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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国与上海巨帮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国。
委托代理人马友泉,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镇,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巨帮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顺福。
委托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慷。
委托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建国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
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建国系上海市从业人员,于2005年5月12日起与上海巨帮劳
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建国与巨帮公司签订的最近一
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被派遣至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
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工作,并与大众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12月17日
至2015年7月17日的《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根据上述劳动合同的约定:陈建国同意按
巨帮公司的安排至大众公司工作,陈建国违反大众公司规章制度的或者不执行《小客车承包
经营合同》、影响正常工作的,大众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大众
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交通管理局规定的承包金限额内确定承包金,承包期内每人每月承包金
固定不变;陈建国应在每月1日前向足额预缴当月承包金,陈建国将所需要缴纳的金额存在
指定账户,通过银行自动扣款方式缴纳承包金,扣款日为每月1日,凡银行自动扣款不成功
的,视为当月未按规定缴纳承包金;承包期内,陈建国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承包金和其他
应付费用,或一年内三次未按时缴纳承包金和其他应付费用的,有权解除合同;行业主管部
门设定新承包金时,可对承包金作相应调整,并以补充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2013年4月1
日起,大众公司调整出租车(桑塔纳VISIT型号)每月承包指标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
民币)6,800元,即双班车驾驶员每人每月增加承包金指标543.50元,上述调整内容经职
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至相关部门报备,大众公司还以职工培训、张贴公告、发放慰问信
等形式向包括陈建国在内的全体驾驶员告知。2013年4月的承包金,陈建国于2013年4月
2日按调整后金额足额缴纳,拖延1天,随后5月至8月期间的承包金,陈建国均按调整后
的金额于当月1日足额缴纳。2013年9月及10月的承包金,陈建国未按调整后的金额足额
缴纳。期间,多次张贴通知及电话联系,要求包括陈建国在内未足额缴纳承包金的全体驾驶
员及时足额缴纳承包金,否则将终止承包经营合同,但陈建国未予理睬。2013年10月16
日,大众公司向陈建国出具处理决定,以陈建国自9月起连续2个月不能按规定缴纳承包金、
在催缴之后仍拒绝缴纳为由,终止《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并将陈建国退回至巨帮公司。
当日,巨帮公司以快递方式向陈建国寄送通知,因陈建国被大众公司退回而通知陈建国于
10月18日下午14时至处商谈安排新单位上岗事宜,但该信件被拒收。201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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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帮公司再次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陈建国寄送上岗通知,通知陈建国于10月21日上午9时至
下午16时30分期间至上海嘉定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报到上岗,否则视作自动辞职,但该信件
因无人认领而退回。2013年10月29日,巨帮公司向陈建国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
陈建国未按规定至新岗位报到,未与联系,视为自动离职,于10月29日办理退工手续,该
信件的寄送地址与前两次通知书的地址一致,信件由陈建国签收。2013年11月5日,陈建
国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及巨帮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工资。12月24日,该会作出
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4132号裁决,裁决对陈建国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陈建国不服裁
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巨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110元,大众
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月工资按照3,830元计算);2、巨帮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6
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工资1,91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
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根据规定,用人
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
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陈建国与巨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
派遣至大众公司处工作,因此陈建国与巨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巨帮公司承担用人单
位的权利和义务。陈建国认为巨帮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要求巨帮公司支付
赔偿金,并要求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首先需要查明巨帮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
合同的行为。根据查明事实,陈建国按照调整后的承包金标准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3
年8月期间承包金,其中4月承包金延迟1天缴纳,随后陈建国拒绝按照新的标准缴纳2013
年9月及10月的承包金,大众公司催缴之后陈建国拒不理睬,陈建国与大众公司就承包金
一节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议,大众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并将陈建国
退回巨帮公司。10月16日,巨帮公司并未即刻解除与陈建国之间的劳动合同,而是通过多
次联系,试图为陈建国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然而,陈建国却拒绝与巨帮公司协商,也拒绝签
收巨帮公司的信件,拒绝接受巨帮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在此情况下,巨帮公司于2013年
10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之处。陈建国要求巨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
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建国要求大众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
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
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按月支付报酬。
2013年10月16日,大众公司以陈建国拒绝足额缴纳承包金为由将陈建国退回巨帮公司,
巨帮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安排陈建国至新的岗位报到,而陈建国未按照巨帮公司的
安排至新的岗位报到,拒绝提供劳动,也拒绝与巨帮公司协商,巨帮公司随后于2013年10
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陈建国2013年10月16日至2013
年10月29日期间工资的意见,符合上述规定,予以采纳。陈建国要求巨帮公司支付上述期
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陈建国要
求按照3,830元/月计算上述期间工资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巨帮劳动
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建国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9
日期间工资744.83元;二、驳回陈建国要求上海巨帮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
合同赔偿金65,110元,并要求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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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建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拒缴合同约定的承包金,大众
公司擅自提高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约定。陈建国与大众公司解除合同后,巨帮公司未按约提
供新的工作岗位。陈建国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众公司辩称,陈建国拒绝缴纳承包费,构成违约,大众公司将其退回劳务公
司,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巨帮公司辩称,陈建国系被大众公司因其不执行车辆承包合同而被退回巨帮公
司,巨帮公司积极安排其新的工作岗位,而陈建国拒绝接受,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请求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建国因与大众公司就承包费未能达成一致,大众公司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
并将陈建国退回巨帮公司。巨帮公司之后与陈建国多次联系,试图为陈建国重新安排工作岗
位并发出通知,邮件回执单备注栏注明“客无理由拒收”,故原审认定巨帮公司的解除劳动
合同行为不存在违法解除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对陈建国的请求不予
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陈建国上诉时坚持其
主张,要求巨帮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
故本院对陈建国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继红
审判员 虞恒龄
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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