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改制中职工安置事项的风险防范综述

更新时间:2023-11-14 21:17:59 阅读: 评论:0

就业论文-初中物理书

国企改制中职工安置事项的风险防范综述
2023年11月14日发(作者:幼儿园教育教学计划)

国企改制中职工安置事项的风险防范综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下称《企业国有资产

法》)及相关国企改制文件的定义,所谓国企改制,一般是指国有企

业的体制、产权结构发生变化的行为。妥善处理好国企改制中的职工

安置事项,是决定国企改制成败的关键。因此,主要应做好三个方面

的风险防范:

一、依法做好职工安置方案的民主审议

众所周知,国有企业改制行为属企业“三重一大”事项,需经企

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党组织、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

决策。同时,依法依规还应提交改制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

会,以下统称职代会)审议,如涉及到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

当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即按《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在国有企业改制中

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总工发〔2005〕50号)要求

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因此,实践中有必要弄清哪些改制项目

属于“涉及到职工安置事项的”,需单独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哪些项

目不涉及职工安置,可不单独制定职工安置方案。

(一)现行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相关规定存在差异性

《企业国有资产法》提出了以是否“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为

标准,来判定是否需要单独制定职工安置方案。

2.《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

32号,下称32号令)第十条规定:“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

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这一规定间接表明,并非所有产权转让都必然涉及职工安置事项,

有些产权转让行为可不单独制定职工安置方案。但32号令未明确规

定哪些情形下的产权转让应认定为“涉及职工安置事项”,对企业增

资、重大资产转让中是否涉及职工安置事项也未提及。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

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

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相关规定一致,都强调

“国有企业改制,包括通过股权转让或企业增资方式进行的改制,

必须单独制定职工安置方案。”

4.《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

005〕239号)第七条规定“……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

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且该文件要求无偿划转

项目提交审查的书面材料之一就包括“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的职工

分流安置方案。”

可见,上述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国有企业改制行为是否涉及职

工安置事项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异,以致在实务操作中改制单位难以准

确把握政策要求。

(二)认定国企改制中是否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经验总结

深刻理解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结合国企改制实践经验,我

们认为:国企改制行为是否涉及职工安置事项,应以是否构成国有企

业体制或产权结构的重大变动、是否会导致职工普遍担心或顾虑为标

准来综合判定。

1.企业体制模式重大变动的,需要制定职工安置方案

主要类型: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资本控

股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这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

股或非国有控股的有限公司情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企业

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69号)就

中央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制时是否需要单独制定职工安置方案未

明确规定,各中央企业和地方国企在公司制改制实务中的做法也就不

尽相同。工商登记部门把公司制改制视为法人主体的“变更”行为,

即由原企业法人改制变更为公司法人。但我们认为,即便是国有独资

需要单独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如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全资、国有控股

或非国有控股的有限公司,更会引起职工的担心与顾虑,更需单独制

定职工安置方案。

2.国有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需要制定职工安置方案

主要类型:国有独资、全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或者非国有资

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尽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关于深化混合所有

制改革试点若干政策的意见》(发改经体〔2017〕2057号)

相关规定,这类改制不影响职工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属于《企业

国有资产法》所说的“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情形。但因这类改制

往往会引起职工的普遍担心或顾虑:非公有资本股东的参股甚至控

股,在职职工担心是否会改变现有的薪酬福利体系和待遇、内退职工

担心内退待遇政策是否会变化、退休职工也担心统筹外费用是否会有

保障等等。因此,无论是国有独资、全资公司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或

非国有资本控股的公司,还是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制为非国有资本控

股的公司,都是国有公司体制或性质的重大变化,即使不影响职工劳

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也应就劳动及社保关系的接续、薪酬管理体系、

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等事项作出说明,单独制定职工安置方案。

3.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需要制定职工安置方案

国有产权的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

不影响被划转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履行、不涉及重新安置职工。国资

发产权〔2005〕239号文之所以仍明确要求在国有产权无偿划

转时需单独制定职工安置方案,有其内在原理,我们近年来在承办中

央企业的“三供一业”划转移交业务中深有感触。哪怕被划转单位是

从某一央企划转至另一央企,都会引起被划转单位职工的普遍担心:

两家央企的薪酬体系、补充保险或企业年金等政策不同,内退人员劳

动关系是否一并转移、内退待遇也有一定差异,如何衔接或解决这些

差异,过渡期怎么安排,这都是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确实

需要制定专门的职工安置方案予以明确。

4.国有企业主体灭失的,需要制定职工安置方案

主要类型:国有企业实施清算关闭或依法破产。

国有企业主体的灭失,既是国企体制重大变动,也是企业职工人

人担心分流安置去向的重大事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

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稳

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

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实施重

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

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

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也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

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

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5.无需单独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的情形

(1)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未导致失去控股或实际控制

地位的部分产权转让行为。

(2)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未导致控股或实际控制地位

发生变化的企业增资行为。

上述两种情形未引起国企体制或产权结构的重大变动,职工也不

会过多担心与顾虑,故无需单独制定职工安置方案。

(3) 同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

业)下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内部重组行为。

这种同一国企集团内部重组行为如不批量精简富余人员、不大规

模调整职工原有工作岗位,则可不单独制定职工安置方案,但重组方

案中应有职工安置条款,就劳动合同的变更与接续、连续计算工作年

限等事项予以明确。反之,如重组时的改革力度较大,则应单独制定

职工安置方案为宜。

二、依法合规妥善处理好职工劳动关系

国企改制政策性和时效性很强,劳动关系的处理又涉及到职工切

(一)新老改制政策规定及其导向已发生重大变化,不能以“老

经验”看待和处理“新问题”

2002年底,为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

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

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下称859号文件)。该文件

规定:(十五)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

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个人

所得经济补偿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

权。(十六)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

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

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对859号文件及其一系列配套政策,我们的理解是:

1.859号文件的主要精神是以精干主业、减员增效、安置富

余人员为目标,允许并鼓励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利用非主业资

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

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关

闭破产企业的职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也就是说,对于上一轮国有

企业辅业单位改制,国家愿意以一定国有资产权益为改革代价,理顺

三大关系:国有企业与辅业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资产关系以及与辅

业单位职工的劳动关系。所以提出了“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

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给予经济补偿金;“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

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859号配套文件进一步明确是指国有

法人绝对控股),因并未完全解决行政隶属关系问题,所以不支付经

济补偿金。这与后续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及其原理并不一致。

2.859号文件的适用对象非常明确地界定为国有企业三类资

产的辅业单位及其职工(富余人员)。就中央企业而言,只有纳入经

国务院国资委确认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名录单位,才能按照859号

及其配套文件享受相关政策待遇。

3.2008年后,国务院国资委已停止受理按859号文件政

策进行辅业改制的申请(现仅依据国办发〔2011〕18号文件规

定,对厂办大集体企业改制间接适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出台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

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国有

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国发〔2015〕54号)等相

(二)各类改制情形导致职工劳动关系变化不同,不宜简单“攀

比”

一些国企单位领导和职工因对新老政策和法律法规变化情况不甚

了解,习惯性认为国企改制就是要让职工得到看得见的经济实惠,

足职工的“合理”诉求,给予不低于周边已改制单位的安置条件,才

能确保职工安置方案的审议通过。于是,无论本单位是什么情形、什

么类型的改制,改制单位的干部职工习惯于简单“攀比”过往或当下

其他不同情形的改制单位“优惠”政策。比如,引入外部投资者将国

有全资、控股公司改制为非国有股东控股的项目单位,仍攀比原来辅

业单位改制为非国有控股、给予职工经济补偿金的政策,要求置换职

工“国有身份”“买断国有工龄”,给予职工经济补偿金。也有的改

制单位本身不存在富余人员,也希望在改制时实行内退政策等。

根据《劳动合同法》和现行有效的改制文件,我们对国企改制中

的职工劳动关系处理简要梳理和归纳如下:

1.用人单位的主体仍然存续的,不影响与职工未到期劳动合同

的继续履行,连续计算职工工作年限,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关于深化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若干政策的意见》(发改经体〔20

关规定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

具体来讲,适用这一规定的国企改制类型包括:

(1)国有独资、全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

本控股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简言之,在国企改制中,只要原国有公司法人主体存续,无论是

采取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式的改制,无论改制后原国有股东方持股

比例多少,都不影响混改后的公司与职工未到期劳动合同的继续履

行。至于是否需变更劳动合同,应视用人单位名称、劳动岗位、薪酬

待遇等是否调整变化而定。

(2)国有独资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

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这一类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或非

国有控股的有限公司情形。尽管法人性质和体制模式发生了变化,

这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用人单位发生合

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

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2.职工非因本人原因从某一国有企业被安排到同一控制下的另

一国有企业工作的,连续计算工作年限,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

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

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

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

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

工作年限。”《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

部发〔1996〕354号)第21条也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

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

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我们认为,上述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比较符合大型国有企业

集团的实际情况,但该规定本身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且并未明

确是否应该解除原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我们的观点是:

(1)从法理上讲,本不应存在劳动者从某一用人单位“被安排”

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因为:①这种安排明显属于是由原用人单位提

出的、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原劳动合同的情形,照理也应支付

经济补偿金。②我们不认为劳动合同一方合同主体被替换,仍属合同

“变更”性质,就如劳动者一方不能由其他人来顶替一样,原用人单

位被替换为新用人单位不应属于“变更”。

(2)对该条款的合理性解释只能是:在对劳动者切身利益不造

成重大或明显负面影响的前提下,仅限于同一控制下大型企业集团的

不同法人单位之间相当于计划经济下的“工作调令”,这有利于保障

劳动者就业稳定和企业集团的用工调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

3〕4号)第五条比较牵强地解释:“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①

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

变更为新用人单位;②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

工作调动;③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④

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⑤其他合理情

形。”

(3)为避免可能发生的纠纷,我们认为,这种“被安排”应先

取得劳动者(职工)的认可和同意后,办理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再就业。原用人单位需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职

工与新的用人单位新签劳动合同,工作年限重新起算。

3.同一国企集团内部资源整合与不同国企之间的战略重组,应

需根据具体重组方式及其对职工劳动关系的影响来判断是否应解除

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集团内部同业资源整合和国企之间进行战略性重组,是当前

国有企业改制中较为常见的类型,这其中的职工劳动关系应如何处

理,需根据具体重组方式及其对职工劳动关系的影响来判断。

(1)国企集团内部资源整合:如以国有全资、控股公司为整合

平台,吸纳集团其他全资、控股公司或分支机构的业务资产,对随业

务资产划转的职工可按公司合并或“被安排”情形处理,连续计算职

工工作年限,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以国企集团参股公司为整合平台,

将国企集团其他全资、控股、参股公司或分支机构的业务资产纳入整

合范围,应解除与随业务资产划转职工的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为后一种情形本身不属于同一集团控制下的业务与资产整合,理应

按市场规则处理。

(2)国企之间的战略重组,一般可分以下几种类型:

均要求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申请文件中包含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但对

如何处理被划转单位的职工劳动关系并未作任何规定。我们认为,

划出方与划入方协商,并经被划转单位的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

通过,按照《劳动合同法》三十三条规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视为投

资人事项的变化,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划入方连续计算职工

工作年限,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作为例外情形,如划入方认为被划转单位人员富余较多、结构不

合理等,希望划转后的单位实行市场化用工,划出方可以解除与被划

转单位职工的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划转后的单位重新择优

选聘录用,工作年限重新起算;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可

实行内部退养。

②一方作为战略投资者投资进入另一方。一方无论通过股权转让

还是增资方式投资进入另一方的,明显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

条规定中的用人单位投资人发生变化的情形,不影响另一方职工劳动

合同的继续履行。至于一方委派至另一方的少数管理人员,可将其劳

动关系保留在委派方,或视为“被安排”情形处理其劳动关系。

③一方与另一方吸收合并。按前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

定的公司合并情形处理双方职工的劳动关系。

④双方合资新设公司。除少数委派人员劳动关系可保留在委派方

外,新设公司完全应实行市场化用工,依法与新招录用职工建立劳动

关系。

4.对国企改制时拟自谋职业离职人员,视不同情况决定是否支

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如属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给予经

济补偿;如属劳动者提出、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不给予经济补偿。因此,在前述不影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国企改制

情形下,对拟自谋职业人员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可有两种做法:一

是按用人单位提出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对待自谋职业人员,向不再留

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如改制单位人员不富裕,并担心人才

流失,改制单位可按自谋职业者单方提出离职处理,无须向离职者支

付经济补偿金。

另外,对于劳动合同期满职工,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处理: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

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反

之,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导致劳动

者不愿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则应支付经济补偿。

5.国有企业实施关闭或依法破产的,可终止与职工的劳动合同,

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持续亏损且扭亏无望企业、僵尸企业实施关闭或依法破产,也

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应有之意。对于“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

解散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可终止与职工的劳

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实务操作中,对这些困难企业职工应尽可能多渠道、多方式地

进行分流安置。如将一些职工“安排”到企业集团另一国有单位工作;

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

工,用人单位不能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可实行内部退养,避免“一刀

切”地终止劳动合同,将职工推向社会。

6.企业改制时如存在富余人员,则可实行内部退养政策;反之,

不宜实行内部退养政策。

国企改制时是否实行内部退养政策,各地各企业把握尺度不一。

有关国有企业职工内部退养政策的有效文件主要有:《国有企业富余

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111号)、《关于严格按

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

94〕259号)、人社部等七部门《关于在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

产能实现脱困发展过程中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

016〕32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

会议第515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78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37

65号(社会管理类327号)提案的答复》(人社提字〔2016〕

149号)等。

通过梳理这些文件,我们认为实行内部退养的主要条件和程序是:

企业存在富余人员、职工距法定退休不足5年、本人申请、单位批准。

如改制企业用工不存在富余人员,不宜实行内退政策。在实行内退政

策时,不能放宽年龄条件。

三、需高度重视并妥善处理的其他相关事项

国企改制中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是一个政策性强又较繁杂的工

程。除前述事项外,我们还提示需处理好如下问题:

(一)要严格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国家改制文件规定处理职工劳

动关系,切忌通过“变通”方式企图钻政策空子。如一些改制单位为

使职工得到“实惠”,提出与改制单位全体或部分职工先解除劳动关

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再重新招录用到改制后公司就业的做法,是

很明显的违规行为,经不起事后的国资监管、审计和纪检监督检查。

(二)注意新老政策差异,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计发

经济补偿金。如《劳动合同法》与原《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

偿办法》在经济补偿金上限、平均工资保底线和封顶线、工作年限不

满6个月计发半个月工资等方面都有明显差异,原辅业改制政策规定

(三)注意防范国企改制过程中人才流失风险,认真细致地讲清

讲透改制政策、改制必要性与可行性、改制后企业的事业发展规划等,

做好骨干人才的稳定工作,留住企业各类骨干人才。

(四)按“一个也不能少”的原则,特别注意并依法合规处理好

改制单位特殊人员(如精神病人、长期病休人员、失踪人员、停薪留

职或挂靠人员等)的劳动关系。

(五)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时,应按《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

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文

件规定,预提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和内退人员费用、支付不再留用

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涉及产权转让的,应支付、缴付或者预提的各项

职工安置费用,在资产评估之前不得从拟转让的净资产中扣除,也不

得从转让价款中直接抵扣,应当从产权转让收入中优先支付。

(六)应聘请中介机构对各项职工安置费用(如有)进行专项审

计。值得指出的是,中介机构开展专项审计的目的和职责不是简单复

核各项费用数据是否计算准确,更重要的是对各项费用项目、费用标

准进行合规性审查。

一言以蔽之的意思-泣不成声

国企改制中职工安置事项的风险防范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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