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相互联系的两个法律体系,这种联系的表现
之一就是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从我国实在法的角度考察国际法在我
国国内的适用(效力),国际法在我国国内法上具有效力,可以适用,
但在具体适用条约和国际习惯方面,我国宪法在立法层次及效力方面
没有相应的规定。我国宪法应该明确规定国际法与我国国内法的关
系,首先明确我国对国际法的原则立场,其次要明确国际法在我国的
适用。
[关键词]国际法;国内法;法律适用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WTO),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
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的重视。探讨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应采取哪些
措施保证国际法的实施显得越来越重要。因为虽然国际法在我国国内
如何适用是我国国内法律规定的事项,但适用的结果却直接影响我国
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周鲠生先生认为,“作为一个实际问题看,国际
法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归根到底,是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
问题,也就是国家履行依国际法承担的义务的问题。”[1](第20页)
在考察我国国内法律的有关规定,分析我国对待国际法的态度,探讨
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之前,有必要对国际法的概念做一探讨。
一、国际法的概念及其特征
国际法没有统一的定义,几乎每个学者都有自己的定义,
每个定义都反映了对国际法的基本看法。周鲠生先生指出:“国际法
是国家在相互关系上行为的规则。”[1](第2页)法律出版社1981
年和1995年出版的王铁崖教授在其主编的《国际法》和北京大学出
版社1998年出版的《国际法引论》中认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
间的法律,也就是说,它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
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和2000年
版的梁西先生主编的《国际法》给国际法下的定义是:国际法是在国
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
律拘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其他中国国际法学者也都
持类似的观点,一般指出国际法是对国家之间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
和制度的总体。
《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给国际法下的定义是:国际法是
对国家在他们彼此往来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的总体[2](第1页)。
欧美学者在近年的一些著作中认为,传统国际法的定义是,国际法是
规范国家间相互关系的规则的总体。这个定义近年发生了变化,因为
除了国家这个主要的主体之外,国际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国际法的主
体。国际法既包括国际公法也包括国际私法。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是
有区别的,前者主要是规范、支配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后者主要
是处理跨越国界的个人、公司和其他私人主体的行为。国际私法的范
围近来不断扩展,很多原为国内法调整的领域现在也有条约来规范。
结合前人的论述和国际法的当代实践,本文的国际法定义
是:国际法是国际关系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
务关系并以条约、国际习惯和基本原则为表现形式,能够拘束国际法
主体的有拘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体。这个定义涵盖了国际法的主体、
调整对象、国际法的效力、表现形式多个方面的内容,是比较符合当
代国际法的发展趋势的,是比较合适的。国际法同国内法相比,有着
如下的特点:一是国际法的主体已不再仅仅仅是国家,还包括国际组
织、个人;二是国际法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其制定主要是通过国际
法主体之间的协议来实现的;三是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法主体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四是国际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条约、国际习惯和
基本原则;五是国际法没有居于国际社会之上的强制机关,违背国际
法的主体就要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或者由国际法主体个别或集体采
取行动。
从时间上看,国际法可以分为近代国际法(或称传统国际
法)和现代国际法,从拘束范围看,国际法可以分为一般国际法和特
殊国际法,普遍国际法和区域国际法。一般认为,将国际法区分为一
般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意义不大,而普遍国际法和区域国际法的区分
可能有助于我们理解国际法在当代的发展。如了解和研究美洲国际
法、亚洲国际法、非洲国际法、欧洲共同体法(现在又称欧洲联盟法)
对于我们把握国际法的发展趋向应该是十分有用的。
二、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
国际法以条约、国际习惯和国际法基本原则为表现形式。
因此,分析我国对待条约、国际习惯和国际法基本原则态度,考察我
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探讨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是十分必要的。
1.关于条约的适用。
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意在规范
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里的条约应做广义的理解。关于
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一般认为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条约在国内
法中没有任何地位;二是一切国内制定法优于条约;三是条约与国内
法处于同等地位;四是宪法规定条约优于国内法;五是宪法规定国内
法与条约相抵触时不予适用;六是条约优于宪法[3](第203页)。
国际法虽然没有统一规定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但在实践中至少形
成了两项基本原则:一是约定或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
国家不能以国内法来改变国际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明
文规定:“各国不得援引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二是不
干涉内政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凡是国家没有承担国际义务的事项,
都属于国内法管辖的范畴。如果有关事项既属于国内法管辖的范围,
又在国际法的调整范围内,那么国家主权原则则应起指导作用,一方
面,国内法院可以实施国内法而不顾国际法;另一方面,有关国家在
国际上应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4](第18页)。
从各国的实践看,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通常采取三种方式:
一是转化方式(transformation),即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将条
约的内容制定为国内法,在国内适用;二是并入或采纳方式
(adoption),即由国内宪法或部门法作出原则性规定或通过立法机
关的行为(如通过批准条约、公布条约、司法判例等),从总体上承
认国际法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并可在国内直接适用;三是混合方式,
即一个国家同时采用转化和并入两种方式来适用条约:根据条约性质
和内容的不同,决定有些条约以并入的方式在国内直接适用,而另一
些条约则必须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转化后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美国
是运用混合方式的典型代表[5](第26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
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未作明确规定,从立法与实践看,我国在适用国
际条约时,通常采取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部门法中制定相应的国内法规则就条约的
适用问题作出直接适用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26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
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
条款除外。”我国其他许多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行
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票据法、对外贸易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进
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等。这些规定表明,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
凡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均作为中国国内法的一部分直接予
以适用,而当条约与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条约处于优先地位,适用
条约规定而不适用与之不一致的国内法规定。1997年修改后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
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的范围内
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这样,条约的适用扩大到了刑事管辖权
领域。
第二种方式是根据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一方面允
许直接适用条约,另一方面又就具体义务,制定新的法规, 或对国
内法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以履行中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如根据中
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中葡关于澳门的联合声明分别制定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
关系公约》,中国相应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1条中相应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
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34条中
规定:“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机构或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
品进出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办
理。”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国于1998年6月制定
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根据1969年《国
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199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
年作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履行国际义务。根
据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公约、条约,我国又在考虑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
我国在参加多边条约时,对其中一些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国际水
道测量组织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89年国际救
助公约》的某些条款提出保留。这是为了排除条约中的若干条款对我
国的适用。我国很多部门法中明确表示适用条约时,中华人民共和国
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是符合国际法的,不影响条约的主要条款的
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凡缔结与我国法律
有不同规定的条约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中国立法机关批准
或决定加入国际条约实际上是一种立法行为。批准或决定加入同国内
法规定不一致的国际条约,即是对国内法的修改或补充[6](第15
页)。
2.关于国际习惯的适用。
国际习惯的经典的定义是长期使用的不成文法。我国《现代
汉语词典》对习惯法的解释是,“指经国家承认,具有法律效力的社
会习惯”。国际习惯与条约相比是国际法更为古老的表现形式。实践
中,在国际法的适用上,除有条约可依据外,通常要从复杂的国际习
惯中寻找法律的依据[7](第45页)。一个国家对待国际习惯的态度,
在国际交往中是否适用国际习惯,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该国对待国际法
的态度。
我国通过立法和实践表明了尊重和遵守国际习惯的积极
态度。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率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
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
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6条都有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条
文。对于国际惯例,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和争论。王铁崖教授在
《国际法引论》中指出,我国《民法通则》的“‘国际惯例’可能不
是‘国际习惯’,或者可能包括‘国际习惯’在内”。在该书中他又
认为:“一般说来,‘国际惯例’不是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国际
习惯’,它对国家没有严格的拘束力……《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
款所规定的不是‘国际习惯’。”这反映了对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的
不明确认识。这里的国际惯例,一般似应理解为包括国际习惯[8](第
13页)。
我国一些民商事法律还规定外国人在中国的民商事活动
按对等原则办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9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3条等。对等原则就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项重
要规则。在一些部门法中,我国还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在中国与外
国签订的大量双边条约如司法协助、引渡、领事条约中,都吸收了若
干国际习惯法规则。对于近年来在空间法、海洋法、国际环境保护法、
国际人权法等领域新形成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中国都表示尊重、遵守。
长期以来,中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国际习惯持肯定
态度,违背国际习惯的行为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1999年5月7日
夜,以美国为首的北大西洋公约组织使用导弹袭击中国驻南斯拉夫联
盟共和国大使馆,伤害我驻外记者和使馆工作人员,引起中国和国际
社会的普遍谴责。中国学者纷纷撰文,一致认为北约对南联盟动武和
袭击我驻南使馆违反了国际法[9](第6页)。曾令良教授在《从国
际习惯法斥北约轰炸我驻南使馆的野蛮行径》一文中还详细论述了以
美国为首的北约所违反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外交代表人身不可侵犯;
使馆馆舍神圣不可侵犯;尊重国家主权;禁止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
胁;区分原则或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
3.我国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立场。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为国际法主体所承认的调整国际法主体
之间的关系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的法律原则。我国对国际法原则
的立场一直都是明确的。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
过的《共同纲领》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政策的原则
为保障本国独立、自由和领土主权的完整,拥护国际的持久和平和各
国人民的友好合作,反对帝国主义的侵略政策和战争政策。”这样,
国家主权、互不侵犯、和平共处等国际法基本原则在新中国立国之初
就载于国家的临时宪法中,给予了庄严承认。1954年4月29日中国
与印度在《关于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航海的协定》的序文中
宣称,两国决心以下列原则为两国关系的基础:(1)互相尊重领土
主权,(2)互不侵犯,(3)互不干涉,(4)平等互惠,(5)和平
共处。这就是著名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王铁崖教授认为和平共处五
项原则的提出是为一般国际关系提供原则基础,从而构成国际法基本
原则[3](第226页)。中国与美国、日本和俄罗斯的联合声明都强
调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处理国与国之间基本准则[3](第229
页)。我国的宪法序言规定:“中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国际
法原则成为我国宪法宣告的原则,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既有国际法
效力,又有国内法效力,为我国所必须遵守。我国的一些部门法中也
都体现了国际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
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这体现了领土主权原则。
国际上通常将外国人分为依国际法享有外交和领事特权
与豁免的外国人和普通外国人两种。对于第一种外国人,《维也纳外
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对此都作了规定,我国国内
法也表明了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外国人不行使刑事和民事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
权与豁免条例》则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对外交和领事特权与豁免作了
详细全面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对国际法的尊重与遵守。
对于普通外国人,我国采取了国民待遇原则。我国宪法及
有关法律也作了具体规定。宪法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
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
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
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他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
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对此都有具体反映。在商标注册、专利发
明、婚姻、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方面都规定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
根据宪法第32条的规定,中国一些部门法作了具体规定,如《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4条规定”中国政府保护在中
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
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
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5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
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秩序。“这样就使
宪法权利具体化,使外国人在中国的入境、居留、旅行、出境权利符
合国际法。
庇护是国家的主权行为,是国家从属地优越权引申出来的
一项权利[7](第307页)。“所谓庇护权可能不过是每一个国家允
许一个被追诉的外国人进入其领土,并在其领土内居留,受它的保
护。”[2](第320页)关于受庇护的外国人的地位,我国宪法第32
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
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尊重国际法,忠实履行国际法义务是我国的基本立场。我
国通过宪法和部门法将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具体化。国际法的适用
(效力)得到了加强,使国际法在我国的实施有了保障。
三、我国宪法与国际法的适用
通过对我国国内法的规定和我国实践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国
际法在我国国内法上具有效力,是能够适用的。但是,在具体适用条
约和国际习惯方面,我国宪法在立法层次及效力方面没有相应的规
定。这些给适用国际法带来了困难。对于条约,我国宪法仅仅规定了
条约的缔结程序: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第89条第9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
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第67条1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
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
约和协定”(第84条第1款)。根据这些程序,仅仅只能推断条约
和国内法在我国具有同等的效力[3](第209页)。
对于国际习惯法在国内的效力问题,我国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
出明确的规定,“国际惯例”如同一重迷雾[10](第52页)。其构
成要件、适用条件及效力等级以及与习惯的关系都有待进一步研究明
确。
条约在我国生效后,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如果可以,适用时有
无效力等级?这些都没有宪法性规定。我们认为,条约在我国可以直
接适用,但适用时似乎有必要作出层次划分。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法(主
要是条约)在效力等级上可分为:第一,凡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
均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低于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的法律;第二,凡由国务院缔结而不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
均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全国
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如果国际法按其效力等级与国内法发生抵触怎么办?根据外国
的实践和我国实际,我国法院可采取以下原则来处理:
(1)同等法律效力原则,即将国际法与我国普通法视为具有同
等效力;
(2)国际法优先原则,即当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法明文规定优先
适用国际法规则时,国际法规则优先适用;
(3)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即当国内法或国际法没有规定何者优先
时,适用生效时间在后的法律;
(4)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即当国内法或国际法没有规定何者
优先时,法院将国际法视为特别法,从而推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而予
以适用[4](第28页)。
应该明确,若国际法在我国只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等级,就不
能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若只具有法律的效力等级,
则不能优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的法律。综上所述,我国仅在
部门法中有国际法适用的规定,而宪法中没有关于国际法适用问题的
规定,完善国际法在我国适用的宪法性规定势在必行。完善我国关于
国际法适用问题的立法,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国家主权原则,要坚决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和权利;
第二、维护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原则,要与国际法的发展趋势
保持一致,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共同做法相同;
第三、促进中国改革开放和发展原则,要有利于中国的经济
发展和社会进步。
我国宪法应明确规定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建议在宪法的总
纲或序言中增加以下内容:首先明确我国对国际法的原则立场,通过
研究,考虑大陆、台湾、香港、澳门的立法和实践,明确表示中华人
民共和国忠实履行和遵守一般公认的国际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
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要求承担的国际义务,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际法
与国内法律的一致性,保证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
其次,明确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明确规定:公认的国际习惯
法规则是中国法律的一部分,但不优于中国国内法律。中国缔结或参
加的国际条约(包括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以及其他具有条约、协定
性质的文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核准后,由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颁布,在我国领域内适用,具体效力、适用条件由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要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根据国际
条约的规定,制定法律、法规,经公布后施行。当国际条约的规定与
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
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宪法及宪法相关
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
法七个法律部门组成。

本文发布于:2023-11-08 22:58: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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