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静与上海睿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2
【案件字号】(2019)沪01民终154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卫清潘春霞寻增荣
【审理法官】侯卫清潘春霞寻增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静;上海睿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彭静上海睿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彭静
【当事人-公司】上海睿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静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朱奕明上海汉勤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静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朱奕明上海汉勤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静邵哲臻朱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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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彭静
【被告】上海睿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
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
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
偿。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认定本案侵权责任比例,进而判
决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正确,本院应予确认。针对彭静上诉提出
的相关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赔这一问题。经查,彭静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和收入
来源均在城镇,故原审法院判令本案伤残赔偿金仍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本院对此应予纠
正。彭静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彭静主张其伤残赔偿金125192元,
按彭静的伤残等级(十级,系数为10%),并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诉请金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应全额予以支持。此外,原审法院
认定的其他金额不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相关伤残赔偿金额按农村标准计错误,
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13958号民事判决第一、
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139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
者险限额内赔付彭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3328.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
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4890元,减半收取计2445元,由彭静承担50元,上海睿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395
元;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
费人民币1411.05元,由上海睿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5:22:2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12时许,案外人蒋某驾驶沪BXXXXX
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上海睿昊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乐富路腾飞路路口处与驾驶
电动车的彭静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彭静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
案外人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静无责任。事故造成彭静受伤,经司法鉴定,彭静的伤势
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10天、护理期80天。2018年10月19日,上海
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彭静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静因
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经行左肩锁骨关节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左肩关节肿
胀、疼痛伴明显活动受限,左肩关系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
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
理20日。为此,彭静支出鉴定费2300元。2019年4月18日,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提
交对彭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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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对彭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7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
心对彭静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静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
后,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
2250元。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BX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上海睿昊有限公司,该车
辆在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
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商业险投保
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等;另查明,沪BXXXXX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显示该车辆使用
性质为“营转非”等。2、彭静受伤住院治疗14天(含后续住院天数5.5天),花费医疗费共
计53006.56元(已扣除伙食费252元、含后续医疗费11401.60元)。3、庭审中,彭静提供与
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收入减少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彭静系
公司员工,自2017年2月15日进入公司,每月工资4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上
班,在此期间少发工资每月计4500元。4、庭审中,彭静提供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
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彭静自2016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
XX镇XX村XX号等;并提供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的户口簿(户主为翁某、非农业人
口等)。5、彭静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
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
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
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彭静的各项损失,
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
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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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认定书,案外人蒋某承担全部责任,彭静无责任;又因案外人蒋某是上海睿昊有限公司的
员工系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上海睿
昊有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另,对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驾驶员从业资格
证系伪造,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
予采信。 关于彭静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彭静的请求金额、相关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
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
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彭静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53006.5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
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14天,计280元;对营养费,根据彭静的伤情酌定按30元/
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10天计算,计3300元;对护理费,按彭静主张的上海
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7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80天计算,计8285元,现彭静主
张5088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以准许;对误工费,彭静虽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
明》,而未提供银行工资收入流水明细及社保缴费单等,故对彭静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
不予认可,因本起事故存在着合理的误工损失,故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
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日计算,计14880元;对残疾赔偿金,彭静提供的证据不
符合居住于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要件,故应适用农村标准,根据彭
静的伤残等级(十级,系数为1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
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607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彭静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
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彭静的
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交通费,根据彭静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
元;对衣物损,彭静未提供相应证据,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2300元,系彭静为解决纠
纷的实际合理支出,凭票据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彭静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
其司法救济的实现,酌情支持3000元;对车损费,因本次交通事故未有彭静的车损,故不予
支持;对日用品,因彭静未提供有效票据且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
彭静的损失有:医疗费530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5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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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
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48104.56元。由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
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
额内赔偿8601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96218元;余款51886.56元中,
除律师费3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由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
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48886.56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上海
睿昊有限公司按责赔付100%计3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彭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事
实与理由:彭静已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工作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居住地证明、承租
房屋房东的城镇户籍户口簿等证据,一系列证据材料均反映彭静居住以及收入来源均在城
镇,但原审法院仍将本案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该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后,改判支持彭静的上诉请求。
彭静与上海睿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54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睿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
路1755号一幢一层VA1073室。
法定代表人:马从俊,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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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
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24号。
负责人:宋年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明,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
院(2019)沪0120民初1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
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彭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
偿。事实与理由:彭静已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工作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居住地
证明、承租房屋房东的城镇户籍户口簿等证据,一系列证据材料均反映彭静居住以及收
入来源均在城镇,但原审法院仍将本案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该认定错误。故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彭静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
保汉中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彭静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睿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睿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彭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上海睿昊有限公
司赔偿彭静各项损失共计216,90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在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
由上海睿昊有限公司承担;二、判令诉讼费由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上海睿昊有限
公司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彭静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医疗费变更为53,258.60
元(含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6,068元,增加日用品70元,其他不变;其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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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239,354.6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12时许,案外人蒋某驾驶沪
BXXXXX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上海睿昊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乐富路腾飞路路
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彭静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彭静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
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静无责任。事故造成彭静受伤,经司
法鉴定,彭静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10天、护理期80天。
2018年10月19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彭静伤情作出的司法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静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经行左肩锁骨关节钢板内固
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左肩关节肿胀、疼痛伴明显活动受限,左肩关系功能丧失25%以上,
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拆除内固
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为此,彭静支出鉴定费2,300元。
2019年4月18日,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提交对彭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
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彭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
定。2019年7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彭静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
鉴定人彭静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
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250元。另查明,1、
本案肇事车辆沪BX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上海睿昊有限公司,该车辆在阳光财保汉中
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
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商业险投保使
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等;另查明,沪BXXXXX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显示该车辆使
用性质为“营转非”等。2、彭静受伤住院治疗14天(含后续住院天数5.5天),花费医
疗费共计53,006.56元(已扣除伙食费252元、含后续医疗费11,401.60元)。3、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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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彭静提供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收入减少证明》,
其主要内容为彭静系公司员工,自2017年2月15日进入公司,每月工资4,500元,因
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上班,在此期间少发工资每月计4,500元。4、庭审中,彭静提供
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彭静自2016年6
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等;并提供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
号的户口簿(户主为翁某、非农业人口等)。5、彭静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
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
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
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
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特约险,故对于彭静的各项损失,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
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予
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蒋某承担全部责任,彭静
无责任;又因案外人蒋某是上海睿昊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
定,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上海睿昊有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
任。另,对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系伪造,故在商业险范
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关于彭静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彭静的请求金额、相关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
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
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彭静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53,006.5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
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14天,计280元;对营养费,根据彭静的伤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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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10天计算,计3,300元;对护理
费,按彭静主张的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7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80天
计算,计8,285元,现彭静主张5,088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以准许;对误工费,彭静
虽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而未提供银行工资收入流水明细及社保缴费
单等,故对彭静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因本起事故存在着合理的误工损
失,故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日计
算,计14,880元;对残疾赔偿金,彭静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居住于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主
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要件,故应适用农村标准,根据彭静的伤残等级(十级,系数为
1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
60,7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彭静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
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彭静的损害结果等因
素酌定为5,000元;对交通费,根据彭静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
衣物损,彭静未提供相应证据,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2,300元,系彭静为解决纠
纷的实际合理支出,凭票据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彭静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
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酌情支持3,000元;对车损费,因本次交通事故未有彭静的车
损,故不予支持;对日用品,因彭静未提供有效票据且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
上,本起事故造成彭静的损失有:医疗费53,0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
费3,300元、护理费5,088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
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
计148,104.56元。由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
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6,01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
额内赔偿200元,合计96,218元;余款51,886.56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其余损
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由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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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计48,886.56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上海睿昊有限公司按责
赔付100%计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彭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2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
金5,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彭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886.56元;三、上海睿昊包装
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静损失3,000元;四、驳回彭静的其余诉
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
元,减半收取计2,445元,由彭静负担933元,上海睿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12
元;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已支
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
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
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认定本案侵权
责任比例,进而判决阳光财保汉中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正确,本院应予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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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针对彭静上诉提出的相关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赔这一问题。经查,彭静虽系
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原审法院判令本案伤残赔偿金仍按农村标
准计算错误,本院对此应予纠正。彭静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彭静主张其伤残赔偿金125,192元,按彭静的伤残等级(十级,系数为10%),并参照上海
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诉请金额未超出法定
标准,故应全额予以支持。此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金额不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相关伤残赔偿金额按农村标准计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
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13958号民事判决
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139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
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彭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3,328.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0元,减半收取计2,445元,由彭静承担50元,上
海睿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395元;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05元,由上海睿昊包装材料
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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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潘春霞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翀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
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
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
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
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
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
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
赔偿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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