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监察工作
条例》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2013.01.31
• 【文 号】法发〔2013〕3号
• 【施行日期】2013.01.31
• 【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监察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
的通知
法发〔2013〕3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
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月31日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
(2008年6月5日印发,2013年1月31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监察工作,严肃人民法院纪律,促进廉政建设,
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
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人民法院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法
律和本条例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
会团体、个人及人民法院内设其他部门的干涉。
第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
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严格执行纪律与维
护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靠群众,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
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监察部门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监察局。中级人民法院应当
设立监察处。
60人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监察科,30人以上不足60人的基层人民法
院应当设专职监察员,不足30人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兼职监察员。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主管全国法院的
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基层人民法院专职或者兼职监察员在本院院长和
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局设局长一名,设副局长一至三
名;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处(科)设处(科)长一名,副处(科)长一至二
名。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人一般应当从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中
选任。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人、基层人民法院专职或者兼职监察员的任
免,在提请决定前,需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内设机构,
负责信访举报、案件查处、监督检查、审务督察、综合调研等工作。中级人民法院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参照设立。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可以设局级监察专员,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局
以及直辖市、副省级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处可以设处级监察专员,其他中级人民
法院监察处可以设科级监察专员。
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应当按照本院中层正职配备,兼职监察员应当由院级
副职领导兼任。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选派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监察专
员、专职监察员。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审判执行等部门选任专职或者兼职廉政监察员。专职
廉政监察员应当由具有部门同级正职或者副职非领导职务的资深法官和其他熟悉部
门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廉政监察员应当由部门副职领导兼任。
专职或者兼职廉政监察员在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本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开展
工作。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纪,遵纪守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当给
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二)制定和完善人民法院廉政制度,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执行廉政制度的情况;
(三)受理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调查处理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审判纪律、执行纪律及
其他纪律的行为;
(五)受理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服纪律处分的复议和申诉;
(六)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督察纠正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损害
群众利益和损害司法公信的不正之风;
(七)组织协调、检查指导预防腐败工作,开展对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司法廉
洁和遵纪守法的教育。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局局长。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局和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处对下列单位、部门和
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院各部门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部门主要负
责人或者专职监察员。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监察科或者专职、兼职监察员对本院各部门及其法
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提供与
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案卷材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
复制;有权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
明;有权责令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案件涉嫌的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可以证明违反法律、
法规和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的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毁
损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批准,可以责令有违反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
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
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违纪嫌疑的人员执行公务;
(五)经批准,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
款,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
款;
纠正的;
(二)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处分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四)需要完善制度、堵塞漏洞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二条 监察建议应当以人民法院名义下达,并书面送达有关单位、部
门和人员。
重要的监察建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
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对监察建议应当采纳;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自收
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作出监察建议的人民法院提出。监察部门应当自
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
第二十三条 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于违反人民法院纪律,应当给予违纪
人员纪律处分的,监察部门应当依照纪律处分程序提出纪律处分意见或者提出监察
建议。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根据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指示或者要求,确定检查事
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可组织本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
的违纪线索,或者有关机关、部门移送的违纪线索,经初步核实,认为有关人员构
成违纪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报本院院长批准后立案并组织调查。
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查办违纪案件时,应当组成案件调查组和
审理组,分别进行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参加案件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案件审
理。
监察部门人员不足以组成案件调查组和审理组的,可以由监察部门报经本院分
管院领导同意后从本院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抽调人员参加案件调查
和案件审理。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对违纪案件调查时,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
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监察人员与所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
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该监察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
案,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三十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情节轻
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批准立案的程序予以销案,并告知被调查
(一)对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其他工
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
专职监察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报本
院院长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拟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
出处分意见,经本院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纪律处分决定以人民
法院名义下达,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给予违纪人员撤职、开除处分,需要先由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提请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职务或者
撤销职务的,应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罢免、免职或者撤销职务后,再执行
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纪律的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后,有关法院人事部门应当办
理处分手续,纪律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应当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第三十五条 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受处分人员自收到纪律处分决定之日
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法院工作人员的,建议有
关单位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依纪给予纪律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
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纪律处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3-11-22 11:39:0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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