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
适⽤
为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
益,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9〕9号,以下简称《解释》),⾃2019年7⽉1⽇起施⾏。
为便于司法实践的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现对《解释》的起草背景、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
为依法惩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1997年刑法第⼀百⼋⼗⼆条规定了操纵证券价格罪,1999年12⽉25⽇刑法修正
案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价格罪,2006年6⽉29⽇刑法修正案(六)⼜作了进⼀步修改完善,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
场罪。有关刑事⽴法为依法惩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2010年《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案追诉标准
(⼆)》)明确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案追诉标准,为准确适⽤法律,依法打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维护
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发挥了积极作⽤。
近年来,我国证券、期货市场不断发展,为实体经济建设提供了重要的⾦融⽀持。与此同时,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违
法、犯罪⾏为也频频发⽣,并且花样翻新,严重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危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国家⾦融安全。
该类犯罪具有以下⼏⽅⾯的特征:⼀是涉案⾦额巨⼤,社会危害⼤。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涉案⾦额动辄上亿元,影
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造成市场波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危害国家
⾦融安全和稳定。
⼆是专业性强,操纵⽅法多样化。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分⼦往往具有较深的专业背景,熟悉资本市场运⾏规则和信
息技术,通过公司化“流⽔线作业”,利⽤资⾦优势、信息优势、联合“⿊嘴”荐股等⼿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三是犯罪⼿段更加隐蔽,查处难度⼤。证券、期货交易具有⽆纸化、信息化等特点,犯罪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段更加⽹络化、智能化,加⼤了调查取证的难度,给认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带来困难,导致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犯罪的实发案件数量与查处的案件数量存在较⼤落差。
与此同时,司法实践反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尚不明确,⼀些法律适⽤问题存在争议,需要通过
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
起草、制定《解释》历时近两年时间。最⾼⼈民法院刑三庭、最⾼⼈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经过深⼊调研论证和⼴泛
征求意见,结合司法⼯作实际,制定了本《解释》。
在起草司法解释过程中,先后多次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征求了全国法院系统、检察系统、公安部、原
国务院法制办及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征求了全国⼈⼤常委会法⼯委的意见,达成⼴
泛共识。
2018年9⽉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2018年12⽉12⽇最⾼⼈民检察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次
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解释》。
⼆、《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在起草过程中,为了确保《解释》规定内容科学合理,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以
下⼏个⽅⾯的考虑:
⼀是坚持罪刑法定,严格依法解释。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正确理解和把握⽴法精神,严格依法准确解释法
律,是起草解释所坚持的⾸要原则。
《解释》属于对刑法条⽂含义和适⽤标准的具体阐释,我们坚持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为
的界定和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内容,都没有超出刑法的规定范围,确保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确
的界定和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内容,都没有超出刑法的规定范围,确保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确
保⽆罪的⼈不受刑事追究。
⼆是⽴⾜司法实践,解决实际问题。⽴⾜司法实践,解决实际问题,是制定司法解释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起草司法解
释过程中,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法律适⽤问题进⾏了深⼊调研,全⾯收
集相关情况和案例,对存在的问题进⾏了系统梳理。
在此基础上,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结合司法实际,明确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些有争议的法律
适⽤问题,以便统⼀司法标准,统⼀法律适⽤,确保刑法得到正确实施。
三是坚持宽严相济,注重惩治效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制定司法解释⼀贯坚持的重要原则。在坚持从严惩治证
券、期货犯罪的同时,切实体现区别对待,分化⽡解犯罪分⼦,规定对于⾏为⼈符合定罪处罚标准,如实供述犯罪事
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
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切实贯彻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
度,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范围和条件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
果的有机统⼀,更好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的。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结合当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的特点和司法实践反映的突出问题,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操纵证
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的适⽤法律相关问题做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解释》共⼗⼀条,⼤致可以归纳为如下七个⽅⾯的
内容:
(⼀)关于“以其他⽅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百⼋⼗⼆条第⼀款第⼀⾄三项规定了联合、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买⾃卖操纵(也称洗售操纵)等
三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法:
⼀是联合、连续交易操纵,即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
卖,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为;
⼆是约定交易操纵,俗称“对倒”,即与他⼈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式相互进⾏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
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为;
三是⾃买⾃卖操纵,俗称“对敲”,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证券交易,或者以⾃⼰为交易对象,⾃买⾃卖期货合
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为。
“对倒”“对敲”的违法本质是相同的,即在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中,⾏为⼈通过虚伪交易(虚买虚卖)进⾏“诱多”或者“诱
空”,从⽽谋取⾮法利益的⾏为。同时,刑法第⼀百⼋⼗⼆条第⼀款第四项规定了“以其他⽅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作为
兜底条款。
实践中,由于相关规定不明确,对于“以其他⽅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认定存在不同认识。
结合司法实践和实际案例,并参考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为认定指引(试
⾏)》等规定,《解释》第⼀条明确了“以其他⽅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六种情形,同时考虑证券、期货市场操纵⼿
段不断翻新,难以列举穷尽,该条第七项仍然以“以其他⽅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作为兜底性规定。
1.“蛊惑交易操纵”,即利⽤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
券、期货交易量,并进⾏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
其中“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通常是指⾏为⼈故意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或不确定的信息⽽进⾏传播,使⼴
⼤投资者信以为真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从⽽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进⾏相关交易”是指进⾏与其蛊惑信息所涉证券、期货的交易,包括集合竞价阶段交易、连续竞价阶段交易、⼤宗交
易、场外交易等。
“谋取相关利益”,是相关交易之外的其他相关利益,如,影响定向增发价格,影响股权质押价格,影响⼤宗交易价格,
打压他⼈基⾦排名,影响公司收购价格等。
2.“抢帽⼦交易操纵”,也就是利⽤“⿊嘴”荐股操纵,即通过对证券及其发⾏⼈、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
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与其评价、预
测、投资建议⽅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
《⽴案追诉标准(⼆)》规定该类操纵的主体为“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员”。
随着⾃媒体等现代通讯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涉案主体既有持牌机构和分析师,也有⽹络⼯作室、⽹络⼤V、博主等⾮
持牌机构以及⼀般公民,“⿊嘴”荐股的⽅式多种多样,如微博、股吧、视频直播、微信以及QQ私聊建群等,最终⽬的是
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从中获利,有的是⾃⼰反向交易从中获利,有的诱导散户买⼊,帮助“庄家出货”获取报酬
等。
3.“重⼤事件操纵”,即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事项,误
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
本项规定主要针对股市中近⼏年出现的通过策划、实施虚假重组、虚假投资、虚假股权转让、虚假收购等重⼤事件,误
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操纵⾏为,俗称证券市场中“编故事、画⼤饼”的操纵⾏为。
如,上市公司的发起⼈为减持限售股,⽽提前策划收购、重组等重⼤虚假事项,推⾼股价后减持获利。
4.“控制信息操纵”,即通过控制发⾏⼈、上市公司信息的⽣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
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
本项的“控制信息操纵”,与刑法第⼀百⼋⼗⼆条第⼀款第⼀项中规定的“利⽤信息优势操纵”的区分在于:刑法第⼀百⼋⼗
⼆条第⼀款第⼀项中规定的“利⽤信息优势操纵”是指⾏为⼈利⽤已有的信息,基于其先知晓、知晓得完全等优势,通过
交易进⾏操纵,其本质是交易型操纵,即“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买卖”。
⽽本项“控制信息操纵”是指⾏为⼈控制信息⽣成和控制信息内容以及控制信息发布的时点、节奏,利⽤⽣成信息及控制
信息本⾝,对市场投资者进⾏诱导,从⽽影响股价,本⾝不⼀定有联合或连续买卖股票,其本质是信息型操纵。
此外,两者的犯罪主体不同,《⽴案追诉标准(⼆)》规定“利⽤信息优势操纵”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上市公司及其董
事、监事、⾼级管理⼈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或其他关联⼈员”。
从近年来处理的案例来看,参与“控制信息操纵”的主体⾝份越来越⼴泛,出现上述特殊主体与外部⼈员内外勾结,甚⾄
外部⼈员收买内部⼈员,控制信息的⽣成和发布对证券市场进⾏操纵,故《解释》将该类操纵的主体规定为⼀般主体。
5.“恍骗交易操纵”(也称虚假申报操纵),即不以成交为⽬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
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
在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中,报撤单是正常交易⾏为。该类操纵与正常报撤单的区分,要根据报撤单是否频繁,或者报撤
单的⾦额是否巨⼤;是否进⾏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是否使⽤多个不同账户掩盖操作等客观⽅⾯进⾏综合判断。
6.“跨期、现货市场操纵”,即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情,并进⾏相关期货交易。
这种操纵⽅法在期货市场中并不少见,甚⾄会发⽣“逼仓”现象,如⼩品种的期货交易中,多头持仓者预测现货不⾜时,
凭借资⾦优势拉⾼期货价格,同时⼤量囤积现货,拉⾼现货价格,迫使空头要么⾼价买回期货合约认赔平仓出局,要么
以⾼价买⼊现货进⾏实物交割,甚⾄空头因买不到现货交割受到违约罚款,从⽽出现“逼仓”现象,操纵者从⽽获取暴
利。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情节严重”标准与刑事⽴案追诉标准直接相关,是长期以来影响操纵市场刑事规制的瓶颈问题。
本《解释》参照《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
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罪司法解释》)和《⽴案追诉标准(⼆)》等相关规定,结合证券、期货市场当前实际发
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罪司法解释》)和《⽴案追诉标准(⼆)》等相关规定,结合证券、期货市场当前实际发
⽣的案件情况,
并对⽐其他经济类案件的数额变化趋势,针对刑法第⼀百⼋⼗⼆条第⼀款规定的三种以及本《解释》规定的六种操纵证
券、期货市场的情形,从交易⾦额、交易占⽐、违法所得⾦额等⽅⾯规定了七种“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同时,为更加有⼒、有效地惩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结合此类犯罪的特点,⼜规定了七种“数额+情节”的“情节严
重”的情形。
1.第⼆条第⼀项、第⼆项规定了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的⼊罪标准。《解释》第⼆条第⼀项、第⼆项对《⽴案追诉标准
(⼆)》的⼊罪标准作了适当调整。⼀⽅⾯,在连续交易操纵的⼊罪标准中,将持股⽐例由30%调整为10%。
主要考虑:过去个股盘⼦普遍⽐较⼩,且并⾮全部为流通股,30%的持股⽐例有⼀定合理性。随着股权分置改⾰落地,
⽬前个股盘⼦普遍⽐较⼤,且⼤部分为全流通股,30%的持股⽐例在现实中很难达到。
根据证监会测算,沪深两市全部3000余家上市公司第三⼤股东平均持股⽐例仅3.67%。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持股5%以
上的属于⼤股东。考虑⽬前仍有部分股票没有实现全流通,同时也为⾏政处罚预留空间,《解释》将持股优势的⽐例确
定为10%。
另⼀⽅⾯,在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洗售操纵的⼊罪标准中,将“连续⼆⼗个交易⽇”调整为“连续⼗个交易⽇”,
将累计成交量占⽐由30%调整为20%。
主要是考虑到当前短线操纵较为普遍,调整标准后符合当前短线操作的⼀般规律,也符合证券交易所的统计⼝径,有利
于加强⼊罪标准的可操作性。需要说明的是,本《解释》所称“连续⼗个交易⽇”,是指证券、期货市场开市交易的连续
⼗个交易⽇,并⾮指⾏为⼈连续交易的⼗个交易⽇。
2.第⼆条第三项规定了信息型操纵和⾏为型操纵证券的证券交易成交⾦额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案追诉标准
(⼆)》规定的50万元交易⾦额的⼊罪标准过低,可能造成选择性执法。
虽然信息型操纵交易⾦额⼀般会⼤⼤低于交易型操纵,但从执法和司法实践看,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型操纵案件,
交易⾦额⼏乎没有低于1000万元的。
根据实践中案件情况,结合中国经济较快增长现状,通货膨胀趋势,并考虑到各罪名之间数额上的平衡,《解释》中规
定信息型操纵⾏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千万元以上”为“情节严重”。
需要说明的是,第⼆条第三项只是针对本《解释》第⼆条第⼀⾄四项规定了证券交易成交额的⼊罪标准,并没有针对刑
法第⼀百⼋⼗⼆条第⼀款第⼀、⼆、三项规定证券交易成交额的⼊罪标准,主要考虑是,从实际案例看,交易型操纵由
于存在资⾦的反复使⽤,成交⾦额⼤多达到数亿元⾄数百亿元,甚⾄数千亿元,故难以规定具体⼊罪标准。
鉴于第⼆条第⼀、⼆项已从相关⽐例⽅⾯进⾏了规定,故不再直接规定交易型操纵证券交易成交额标准。
3.第⼆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是交易型操纵期货市场的⼊罪标准。考虑到不同的期货品种、同⼀期货品种不同时段内保证
⾦数额差异均很⼤,同时考虑期货市场开仓量理论上没有上限,只有很⼤交易量才可能实际影响到期货市场价格,结合
实际案例和统计分析,统⼀规定为“期货交易占⽤保证⾦数额五百万元”,同时规定了成交量或持仓量占全市场的⽐例。
对连续⼗个交易⽇的持仓最⾼值、累计成交量、期货占⽤保证⾦数额等数量标准,要求同时达到,缺⼀不可。上述标准
较之《⽴案追诉标准(⼆)》中对期货操纵⾏为的认定标准,增加了期货交易保证⾦数额标准,⽬的是为了防⽌不活跃
期货合约中少量操纵即因达到相关交易占⽐⽽被⼊刑。
4.第⼆条第六项规定了虚假申报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罪标准。考虑到单纯的频繁撤回申报本⾝是合法的,撤回申
报本⾝既可能是其改变主意,也可能因为其就是不以成交为⽬的。
为防⽌将正常的频繁报撤单划⼊犯罪圈,故对频繁撤单设置较⾼的⽐例标准。同时,为避免交易不活跃证券和交易不活
跃期货合约较少量即达到相关⽐例标准,同时规定申报交易额和保证⾦数额的标准,弥补了《⽴案追诉标准(⼆)》中
的缺陷。
对撤回申报量占⽐、证券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保证⾦数额等数量标准,要求同时达到,⽬的在于防⽌不活跃合约中
对撤回申报量占⽐、证券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保证⾦数额等数量标准,要求同时达到,⽬的在于防⽌不活跃合约中
少量操纵即因达到相关交易占⽐⽽被⼊刑。
5.第⼆条第七项规定了各类型操纵市场⾏为适⽤的违法所得数额的⼊罪标准。违法所得数额的⼊罪标准确定为100万
元,主要考虑了案件实际情况及社会经济发展⽔平和未来趋势。这⾥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通过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所
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对于⼆次以上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为,依法应予⾏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
得数额累计计算。需要注意的是,违法所得数额标准是“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是操纵⾏为的认定标准,不能因为
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就认定为操纵⾏为。
只有在认定操纵⾏为的基础上,因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标准是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与《解释》第⼆条第⼀⾄六项情形是并列关系,对于具有刑法第⼀百
⼋⼗⼆条第⼀款规定的三种或者《解释》第⼀条规定的六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为,只要符合《解释》第⼆条规定的
七种情形之⼀的,就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例如,对于交易型操纵⾏为,在已查明⾏为⼈存在违规的控制多个账户隐蔽操作、联合操作、对倒、⾃买⾃卖等⾏为的
情况下,虽然不符合《解释》第⼆条规定的第⼀项、第⼆项的⽐例标准,但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即可认定
为“情节严重”。
6.第三条规定了七种“数额+情节”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为更加有⼒、有效地惩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结合此
类犯罪的特点,《解释》第三条⼜规定了七种“数额+情节”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即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所得数额
在五⼗万元以上,具有规定的七种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其中:该条第⼀项、第⼆项体现对特定⼈员操纵市场⾏为从严惩处的精神;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体现对特定时间、
地点或场合及特定后果的操纵⾏为从严惩处的精神;第三项的“有关部门”包括司法机关、证券期货⾏政监管机关、证券
期货交易所等;
第六项的“市场出现重⼤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侧重于市场状态的考量,即并不是指发⽣某⼀特定重⼤事件,⽽是必须发
⽣市场反应,即“市场出现重⼤异常波动”时;
第七项的“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通常是市场反应之外的负⾯影响,如造成重⼤负⾯舆情、造成原本正常的公司
破产、造成他⼈⾃杀等。
(三)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在“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基础上,《解释》第四条第⼀款规定了六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第⼆款规定了“数额+情
节”的七种情形。
参照《内幕交易罪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证券交易成交数额或者期货交易占⽤保证⾦数额按照“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五
倍确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对于第六项违法所得数额标准,考虑本条第⼆款还规定了违法所得数额减半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七种情形,故
第⼀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按照“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倍予以确定。
需要说明的是,《解释》第⼆条第六项从撤单⽐例⽅⾯规定了“恍骗交易操纵”的“情节严重”的⼊罪标准,考虑到“恍骗交
易操纵”仅是⼀个交易⽇的操纵,对市场的危害性有限,故《解释》没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关于“⾃⼰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问题
实践中,⾏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时,为规避监管,绝⼤多数不⽤⾃⼰名下的账户,⽽利⽤他⼈账户实施操纵⾏为,
但⾏为⼈在被调查时往往拒不承认对他⼈账户的实际控制权。由于证券交易⽅式的⽹络化、电⼦化程度越来越⾼,技术
定位越来越困难,对账户究竟由谁控制越来越难认定。
结合实际,《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四种应当认定为⾏为⼈“⾃⼰实际控制的账户”的情形:
第⼀项是⾏为⼈以⾃⼰名义开户并使⽤的实名账户,第⼆项是⾏为⼈向账户转⼊或者从账户转出资⾦,并承担实际损益
第⼀项是⾏为⼈以⾃⼰名义开户并使⽤的实名账户,第⼆项是⾏为⼈向账户转⼊或者从账户转出资⾦,并承担实际损益
的他⼈账户,第三项是⾏为⼈通过第⼀项、第⼆项以外的⽅式管理、⽀配或者使⽤的他⼈账户,第四项是⾏为⼈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等⽅式对账户内资产⾏使交易决策权的他⼈账户。
同时还规定了“⾃⼰实际控制的账户”的例外情形,即有证据证明⾏为⼈对第⼀⾄三项账户内资产没有交易决策权的除
外。
在操纵案中,“对他⼈账户的控制”的核⼼是对他⼈账户交易⾏为具有决策权,即有了对他⼈账户交易⾏为的决策权,才
能利⽤该账户对证券、期货实施操纵。由于现实中很难证明交易决策权的存在,故⼀般根据⾏为⼈对账户存在实际使⽤
情形,认定⾏为⼈对该账户具有交易决策权。
但实践中也存在少数情况,虽然⾏为⼈对⼀个账户存在实际使⽤,但其对该账户的交易确实没有决策权,⽽是根据其他
⼈的意志进⾏交易,故将有证据证明⾏为⼈对该条第⼀⾄三项账户内资产没有交易决策权的排除在外。
需要说明的是,该条对“⾃⼰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解释,主要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他⼈账户的控制”的认定问题。
虽然“⾃⼰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规定仅出现在刑法第⼀百⼋⼗⼆条第⼀款第三项中,但实践中该条第⼀款全部四项规定中
均存在“⾃⼰实际控制的账户”的问题,故对“⾃⼰实际控制的账户”所在条款,笼统表述为“刑法第⼀百⼋⼗⼆条中”,⽽不
具体规定为“刑法第⼀百⼋⼗⼆条第⼀款第三项中”。
(五)关于犯罪数额认定和刑事处罚问题
1.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是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应当累计计算,但犯罪数额累计计算的
前提条件是,单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为必须是依法应予⾏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未经处理的。
对于不构成犯罪但超过⾏政处罚时效期限,或者构成犯罪但超过追诉期限的,相关数额不应累计计算。据此,《解释》
第六条规定,⼆次以上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为,依法应予⾏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
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2.关于从宽处罚标准
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加⼤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分⼦打击⼒度的同时,有必要依法对⼀些具有法定
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为⼈予以从轻处罚。《解释》第七条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从轻处罚及“出罪”的
情形。
由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犯罪案件的取证难度⼤,对于⾏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
退缴违法所得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是让⼀些罪⾏较
轻、确有悔罪表现的⾏为⼈更好地回归社会,降低诉讼成本,取得好的办案效果。
其中“犯罪情节轻微”,是指刚达⼊罪标准,操纵⾏为对证券期货市场的危害不⼤,⽐如⼀次偶尔的操纵⾏为,虽然达
到“情节严重”的⽐例标准或者交易成交额标准,但没有获利甚⾄亏本的,等等。
为更好地衔接和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释》第七条第⼆款规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范
围和条件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第⼀款只适⽤于《解释》第⼆条、第三条规定的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第⼀档法定刑幅度定罪处
罚的情形,不适⽤于第⼆档法定刑的情形。另外,对于因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不影响对⾏
为⼈的⾏政处理。
3.关于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
根据刑法第⼀百⼋⼗⼆条第⼆款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主体。
为加⼤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单位犯罪的惩治⼒度,《解释》第⼋条明确了单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适⽤⾃然⼈犯
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单位实施刑法第⼀百⼋⼗⼆条第⼀款⾏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
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单位实施刑法第⼀百⼋⼗⼆条第⼀款⾏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
(六)关于操纵“新三板”市场的认定问题
⽬前我国证券市场包括主板、中⼩板、创业板和“新三板”(全国中⼩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及新设⽴的科创板。
“新三板”市场与主板市场的主要区别是公司⼊市的程序和资质不同,但对证券交易的诚实信⽤原则、公开公正公平交易
原则、稳定有序的市场秩序的要求都是相同的,故对于新三板市场中的违法犯罪⾏为理应坚持相同的惩罚原则。
操纵主板、中⼩板、创业板、“新三板”、科创板证券,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依照《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对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为,考虑到⽬前“新三板”证券市场对合格投资者适当性有较⾼要求,市场流动性不⾼,特别
是在⼀些交易稀少的证券中,⼀些轻微的操纵⾏为就可能达到本解释所规定的相关交易⾏为所占⽐例的⼊罪标准。
据此,《解释》第⼗条规定对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为,⽐照本解释的规定执⾏,不适⽤本解释第⼆条第⼀、⼆项和
第四条第⼀、⼆项有关⽐例标准,所参考的主要是⾏为类型、违法所得、交易⾦额等,相关交易⾏为所占⽐例的标准在
适⽤时应当排除适⽤,确保准确惩治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犯罪。
(七)关于《解释》的 适⽤效⼒问题
本《解释》⾃2019年7⽉1⽇起施⾏。应当明确的是,司法解释是对审判、检察⼯作中适⽤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其效
⼒适⽤于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施⾏期间。
对于法律施⾏后、《解释》实施前发⽣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为,《解释》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
照《解释》的规定处理,但《⽴案追诉标准(⼆)》规定的⽴案追诉标准与《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罪标准不⼀
致的,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对于《解释》施⾏前已经办结(包括已经⾏政处理)的案件,如果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在认定事实和适⽤法律上
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转⾃:法纳刑辩
⽂字:姜永义 陈学勇 朱宏伟

本文发布于:2023-12-01 07:27:2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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