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中良与虞刚、上海中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9
【案件字号】(2019)苏02民终53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中辉孙宏杜伟建
【审理法官】林中辉孙宏杜伟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中良;虞刚;上海中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中良虞刚上海中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中良虞刚
【当事人-公司】上海中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静英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静英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静英
【代理律所】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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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中良
【被告】虞刚;上海中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收取挂靠车辆营运利益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
任。车辆实际车主为王中良,挂靠并登记在中云公司名下,挂靠人王中良实际控制车辆,并
享有该机动车的主要运营利益,挂靠人王中良与被挂靠单位中云公司皆为赔偿主体,故一审
判决王中良对虞坤荣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中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较为适宜。
若中云公司如王中良所称中云公司未依约履行办理保险事宜,致使事故车辆未投保造成其损
失,王中良可另行向中云公司主张权利。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
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
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的赔偿责任。本案
中,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同等事故责任,因王中良为机动车一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王中良承
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虞坤荣为无锡当地居民,且从企业退休,符合城镇
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以此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王中良上诉称虞坤荣的死亡赔偿金应
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虞坤荣死亡,其家属受到
严重精神损害,王中良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王中良称虞坤荣医疗费用
与实际发生金额不符,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
王中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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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1:07: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
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
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
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交
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法院予以确认,王中良与虞坤荣双方责任比以
6:4为宜。鉴于王中良提供的其与中云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内容及王中
良陈述的其支付给了中云公司28万元款项,法院认定该协议性质为车辆挂靠协议,故中云公
司依法应对王中良因交通事故给虞刚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中良所驾驶的机动车
未投保交强险,则王中良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
围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赔偿。中云公司对王中良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中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
重审。事实和理由:1.中云公司系案涉沪D×××××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
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法也应由中云投保。其虽然与中云公
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管理、经营》协议,但该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变更。交通车辆管
理部门的登记证书系认定车辆所有权的有效证据,在没有充分的反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定中
云公司是案涉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错误的。加之,其已经实际向中云公司支付了保险
费用,因中云公司未依约投保,致使事故车辆未投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由中云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2.即使认定其系责任承担主体,
一审认定的损失赔偿标准也存在错误。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虞坤荣对事故的发生
负有同等责任,双方的责任划分应以50:50为宜。3.虞坤荣属于农村户口,在事故发生前并
无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同时也无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超过一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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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因此,虞坤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用与实际发生金额不符,精神损
害赔偿金也不应支持。虞坤荣为无锡当地居民,且从企业退休,符合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
标准,可以此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王中良上诉称虞坤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
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虞坤荣死亡,其家属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王
中良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王中良称虞坤荣医疗费用与实际发生金额不
符,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中良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中良与虞刚、上海中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53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卓、林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英,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中良因与被上诉人虞刚、上海中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中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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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6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中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
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中云公司系案涉沪D×××××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
记的所有权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法也应由中云投保。
其虽然与中云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管理、经营》协议,但该车辆的所有权并
未变更。交通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证书系认定车辆所有权的有效证据,在没有充分的反
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定中云公司是案涉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错误的。加之,其已
经实际向中云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用,因中云公司未依约投保,致使事故车辆未投保。因
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由中云公司承担事故赔偿
责任。2.即使认定其系责任承担主体,一审认定的损失赔偿标准也存在错误。根据交警
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虞坤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双方的责任划分应以50:50
为宜。3.虞坤荣属于农村户口,在事故发生前并无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
同时也无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超过一年以上,因此,虞坤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
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用与实际发生金额不符,精神损害赔偿金也不应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虞刚辩称:1.王中良与中云公司应当就虞刚的损失承
担连带责任。根据王中良提供的《管理、经营》协议,可知王中良与中云公司是挂靠关
系,王中良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把车辆挂靠于中云公司。车辆的所有权未变更,
王中良主张中云公司为实际车主是混淆了挂靠的概念,也跟自己所提供的证据相悖,完
全是推卸赔偿责任的行为。2.关于赔偿标准,事故认定书确认该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
但是王中良忽视了自己为机动车方,其为非机动车方,发生事故后可以适当减轻非机动
车方的责任,所以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正确。3.虞坤荣为无锡本地户籍,即便为农村户
口,根据相关规定,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所以王中良认为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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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王中良所说的医药费与实际金额不符的问题,其在一审中提
供了相关票据。王中良所说的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中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虞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中良、中云公司赔偿650157.03元
(其中医药费1303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算11天计550元、营养费30元
/天算11天计330元、护理费120元/天算11天计1320元、死亡赔偿金43622元/年
算15年计6543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342元、误工费按150元/天算3
人计7天为315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损失877367.19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交
强险,则先由王中良、中云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12万元,超出部分损失由王中良承担主
要责任,赔偿70%即为530157.03元,中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中变更诉请为要
求赔偿损失为621557.0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虞刚系虞坤荣(其出生日期为1952年11月5日)与徐小芹的儿子,虞坤荣与徐
小芹于2011年7月18日离婚,之后未再婚;虞坤荣的父亲虞阿二于1985年11月死
亡、母亲张照娣于2002年11月死亡,虞刚为家里独子。
2017年12月22日14时30分许,王中良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号重型
普通货车沿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阳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时,在行进方向黄灯亮时直行
通过路口后行驶至路口东侧路段,遇虞坤荣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N21062电动自行车在面
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从前方停留机动车后驶出越过道路中心线至南半幅路面机动
车道内,结果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虞坤荣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
年1月2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中良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
制的交叉路口时,遇行进方向交通信号黄灯亮时,违反交通信号进入路口;虞坤荣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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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行驶至道路左侧,未确保安全,双方
违法行为均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沪D×××××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中云公司。事发时,该
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中云公司与王中良于2014年7月9日签订抬头为车辆挂靠《管理、
经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持有车牌产权车辆,型号为东风天龙,车牌号为沪D
×××××,载重吨位为20.88吨,挂靠于甲方公司,从事经营货物运输。乙方要服从
甲方车辆统一管理(保险、验车、二维、审证)。乙方车辆自挂靠该公司管理,甲方征
取车辆管理服务费全年1000元,乙方交款采取先付款后经营的管理原则,乙方必须一次
付清一年车辆管理服务费。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一审中,王中良提供其
于2017年7月19日转帐9500元的凭证复印件以及转帐10010元的凭证复印件,主张其
给中云公司交了应交的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王中良陈述其向中云公司交了28万元购
买车辆经营权。
事故发生后当天,虞坤荣被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并于当天出院,又至解
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2日出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入、出院均
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胸多发肋骨骨
折。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入、出院均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重型脑外伤、左侧额颞硬膜
下出血伴脑挫伤,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纵裂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肋骨骨折、
双侧胸腔积液、胆囊切除术后,出院诊断还多一个蛛网膜下腔出血。在无锡市惠山区人
民医院花费医药费5794.71元,在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花费医药费124551.02元,合计医
药费为130345.19元。虞坤荣于2018年1月2日死亡,同月4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
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虞坤荣尸体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虞坤荣因颅脑损伤死亡。
虞坤荣住院期间,由虞刚陪护。事发后,王中良支付给虞刚30000元。
虞刚称其因无法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对于误工费的主张要求以每月最低工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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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计算即2020元算3人算7天计1414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
小结、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含救护车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
亡医学证明书、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汇款凭证
复印件、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
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
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法院予以确认,王中良与
虞坤荣双方责任比以6:4为宜。鉴于王中良提供的其与中云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管
理、经营》协议内容及王中良陈述的其支付给了中云公司28万元款项,法院认定该协议
性质为车辆挂靠协议,故中云公司依法应对王中良因交通事故给虞刚造成的损失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王中良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则王中良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赔偿。中云公司对
王中良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虞刚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药费1303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算11
天计550元、营养费30元/天算11天计330元、护理费120元/天算11天计1320
元、死亡赔偿金43622元/年算15年计654330元,丧葬费36342元、误工费以最低工
资标准计算即2020元/月算3人算7天计1414元合理,法院支持;因虞刚之父在交通事
故中去世,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因其父自身有过错,故该费用核定为25000元为
宜,超出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虞刚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法
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824631.19元,由王中良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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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120000元,超过部分的损失,王中良按责赔偿422779元,王中良合计应赔偿542779元,
扣除其已支付30000元,王中良还应支付512779元;中云公司对王中良的赔偿承担连带责
任。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
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中良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赔偿虞刚512779元。二、中云公司对王中良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虞
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
审案件受理费3548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68元,由虞刚负担1299
元,王中良和中云公司负担4869元。
二审中,虞刚向本院提交了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
虞坤荣在该村长大,2013年从无锡市顺昌塑料厂退休后一直在家务农。
王中良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锡市顺昌塑料厂核准登记时间为
2016年1月28日,与证明内容明显矛盾。即使虞坤荣在2013年前曾在该厂工作过,其
去世前的经济收入也不来源于城镇,而是务农收入。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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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收取挂靠车辆营运利益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车辆实际车主为
王中良,挂靠并登记在中云公司名下,挂靠人王中良实际控制车辆,并享有该机动车的
主要运营利益,挂靠人王中良与被挂靠单位中云公司皆为赔偿主体,故一审判决王中良
对虞坤荣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中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较为适宜。若中云
公司如王中良所称中云公司未依约履行办理保险事宜,致使事故车辆未投保造成其损
失,王中良可另行向中云公司主张权利。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
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
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同等事
故责任,因王中良为机动车一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王中良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
律规定。
虞坤荣为无锡当地居民,且从企业退休,符合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以
此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王中良上诉称虞坤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
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虞坤荣死亡,其家属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王中
良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王中良称虞坤荣医疗费用与实际发生金额
不符,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中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落款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杜伟建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汪丽敏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本文发布于:2023-11-19 23:43:4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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