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编
加班工资计算问题一直是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之一。此除因加
班工资计算繁琐外,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长期缺乏统一规范性意见予以明确,
亦是其中重要之因。从目前现有规定看,上海地区审判实务中可以援用的涉
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规范主要有以下两类:
一是法律层面规范,即《劳动法》第 44 条。根据该条款,加班工资
计算基数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标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
动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 55 条对《劳动法》第 44 条中“劳动者正常工
作时间工资”解释为“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相对应的工
资”。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4条又阐释“工
资”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
二是地方性规章,即《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
依据该二条款,加班工资的基数按照以下的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上海市人
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
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2)劳动合同没有约
定的或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
集体合同标准确定;(3)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按劳动者本
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审判实践中因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而就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之确定
引发了诸多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之规定,劳动合
同中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约定的,应从约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月工
资的70%确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9条应理解为劳动
合同的约定必须满足“不低于最低工资”、“不低于岗位工资”两个条件,
否则约定不合理,统一按照月工资的 70%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第三种意见认为,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原劳动部的相关意见,
“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
(职位)相对应的工资,也就是应以合同中约定的、按月固定发放的工资标
准为计算基数;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没有任何工资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也
应该以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作为标准,而不是按月工资的70%予以确定。
经综合考量审判实践中加班工资争议之主要类型,我们认为,在相关
部门出台有关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统一规范性意见之前,可暂先参照以下原
则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一是,以劳动者月正常出勤所得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月正常
出勤工资中包含有福利性待遇的,予以相应扣除;
二是,劳动者月正常出勤工资中包含有福利性待遇,但福利性待遇具
体数额无法查清的,以月工资的70%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三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基数的,可以其
月正常出勤工资的70%作为判断相关约定是否具备合理性的标准,若明显低
于劳动者正常出勤工资的70%的,则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四是,依据以上原则确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
资标准,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亦有约定的,取高者确定加班工资计算
基数。

本文发布于:2023-11-19 23:41:4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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