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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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
区杨柳青路768号4楼408室。
负责人:尹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才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炜,*,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虹口区。
第三人:利群商业集团华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
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郭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才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群时代上海分公
司)与被告王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
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
公司及第三人利群商业集团华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才清,被告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
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401.75元。事实与理
由:被告于2004年6月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有自2014年6月1
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超市工作,工
作地点为华东区域,月工资为4635元,2016年被告被调至太仓门
店担任营运经理,2017年9月因太仓店存在消防问题被查封无法
正常营业,2017年9月起原告安排被告停工休息并且按照上海最
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一直到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2
日,原告通过EMS通知被告于2019年3月4日至淮安市XX路店
上班,被告收到通知后未按时上班,2019年3月5日原告再次通
过EMS形式通知被告2019年3月7日至淮安市XX路店上班,被
告仍然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因被告不服从安排,原告无奈解除
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劳动合同
解除通知书。后被告申请仲裁。2020年8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
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2民终51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关
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被告遂提起经济补偿金的仲
裁申请。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王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裁决。2016年被
告被调至太仓门店担任营运经理,2017年9月因太仓店存在消防
问题被查封无法正常营业,随后原告安排被告停工休息并且按照
上海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一直到2019年2月28日。原告后来
两次EMS向被告发放了调职到淮安XX路店的通知,被告书面回复
不同意去。之后的内容认可原告陈述。
第三人利群商业集团华东商贸有限公司的述称意见与原告一
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炜于2004年6月入职利群时代上海分公
司,双方签订有自2014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
合同约定王炜从事超市方面工作,工作地点为华东地域,月工资
为4635元。2016年开始,王炜被调至太仓门店担任营运经理。
2017年9月起,因太仓店存在消防问题被消防部门查封,无法正
常营业,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遂安排王炜停工休职,并按上海市
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王炜自当月起的工资。
2019年3月2日,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向王炜发出《关于按
时报到上班的通知》,通知记载:“王炜,根据你与公司签
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的约定:‘乙
方的主要工作地点为华东区域。乙方同意甲方根据需要调动乙方
工作地点,调动范围包括:甲方国内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甲方关
联企业所在地;甲方客户和供应商所在地;甲方开展业务、从事
活动以及拟开展业务、从事业务的其他地区。’现请你收到此通
知书后,于2019年3月4日到利群时代公司淮安XX路店四楼总
经办(报到及工作地址: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XX路XX号)。
如你未在上述期限内到新的工作地址报到上班,公司将按照有关
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等规定依法处理,由此
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你本人自行承担。”
2019年3月5日,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又向王炜发出《关于
按时报到上班的通知》,该通知记载:“王炜,根据你与公
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的约定:
‘乙方的主要工作地点为华东区域。乙方同意甲方根据需要调动
乙方工作地点,调动范围包括:甲方国内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甲
方关联企业所在地;甲方客户和供应商所在地;甲方开展业务、
从事活动以及拟开展业务、从事业务的其他地区。’公司在2019
年3月2日发EMS通知你,于2019年3月4日到利群时代公司淮
安XX路店报到上班。但是你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报到上班。现再次
通知你,于2019年3月7日到利群时代公司淮安XX路店四楼总
经办(报到及工作地点: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XX路XX号)报
到上班。如你未在上述期限内到新的工作地址报到上班,公司将
按照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等规定依法处
理,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你本人自行承担。”对此,王炜回函
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表示不予接受。
2019年3月14日,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向王炜发出《解除劳
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记载:“王炜,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
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现根据
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请您于收到解除
劳动合同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
2019年4月,王炜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要求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的赔偿金190225元;2.支付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
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072元;3.支付2019年3月1日
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工资1200元。同年5月21日,该会作
出普劳人仲***********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利群时代上
海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炜)违法
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9050元;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
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
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072元;三、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
起五日内支付王炜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工资
1200元。裁决后,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2020年3月1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
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9月14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
理了王炜就经济补偿金提起的仲裁申请,2020年11月2日,上海
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内容为:一、
被申请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
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炜经济补偿金42401.75元;二、对申请人
王炜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历史名称有“江苏A有限公司
上海分公司”、“江苏B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群时代公司
历史名称有“江苏A有限公司”、“江苏B有限公司”、“南通C
有限公司”等。2021年5月27日,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经核准
变更为利群商业集团华东商贸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裁决书、民事
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
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王炜与
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生产经营发
生变化,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有权调动王炜的工作岗位。王炜的
工作地点为华东区域,王炜同意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根据需要调
动王炜工作地点,故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可以根据双方的劳动合
同约定调动王炜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在王炜待工期间,利群
时代上海分公司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安排王炜至江苏淮安工作仍
属双方合同约定的范畴。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在经营地点减少、
时代上海分公司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应根
据法律规定支付王炜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的42401.75
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
司作为利群商业集团华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
资格,故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利群商业集团华东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炜经济补偿金42401.7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利群商业集团华东商贸有限公司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炯
人民陪审员 蒋金娣
人民陪审员 黄慧凤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本文发布于:2023-11-19 23:24:4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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