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公有住房管理规定

更新时间:2023-11-26 18:17:22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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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公有住房管理规定
2023年11月26日发(作者:全国注册会计师)

单位公有住房管理规定

单位公有住房管理规定

为规范单位公有住房租赁工作,加强公有住房管理,制定了相关

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单位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的相关资

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单位公有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用部

位”)售后维修管理,保证维修基金的合理、有效使用和专款专用,维

护住房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379)和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等有关规定,

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维修基金是指按房改政策从售房款中计提的

单位维修基金和由个人购买时缴纳的个人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保修期

满后共用部位维修、更新和改造。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

偿。

第三条 共用部位的维修和维修基金的申请使用在业主大会成立

前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组织实施,业主大会成立后

由业主大会决定和使用,具体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组织实施,以下统

称物业管理单位。

第四条 共用部位的维修费用在维修基金利息中列支,当利息不

敷使用时可动用维修基金本金,若出现幢维修基金不足支付所需费用

时,不足部分的费用由同幢的房屋所用人按各自占有住房建筑面积的

比例分摊。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五条 省直单位的维修基金由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专户管理。

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对维修基金按幢核算、记帐到户,按户建立维

修基金帐,并实行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共同监管的管理原则。维修

基金自缴入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

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按幢设立维修基金台帐,按户建立房屋

维修档案,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应定期公布,接受房屋所有人的监督。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2000年底以前已计结划转给原售房单位的维修基金增值

利息,仍按杭房改办〔199627号、杭房基〔19962号文件的规定

执行,即由售房单位直接在浦发文晖支行各自的利息收支户进行收支

和划转。2000年以后计结的利息连同本金按本暂行规定执行。2000

年底以前的利息按规定使用完后,才能申请使用2000年以后的利息。

第八条 操作流程:物业管理单位根据业主要求和共用部位的实

际情况提出申请,经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后实施,维修工

程竣工后,应提供经业主大会或售房单位审议并通过的维修费用预决

算书、相关凭证和按户分摊清册,由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根据业主

维修基金帐户余额按实结算。日常维修和零星小修金额在5000元以下

的项目由物业管理单位维修后提供业主大会或售房单位批准的维修计

划和按户分摊清册等直接向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申请使用。

第九条 确需急修、抢修的,原产权单位可先行组织维修后,再

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已建立维修基金的房改房与其他性质房屋毗连的,其房

屋共用部位维修费按下列原则分摊。

1.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基础、柱、梁、墙的维修,由共同房屋所

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2.共有墙体的维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维修),按

两侧均分,均分后的维修费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

分摊。

3.楼板的维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按所占

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

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4.不上人屋盖的维修,由其覆盖范围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所占

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5.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栏),如为各层所共用,其维修由

维修覆盖范围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如仅为

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摊一半,其余一半则由维修覆盖

范围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6.房屋基础自然塌陷的,其维修所需费用由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

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7.共用楼梯及楼梯间(含电梯)(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如为各层

共用楼梯,由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如为某些层所专

用楼梯,则由其专用的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8.共用走廊通道、天台、天井的维修,由共用的各房屋所有人按

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9.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或使用

情况分摊。

第十一条 因维修需要而破坏房屋所有人的设施设备的`,应将损

坏部位按建设时的设计标准修复。所发生的费用计入维修费用。

第十二条 维修共用部位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积极给予

配合,不得借故阻拦或要求补偿。

第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应

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已售公有住房因拆迁或其它原因造成灭失时,可凭相

关资料向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维修基金余额退

还给业主。将单位维修基金余额退还给原产权单位,如原售房单位不

复存在的纳入政府住房发展基金。

第四章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直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公有住房基本含义

也称公有住宅、公产住房、国有住宅,在国外也称公共住宅、公

营住宅。它是指国家(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城市政府)以及国有企业、

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归

国家所有。公有住宅主要由本地政府建设,主要向本城市居民出租出

;由企业建设的住宅,向该企业职工出租出售。公房随着出售而变为

私房。

公房有时也指拆迁后分到的房子。

公产房与私产房的最大区别在于产权,公产房没有产权人,业主

只有承租权,没有转让权,所以公产房不是想卖给谁就能卖给谁,也

无法继承或办理婚前公证。公产房交易步骤是先由房管局下属部门对

卖方进行评估,同时由房管站验房。

一、关于公产房的性质

所谓公产房,是中国特殊体制下遗留下来的产物,它是指公有住

房,是相对于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私有住房而言的,一般个人只有承租

权而没有所有权。公房使用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公有房屋享有的

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

通过租赁房屋获得一定的收益,其承租人的继承人当然也基于某种优

先权继续获得房屋的租赁收益。

按照中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一般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

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公产房承租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

并不在遗产范围,依法不能继承。

当然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对于公产房的继承问题出现较多的缓

冲处理。许多认为公产房可以继承的人认为住房是父母的辛勤劳动挣

下来的,住房就是“遗产”,当然可由继承人继承。此种要求虽不合

法,却也符合中国现实的社会实际。

实践中从社会安定、和谐的角度来考虑,一般来说可以变更承租

人。建设部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

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从这些规定来看,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取得是有一定法定条件的,

特别是原承租人死亡时,承租权并不能像其他可继承的财产权一样适

用《继承法》的规定来继承。但对于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要变更承

租人姓名延续承租的,经过住房部门同意是可以变更的。

三、离婚时公产房的分割问题

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⑻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⑼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2、对于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⑴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⑵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⑶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⑷照顾无过错一方。

3、已购公房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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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房改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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