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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案例

更新时间:2025-12-21 11:00:45 阅读: 评论:0

公民道德宣传日-安全建议


2023年3月2日发(作者:u盘启动盘)

最⾼院发布30起离婚案件典型案例(⼀)

1、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是否可请求出轨者⽀付精神赔偿?

(⼀)基本案情

2003年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育⼀⼥⼀⼦。2013年7⽉,张某提起与周某离婚之诉,经法院主持调解离

婚,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愿离婚,张某⼀次性给付周某某⼈民币38000元,双⽅互不再追究。⽽2013年5⽉,

张某与案外某⼥⽣育⼀⼥。周某诉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现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滑县⼈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

成员间应当敬⽼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过错⽅

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第⼆⼗⼋条婚姻法第四⼗六条

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有不正当男⼥关

系的⾏为,并⽣育⼀⼥,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持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判令被告张某

给付原告周某精神损害赔偿⼈民币15000元。宣判后,双⽅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夫妻互相忠实,不背叛爱情,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

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辜的⼦⼥,⽽且败坏了社会风⽓,是法律所禁⽌的⾏为。因此,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

姻存续期间的出轨⾏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院依法予以⽀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量。

2、邵某诉薛某离婚纠纷案——“⽹恋”时代,更应惜缘

(⼀)基本案情

2012年,80后青年邵某与薛某在⼀次⽹络聊天时结识,⼆⼈通过⽹络进⾏了长期的交流,逐渐开始约会见⾯,经过⼀

年多的相知、相爱,终于在2013年9⽉正式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在第⼆年⽣育了⼀个孩⼦,然⽽双⽅之间的问题

从此开始产⽣。由于⽣活习惯不同,加上当初⽹络交流时,彼此对对⽅家庭成员和性格特点了解并不深⼊,作为妻⼦的

薛某在婚后与同来家中照顾宝宝的公婆产⽣了⽭盾,邵某与薛某也因此经常吵架拌嘴。在⼀次争吵过程中,薛某终于⽆

法忍受,与公婆动了⼿。⽆奈之下,丈夫邵某在2015年4⽉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裁判结果

郑州市惠济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因产⽣⼀些家庭琐事就轻易提起离婚,着实不太严肃。家庭内部有摩擦在所难

免,加上原被告是⽹恋⽽成的婚事,因此,彼此仍有进⼀步了解缓和的希望。成就⼀次完美的婚姻需要男⼥双⽅共同理

解忍让,本案原被告仍有希望将婚姻关系修复重好,双⽅感情实际上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经

法官判后释法,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和交通事业的飞速发展,“⽹恋”、“闪婚”已不再罕见,“千⾥之外”的异地恋也逐渐盛⾏,但随之⽽

来的⼤量离婚纠纷,尤其是⼦⼥出⽣后产⽣家庭⽭盾⽽引发婚姻⽭盾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年轻⼈本⾝感情经历少,⼼⽓

过重,对待婚姻关系不太严肃,稍有⽭盾就诉诸离婚并不是明智之举,法院在审理时亦应当以引导当事⼈互相谅解、共

同维护婚姻关系,不应轻易判决年轻夫妻离婚,⽽更应注意给闹⽭盾的双⽅留下缓冲和解的空间。法院判决不离婚时亦

在强调夫妻双⽅在婚姻中要注重多沟通和磨合,增强责任意识,在⾯临冲突时多相互体谅和宽容。同时,也要引导上⼀

辈⽼⼈注意不可过多⼲涉⼦⼥的婚姻⽣活,应摆正⾃⼰的位置,多放⼿让⼦⼥⾃⾏处理婚姻中的问题,为维护⼦⼥⼩家

庭的和谐努⼒。

3、张某诉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莫把婚姻当作获利⼯具

(⼀)基本案情

2011年农历六⽉,张某和陈某经⼈介绍订婚,因张某所在⽣产组要分⼟地补偿款,张家为使家庭迅速“添丁进⼝”多得补

2011年农历六⽉,张某和陈某经⼈介绍订婚,因张某所在⽣产组要分⼟地补偿款,张家为使家庭迅速“添丁进⼝”多得补

偿,张某和陈某在交往不到⼀个⽉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三天,张某继续到外地上学,陈某在张家仅住了⼏个

⽉就回其娘家居住。其后,陈某因向张某索要⽣产组每⼈发放的⼟地补偿58700元⽽多次发⽣争执。2013年,张某以夫

妻相处时间较短,双⽅⽆感情基础为由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在和好⽆望的情况下,襄城县⼈民法院于2014年6⽉以夫

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离婚。离婚后,陈某要求张某⽗母返还⾃⼰的⼟地补偿款58700元,张某⽗母以办理结

婚、待客、买家具钱已经花完的理由拒不交出。多次索要⽆果后,陈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张某⽗母再次诉讼⾄法院。

(⼆)裁判结果

襄城县⼈民法院和许昌市中级⼈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地补偿款是陈某基于合法婚姻关系⽽取得的按份共有财产,陈某

对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对于张某⽗母辩称的该款全部⽤于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的理由不予认可,⽀持了陈某的诉讼

请求,判决张某⽗母偿还陈某的⼟地补偿款58700元。

(三)典型意义

伴随着城镇化飞速发展的步伐,围绕农村⼟地的各种纠纷也出现上升趋势。如本案中的情况,张某⼀家把获取⼟地补偿

款等利益作为结婚的主要考量因素和⽬的,这样的仓促婚姻往往因缺乏感情基础⽽极不稳固,对个⼈、家庭和社会也都

是极度不负责的做法,更存在着法律和财产上的风险。⾦钱买不来爱情,也锁不住婚姻,终⾝⼤事还是谨慎为好。

4、岳某诉曹某离婚纠纷案——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彰显

(⼀)基本案情

岳某与曹某经⼈介绍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婚后双⽅常因家庭琐事发⽣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岳某要求与

曹某离婚,曹某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双⽅就⼦⼥抚养和部分共同财产的分配达成了⼀致意见。经调查,曹某

系农村家庭主妇,平⽇⾥下地⼲活、照顾⼀家⽼⼩,但没有⼯作及固定的经济收⼊。

(⼆)裁判结果

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和中级⼈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岳某与曹某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曹某作为家庭妇⼥,对家庭付出较

多,没有固定收⼊来源,离婚后将导致⽣活困难,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判决岳某给付曹某经济帮助两万元。

(三)典型意义

在婚姻关系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她们出于照顾家庭的考虑,往往以牺牲⾃⼰的⼯作甚⾄事业为代价;另

⼀⽅⾯,在出现婚姻纠纷时,⼥⽅往往由于没有为家庭带来直接经济收⼊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审理此类案件

时,要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对于确实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应判决给予⼀定的经济帮助,使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

障。本案中,考虑到曹某在夫妻共同⽣活期间,抚育⼦⼥、照顾⽼⼈,付出较多,对家庭做出了较⼤的贡献;离婚后没

有固定的经济收⼊,还要抚养孩⼦,经济压⼒⽐较⼤,因此判决岳某给付曹某经济帮助两万元。

5、陈某真诉陈某领、陈某霞赡养纠纷案——⽤巡回审判铸造“孝道红⿊榜”

(⼀)基本案情

2015年5⽉14⽇,原告陈某真将⼉⼦陈某领、⼥⼉陈某霞告上法庭,诉称⼥⼉陈某霞对其尽了赡养义务,但⼉⼦陈某领不

但不尽赡养义务,⽽且还将其拆迁补偿款和2.9亩承包地据为已有,更经常⽆故殴打原告。为此,原告陈某真将⼉⼦陈

某领、⼥⼉陈某霞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领每⽉⽀付赡养费1000元,并归还原告的2.9亩承包地和1.8万元现⾦。

(⼆)裁判结果

商丘市睢阳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对原告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对该纠纷的产⽣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

被告返还其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8000元和对被告陈某领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持;综合考虑被告陈某真家

庭⽣活状况和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均消费⽀出标准,被告陈某领给付原告赡养费每⽉360元为宜因。原告已丧失劳

动能⼒,原告名下的2.9亩承包地,被告陈某领有义务耕种,但收益应有原告的份额。因原告现在⼥⼉陈某霞处居住,

被告陈某霞已尽赡养义务,且原告已明确表⽰对⼥⼉陈某霞撤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年⼈权益保护

法》第⼗三条、⼗四条、⼗五条、⼗七条、⼗⼋条、⼆⼗⼆条第⼀款,《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第三款、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领于判决⽣效后⼗⽇内⽀付原告陈某真⾃2015年5⽉

份(含5⽉份)开始以后的每⽉的赡养费360元,该款于每⽉的第1⽇⽀付;被告陈某领于判决⽣效后⼗⽇内返还原告陈

份(含5⽉份)开始以后的每⽉的赡养费360元,该款于每⽉的第1⽇⽀付;被告陈某领于判决⽣效后⼗⽇内返还原告陈

某真的房屋拆迁款补偿款18000元。该案经在陈某领所在村巡回审判,陈某领当庭向⽗亲陈某真忏悔道歉,并跪求⽗亲

原谅。该判决现已⽣效履⾏。

(三)典型意义

乌鸦有反哺之义,⽺羔有跪乳之恩。百善孝为先,⼦⼥赡养⽗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家庭是

社会的细胞,家庭不和谐,社会和谐便成了⽆本之⽊。本案被告陈某领不但不赡养年迈的⽗亲,⽽且还抢钱霸地,施以

暴⼒,其不孝⾏为与中华民族良好的道德传统背道⽽驰,格格不⼊。

商丘市睢阳区⼈民法院受案后,认为这是⼀件“审理⼀案、教育⼀⽚”的典型案例,遂在原被告所在村提前张贴开庭公

告,以巡回审判的⽅式审理此案。庭审中,法官的教育、旁听群众的议论、⽗亲的控诉指责,形成了⼀股不可辩驳的正

能量,迫使被告陈某领当庭承认⾃⼰的错误做法,跪求⽗亲原谅,并保证认真履⾏法院判决义务。⼈民法院通过巡回审

判的⽅式,公开对维护⽼年⼈合法权益进⾏审理,结合社会舆论打造“孝道红⿊榜”,不失为审判机关在培树社会主义核

⼼价值道路上的⼀种探索形式。

6、贾某诉刘某赡养纠纷案——⽤法律来纠偏“久病床前⽆孝⼦”

(⼀)基本案情

原告贾某76岁,年事已⾼,体弱多病,且⽣活不能⾃理。2012年⾄2013年间,贾某因病住院仅治疗费就花了30多万

元。贾某⼀⽣⽣育四⼦三⼥,其中三个⼉⼦和三个⼥⼉都⽐较孝顺,但三⼦刘某多年来未尽任何赡养义务。贾某某住医

院期间,三个⼉⼦和三个⼥⼉都积极筹钱,⼀起分担医疗费。⽽三⼦刘某不仅对母亲病情不管不问,还不愿分担任何医

疗费⽤。虽经村⼲部多次调解,但刘某均躲避不见。贾某⽆奈之下,⾛上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刘某⽀付赡养

费、承担已花去的医疗费,并分摊以后每年的医疗和护理费⽤。

(⼆)裁判结果

商丘市虞城县⼈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第三款“⼦⼥不履⾏赡养义

务时,⽆劳动能⼒的或⽣活困难的⽗母,有要求⼦⼥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民共和国⽼年⼈权益保障法》第

⼗四条“赡养⼈应当履⾏对⽼年⼈经济上供养、⽣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年⼈的特殊需要。赡养⼈是指

⽼年⼈的⼦⼥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赡养⼈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履⾏赡养义务。”、第⼗五条第⼀款“赡养

⼈应当使患病的⽼年⼈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年⼈,应当提供医疗费⽤。”、第⼗九条第⼆款“赡养⼈不

履⾏赡养义务,⽼年⼈有要求赡养⼈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的规定,判决⽀持贾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赡养⽼⼈是回报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对⽗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不仅要赡养⽗母,⽽且要尊敬

⽗母,关⼼⽗母,在家庭⽣活中的各⽅⾯给予积极扶助。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赡养义务。⼦⼥不

履⾏赡养义务,⽗母有要求⼦⼥付给赡养费、医疗费的权利。当⽗母年⽼、体弱、病残时,⼦⼥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

他们在感情上、精神上得到慰藉,安度晚年。本案的被告刘某作为原告七个⼦⼥中的赡养义务⼈之⼀,⽆论从道义上、

伦理上还是从法律上都应对母亲履⾏赡养义务,在⽼母亲年⽼体弱且患有疾病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与其他兄弟姊妹⼀起

共同承担赡养义务,使⽼母亲能够安度晚年、幸福⽣活,⽽被告有能⼒履⾏赡养义务却三番五次推诿履⾏,并公开放⾔

不管不顾⽼母亲,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引起民愤。法院在确认双⽅关系和事实前提下,依法判令被告履⾏赡养义务,

彰显了法治权威,同时也维护了道德风尚。

7、冯某刚、周某诉冯某伟解除收养关系案——《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为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1987年11⽉份,原告冯某刚骑三轮车出门卖菜,在村北河沟边捡到⼀名刚出⽣的弃婴,遂将其抱回家中抚养,原告冯

某刚与妻⼦张某在1987年11⽉27⽇为该弃婴申报了户⼝,登记在⼆⼈户籍名下,关系为“长⼦”,取名冯某伟。⼀晃20年

过去了,被告冯某伟在⼆原告抚育下长⼤成⼈,并在原告夫妇帮助下结婚育孩。然⽽,被告婚后⼀改往态,不仅不对年

⽼体衰的原告夫妇尽赡养扶助义务,更纵容妻⼦打骂原告,引起了乡⾥乡亲的公愤,致使⼆原告⾝⼼受损,长期⽣活在

外,不敢回家。⽆奈之下,⽼两⼝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付⽣活费、教育费补偿⾦。

(⼆)裁判结果

郑州市惠济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两位原告收养被告发⽣在1987年,即在1992年4⽉1⽇《中华⼈民共和国收养法》

施⾏之前,虽然原告事后并未办理合法⼿续,但鉴于原告已抚养被告长达20多年,且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邻居、亲友

公认⼆原告与被告系养⽗母⼦⼥关系的证⾔,理应按照收养关系来对待。被告冯某伟在成年成家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

关系,纵容其妻打骂原告夫妇,经过当地村委会及家族长辈调解仍然未果,导致⼆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法共同⽣

活。原告夫妇含⾟茹苦把作为养⼦的被告抚育长⼤,⽽被告却不善待已经年迈的⼆原告,更给他们的⾝⼼造成伤害,法

院本着尊重原告诉求、维护⽼⼈合法权益的考虑,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持,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收养法》第

⼆⼗七条、第三⼗条,《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问题的意见》第28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

冯某刚、张某与被告冯某伟的收养关系;被告冯某伟于判决⽣效后⼀个⽉内⽀付原告冯某刚、张某⽣活费和教育费补偿

⾦20万元。

(三)典型意义

赡养⽼⼈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对⽗母应尽的义务,⽆论是亲⽣⼦⼥,还是养⼦⼥,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

责任。本案原告夫妇收养被告的时间在1987年,虽然未按法律规定办理任何收养⼿续,但法院裁判时应充分考虑到原告

夫妇的⽂化⽔平和邻⾥乡亲的证⾔,如果仅因原告未能办理收养⼿续便否定收养关系,不但会让群众不信服,也不利于

保护做出善⾏的原告夫妇。被告冯某伟作为原告夫妇在河边捡回的弃婴,能够健康成长并结婚育⼦,完全受原告夫妇养

育恩赐,原告夫妇含⾟茹苦供养⼦上学接受教育,为其操办婚姻,帮其照顾孩⼦,但被告及其妻⼦的种种⾏为,不仅伤

害了原告夫妇的感情与合法权益,更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不仅是对忘恩负义⾏为的惩戒,更是民

意所向。

8、余某诉余某望抚养费纠纷案——抚养费标准是否能随物价上涨⽽提⾼?

(⼀)基本案情

原告余某的母亲和⽗亲2008年经调解离婚,双⽅达成调解协议,余某由母亲抚养,其⽗亲余某望当庭⼀次性给付抚养费

23000元。2013年余某在某双语实验学校上⼩学⼆年级,年学费3600元,其母亲⽆固定收⼊,主要收⼊来源为打⼯。

后余某诉⾄法院请求其⽗余某望每⽉给付抚养费1000元,到2023年6⽉30⽇其满18岁⽌。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七条规定,关于⼦⼥⽣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在必要时向⽗母

任何⼀⽅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抚养费问题

的若⼲具体意见》第⼗⼋条规定,原定抚育费数额不⾜以维持当地实际⽣活⽔平的,⼦⼥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本案中

原告余某⽗母离婚时间是2008年,当时双⽅协议余某⽗亲当庭⼀次性给⼦⼥付抚养费23000元,平均每⽉62.5元。⽽

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均⽣活消费⽀出为5032.14元,平均每⽉419元。根据上述情况,余某⽗亲原来给付的抚养

费⽬前显然不⾜以维持当地实际⽣活⽔平,因此驻马店市确⼭县⼈民法院判决⽀持了原告余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

(三)典型意义

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法时都遵循“⼉童利益优先原则”和“⼉童最⼤利益原则”,⽬前,我国的《婚姻法》和

《未成年⼈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了保护妇⼥、⼉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未成年⼈利益优先原则”和“未成年⼈最⼤利益原

则”应当成为我国婚姻家事⽴法的基本原则,尽可能预防和减少由于⽗母的离婚,给未成年⼦⼥带来的⽣活环境上的影

响及未成年⼦⼥性格养成、思想变化、学习成长等不利因素。

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民法院在对未成年⼦⼥的抚养费进⾏判决、调解时,抚养费标准⼀般是依据当时当地的社会平均

⽣活⽔平⽽确定。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活⽔平的提⾼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法院原先所判决、调解的抚养费的基础已经不

存在或发⽣很⼤改变,再依据当时的条件和标准⽀付抚养费,已经不能满⾜未成年⼈基本的⽣活要求,不能保障未成年

⼦⼥正常的⽣活和学习。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有权基于法定情形,向抚养义务⼈要求增加抚养费。本案

正是基于最⼤限度保障未成年⼦⼥利益的考量,在原审调解书已经发⽣法律效⼒的情况下,准予未成年⼦⼥余某向⼈民

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依法⽀持其请求其⽗增加抚养费的主张。该判决契合了我们中华民族尊⽼爱幼的传统家庭美德教

育,符合社会主义核⼼价值观的要求。

9、付某桐诉付某强抚养费纠纷案——婚姻存续期间能否要求⼀⽅⽀付抚养费

(⼀)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桐的母亲韩某与被告付某强于2012年12⽉7⽇结婚,于2013年9⽉18⽇⽣育⼀⼦付某桐。韩某住院⽣育原告付

某桐的医疗费⽤由被告付某强⽀付。⾃原告付某桐出⽣后,其母亲韩某即带其离开单独居住⾄今,被告付某强亦未⽀付

某桐的医疗费⽤由被告付某强⽀付。⾃原告付某桐出⽣后,其母亲韩某即带其离开单独居住⾄今,被告付某强亦未⽀付

过原告付某桐抚养费。被告付某强现⽆固定收⼊。原告诉⾄法院,要求被告每⽉⽀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

郑州市惠济区⼈民法院认为,⽗母对⼦⼥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母双⽅或者⼀⽅拒不履⾏抚养⼦⼥

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活的⼦⼥请求⽀付抚养费的,⼈民法院应予⽀持。本案中,原告出⽣后,原告母亲即与被

告分开居住,原告母亲带原告单独⽣活,被告未⽀付过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

定,遂判决被告付某强于判决⽣效后⼗⽇内按照每⽉⼈民币400元的标准⼀次性⽀付原告付某桐⾃2013年10⽉份⾄判决

⽣效之⽇的抚养费;被告付某强于判决⽣效后按每⽉⼈民币400元的标准⽀付原告付某桐的抚养费⾄其满⼗⼋周岁;驳

回原告付某桐过⾼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未成年⼦⼥要求⽀付抚养费,基本上都是在夫妻双⽅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产⽣的,⽽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双⽅财产

为共有财产,是否能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付抚养费,这是本案争议的要点。在《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

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三)》出台之前,对此⼀直存在争议。⽽《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则对此作出

了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母双⽅或者⼀⽅拒不履⾏抚养⼦⼥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活的⼦⼥请求⽀付

抚养费的,⼈民法院应予⽀持。抚养⼦⼥是⽗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不管是婚内还是婚外、婚⽣⼦⼥抑或⾮婚⽣⼦⼥,⽗

母的抚养义务是不变的,只要⼀⽅不履⾏该抚养义务,未成年⼦⼥有权利向其主张抚养费。同时,在⼦⼥抚育费数额的

具体确定上,还要根据⼦⼥正常⽣活的实际需要,应能维持其⾐、⾷、住、⾏、学、医的正常需求,并需要综合考虑⽗

母双⽅的经济收⼊、费⽤⽀出、现有⽣活负担、履⾏义务的可能性和社会地位等因素,最终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10、王某辉诉柴某探望权纠纷案——莫让孩⼦受到再⼀次的伤害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辉与被告柴某经⼈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0⽉6⽇按照农村习俗举⾏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活,2013年9⽉12⽇

⽣育⼥⼉王某瑶,后双⽅解除同居关系。王某辉与柴某曾因⾮婚⽣⼥王某瑶的抚养权纠纷诉⾄法院,2015年6⽉2⽇,

鹤壁市浚县⼈民法院判决⾮婚⽣⼥王某瑶暂随原告柴某⽣活,待其成年后随⽗随母由其⾃择。2015年7⽉20⽇,原告王

某辉因探望权纠纷到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浚县⼈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王某瑶与被告共同⽣活,原告作为⽗亲,有权探望王某瑶。现双⽅对原

告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式有不同意见,法院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的正常⽣活,⼜要增加⼥⼉同⽗亲的沟通交流、

减轻⼦⼥因⽗母解除同居关系⽽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以及既有利于⼦⼥今后⾝⼼健康成长,⼜能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的原

则,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款、第⼆款的规定,判决原告王某辉⾃判决⽣效之⽇起,可于每⽉

第⼀周周⽇上午9时⾄下午17时探望⼥⼉王某瑶⼀次,被告柴某应予以协助。

(三)典型意义

探望权是基于⽗母⼦⼥⾝份关系不直接抚养⽅享有的与未成年⼦⼥探望、联系、会⾯、交往、短期共同⽣活的法定权

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探视⼦⼥产⽣纠纷的原因较多,问题很复杂,其产⽣的根源往往是由于双⽅“草率”离婚时对

处理⼦⼥抚养及对⽅探望⼦⼥考虑不周,以致于产⽣⽭盾隔阂。我国婚姻法对探望权的规定⽐较原则,仅有⼀条“离婚

后,不直接抚养⼦⼥的⽗或母,有探望⼦⼥的权利,另⼀⽅有协助的义务。⾏使探望权利的⽅式、时间由当事⼈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民法院判决。”此类案件在审理时,法院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式上,应从有利于⼦⼥的⾝⼼健康、

且不影响⼦⼥的正常⽣活和学习的⾓度考虑,探望的⽅式亦应灵活多样,简便易⾏,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当事⼈⾏使权

利和法院的有效执⾏。

11、王某某与王甲抚养费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的母亲郭某与被告王甲于2011年9⽉27⽇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出⽣于2012年7⽉14⽇。2014年11⽉20

⽇,郭某与被告王甲在泰安市宁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份。协议约定婚⽣之⼦王某某由其母亲郭某

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由于原告母亲婚后⼀直照顾原告和家庭,没有稳定的⼯作收⼊,离婚后仅靠打零⼯勉强维持

母⼦两⼈的⽣活,现原告需上幼⼉园要缴纳学费、⽣活费等费⽤,⽽被告长期⼯作稳定,还曾到国外务⼯,⼀直有较⾼

经济收⼊,且于2013年在宁阳县城购买楼房⼀处。原告⽗母离婚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

经济收⼊,且于2013年在宁阳县城购买楼房⼀处。原告⽗母离婚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

于2015年3⽉20⽇诉⾄法院,要求被告从2015年1⽉1⽇起每年给付原告⽣活费7200元,⾄原告独⽴⽣活为⽌。

(⼆)裁判结果

泰安市宁阳县⼈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某系其母郭某与被告王甲的婚⽣孩⼦,双⽅都有抚养孩⼦的义务。现原告

已达到⼊幼⼉园年龄,原告的母亲⽆固定⼯作收⼊。被告王甲曾在新加坡务⼯,且于2013年在宁阳县城购买房产。被告

主张原、被告均是农村户⼝,应按农村居民⼈均纯收⼊从起诉之⽇起⽀付抚养费,但原告现居住宁阳县城,被告也有较

好的经济能⼒,因此,对于被告要求按农村⼈均纯收⼊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从起诉之⽇⽀付抚养

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遂判决被告⾃2015年4⽉1⽇起开始⽀付原告抚养费。判决后,双⽅当事⼈

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抚养纠纷,在这类案件中,双⽅当事⼈关系特殊。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考虑到这⼀特殊性,尽量协

调调解结案。如果确实⽆法调解,对这类案件应尽快依法判决。另外,也应考虑到原告的⽣活环境,有时原告户⼝与经

常居住地不⼀致,这时就应该考虑如何最⼤程度保护孩⼦的权益。本案中,原告虽是农村户⼝,但原告从出⽣起就⽣活

在县城,并在县城居住上学,⽽且被告也在县城购买住房,考虑到这些情况,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按照城镇居民⼈均纯收

⼊的标准⽀付原告抚养费。

12、王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02年结婚,2004年6⽉13⽇⽣⼀男孩王甲,后双⽅于2007年协议离婚,约定王甲由王某抚

养。2010年9⽉,王某与王⼄另⾏组成家庭,王甲随⽗及王⼄共同⽣活期间,受到继母王⼄体罚、饥饿、精神虐待。

2011年11⽉,张某探视过程中,发现孩⼦⾝体存有受伤情形,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王甲⾝体存有⼗⼏处伤,

已构成轻微伤。2011年11⽉21⽇,张某诉⾄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要求对⽅承担抚养费⽤。

(⼆)裁判结果

聊城市阳⾕县⼈民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双⽅离婚后,针对婚⽣⼦⼥的抚养问题,应当有利于未成年⼈的健康成长。本案

中,王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后,虽协议约定婚⽣⼦王甲由王某抚养,但在其抚养过程中,根据张某⽅举证以及涉案未成年

⼈王甲当庭陈述、证⼈证⾔、法医鉴定,能够证明⾃2010年起与其共同⽣活⼈员对其存有体罚、饥饿、精神虐待等情

形,对其今后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其抚养关系应当予以变更,并依法由王某⽀付抚养费⽤。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

中级⼈民法院经过⼆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抚养问题的若⼲具体意见》之规定,与⼦⼥共同⽣活的⼀⽅不

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为的情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予⽀持。离婚是⾃由的,但孩⼦是⽆辜的。

⽗母与⼦⼥间的⾎缘关系,是⼀个永远都⽆法改变的事实。⽗母双⽅再婚时,均要客观的、现实的考虑到孩⼦的实际情

况和感情,均应从有利于孩⼦⽣活和学习的⾓度出发,给孩⼦⼀个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这样,孩⼦的幸福才不会因

为⽗母的分离⽽削减。

13、耿某、赵某与耿甲、耿⼄、耿丙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耿某、赵某⽣育三个⼉⼦,分别是长⼦耿甲、次⼦耿⼄、三⼦耿丙。现在原告⼆⼈年龄已⼤,⽆劳动能⼒,需要赡

养。为此,⼆原告诉⾄法院,要求三被告每⼈每⽉⽀付赡养费200元。

(⼆)裁判结果

聊城市阳⾕县⼈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

拒绝承担赡养义务,⼦⼥不履⾏赡养义务时,⽆劳动能⼒的或⽣活困难的⽗母,有权要求⼦⼥履⾏赡养义务。⼆原告均

年事已⾼,丧失劳动能⼒。被告耿甲、耿⼄、耿丙系⼆原告的⼉⼦,⼆原告现在被告耿⼄家居住。被告耿甲在⼆原告年

事已⾼并丧失劳动能⼒的情况下,不履⾏赡养义务,显系⽆理。⼆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每⽉⽀付赡养费200元,符合当

事已⾼并丧失劳动能⼒的情况下,不履⾏赡养义务,显系⽆理。⼆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每⽉⽀付赡养费200元,符合当

地农村居民的⽣活⽔平,也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持。遂判决被告耿甲、耿⼄、耿丙于2014年10⽉起每⼈每⽉给

付原告耿某、赵某赡养费200元,限每年的12⽉31⽇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起典型的赡养纠纷案件。之所以发⽣,究其原因,在于⼈们法律意识的淡薄。我们不仅要提倡道德规范对⼈们⾏

为的约束,更要注重法律的最终保障⼒。当道德约束失效时,应当有完善的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同时,法律也需要有⼈去

维护,否则只是⽩纸⼀张。特别是⾯对弱势群体权益被侵害时,法院发挥公正审判职能显得尤为重要。该案告诉我们,

赡养⽼⼈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做好农村⽼⼈赡养⼯作是个长期⽽艰巨的任务。

14、周某与肖某、倪甲等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于1960年携其⼦被告肖某与倪某(2013年去世)再婚,婚后与其⽣育⼆男⼀⼥,即被告倪甲、倪⼄、

倪丙。周某年迈体弱、⽆劳动能⼒、⽣活困难,于2007年起诉肖某要求其⽀付赡养费,后经法院调解商定被告肖某每年

付给原告及倪某⽣活费350元、⼩麦100公⽄、花⽣油7.5公⽄;被告倪⼄及倪丙通过庭外调解确定每年付给原告及倪某

⽣活费500元,⼩麦250⽄、花⽣油20⽄。倪某去世后,随着原告年龄增⼤,疾病缠⾝,物价⽔平的不断提⾼,上述赡

养费根本不⾜以维持原告的⽇常所需。原告周某与肖某等四被告协商未果,诉⾄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2015年起每⼈

每年⽀付赡养费2192元。

(⼆)裁判结果

威海荣成市⼈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尊重和赡养⽼⼈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赡养⽗母亦是每个

⼦⼥应尽的义务。⼦⼥不履⾏赡养义务时,⽆劳动能⼒或⽣活困难的⽗母,有要求⼦⼥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应当尊

重、关⼼和照料⽼年⼈,履⾏对⽼年⼈经济上供养、⽣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还应当使患病的⽼年⼈及

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年⼈,应当提供医疗费⽤。本案中,原告已年满78周岁,年⽼多病,没有劳动能

⼒,⽣活困难,要求其四名亲⽣⼦⼥⽀付赡养费,并负担⽇后住院所需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持。对于赡养

费的⾦额,根据2014年⼭东省农民家庭⼈均⽣活消费⽀出7962元、赡养⼈为四⼈计算,原告要求每⼈每年2192元数额

略⾼,应以每⼈每年1990元为宜(7962元/4⼈)。原告要求其⽇后因病住院所产⽣费⽤由四被告平均承担,于法有

据,法院予以⽀持。被告肖某辩称,相对于其他三被告⽽⾔,其还需赡养亲⽣⽗亲,赡养⼈数较多,不应当与其余三⼈

平摊原告赡养费⽤,要求按照原来调解的⽅案,只负担17.5%。对于被告肖某的上述要求,现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主

张的赡养费是根据原告⼀⼈⽣活需求计算的,被告肖某需赡养其亲⽣⽗亲,但不能以此来影响对其母亲的赡养,其辩解

⽆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持。遂判决:⼀是四被告⾃判决⽣效之⽇起⼗⽇内,分别⽀付原告2015年赡养费1990元;⼆

是⾃2016年起,四被告于每年12⽉30⽇前分别⽀付原告赡养费1990元;三是原告⽇后如因病住院所⽀出费⽤,由四被

告凭单据各承担四分之⼀。

(三)典型意义

赡养扶助义务是⼦⼥对⽗母应尽的法律义务,这⾥所指的“⼦⼥”包括亲⽣⼦⼥和养⼦⼥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婚

⽣⼦⼥和⾮婚⽣⼦⼥在法律地位上是相同的,⼦⼥不能以⾃⼰对⽗母的亲疏好恶等看法来选择是否赡养⽗母,也不能以

要赡养亲⽣⽗母为由⽽拒绝赡养养⽗母。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因拆迁引起的赡养纠纷也逐渐增多,有不少再婚的⽼⼈,

各⾃的⼦⼥为获得拆迁款,不仅不赡养⽼⼈,⽽且把⽼⼈拒之门外,这种⾏为既会受到道德的谴责,也要受到法律的制

裁。当⼦⼥与继⽗母形成抚养关系后,⽆论是不是亲⽣⼦⼥,都具有赡养义务。《婚姻法》第⼆⼗⼀条也明确规定“⽗

母对⼦⼥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当⼦⼥不履⾏赡养义务时,⽆劳动能⼒的或⽣活

困难的⽗母,有要求⼦⼥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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