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行政上诉状范文
引导语:行政上诉状是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判决或
裁定,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消、变更原裁
判的书。接下来,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几篇行政上诉状的经典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范文一:
诉人(一审原告):李,男,岁,族,市人,市人厂退休工人,住本市村
街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赖,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副局长。
案由:上诉人因不服区人民法院()法行字第4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请求:
1.撤销区法院()法行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
2.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失职及在执行职务中给上诉人造成的建楼损失,应由
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理由:
一、上诉人于19年月日经被上诉人批准,在村街号自己家院内建成一
座二层东楼。上诉人是以审批的图纸和()建字第号《私房建筑许可证》为依
据,并由被上诉人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画线、打桩定位后,上诉人才
进行建筑施工的。为了在施工中不和邻居发生矛盾,上诉人之子李到被上诉人
办公室,当面在批准的建楼图纸上加盖了自己的手章,并当场指明这1.15米(见
图纸)是西侧房檐。被上诉人听后没做任何表示,也没有往图纸上作记录说明。
在19年月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去掉西房檐10厘米,然后在房顶上修一
个高棱,不要让雨水从西边流出就行。从被上诉人这一要求来看,足以证明原
审法院《判决书》中的经查:讲明不要有任何建筑物(指房檐)的说法是不能
成立的。原审法院片面地听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根据和证明的说法来作为判决的
依据,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不清楚,应予调查核实,不能
轻信一方自述。
二、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大部分失实,但是造成这个失实的原因何在
呢?原审法院不做深入的调查研究,甚至连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明(书证、调查
笔录)也未详细调查核实,就以《现场勘验笔录》为依据进行判决,是一种不负
责任的失职行为。据上诉人所知,在建楼时,有被上诉人到现场勘验、打桩定
位;在建楼一米高时,有其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当时及以后均没有提出异议。
这方面的情况,为什么原审法院不给予考虑呢?上诉人建楼西侧留窗户,是原图
纸就有的,只是门的位置安在南边,并不像原审法院《判决书》所说:原告申
请图纸的西立面是向西开门,但楼房建筑向南开门。因此出现西侧窗那样。原
告楼门留在南面,被告及工作人员是知道的,是看过现场的,有关证据都证明
了这一点。从《判决书》中提到西侧窗问题,也足以说明西边1.15米处不
要有任何建筑物说法是荒谬的。如果把门安在西侧,二层没有走廊、房檐,又
怎么进屋呢?再说为房檐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只说西房檐去掉10厘米即可,
其他问题概不追究。这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允许或默认建楼的现状,不作任何处
理。现在被上诉人又出尔反尔,对其这种行为原审法院就不应给予保护,更不
应该作为定案判决的依据。
范文二:
上诉人: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旬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职工,
住旬阳县xx街xx号。
被上诉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旬阳县交通局退休职工,
住旬阳县xx有限责任公司家属xx单元x楼。
被上诉人: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旬阳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
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xx,代县长
上诉请求:
1、判令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原审被告给上诉人颁发的
旬证地(籍)发(2010)15号《关于城关镇居民邹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其性质不是建设用地批复,而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复,即同意土地使用权由
原旬阳县城区商品房开发公司转让给本案上诉人,根本就不是原审认定的建设项
目批准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审被告颁发的旬国用(2010)第47号《国有土
地使用证》,性质上是一种物权登记行为,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而非行政行为。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在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
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
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是国家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本案所涉地块
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从原旬阳县城区商品房开发公司转让给本案的上诉
人,并非国家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案所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早在1988年6月8日自旬政土发(88)033号
《关于县城区商品房开发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准之日就已形成。本案是国有
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及物权登记性质,被上诉人不服,只能依据《物权法》规
定第19条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寻求救济途径。所以,原审判决适用《城乡规
划法》第三十八条之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复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明
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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