编

习惯汇编指对习惯加以整理编排成册的活动。

严格意义的习惯汇编是学者的活动,主要具有学术意义,但由于汇编过程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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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实现的概念

1、法律实现与法的实施

法的实施指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贯彻落实,也称法的施行。

法的实施着重的是公权力的主动行为,包括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当然也包

括守法。

法律实现指法律的规则、原则变成社会现实,权利得以实现,义务得以履

行,责任得以兑现。法律实现强调的是规范的运动过程。法律实现包括法的执

行、司法、守法。法律实现是一个由上向下的运作过程,上位规范在下位规范

中得到体现亦属法律实现,直到法律成为社会主体的个别行为。

2、法律实现的意义

1)法律实现是法律声明的体现。

2)法律实现是权利保障之必需。

3)法律实现是社会稳定发展的前提。

3、法的实效

与法律实现容易混淆的一个概念是法的实效。

法的实效是人的行为与行为规范的符合,即人们实际上按规范要求行为,

规范实际上被遵守。

法律实现与法的实效的联系与区别:

法律实现强调纸上的法变成现实的法,法的实效是人的行为与法的一致

性,法的实效是法律实现的表现与结果。

(二)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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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法或遵守法律,指社会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就是为法律之所令

为,不为法律之所禁为。

2、守法的动力

守法行为是公民的自觉行为,守法的动力是公民遵守法律的心理驱力,这

要求公民理性地抑制非法欲望,这种抑制力量主要来源于:

1)宗教信仰。在通常情况下,宗教劝人为善,劝人遵守社会规范。

2)道德修养。在法律基本正常的情况下,法律的价值与道德价值基本一

致,这意味着道德素养高的公民已将法律的价值内化到自身意识中去,对法律

产生了心理认同,这就使道德素养高的公民的行为自然而然符合法律的规定,

所以道德素养高的公民一般不会违反法律。

3)好感。即从心理上认为法律公正,或法律保障了自己的利益,或反映

了自己的意愿等。

4)环境感染、模仿。周围优良的环境会对公民产生潜移默化的作用,周

围人群的守法行为将会被人模仿。

5)为了取得社会尊重和他人信任。社会尊重和他人的信任不仅是名誉问

题,而且涉及公民是否被周围人群所认同。

6)功利的考虑。功利的考虑是守法的重要心理动力之一。这主要表现在

两个方面:一是为了从守法行为中获利。二是为了避免违法行为的不利法律后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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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的执法相对立法而言,指握有公权力的机关或人员将法律付诸实施的

活动,包括行政执法和审判。

狭义的执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

法律的活动,或称行政执法。

执法既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下达命令、进行裁决的行为,也包括依照

立法机关的法律授权制定授权立法的活动。

现代法治国家的执法具有以下特点:

1)执法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严格的程序要求。行政执法与公民的权利息息相关,特别是其中的侵

害性行为如不予以严格的程序控制,势必严重侵犯公民的权利,所以必须严格

依程序办事。

3)接受司法审查。现代法治社会里法律的代言人是法官,行为是否合法

必须接受司法裁判,执法主体也不能例外。

2、执法基本原则

各国实践以及理论界对行政执法基本原则的提法不完全一致,最重要的、

公认的原则有两个: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指执法行为必须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

合理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精神的延伸,指行政机关如无直接法律依据、为

了公共利益必须行为时得按法律精神办事,但是客观、适度、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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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目的符合公共利益,当没有直接法律依据必须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

以公共利益为目的。

3)无偏私,首先是执法者在行为中不得有自己的利益;其次是不能有偏

见。

4)不得作出不合理行为,这又包括:第一,不得做不合具体法律目的的

行为;第二,相关原则,即不得考虑不相关的因素,不得遗漏应当考虑的因

素;第三,一致性原则,即要遵循先例;第四,比例原则,执法行为可能带来

的后果与行为人行为的后果要成比例,即“罚过”要相当。

(四)司法

1、司法词源

2、司法的一般特点

司法是一种权力——审判权,作为权力的司法是与立法、行政相对而言

的。立法的属性是制定规范,行政的属性是执行规范,司法的属性就是一句规

范对法律纠纷作出裁决。

基于裁决的属性,司法就具有以下特点:

1)纠纷的存在是司法的前提,即只有当存在社会纠纷需要排解时,司法

才成为必要。

2)被动性。这是指司法权发动的被动性,司法不能主动对纠纷作出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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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独立性。这是司法中立性的要求,不独立无法保障中立,为一方控制

的司法无法得到社会的认同,有违司法的本性。

3、现代司法的特点

上述是司法的一般特点,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司法与个贷司法相比又有其特

点:

1)职业性。

2)规范性。

3)程序性。

4)终局性。司法的裁决必须是终局的,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制度安排。

4、现代法治社会里司法的功能

司法的一般功能即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的实现,即通过裁判化解社会矛盾维

护社会秩序,同时实现最低限度的社会公正,保障人的尊严。

功能主要是:

1)维护秩序与最低限度的社会公正、保障权利、捍卫人的尊严。

2)维护法律权威。通过裁判维护法律特别是宪法的尊严。

3)控权。法治社会要解决的核心是对权力的控制,使权力走到法律之

下。

5、司法原则

司法原则有两大功能:一是对司法法的制定有规范意义,司法法在确定基

本司法制度时应当确认和遵守司法原则;二是对司法行为有规范力,违反司法

原则的司法行为无效,构成撤销判决和裁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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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司法的首要原则。

合法性原则要求做到:符合程序法、符合实体法、遵守位阶原则和合理性

原则。

2)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基本司法原则之一。这是因为:

①司法本质的需要。

②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

③控制权力的需要。

司法独立包含两个层面,一是观念层面,二是制度层面。

就观念层面而言,司法机关应当形成自己的职业化的观念,即形成司法职

业所共有的某些理念,这些理念保障法官在类似的案件中有可能作出类似的客

观的而非纯个人的判断。

制度层面的内容要求司法人员能够按职业化的观念和规则办事,

就制度层面而言,司法独立要求做到:

①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法院)独立行使。

②司法系统内部相互独立,即一个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另一个司法机

关的干扰。

③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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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平等原则是现代法律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过程

中的体现。

司法平等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①法官保障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即诉讼权利的平等。

②法官在确认事实和适用法律时不得因人而异,必须统一、平等地确认事

实和适用法律,对任何人的权利平等地保护,对任何人的违法、违约行为平等

地追究法律责任。

十六、法律方法

这里所说的法律方法是作为法律实践的方法,它与研究方法不同,它具有

以下特点:

1)高度的实践性,它只研究司法实践中的方法问题;

2)专业性,它是法官裁判时的方法,是法官职业技能的核心内容;

3)规范性,权威的法律方法对法官具有规范意义,是法官裁决时必须遵

循的,在一定程度上说,法律方法本身是一种“普适性”的法源。

法律方法的内容很多,主要有:

1)认定法律事实的方法,这是法律方法的起点;

2)发现法律的方法,它解决到哪里去找可适用的法律;

3)识别法律的方法,在众多的法律渊源中甄别出适用的法律;

4)理解与解释法律,即法律解释的方法;

5)法律论证的方法,在事实与法律的结合处找到合适的法律结论并说明

理由;

6)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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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解释

1、法律解释释义

1)法律解释与法律解释学

法律解释一词通常有三个义项:

一是指对法律条文的理解;

二是对法条意义的确定或裁定,这是指当法律含义不清时,对含义的确

定;

三是指称应用法学和法律实务家的活动,这是源自大陆法系的传统。

国内法律解释的定义分为两类:

第一是技术性的定义。此种解释只是从语义上把法律解释定义为:“对法律

规范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说明。”

第二种是政治性的定义,它强调从法律以外去寻找法律的含义:“所谓法律

解释,就是根据统治阶级政策、立法意图和法律意识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和

含义作必要的说明。”

我国权威的法律解释概念有三大特点:

①只注重对法条理解的成分,忽略填补法律空白、寻找法律规范等方面的

功能;

②忽略法律解释与个案适用的联系,倾向于把法律解释看成是立法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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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将法律解释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我们将西方针对个案的解释称

为狭义的法律解释,将中国式的法律解释归入广义的法律解释。广义的法律解

释指对法律内容的说明。狭义的法律解释仅指与个案相关的对法律内容的说明

与选择、确定适用规范的推理过程。法律解释不仅包括对法律文字的理解,也

包括对立法者以图的探究,还包括对社会利益的平衡、对社会公理的认同。

2)主观法律解释和客观法律解释

立法者意思说主张文本只是表达立法者意思的工具,法律是主权者意思的

体现,法解释的任务当然在于发现立法者的意思而不是文本的意思。

法律意思说认为,法律一公布就从立法者手中脱离成为客观的存在,具有

一定的含义。法律是给人民看的,应当以老百姓的标准来解释法律,这就是约

定俗成的说法,如果离开文本去探寻立法者的意思,立法就成为民众无法知晓

的神秘的、靠不住的东西。

我倾向于法律意思说,同时可以吸收立法者意思说的部分内容,即法律解

释只能以文本为依据,在文本含混的时候可以参照立法者意思以确定文本的含

义,不能离开文本去寻找立法者的意思。

3)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问题

客观性的一般含义为不依赖于人类存在的东西,以此种客观性来衡量,则

法律解释无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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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法律解释所依赖的价值体系虽具有主观的一面,但是某一具体时空

中的价值体系也具有相对客观性,并非完全不可捉摸,基本的价值也具有客观

性。

增强与提高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起码要做四方面的工作:

第一,必须加强正规的法学教育,养成法官专业的思维方法,使法官成为

具有共同价值观的群体;

第二,实行法官独立,使法官有权按照职业习惯作出解释,否则法官将成

为推行法律外意志的工具;

第三,提高法律道德修养,自觉抑制感情好恶、私利所趋等个人因素对解

释的影响,以保证法律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出于具有一定客观性的社会公认的价

值观,保证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第四,加强法学方法研究,通过法学方法的研究确立法律解释规则和方

法,确立法官纠正法律失误的标准与边界,最大限度地限制主观任意对法律解

释的影响。

2、法律解释方法

我国台湾民法学家郑玉波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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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法律解释方法间有无位阶关系,学界认识不一,实践上比较一致的是

文理解释通常优于论理解释。下面介绍各种解释方法。

1)文字解释方法。文字解释又称文意解释、语义解释方法等,指按法律

用语之通常含义解释法律的方法。

2)逻辑解释方法。逻辑解释指运用形式逻辑规则和方法对法律进行分

析,从而对法律作出准确理解的方法。

3)扩充解释方法。扩充解释或称扩张解释,这是由于法律用词失于狭

窄,不足以表达法律真意时,乃扩张其意义使合于法律真意的解释方法。

4)限缩解释方法。限缩解释是与扩充解释相对称的解释方法,这是指由

于法律用语失于宽泛,不符合立法原意时,对文字的含义加以限制,以符合法

律真意的解释方法。

5)当然解释方法。指法律虽无明定,但其事实比法律规定之事实更有适

用该规范之理由,从而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方法。

6)整体解释方法。整体解释是指全面考虑法律精神对法条所作的解释,

或者指依据法律精神作出解释的方法。

7)目的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指以法条的目的为根据阐明法律疑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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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社会学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指运用社会学上的目的衡量、效

果分析等方法进行法律解释的方法。

11)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指以宪法为根本依据的解释方法。此种解

释方法要求对普通法律作解释时,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

12)反对解释。反对解释指以法律规定推论其反对之结果的法律解释方

法。

3、法律解释规则

法律解释的作用除了前述增强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以维护法的安定性以外,

还有三大作用。

第一,认同作用,即法律解释规则在形式上将法律解释的结果与法官个人

行为相分离,有利于法律解释取得诉讼各方的认同,减少法律适用过程的阻

力;

第二,对抗作用,即法律解释规则作为高度技术性、职业性的规则可以作

为法官对抗司法外力量干扰司法的屏障,维护司法的独立与尊严;

第三,司法自律作用,即法律解释规则是司法行业的“自律规范”,它通过

自律增强法律职业的社会权威。

法律解释规则可以分为一般规则和个别规则两个层面,法律解释的一般规

则指法律解释学讨论的法律解释一般应遵守的规则;法律解释的个别规则指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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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规则,即法律解释不得超越法律,以发现法律本意为首要任务与限

制。

合法性原则包括:

1)语词规则,即必须按日常的含义解释法律语词,如果说语词是专门法

律概念,则按技术含义解释,并应遵守语法规则和逻辑规则,除非法律中规定

了特定的逻辑。

2)整体规则,即应当把法律当做整体看待,从相互关联中协调地解释法

律,不能断章取义。

3)例外规则、特权规则。剥夺权利规则和附加义务规则应当从严解释,

特别是刑法和税法应当从严解释,防止通过法律解释扩张特权、剥夺权利和令

人民负担义务。

合理性规则,即法律解释必须合理,不得作非理性的解释。

4、现行法律解释体制

1)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法律基础

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的法律基础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

规章五个层次。具体有:

1982年宪法第67条第1项、第4项。

②法律。

③大量行政法规中的解释性条款。

④地方性法规中有大量的解释性条款。

⑤规章。

2)现行法律解释体制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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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述法律,我国法律解释体制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领导下的二元体

制。大陆的主体制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从属性体制有很大差异。

我国大陆法体系中的法律解释主体有六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各部委、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地

方人大常委会(含省级人大常委会、大市人大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

委会、经济特区的人大常委会)、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以上六种主体分别对不同层次的法律、对法律的不同方面进行解释,形成

了我国独特的法律解释体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审判工作中具体运用法

律的问题做出解释,这里的法律当指除宪法以外的各种法律。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检查工作中具体运用法

律的问题做出解释。

国务院及主管部门的解释权。除审判和检查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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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解释体制。依香港基本法第158条之规定和香港固有法

律传统,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解释权分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3)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特点

①浓厚的立法色彩。

第一,从解释权的归属来看,在法律解释权的分配上呈现“谁有权立法、谁

有权解释”的倾向,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分离不够。

第二,我国的司法解释的主体不是法官而是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从解释的内容来看,许多解释超出被解释的法律以外,创设规范的

特色十分明显。

第四,从文件形式来看,大部分法律解释文件形式上是立法文件,逐条列

出,甚至多达数百条,而不是判决书等非规范性文件。

②政治性强、随意性大。

③法律解释行为的规范性程度低。这表现在:

第一,没有解释法律的制定法规则。

第二,未形成解释法律的习惯性规则。

第三,法律解释学落后,未形成具有一定权威的法律解释理论以规范法律

解释行为。

4)现行法律解释体制几个问题的讨论

①立法解释的存废问题

我的建议是取消立法解释,完全可以用立法形式、修改法律的形式补充法

律之不足或对法律进一步明确。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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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从实践上来看,立法解释用处不大。

B、立法解释的存在使立法行为与解释行为难以区分,这有三个不利结果。

首先,法律解释行为难以成为独立的研究对象,对法律解释的制度化、规范化

不利;其次,也不利对立法行为的规范,立法机关如对本属立法的行为以“解

释”的面貌出现,就可能规避立法程序。这样就有损立法的严肃性和法律权威。

再次,这使立法处于不确定状态,立法机关不必通过立法程序而可随时以解释

行为修改法律。尽管现实中并未产生各种情况,但是作为制度确实存在此种漏

洞。

C、实际行使立法解释权的主体与法不合。法律规定立法解释权属人大常委

会,但是实际从事解释工作的是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且以内部文件发

行。

D、在现代民主制度下,前述立法解释的观念基础不成立。

②审判解释问题

我国现行的审判解释大多是“规范性”的,不是针对个案的。

我国审判解释高度发达的主要原因是:

A、立法疏漏和过于原则。

B、立法机关的立法能力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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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律言之,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享有法律解释权,不过此项

解释的效力似应限制在对个案上,不能作出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性解释。

④行政解释问题

行政机关有广泛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包括自主制定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地方规章这种作为审判依据的法律的权力,同时又可以行使规范性法律

解释权,这是中国政治体制的最大特点之一。这是行政权强大和司法权低下的

主要表现。

我国行政解释存在的首要问题是解释主体过于分散,上到国务院、下至省

级政府各主管部门,法院判决要遵守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法律解释,实在与现

代法治国家要求不符。

其次是行政解释的权威高于审判解释。

⑤关于多部门联合解释问题

首先,联合解释于法无据。

其次,联合解释实际上是各机关都部分地行使了其他机关的法定权力。

(二)法律推理

1、法律推理释义

法律推理是一个与实践理性有关的问题,通常指对法律命题的推理。

法律推理在法律运作过程中的作用表现在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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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上位规则推论出下位规则。从根本法到普通法、从议会立法到行政

法规、从某一法律规则制定出实施细则的过程等等,实际上都是从尚未规则得

出下位规则的推理过程。

3)从法律规定和个案事实得出判决。

法律推理上述三项工具作用都围绕着一个核心目的即合法性论证。

2、形式推理

一般来说,形式推理即依形式逻辑规则的推理,这是基于有效规则的推

理,典型的、形式化高的形式推理的依据是:规则、法律判决和陪审团的裁

决、程序法、身份状况、关于时间或地点或数量的强制性规范从众多变数中确

认权利或义务的规则。

形式推理是法律推理的主要形式。通常认为形式推理有演绎推理、归纳推

理和类比推理三种。

演绎推理是从一般到个别的推理。三段论是典型的演绎推理。三段论有大

小两个前提和结论三部分组成。

大陆法系传统从制定法的一般规则到个案结论的过程常被看做典型的三段

论式推理过程:大前提是法律规则,小前提是个案事实,结论为判决。

归纳推理是从个别到一般的推理,或从两个以上的同类特殊命题中推出一

般性命题的逻辑推理。

归纳推理主要用于从生活中及从司法实践中推演出法律规则,或从社会生

活中归纳出抗辩理由。

类比推理是从AB两个对象有某些相同属性,且A对象还具有其他属性,

从而推出B对象也具有另一其他属性的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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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比推理的方式是:已知A对象具有abcd四种属性,B对象具有

abc三种属性,从而推知B对象也有d属性。

类比推理的结论是或然的,不是必然的。

法律类推适用中类比推理的结构是:M法律要件有P法律结果(大前

提),S法律要件与M法律要件类似(小前提),所以S法律要件也有P法律

结果。

类推适用与一般法律适用不同的是,法的一般适用的案件的案件在法律规

定的“类”以内,可直接归类适用。

形式推理的规则是客观的,但是推理结论却并非必然正确。类比推理本身

就是或然的。即使是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本身的正确与否也取决于前提是否正

确及推理过程是否遵守逻辑规则。

形式推理常犯的错误有:

1)论据虚假。虚假的前提常常会得出错误的结论。

2)违反同一律,即大前提、小前提中的“中词”不能保持同一。

3)循环论证,即论据的正确依赖于结论正确所造成的错误。形式逻辑论

证是以论据结果,如果论据又依赖结论的正确,则实际上未进行有效的论证。

循环论证通常藏在较长的论证过程中。

4)证不出的错误,即论据不能证明结论。

5)偶然的错误,即将一个一般性规则应用于特殊的例外。

3、实质推理

实质性依据是指“道德的、经济的、政治的、习俗的或者其他社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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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推理的目的是寻找规则,是一种特殊的寻找规则的方法:到“法律外”

去寻找规则。实质推理的形式是归纳和类比,不是演绎。实质推理是用以解决

不能用形式推理解决的法律问题。

实质推理主要在于:

1)填补法律漏洞,即以实质推理弥补法律中未有规定者;

2)纠正法律错误,由于立法者的疏忽适用法律将产生不公的法律后果或

产生与立法者目的相反的结果时,可用实质推理予以纠正;

3)解决法律的不一致,有些法律不一致可用位阶原则等规则予以选择,

当无选择规则作依据时,就得通过实质推理解决;

4)在有多种规范可供选择时裁量最为恰当的规范。

实质推理其实并不是在法律的范围内处理法律问题,而是在法律的边缘地

带推理,是西方人所谓的法官造法,因而实质推理的使用本身是需要条件的:

它只有在形式推理不能实现个案公正的时候才能运用。这主要有两种情况:某

些案件中形式推理前提的缺乏——法律空缺,或者实在法规则违背法律的目的

——正义。

法律与正义相悖的原因可以是:

一是立法本身存在问题;

二是时过境迁,社会发生了重要变化,依据原来的法律判决会产生重大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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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事实中归纳出前提。这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从“规范性事实”中归

纳出规则。二是从“经验性事实”中推导出规则。这个“经验性事实”是相对于“规

范性事实”而言的,指此类事实不是规范,而是纯粹的社会事实。

2)从一般价值推导出规则:这是一种介于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之间的推

理,就其形式来说是演绎的,就其内容来说又是超越实在法的。

实质推理追求的是个案正义,这一价值必须为其他相关价值所平衡:

第一,法的安定,因为法律是一项“规则治理的事业”,法律,没有安定则

作为工具的法律无法达到自己的目的——规则治理,它甚至无法保障自己的存

在——法律本身是一种常态。因此,必须是个案可能出现“重大不公”的时候才

允许运用实质推理。

第二,现在的权利。法律是权利的载体,当事人的权利是法律的生命;同

时,在法治社会,权利必须得到保障,因此,法律论证的基本方法是基于权利

的推理,如果不考虑权利,则违背了法律的实质。

第三,法官对法律的忠诚义务。

4、法律推定

法律推定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推理,意在表示某一事实或若干事实与另一事

实或若干事实间的关系,是从已知事实推断出另一事实是否存在的推理方式。

作为前提的事实是基础事实,作为结论的事实是推定事实。

法律推定包括绝对推定和相对推定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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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事实亦称可以反驳的推定,是指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的联系可由证

据推翻的推定。

广义的法律推定还包括“事实推定”,指法官得依已证明之事实,推定应证

明之事实之真伪,这是一种依经验、公理、逻辑法则之推论,实属前述一般的

“法律推理”的范围。

法律推定与法律推理的区别:

形式推理的依据是法律,实质推理依据的是主观的价值判断、目的认定或

者事实等等,而法律推定则是法律设定,是人的制度性安排。作为一项制度安

排,它具有主观性,但是对于法官和当事人来说,它又是客观的规则。这项制

度设计的作用有六个:

1)确定举证责任。以基础事实为依据,将举证责任归于否定基础事实的

一方。

2)公正。

3)经济。

4)保障法益稳定。

5)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这是指一种特殊的推定即无罪推定。这个推定产

生两个后果:一是证明被控者有罪的举证责任在控方;二是被控者无须为自己

作无罪辩护,如果控方不能举证,则必须放人。这是对封建有罪推定的否定,

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制度。

6)维护法律的位阶与法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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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律承认人的理性不足,承认有时人不能辨明事实,承认有些判决依

据的是不是“事实清楚”,而仅仅是现有的证据,在现有的证据上作出判决。这

个设计主要有三种:

1)证据规则。在不同的诉讼案中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

2)证明责任的分配:谁主张谁举证及有一定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由不

能举证的一方承担败诉后果。这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方法。

3)法官裁量,即法官心证,由法官根据经验对证据作出裁量,判断事

实。

2、法律漏洞之弥补

在法治社会里,法律的漏洞必须在法律制度内部得到弥补,不能由权利任

意充填。同时,法律漏洞的填补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不能是法官的任意。

权威性理论除可直接引用为法律以补充法律之漏洞外,形成了一些具有一

定规范性的补充方法,这些方法主要有:

第一,类推适用。类推适用也称比照适用,就法律未规定之事项,比附援

引最相似之规定,以为适用。类推的理论基础是相同的案件应当相同之处理的

法理。类推的前提是没有明示的规则可以适用。

第二,目的性限缩。目的性限缩指由于立法者疏忽未将应排除之事项排除

在外,为贯彻法律真意,将该事项排除在外以补充漏洞的方法。目的性限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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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本质上是决定利益与不利益的分配。

利益衡量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1)衡量法治原则。这是法治一般原则在利益衡量方面的适用,这一原则

具体化为两个要求:一是补充性,二是遵守法律精神。补充性原则是指利益衡

量只有在穷尽了法律的地方可适用,在有法律的地方,法官必须遵守法律。遵

守法律精神是指利益衡量不是完全“自由裁量”,而是在法律精神下的衡量。

2)排除不相干利益原则。利益衡量的利益只能是涉讼者的利益,是对涉

讼的利益的衡量。这就要求排除与案件不相关的利益。

第一,法官自身的利益;

第二,地方利益;

第三,党派利益。

3)充分论证原则。充分论证原则即法学在利益衡量的时候当负“充分说

理义务”,所谓“充分”是指比一般依规则断案更为严格的说理义务。

十七、法律程序

(一)法律程序概说

1、法律程序释义

法律程序的定义主要有两种。

一是侧重从法律行为的方式方面所下的定义:“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

行为时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

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

另一是从行为本身所下的定义:“所谓程序,就是为了法律性决定的选择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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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定义的缺陷在于程序本身也包括了权利与义务,程序权利的实现也离

不开法律程序。

我们认为,从法律运作的角度来看,法律程序是法律生命在时空中展开的

过程,法律程序是从事法律行为、作出法律决定时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步骤和手

续。程序使法律获得生命,无程序即无法律。

法律程序和程序法的区别:

程序法是相对于实体法而言的一种法律,是从学理上对法律分类的结果,

而法律程序则是法律有关的各种手续、行为。法律程序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

是自治的。

法律程序包括:

1)公法程序:选举程序、立宪程序、立法程序(狭义)、行政程序、司

法程序。

2)私法程序: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程序、订立遗嘱的程序、财产继承

程序、婚姻缔结与解除程序等。不过,最重要的程序还是美国法学家D·贝勒斯

所说的三种:一是集体决定程序;二是解决两造或多造之间的冲突的程序;三

是对个人施加负担或赋予利益的决定程序。在民主社会中,这三种程序中最具

代表性的就是立法程序、司法程序、行政程序。

2、法律程序的一般功能

现在西方大体上有两种主要的程序价值观:

一是程序工具主义,即程序的价值只能通过结果来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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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实体公正的工具:查明事实真相、正确判断是非、惩恶扬善。其二是程序的

经济工具价值,即视程序为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工具,法律程序被看作时一

种实现目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因而程序的目的是实现费用最小化”。

美国当代法学家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分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

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三类。

所谓纯粹的程序正义是与结果无关的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是只要遵守了

正义的程序,结果自然正义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不能保证必然产生

结果正义的程序。

综合各家学说,我们认为法律程序有以下一般功能:

1)维护法的安定和权威,或简称为法安定的功能。法的运作离不开程

序,良好的、稳定的法律程序对于法的稳定极端重要。

2)提高法律决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程度。

3)认同功能。

4)选择功能和宣示功能。程序是特定的人的互动行为,不同的行为方式

对作出法律决定有重要功能。

5)维护人格尊严。

3、现代程序的特殊功能

现代法律程序除了程序具有的一般功能以外,还具有以下特殊功能:

1)控制权力。现代社会必须对权力加以严密控制以防止权力滥用,控权

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使权力行使的公开化,高度的民众参与、高度的程式化,

这就离不开法律程序。

2)维护法治。没有法治的程序,就不会有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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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大法律程序原则

1、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发端于英国,通常认为它经过了程序性正当程序与实体性正

当程序原则两个时期。不过,依据美国法学家奥尔特的研究,它事实上要复杂

得多,可以将正当程序原则分为四种不同的范式:

1)不能自断其案——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范式

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人的常识:“一个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

一个纯粹的程序问题,是真正的“正当程序”问题。

2)财产权上“剥夺甲方财产而授予乙方”——财产权上的不得剥夺范式

19世纪末,它发展到不能“剥夺甲方财产而授予乙方”,从纯粹的程序而

走向实体。

3)经济上的“剥夺甲方财产而授予乙方”——经济上不得剥夺范式

20世纪,随着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的发展,不得剥夺范式逐渐向经济领

域渗透,它主要通过合同自由来达到这一目的,认为合同是“流动中的财产”,

从而将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与国家剥夺财产相类比。

4)权力上的“剥夺甲方财产而授予乙方”——权利不得剥夺范式

上述四种范式中的第一种是纯粹程序上的正当程序,后三种是实体上的正

当程序,而其中的第二、三种范式具有过渡性。所以,在当代西方,正当程序

原则其实包括程序与实体两方面的内容:在程序上,不能自断其案;在实体

上,权利不可剥夺。这当成为三大法律程序的基础。

2、正当立法程序原则

罗伯特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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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为:(1)一人一票原则;(2)一时一件原则;(3)一事一议原则;

4)多数票决定原则;(5)法定人数生效原则。

现代立法程序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1)公开原则。立法程序原则是立法民主的要求。现代社会主权在民,立

法权的终极拥有者是人民,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源于人民的授权,作为主权者的

人民必须对立法行为知晓并进行监控,所以立法必须是公开的。

2)辩论原则。这是程序上对价值多元和利益主体多元的认可。

3)多数裁决原则。多数裁决原则是民主的主要形式,立法程序的多数裁

决原则要求立法决定最后由多数人作出,不能由个人独裁。

4)公布原则。公布原则即任何法律必须公布,不允许存在秘密法。

3、正当行政程序原则

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和命令对社会进行管理或为社会服务时应遵

循的手续或步骤。

行政法是现代社会的产物,行政程序法具有重要的功能,主要表现在四方

面:

1)促进行政行为的民主化和公开化。

2)控制行政权。

首先,行政程序法的规范性减少了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的主观性和任意性。

其次,行政程序法中民主、公开、参与的程序使行政行为处于社会和相对

人的监督之下。

再次,行政程序法使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单方命令行为变成行政机关与行

政相对人的互动行为,因而通过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控制行政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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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行政程序法规定的司法救济使行政行为成为非终局性的,将行政行

为纳入司法控制之中。

3)保护权利。如果控制权力仅为手段的话,那么保护权利即为行政程序

法的根本目的。

行政程序法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

①控制行政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从总体上保护公民权利不受公权

力侵犯。

②行政程序法通过事先预设程序权利,在增加权利总量的同时使其他权利

的保障更加明确有力。

③行政程序法通过事后救济程序使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及时得到救济。

4)提高行政权行使的效率,保护公共利益。

为达上述行政程序之功能,现代行政程序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第一,程序民主原则。程序民主原则是宪法原则在行政程序法中的体现。

第二,公开原则和参与原则。公开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应公开进行,不得暗

箱操作。具体表现在:

①公告制度,即法规、意见、命令、官方记录等均应公告;

②通知制度,即行政法规之制定及行政裁决之作出,利益关系人均应通

知;

③听证制度;

④阅读和抄录公文案卷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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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回避原则。对于行政裁决,与行政裁决有利害关系的人,可能作出

不公裁决的人应当回避,这是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

第四,司法审查原则。

第五,效率原则。

4、正当诉讼程序原则

1)诉讼程序及其功能

诉讼是指有权的机关(现代社会只能是国家的或超国家的司法机关)在案

件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配合下为解决争议而进行的活动。

在法治社会,诉讼的主要功能为:

①较少浪费地解决社会纠纷,维持社会和平;在当代全球化时代,诉讼此

种功能从国内层面发展到国家层面。

②控制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与腐败。

③促进法律完善,维护法的位阶,特别是维护宪法的最高地位。

诉讼程序是诉讼必须的手续或步骤,不同体制下对诉讼程序的态度有所不

同,通常是“对公民的荣誉、财富、生命与自由越重视,诉讼程序也就越多”。

诉讼程序的一般功能有:

①为和平解决纷争提供模式。

②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

③防止司法权滥用。

④诉讼程序使诉讼结果与法官的人格分离取得客观的外观,缓解了当事人

同法官的对立情绪,有利于保护法官。

⑤终止纠纷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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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人格尊严的价值。

2)正当诉讼程序原则

当代美国法学家贝勒斯叙述了七大程序原则:

①和平原则:程序应是和平的;

②自愿原则:人们应能自愿地将他们的争执交由法院解决;

③参与原则:当事人应能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端的活动;

④公平原则:公平、平等地对待当事人;

⑤可理解原则:程序应当为当事人所理解;

⑥及时原则;

⑦止争原则:法院应作出解决争端的最终决定。

综合各国立法实践和学理研究,我们将诉讼程序原则归纳如下:

①裁判主体独立与回避原则。

裁判主体独立的目的在于从程序上将法官与外部世界“隔离”开来,消除外

界力量对裁判的干扰,使他能依法裁判。

回避原则旨在将与案件有利益关系的人排除在裁判主体以外,防止裁判者

的利益进入判决,产生不公。

②程序平等原则。

程序平等原则指原告和被告应当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不得厚此薄彼。

③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指诉讼过程必须向社会开放,允许公民旁听,法律特别规定的例

外,但判决必须公布。

十八、法律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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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职业概述

1、法律职业的形成与发展

1)法律职业之滥觞

法律职业指以提供法律服务为业并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

古罗马就有了法律职业的雏形。

2)法律职业之形成

成熟的法律职业是近代工商社会的产物,它起源于西方中世纪的个人自由

理念,是罗马传统的延续。

英国的法律职业是以律师为核心的,在英国,律师与法官是“一家”的。

法国的法律职业是以法官为核心的。法国的法官完全独立,未经本人同

意,不得调离甚至提升。

德国中世纪没有法律职业阶层。

西方法律职业的从业人员是通过法律教育制度培养出来的。

英国传统的法律教育以培养律师为目标,法官则从有多年从业经验的律师

中选拔。

英国的律师分为事务律师与出庭律师,这两个律师群体各有自己的行会组

织,各自负责本行律师的培养。

在法官,不同行业的法律家有不同的培训制度。

3)中国的法律职业

中国的法律职业是从西方学来的。

在宪政运动中,清政府学习西方建立专门的“审判衙门”,并大力开办“法政

学堂”,培养司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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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以后律师制度几经起伏。由于与新制度不合,律师制度作为旧制度

的一部分被取消。

我国现在的法律职业入门需要经过专门的考试。

2、法律职业形成的条件

1)发达的工商社会。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条件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简

单,交易很少,相应的法律服务需求也少。只有在商业社会里,才有旺盛的法

律需求,也才可能形成法律职业。古罗马之所以形成了古代社会唯一的法律职

业,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它发达的商业。

2)个人完全独立人格的取得。与外界发生法律关系、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的必要条件是人格独立。只有具备完全独立人格的人才可能有旺盛的法律需

求。古罗马之所以形成了法律职业,重要的原因是罗马人是完全独立的,自由

的。

3)法治。

第一,在人治社会里,人际关系的处理服从人的任意,服从政治上的考

量,法律所起的作用很小,因此也就很少法律服务需求。法治社会则正好相

反,一切纠纷的处理服从规则,法律知识的重要性也就彰显出来。这就为法律

职业的形成提供了契机。

第二,法律职业的形成有赖于行业自治的形成,这需要宪法、法律上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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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人的共同利益

法律职业的从业人员构成一个特殊的群体,这个群体简称法律人。

与所有其他职业群体的利益基础不同,法律人的共同利益是法律及其权

威。法律职业是以提供法律服务为谋生手段的职业,法律没有权威,则法律知

识没用,法律知识没用则法律人失去了安身立命之本。

4、法律职业的特点

不管在朝在野,法律人都是以提供法律服务为业的,这决定了罚款职业有

以下三大特点:

1)专业性。法律职业的专业性是指法律职业凭“专门的学问”从事的职

业。法律职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职业。这是因为法律职业所依据的规范——

现代法律通常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它由严密的逻辑体系构成,理解与适用法

律,为当事人争取权利由一整套先在的程序,这些都需要专门的学习与训练才

能获得。

2)独立性。这是法律职业的内在属性所决定的。法律职业的内在属性是

“判断”,无论是法官的有“执行力”的职业行为还是律师只具有“辩解力”的职业行

为,都是判断。

法律职业的独立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职业行为的独立。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他们都是以独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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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益性。法律职业的公益性是指法律职业本身是一种公益性的职业,

它通过提供有益于公众的服务来获取收益。这表现在:

第一,法律职业维护的是法律的尊严,而法律的尊严是最大的社会公益;

第二,法律职业是以公平正义为取向的职业,它通过个案的处理实现正

义,正义是最大的社会公益。

5、法律职业的社会功能

1)法律职业的一般职能

①维护法律尊严,提升社会正义;

②权威地解决社会纠纷,修复社会关系,增进社会和谐;

③在从业行为中传播法律知识,提升社会文明;

④在伦理上作为社会良心功能,在法治程度高的地方,法官通常被认同为

正义的化身,具有极大的象征性意义;

⑤向社会输送法律人才的作用。

2)律师的特殊职能

律师制度作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重要制度构造,它的作用起码有:

①维护法律的尊严。律师通过帮助、参与诉讼过程和其他非诉讼事务,在

相关的活动中参与对法律的理解与执行,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

②有利于防止权力的滥用。

③律师介入可以有效地保障公民权利。

④律师的参与有利于维护程序的严肃与公正。

(二)法律职业思维

1、法律职业思维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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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是借助语言的理性认识过程,包括逻辑思维与形象思维两种基本形

式。

法律职业思维(法律思维)是法律人对法律问题的思维,属于逻辑思维之

一种。狭义的法律思维仅指与个案有关的思维,广义的法律思维包括“法学思

维”在内。

2、法律思维的特点

1)法律思维是“求正”的思维。这是法律思维相对于科学思维的不同点。

2)法律思维是寻求个案正义的思维。这是法律思维与政治思维和道德思

维的区别。

3)法律思维是依据法律的思维。其他的思维也都考虑个案正义,与它们

不同的是,法律思维通过“依据法律的思维”来实现个案正义,即法律思维的逻

辑前提是法律,法律在法律思维中居于“排他性权威”的地位,这是基本法治原

则——法律至上原则——内化到法律思维中的结果。

4)法律思维是法律程序中的思维。这是司法本身的程序性所决定的。遵

守程序是法官的义务,只有经过正当程序,裁判才可能被认同,才取得合法

性。

5)法律思维是关于证据和基于证据的思维。

6)法律思维是严格遵守形式逻辑的思维。这是法律思维与大众思维的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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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迈入法学院的这一刻起,就成为这个正义使团的终身卫士。每个生命

都有不可剥夺的价值与尊严,每个人都是平等和自由的,每个人都具有决定自

己的事情的权力和能力;法律为维护每个人的正当权利而战,寻求公正的司法

和社会正义;任何权力都不能超越于法律之上,任何权力都不能未经合法程序

施于个人的生命和财产;有权利就有救济。我将用我的一生见证和传扬法律的

精神,永不止息。

法律人的共同伦理无疑是: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人的尊严与自由。

法律人有两个不同的群体:司法官和律师,由于职业有别,其伦理也有区

别。

2、司法官职业伦理

这里的司法官包括法官与检察官两个从业群体。

确立作为法律职业伦理的司法官的伦理当基于两点考虑:

第一,当假定司法官是良好的公民,所以司法官职业伦理当高于公民伦

理;

第二,司法官是法律职业中的一员,司法官职业伦理当体现伦理的职业特

色,即它当有别于公务员伦理和政治家伦理。

我们将司法官伦理准则归纳如下:

1)忠实于法律。

忠实于法律包括两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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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走向法治的国家,能否坚持独立行使职权是对法官的严峻考验,这

需要法官的智慧与勇气,甚至在必要时为此付出代价。

3)客观中立的立场。

4)维持良好的职业形象。

良好的司法官形象首先要求司法官尊重律师与当事人,做文明的传播者。

其次要求法官控制自己的社交行为,不得“傍权、傍富”,不得为他人谋取商业

利益,不得出入高档消费场所,更不能出入有伤风化之地。

3、律师职业伦理

我国法律伦理的主要准则当包括:

1)独立自由地执业。

自由执业的律师是法治社会的基本条件,这意味着自由独立的执业不仅是

律师利益的需要,也是社会赋予律师行业的义务,更是当事人对律师产生信任

的条件,因为“木偶”式的律师不可能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2)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原则对律师提出两条义务:

第一,保密义务,律师对执业过程中接触到的当事人的信息具有保密义

务,这是不言而喻的。

第二,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为当事人提出最有利于保障他的利益的方

案,全力从事代理与辩护活动。

3)尊重司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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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维护法律形象。

律师有义务维护律师的形象,这是律师业地整体利益需要。主要包括:律

师之间相互尊重,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不得利用给法官

好处的方式招揽案源,对于法官的违法行为要及时举报。律师的名片中不得有

违反伦理的内容,律师不得违反律师法进行案件交易,不得从介绍案源中获得

利益,律师不得从挑唆行为中获利。另外,律师当从事适当的公益活动,包括

从事公益性的法律援助活动。律师当不断学习,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

十九、法的安定与监督

(一)法的安定

1、法的安定及其意义

法的安定指法的安全与稳定,即法律内容和法秩序的稳定以及行为与法律

后果结合的确定性。

法的安定包括三个方面内容:

第一,健康的法律。健康的法律要求法律的适度稳定性、发展的连续性和

法律内部秩序的维系。

第二,法的适用的合法性、确定性。法律不仅以规范形式存在,法律同时

表现为一种社会现实。因此法的安定不仅要求法体系本身是健康的,而且要求

它成为社会现实,即法适用过程高度的合法性与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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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法律的安定是法治的必要前提。法治是法的规制,以失去安定性的

法律进行规制无疑是毫无作用的。

其次,法的安定是有效维持法益的需要。法益是与法律本身不可分离的,

法的安定受到伤害。

再次,法的安定是人权保障的需要。人权本身是基本的重要法益。

2、保障法律安定的诸要素

法的安定与诸多因素相关,主要涉及以下五个方面。

1)法的安定的社会条件

法是社会中生存与运作的,所以法的安定依赖良好的社会条件,这些条件

主要包括:合理的社会结构、较丰富的物质资源、适当的社会权力。

2)合理的权力结构

合理的权力结构涉及以下几方面:

第一,主权与治权的分离。

第二,强有力的中央权力和合理的地方自治。

第三,中央权力的分工和制约。

第四,民主的立法结构。

第五,强大的、受约束的行政权。

第六,独立统一的、有足够司法权能的、高度职业化的司法权。

合理的司法权首先应当是独立的;其次,司法权必须是统一的,司法权的

不统一将导致法律在适用过程中的不一致;再次,司法权必须拥有足够的权

能;最后,司法权必须高度职业化、技术化。

3)优良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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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表现在:

①合理的价值取向。这主要是指尊重人权。只有合理的价值取向才能使法

律取得广泛的民众认同。

②合理的法律形式。包括:首先要有良好的宪法作为母法,母法的存在使

立法者有章可循,有利于法的稳定与连续。其次是合理的法结构。再次是有一

个优良的国际法及超国家法的存在。

4)独立的法学

立法、执法、司法活动都是人有意识的活动,有一个独立于行为人的客观

的较为连贯、一致的思想的存在无疑有利于立法、执法、司法活动的一致性和

连续性,而这种思想的产生需要有一个独立的法律科学的存在。

5)公民的法律信仰

有利于法律安定的法意识的核心是对法律的信仰。

3、法的安定性的制度安排

1)人民主权和法律内在价值的维护。人民主权强调人民是立法权的最终

来源,立法者要向人民负责;同时假定法律有其不变的内在价值:自由、平

等、权利等,这是立法者不能违反的。

2)宪法至上的安排。现代国家都在普通法之上设置最高的法律,即宪

法。

3)以行政权、司法权牵制立法权。

4)司法的独立于自律。在司法过程中保持法律确定性的主要制度安排是

司法独立,保持司法中立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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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的安定性问题始终没有解决,突出的问题是宪法的最高权威未得到

实现法律位阶制度缺乏应有的尊重,法律的实效较差,司法公正性、确定性远

未达到理想的程度。

20世纪中国法律不安定的原因何在?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封建传统的不良影响。

2)社会处于动荡不安之中。

3)未能建立维护法的安定所需的权力结构。

4)单一的法律渊源。

5)司法权的底下与法官素质偏低。

620世纪的法律处于转型期中。

7)缺乏独立自主的法学。

(二)法的违犯

1、违法的概念

违法即违犯法律规定,一般说来,违法的依据是行为,即为法律之所禁,

不为法律之所令为,当然也有的法律惩罚思想犯。违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

义的违法包括违犯刑事法律的犯罪在内的一切违法;狭义的违法仅指除了犯罪

以外的一般违法,法理学上讨论的违法概念是广义的。

违法是对法的安定的伤害。

违犯的主体随着立法的发展而发展。

目前,理论界认为违法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必须有违犯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这包含两层含

义:一是指只有行为才是法律的评价对象,单纯的思想活动不构成违法,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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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在的思想表现为外在的行为时,法律才加以评价,才存在是否违法问题。二

是指行为的违法性,即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才是违法,某些行为可能与道

德不符,与社会一般利益相左,对于积极的作为来说只要法律未加禁止,对于

消极的不作为来讲,只要法律未课以作为义务就不为违法。

第二,违法必须是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

第三,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过错,即行为人必须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

态。

第四,违法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人,即只有具备法定责任能

力的人,才是违法的适格主体。

2、违法的种类

1)刑事违法

刑事违法,即犯罪,指违反刑事法律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这是最严重的

违法。

2)民事违法

民事违法是指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

3)行政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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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指违反宪法的行为。狭义的违宪指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

文件违反宪法。广义的违宪还包括国家机关的重要人物的国事活动和其他活动

违反宪法。

违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和国家的领导人。一般公民和法人不能成为违

宪主体。

3、违法的原因

1)违法的外部原因

违法的外部原因指行为主体生活其中的导致违法的环境因素。外部原因又

可分为法律原因和社会原因两种。违法行为是主体行为与外部标准的冲突,当

然与法律规定是否公平、合理有密切联系。

2)违法的内部原因

违法的内部原因指行为主体自身方面的原因。

影响主体选择一定行为和抑制一定行为的要素包括主体产生一定需要冲动

的物质要素——生理要素以及决定自控能力大小的心理要素。

(三)法律监督

1、法律监督的概念与分类

法律监督是一定社会主体依法对其他社会主体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

督促。

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活动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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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的意义在于保障法律的安定与实现,对违法失律的行为进行矫正

与惩处。

国家监督指以国家机关为监督主体的监督,在我国,国家监督又可分为立

法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

社会监督是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社会主体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在我国指以

社会组织和公民为主体的法律监督。

2、法律监督的构成

法律监督的实质是某个社会主体以贯彻法律为目的而对其他主体的行为所

进行的干预。所以,法律监督的构成即这种干预活动所包括的要素有监督主

体、被监督的对象和监督的内容。

法律监督的主体即法律监督行为的实施者,在法律监督活动中处于主导地

位的人。在我国,法律监督的主体可以三大类: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

体。

法律监督的对象。法律监督的对象即被监督的社会主体。

法律监督的内容。法律监督的内容是与法律有关的行为的内容。广义的法

律监督的内容包括一切社会主体与法律有关的行为,狭义的法律监督内容仅指

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职务活动。

3、法律监督制度发展前瞻

我国法律监督体系最根本的缺陷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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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司法审查

1、司法审查的概念与意义

司法审查是司法机关(这里仅指法院)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

符合宪法和法律所作的审查,是审判权的体现。

司法审查包括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前者是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行

为是否符合宪法所作的审查,后者是指对行政机关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所作的审

查。

司法审查的对象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司法审查的依据是宪法和法律。

司法审查的内容是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

主要的审查范围包括:

1)立法和行政行为违反宪法;

2)下位阶的法律违反上位阶的法律;

3)授权立法违反宪法和法律;

4)非制定规范的行为违反应遵守的规范,包括立法机关的非立法行为违

反宪法法律、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裁定的行为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政党和国家重要人物的行为违反宪法、法律等。

从形式上看,现今的违宪审查制度包括两种:一是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

这是英美法系及其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司法审查模式;二是专门法院的司法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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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有法理学和终局性。司法审查是国家机关行使的对社会主体的合法

性监督,因此具有法律性和终局性。

2)司法性。司法审查与其他的法律监督不同,他是由司法机关行使的、

通过司法行为实现的,因此司法的一切特色:纠纷的存在、被动性、中立性。

3)特殊的审查对象。广义的由司法实行的法律监督指一切司法行为。

司法审查、法律监督和违宪审查的区别:

广义的法律监督是一切社会主体对其他社会主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监

督,司法审查只是法律监督的一小部分,违宪审查亦然。违宪审查是一定社会

主体对其他社会主体行为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

2、司法审查的起源及其意义

现代的司法审查制度源自英美法系,对法律合宪性的司法审查则起源于美

国。

司法审查的意义:

1)保障法律体系的健康。

2)保证法律有效控制权力。

3)保障公民权利。

3、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及其前瞻

我国司法审查具有的三大特色:

1)在制度上接近北欧模式;

2)审查范围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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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维护人民主权的需要;

2)法官是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因此,法官同样具有民主正当性,法官

是人民选举出来维护法律,特别是宪法尊严的,由他来行使规范审查权理所当

然。

3)法院对人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不是对人大与

政府权力的不尊重,从长远来看,恰恰是对人大和政府权威的维护。

4)由制定法律的机关或非法院的其他机关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如法院审查

科学合理与经济。

5)从实践的观点来看,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同时建立了

规范审查制,并没有丧失人民主权,相反,人民主权的体现比以前要好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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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考满分作文摘抄-新学期计划怎么写

最新苏州大学考研法理学周永坤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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