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
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
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
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做到事实清楚、
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必要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人员
的配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
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
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
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
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六)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
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
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
扩大的;
(九)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
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
无不当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六)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第十三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
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
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
立即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
后,应当立即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
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
政部门要求调解。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
日起三个月内调解结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
调解工作。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受伤害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
(三)误工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
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
收入。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
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
护的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
给付期限根据医院诊断意见予以认定。非住院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按照本
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给付期限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或
者司法鉴定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
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
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依照本条例
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残疾用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
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用具费一般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标准计算;没
有国产普及型器具确实需要使用进口器具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
院核准,可以按照进口器具的标准计算。
(二)残疾生活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因学生伤害事故致使丧失全部
劳动能力或者部分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
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
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
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学校可以要求赔偿;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
或者区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
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
构;
(二)学生,是指前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
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
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
健康的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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