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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

更新时间:2025-12-22 02:39:47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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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9日发(作者:弘扬真善美)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

区杨柳青路7684408室。

负责人:尹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才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炜,*,19773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虹口区。

第三人:利群商业集团华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

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郭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才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群时代上海分公

司)与被告王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

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

公司及第三人利群商业集团华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才清,被告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

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401.75元。事实与理

由:被告于20046月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有自201461

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超市工作,工

作地点为华东区域,月工资为4635元,2016年被告被调至太仓门

店担任营运经理,20179月因太仓店存在消防问题被查封无法

正常营业,20179月起原告安排被告停工休息并且按照上海最

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一直到2019228日。201932

日,原告通过EMS通知被告于201934日至淮安市XX路店

上班,被告收到通知后未按时上班,201935日原告再次通

EMS形式通知被告201937日至淮安市XX路店上班,被

告仍然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因被告不服从安排,原告无奈解除

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9314,原告向被告送达劳动合同

解除通知书。后被告申请仲裁。2020831日,上海市第二中

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02民终51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关

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被告遂提起经济补偿金的仲

裁申请。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王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裁决。2016年被

告被调至太仓门店担任营运经理,20179月因太仓店存在消防

问题被查封无法正常营业,随后原告安排被告停工休息并且按照

上海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一直到2019228日。原告后来

两次EMS向被告发放了调职到淮安XX路店的通知,被告书面回复

不同意去。之后的内容认可原告陈述。

第三人利群商业集团华东商贸有限公司的述称意见与原告一

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炜于20046月入职利群时代上海分公

司,双方签订有自20146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

合同约定王炜从事超市方面工作,工作地点为华东地域,月工资

4635元。2016年开始,王炜被调至太仓门店担任营运经理。

20179月起,因太仓店存在消防问题被消防部门查封,无法正

常营业,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遂安排王炜停工休职,并按上海市

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王炜自当月起的工资。

201932日,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向王炜发出《关于按

时报到上班的通知》,通知记载:“王炜,根据你与公司签

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的约定:‘乙

方的主要工作地点为华东区域。乙方同意甲方根据需要调动乙方

工作地点,调动范围包括:甲方国内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甲方关

联企业所在地;甲方客户和供应商所在地;甲方开展业务、从事

活动以及拟开展业务、从事业务的其他地区。’现请你收到此通

知书后,于201934日到利群时代公司淮安XX路店四楼总

经办(报到及工作地址: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XXXX号)。

如你未在上述期限内到新的工作地址报到上班,公司将按照有关

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等规定依法处理,由此

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你本人自行承担。”

201935日,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又向王炜发出《关于

按时报到上班的通知》,该通知记载:“王炜,根据你与公

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的约定:

‘乙方的主要工作地点为华东区域。乙方同意甲方根据需要调动

乙方工作地点,调动范围包括:甲方国内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甲

方关联企业所在地;甲方客户和供应商所在地;甲方开展业务、

从事活动以及拟开展业务、从事业务的其他地区。’公司在2019

32日发EMS通知你,于201934日到利群时代公司淮

XX路店报到上班。但是你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报到上班。现再次

通知你,于201937日到利群时代公司淮安XX路店四楼总

经办(报到及工作地点: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XXXX号)报

到上班。如你未在上述期限内到新的工作地址报到上班,公司将

按照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等规定依法处

理,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你本人自行承担。”对此,王炜回函

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表示不予接受。

2019314日,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向王炜发出《解除劳

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记载:“王炜,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

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现根据

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请您于收到解除

劳动合同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

20194月,王炜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要求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的赔偿金190225元;2.支付2017910日至201812

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072元;3.支付201931

2019318日期间工资1200元。同年521日,该会作

出普劳人仲***********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利群时代上

海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炜)违法

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9050元;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

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910日至20181231日期

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072元;三、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

起五日内支付王炜201931日至2019315日期间工资

1200元。裁决后,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202031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

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914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

理了王炜就经济补偿金提起的仲裁申请,2020112日,上海

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内容为:一、

被申请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

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炜经济补偿金42401.75元;二、对申请人

王炜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历史名称有“江苏A有限公司

上海分公司”、“江苏B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群时代公司

历史名称有“江苏A有限公司”、“江苏B有限公司”、“南通C

有限公司”等。2021527日,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经核准

变更为利群商业集团华东商贸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裁决书、民事

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

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王炜与

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生产经营发

生变化,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有权调动王炜的工作岗位。王炜的

工作地点为华东区域,王炜同意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根据需要调

动王炜工作地点,故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可以根据双方的劳动合

同约定调动王炜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在王炜待工期间,利群

时代上海分公司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安排王炜至江苏淮安工作仍

属双方合同约定的范畴。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在经营地点减少、

时代上海分公司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利群时代上海分公司应根

据法律规定支付王炜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的42401.75

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

司作为利群商业集团华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

资格,故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利群商业集团华东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炜经济补偿金42401.7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利群商业集团华东商贸有限公司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蒋金娣

人民陪审员 黄慧凤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谭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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