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车务段、王登兴劳动争议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30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车务段;王登兴
【当事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车务段王登兴
【当事人-个人】王登兴
【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车务段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车务段
【被告】王登兴
【本院观点】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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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撤销合同基本原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
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用人单位有权在任
何时候行使该项权利,并可以溯及既往地行使,将不仅使劳动者工作和生活预期处于长期不
确定的被动不利状态,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违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登兴于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
年3月2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兰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
登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此时上诉人临沂车务段依据劳动合同法
的规定,可以解除与王登兴的劳动合同,但临沂车务段并未行使解除权,应视为其放弃了单
方解除权。 临沂车务段与王登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
并不存在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临沂车务段与王登兴解除劳动关系,系对
解除权的滥用,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
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称其在2018年根据《关于
进一步做好上合组织青岛峰会期间信访稳定工作的通知》以及其他重大活动通知要求,对单
位职工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排查,方得知王登兴曾犯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青岛峰会
于2018年6月9日至10日召开,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上
诉人主张其于2019年才获知上述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车务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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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临沂车务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1:08: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登兴于1998年10月进入原告临沂车务段工
作,2012年1月13日,被告王登兴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取保候
审,2012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2)临兰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
登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
作,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9年7
月。2019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终止)
劳动合同证明。2019年10月14日,被告王登兴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
求原告临沂车务段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并补发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
费用等,仲裁委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9]第6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临沂车务段恢复与王登兴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驳回王登兴的其他仲
裁请求。原告临沂车务段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临沂车务
段提交了刑事判决书、职工处分呈报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解除(终止)劳动合
同证明的送达视频,被告王登兴提交了工作证、通勤乘车证、工资卡、社保卡、劳动合同,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
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登兴系原告临沂车务段职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
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其中第(六)项为“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项规定
的解除劳动合同在法律性质上为解除权的一种,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有其行使的合理期限,
如果权利人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则形成权灭失。本案被告王登兴于2012年3月2日被人民
法院判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后原、被告双方
于2013年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连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直至2019年7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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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曾于2012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已
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有效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应
恢复被告的劳动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临沂车务段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
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有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上
诉人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未告知上诉人。2018年上诉人根据《关于进一
步做好上合组织青岛峰会期间信访稳定工作的通知》以及后续重大活动安保维稳工作要求,
对单位职工违法犯罪记录进行逐一排查,通过多方走访法院、公安机关,直至2019年年中才
得知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被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掌握被上诉人犯罪事实经过之后,根据
法律规定,上诉人报工会同意后及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劳动合
同法》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作出时
效限制,不存在合理期限规定。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隐瞒其违法犯罪事实,违反了刑法第一
百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
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的规定,2016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
隐瞒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以欺诈手段违背真实意思订立
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因此,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理期限并不能从其
违法犯罪时计算,应从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违法犯罪时起算。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车务段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车务段、王登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30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车务段,住所
地: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某某。
负责人:张钰国,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车务段(以下简称:“临沂车
务段")因与被上诉人王登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
130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车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刘守娥、孙爱芹,被上诉人王登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沂车务段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
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有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2年被上诉人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未告知上诉人。2018年上诉人
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合组织青岛峰会期间信访稳定工作的通知》以及后续重大活动
安保维稳工作要求,对单位职工违法犯罪记录进行逐一排查,通过多方走访法院、公安
机关,直至2019年年中才得知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被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掌握被
上诉人犯罪事实经过之后,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报工会同意后及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
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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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作出时效限制,不存在合理期限规定。且被上诉人对
上诉人隐瞒其违法犯罪事实,违反了刑法第一百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
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的规定,
2016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隐瞒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签订
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以欺诈手段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
无效或部分无效。因此,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理期限并不能从其违法犯罪时计算,
应从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违法犯罪时起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登兴答辩服判。
原告诉称 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车务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有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登兴于1998年10月进入原告临沂车务
段工作,2012年1月13日,被告王登兴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
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2)临兰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判
决:被告人王登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
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
告处工作至2019年7月。2019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
被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19年10月14日,被告王登兴申诉至临沂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临沂车务段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恢复劳动合同
关系、并补发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等,仲裁委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临劳人仲裁
字[2019]第6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临沂车务段恢复与王登兴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双
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驳回王登兴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临沂车务段不服仲裁裁决,于
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临沂车务段提交了刑事判决书、职工处分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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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送达视频,被告王登兴
提交了工作证、通勤乘车证、工资卡、社保卡、劳动合同,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
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登兴系原告临沂车务段职工,双方建立了劳
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的情形,其中第(六)项为“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该项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在法律性质上为解除权的一种,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有其
行使的合理期限,如果权利人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则形成权灭失。本案被告王登兴于
2012年3月2日被人民法院判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
金八千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连续在原告处
工作,原告直至2019年7月以被告曾于2012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与其解除劳动
关系,原告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
关系的行为有效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恢复被告的劳动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
限公司临沂车务段与被告王登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二、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
团有限公司临沂车务段恢复被告王登兴的劳动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驳回原告
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车务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
元,由原告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车务段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
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用人单位有
权在任何时候行使该项权利,并可以溯及既往地行使,将不仅使劳动者工作和生活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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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于长期不确定的被动不利状态,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违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
法的立法精神。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登兴于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
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兰刑初字第200
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登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此时上诉人
临沂车务段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解除与王登兴的劳动合同,但临沂车务段并未
行使解除权,应视为其放弃了单方解除权。
临沂车务段与王登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并不
存在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临沂车务段与王登兴解除劳动关系,系对
解除权的滥用,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称其在2018年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合
组织青岛峰会期间信访稳定工作的通知》以及其他重大活动通知要求,对单位职工违法
犯罪记录进行排查,方得知王登兴曾犯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青岛峰会于2018
年6月9日至10日召开,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上诉人
主张其于2019年才获知上述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车务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车务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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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 滨
审判员 张凤芝
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本文发布于:2023-11-22 04:40:1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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