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2020)

更新时间:2023-11-25 22:28:16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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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2020)
2023年11月25日发(作者:知通)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2020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03.20

【文 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

【施行日期】2020.03.2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行为,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

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

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

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

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

规划建议等。

第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

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

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

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

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

益。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

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自

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关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第七条 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从业条件,并在

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

师。

第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

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注册登记、岗位职责、执业行为的管理。

第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

度、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覆盖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

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

(一)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等;

(二)证券投资顾问的姓名及其登记编码;

(三)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四)投资决策由客户作出,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

(五)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代客户作出投资决策。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公司网

站,公示前款第(一)、(二)项信息,方便投资者查询、监督。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风险揭示书,并由客

户签收确认。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要求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与客户

签订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并对协议实行编号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三)证券投资顾问的职责和禁止行为;

(四)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争议或者纠纷解决方式;

(六)终止或者解除协议的条件和方式。

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应当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客户可以

书面通知方式提出解除协议。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收到客户解除协议书面

通知时,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解除。

投资分析意见等。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提供必要的

研究支持。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研究不足以支持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需要的,应当向其他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购买证券研究报告,提升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能力。

第十八条 证券投资顾问依据本公司或者其他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

证券研究报告作出投资建议的,应当向客户说明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发布日

期。

第十九条 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提示潜在的投资风险,禁

止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鼓励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说明与其投资建议不一致的观点,作为辅助客户评估

投资风险的参考。

第二十条 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知悉客户作出具体投资决策计

划的,不得向他人泄露该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

客户回访机制,明确客户回访的程序、内容和要求,并指定专门人员独立实施。

客户招揽行为,禁止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营销宣传,

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

众媒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进行广告宣传,应当遵守《广告法》和证券信息传播的

有关规定,广告宣传内容不得存在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情

形。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广告宣传方案和时间安排

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媒体所在地证监局报备。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举办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

形式,进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举办地证

监局报备。

第二十七条 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为载体,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者类似

功能服务的,应当执行本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观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功能,不得对其功能进行虚假、不实、

误导性宣传;

(二)揭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不得隐瞒或者有重大

遗漏;

(三)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所使用的数据信息来源;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升证券投资

顾问的职业操守、合规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合作方式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

服务,应当对服务方式、报酬支付、投诉处理等作出约定,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

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组织安排证券投资顾问人员,

按照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客观、

专业、审慎地对宏观经济、行业状况、证券市场变动情况发表评论意见,为公众投

资者提供证券资讯服务,传播证券知识,揭示投资风险,引导理性投资。

第三十二条 证券投资顾问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作

出买入、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

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清理

违规业务、责令暂停新增客户、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

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

机关。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附带向客户提供证券及证券相关产

品投资建议服务,不就该项服务与客户单独作出协议约定、单独收取证券投资顾问

服务费用的,其投资建议服务行为参照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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