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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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亦菲,*,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雯,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人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
山区沪太路4361号10号楼201-1室。
法定代表人:张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亦菲与被告王某、多人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
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0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亦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雯,被
告多人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到
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
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亦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63,1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辅助器具费3,340元、营
养费3,600元、护理费9,640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
误工费15,5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
3,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0日,在本市XX路XX路北
约100米处,王某驾驶非机动车与步行于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
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
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意见为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因
王某系被告员工,事发时正从事外卖配送工作,故相应某责任应
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
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多人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
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某是该被告的送餐骑手,事发时系
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该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
的赔偿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其中2021年2月22日发生
的外购药费用45.80元没有病历对应,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均
没有异议。2.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均无异议。3.护理费,其中住
院期间的护理费480元没有异议,剩余114日同意按照每日60元
标准赔付。4.误工费不予认可。5.交通费认可300元。6.鉴定
费,对于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
没有伤残,故仅认可950元。7.律师费认可1,000元。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辅助
器具费、营养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
定如下:
一、关于2021年2月22日发生的外购药品费45.80元与本
案的关联性。根据外购药发票显示,原告购买的外购药为盐酸多
西环素胶囊,系抗生素类药物,与原告伤情治疗具有一定关联
性,故对于购买该外购药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
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
2,590元/月主张误工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
误工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但因事发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
龄,且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需要休息180日,期间原告丧失了工作
的机会,故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属于
合理范围,对于原告主张存在误工损失15,540元的事实,本院予
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王某承担全部责任,且
事发时王某正为被告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某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1.医疗
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支持医疗费63,133.30元。2.住
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载明,原告实际住院天
数为5.5日,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属于合理范围,
本院予以支持。3.辅助器具费及营养费,被告对于上述费用均无
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被告对于有发票佐证的护理费
48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114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
确定护理费为每日60元。综上,本院支持护理费7,320元。5.误
工费,根据本院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支持误工费15,540元。6.
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
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支持交通费
400元。7.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查明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
用,且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支持鉴定1,950元。8.律
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属于合理范
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8,393.30
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
定,判决如下:
被告多人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亦菲赔偿款98,39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13元,由被告多人行网络科技(上海)有
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臻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狄茹馨
书 记 员 张佳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本文发布于:2023-11-19 23:50: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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