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度文

更新时间:2023-11-22 11:27:09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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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度文
2023年11月22日发(作者:槛外长江空自流怎么读)

王强、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

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03行终408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旭东来敏郑宇

【审理法官】许旭东来敏郑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强;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王强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王强

【当事人-公司】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杨梦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梦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梦云

【代理律所】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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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强

【被告】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被上诉人

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温州市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对相关行政诉讼败诉案件的责任人进行

追责所形成的信息材料,包括具体被追责的人员姓名、职务、行政处分类别及其他行政处理

内容,该信息属于人事管理信息的范畴。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政府信息公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定,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

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工作人员姜剑鑫系被上

诉人单位的执法监察局局长(副县长级),根据被上诉人官网公开的单位领导成员名单,姜

剑鑫系被上诉人单位分管执法监察工作的领导,属于上述规定中“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可以代表被上诉人单位出庭应诉。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一审出庭负责人身份不符合规定的上

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2:48:26

【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原告王强于20191031日通过温州市政府信息网络受理平

台向被告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以“纸张"形式向其提供该单

位“在(2013)温龙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和(2014)浙温行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生效

后,该局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温州市

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情况,即因上述案件败诉而

具体被追责的人员姓名、职务、行政处分类别,其他行政处理内容等。"被告于同年1120

日作出2019年第85号《答复函》如下:申请的信息属于人事内部管理信息,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不予公开,因此不予公开。该《答复

函》于20191120日交寄,原告次日收件。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请判决撤销并责令重

作。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

予公开。故行政机关即使已公开类似信息的,也不以此认定该机关后续即有主动公开同类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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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被告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浙江省行政执法

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相关工作人员被追责处理的情况,此类信息确系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对外部不具有

约束力,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不予公开符合政府信息条例的规定。被

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在答复不予公开的同时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

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其政治监督权及宪法规定的公民监

督权受侵害为由主张被告应公开内部管理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强诉称:被诉《答复函》涉嫌多处违法,尤其是将本应主动公

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误定性为“人事内部管理信息",并作出“不予提供"的错误决

定。原判未能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性质作出正确认定。并非所有与人事有关的行

政信息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人事管理"

畴。更何况,上诉人作为所申请公开的行政信息对应的(2013)温龙行初字第73号案和(2014)

浙温行终字第146号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更有权获悉上述政府信息。但是,被上诉人在行

政程序中,在明知上诉人系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未经释明,直接拒绝公开违法。另,

被上诉人一审出庭负责人姜剑鑫系“执法监察局局长",经查询被上诉人官网,姜剑鑫并非被

上诉人领导班子成员,不符合出庭负责人身份要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答复。

王强、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03行终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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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惠

民路某某光明桥边。

法定代表人冯金考,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盈盈。

委托代理人杨梦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强因诉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6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20207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1120日作出2019年第85号《答复

函》,主要内容如下:本机关于2019111日收到王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内容为:“在(2013)温龙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和(2014)浙温行终字第146

行政判决生效后,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浙江省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暂行

办法的通知》的情况,即因上述案件败诉而具体被追责的人员姓名、职务、行政处分类

别,其他行政处理内容等。"经审查,王强申请的信息属于人事内部管理信息,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不予公开,因此不予公开。

申请人如认为本次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要求,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收到本答复

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王强于20191031日通过温州市政府信息网

络受理平台向被告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以“纸张"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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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其提供该单位“在(2013)温龙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和(2014)浙温行终字第146

号行政判决生效后,该局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追究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情

况,即因上述案件败诉而具体被追责的人员姓名、职务、行政处分类别,其他行政处理

内容等。"被告于同年1120日作出2019年第85号《答复函》如下:申请的信息属于

人事内部管理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

以不予公开,因此不予公开。该《答复函》于20191120日交寄,原告次日收件。

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请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

息,可以不予公开。故行政机关即使已公开类似信息的,也不以此认定该机关后续即有

主动公开同类信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被告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

例》《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行政许可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时相关工作人员被追责处理的情况,此类信息确系行政机关

的内部管理信息,对外部不具有约束力,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不

予公开符合政府信息条例的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在答复

不予公开的同时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职责,符合法律规

定。原告以其政治监督权及宪法规定的公民监督权受侵害为由主张被告应公开内部管理

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

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强诉称:被诉《答复函》涉嫌多处违法,尤其是将本应

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误定性为“人事内部管理信息",并作出“不予提供

"的错误决定。原判未能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性质作出正确认定。并非所有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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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有关的行政信息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的“人事管理"范畴。更何况,上诉人作为所申请公开的行政信息对应的(2013)温龙行初

字第73号案和(2014)浙温行终字第146号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更有权获悉上述政府信

息。但是,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在明知上诉人系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未经释

明,直接拒绝公开违法。另,被上诉人一审出庭负责人姜剑鑫系“执法监察局局长",经

查询被上诉人官网,姜剑鑫并非被上诉人领导班子成员,不符合出庭负责人身份要求。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答复。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上诉人申请公开

的政府信息为人事内部管理信息,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被诉答复认定事实

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二、一审中出庭的姜剑鑫系被上诉人单位的执法监察

局局长,系行政机关负责人,其代表被上诉人出庭应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

府信息系被上诉人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

法》《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对相关行政

诉讼败诉案件的责任人进行追责所形成的信息材料,包括具体被追责的人员姓名、职

务、行政处分类别及其他行政处理内容,该信息属于人事管理信息的范畴。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包括人事管理信息在内的行政机关的内

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理解为“人事内部管理

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已经基本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

被诉答复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予以驳回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

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

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工作人员

姜剑鑫系被上诉人单位的执法监察局局长(副县长级),根据被上诉人官网公开的单位

领导成员名单,姜剑鑫系被上诉人单位分管执法监察工作的领导,属于上述规定中“其

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可以代表被上诉人单位出庭应诉。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一审出庭

负责人身份不符合规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许旭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项炯量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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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监察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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