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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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天骄,*,1971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
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安亭施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
区。
法定代表人:朱元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平,上海明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天骄与被告上海安亭施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
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
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骄、被告上海安亭施乐汽
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马天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安亭施乐汽车出
租有限公司支付:1.2021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
4,416.60元;2.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上海市最低工
资差额4,845元。事实和理由:关于诉讼请求1,原告2021年10
月有年休假18天,且并非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停工,按照停工停产
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平均工资支付该月工资。原告的月均工资
8,006.60元,被告已经支付3,590元,据此计算差额。关于诉讼
请求2,原告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单显示基础
工资2,197元,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差额。
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2,480-2,197)×9=2,547元,
2021年7月至12月期间(2,580-2,197)×6=2,298元。
上海安亭施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
求,同意裁决结果。关于诉讼请求1,被告已足额支付2021年10
月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告平时不加班,工资按出车班次计算班
次费用,休息日按两倍计算,2021年10月原告并未出车,故无班
次费用,其他项目均足额支付。关于诉讼请求2,原告每月工资包
括基础工资、清洁费、洗理费、工龄工资、通讯费等固定发放项
目,工资标准远高于最低工资,不存在差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
质证意见:
1.嘉劳人仲***********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
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2.工资单(2021年1月至11月),旨在证明原告的基础工
资2,197元,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1年11月工资单记载
10月工资3,590元。根据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7,332.83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工资单载明工资组
成,基础工资、清洁费是每月基本工资,还加上其他组成内容,
班次费按照出车确定每天的费用、按月结算。原告2021年10月1
日至18日期间是国庆假期及年休假,10月19日起因班车取消,
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
3.原告与调度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旨在证明原告2021年
10月有年休假18天,被告安排原告待岗。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从2021年9月26
日起享受年休假,至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0月19日起因
线路调整安排原告待岗。
4.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有期限2021年1月1
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
计件制。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
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
限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
计件制。
经质证,原告对期限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合同真
实性无异议,期限2020年10月5日至12月31日的合同并非原
告签字,故不认可。
2.工资单(2020年11月及12月),旨在证明原告2020年
10月及11月工资发放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3.驾驶员薪酬、假期制度及驾驶员工资表,旨在证明被告有
明确的薪酬制度,班次费的计算情况。司机的班次费包括正常班
车费、业务费,业务费是没有正常固定线路的驾驶,是被告接的
零散驾驶业务,因此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原告的工作内容大部分
固定,每天班次费基本一致,有些零散业务安排也在工资表业务
费一栏中体现。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不认可,不认可被告所述班次费的计
算方法。原告每月工资是固定金额,入职时与调度约定8,000余
元,并非根据班次计算出车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20年10月5日入职
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
至2021年12月31日,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原告班车驾
驶员岗位;原告每月工资计件制工资,每月工资由班次费、工龄
费、通行费、清洁费、票务管理费、伙食费等组成;原告国定假
加班费按班次工资为核算基数,每月在发放工资时一并结算;每
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劳动合同落款处还载明,原告承诺已学习
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愿意遵守各项制度。
2.在职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同时
还发放工资单。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工资单载明工资
由班次费(数额不固定)、基础工资2,197元(其中2021年10
月2,386.40元)、工龄工资(10元,2021年1月起20元)、清
洁费400元、洗理费20元、伙食补贴286元、通讯费50元、安
全文明奖450元(其中2021年9月0元)、午餐费(数额不固
定)等组成,个别月份另外还有年终奖、绩效奖等。根据工资单
统计,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班次费合计60,015元,其
中休息日班次费合计17,520元。
2021年10月工资由基础工资2,386.40元、工龄工资20元、
清洁费400元、洗理费20元、伙食补贴286元、通讯费50元、
绩效奖1,000元、安全文明奖金450元,扣除养老金627.40元、
公积金375元、工会费20元后,应发工资3,590元。
此外,被告还提交2021年11月及12月工资单。2021年11
月工资由基础工资2,386.40元、工龄工资20元、清洁费400
元、洗理费20元、伙食补贴286元、通讯费50元、节日费600
元、补10月安全奖450元、安全文明奖金450元,扣除养老金
627.40元、公积金375元、工会费20元后,应发工资3,640元。
2021年12月工资由基础工资2,386.40元、工龄工资20元、清洁
费400元、洗理费20元、伙食补贴286元、通讯费50元、1.5个
月经济补偿金11,948.10元、安全文明奖金450元,扣除所得税
211.41元、养老金627.40元、元旦节日费600元后,应发工资
14,121.69元。审理中,被告主张2021年10月及11月原告无班
次费收入,被告将伙食补贴286元计入固定工资发放,如存在最
低工资差额,同意按将此伙食补贴予以补足,至于2021年12月
工资因未扣除公积金375元,故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3.2021年9月26日下午起至10月18日期间,原告享受年休
假。2021年10月19日至31日期间,被告因班车取消未安排原告
工作,原告因此待岗。
4.2021年11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0月工资差额、2020
年10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仲裁时,原告主张,
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余元,包括基础工资、效益工资,
不存在班次费,且工资计发形式不是计件制。被告则主张,被告
按出勤班次核算班次费,原告2021年10月未出车,故无班次
费。2022年1月4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裁决书,
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
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
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
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
每月工资8,000余元,并不认可存在班次费。被告则主张原告的
工资有多项目组成,包括有班次费。原告就上述工资约定的主
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告所述的工资约定数额不确
定,亦与常理不符合,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可见,
原、被告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载明工资由班次费、工龄费、
通行费、清洁费、票务管理费、伙食费等项目组成;被告发放原
告工资的同时,向原告提供工资单,工资单载明工资组成包括有
班次费等项目。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工资由班次费等项目组成
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工资组成根据工资单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
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
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
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
算;该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
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
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
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上述规
定执行。2021年10月1日至18日期间原告享受年休假,被告应
当按照上述规定计发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安排工作以确
保劳动者能够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无故不安排工
作不免除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2021年10月19日起,被告因取
消班车未安排原告工作,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获得班
次费收入,被告应当予以补足。考虑到班次费收入的性质,本院
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按照原告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
正常出勤日的班次费确定被告应当补足的工资差额。据此计算,
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1年10月工资差额3,541.25元(已经扣除
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工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差
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在
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
费,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
条件下的津贴、伙食补贴、交通补贴、住房补贴及个人依法缴纳
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原告根据工资组成中基础工资项目
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相比较主张最低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
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工资包括有班次费、基础工资、工龄工资、
清洁费、洗理费、伙食补贴、通讯费、安全文明奖等,剔除休息
时间段的班次费、伙食补贴、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后,原告2020
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及2021年12月所得工资并未低于上
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最低工资差额的
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11月工资,因被告支付的节日
费于发放2021年12月工资时予以扣除,补发10月安全奖金的因
素,且被告将伙食补贴286元计入最低劳动报酬,不符合规定,
现被告同意补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1
月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
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亭施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天骄2021年11月最低工资差额286元;
二、被告上海安亭施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天骄2021年10月工资差额3,541.25元;
三、对原告马天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马天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逸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文俭
书 记 员 杨川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
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
额支付劳动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文发布于:2023-11-19 23:29: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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