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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继承人享有特留份权利,应以立遗嘱时的情况为准吗?

时间:2018-03-15 | 作者:佚名

  认定继承人能否享有特留份权利,应以立遗嘱时的情况为准吗?

  崔小娟的母亲身体不好,三天两头住院。2005年5月2日,崔小娟的母亲亲笔立下遗嘱,内容为:“我死后,将我的全部财产留给我的儿子崔刚。”然后签署了姓名,并标明了年、月、日。当时崔小娟15岁,哥哥崔刚20岁。母亲并没有告诉两个子女自己立遗嘱的事情,更没有提及遗嘱的内容。2010年,崔小娟应聘到了一家乡镇企业工作,收入虽然不高,但养活自己不成问题。崔刚则一直在家中务农。2010年冬天,崔小娟的母亲生病住院,很快就去世了。家人在整理母亲遗物的时候发现了遗嘱。看到遗嘱内容后,崔小娟非常生气,一个劲地埋怨母亲对自己不好。崔刚要求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遗产。崔小娟不服气,说自己曾经看过继承法方面的书,法律规定遗嘱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母亲立遗嘱时自己才15岁,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母亲的遗嘱应当为自己保留必要的份额,但哥哥崔刚对此置之不理,于是崔小娟一纸诉状将哥哥崔刚告上法院。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认定继承人能否享有特留份权利,是否应以立遗嘱时的情况为瓶《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炫座承法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确定继承人享有特留份权利的最实质条件为:继承人必须是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依据上述继承法的规定,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而不应以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情况为准。

  本案中,2005年5月2日,崔小娟的母亲立下遗嘱时,崔小娟15岁,确实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2010年冬天,崔小娟的母亲去世时,遗嘱才生效,此时崔小娟20岁了,已经成年并在一家乡镇企业工作,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不能适用上述继承法有关保留必要份额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崔小娟无权要求母亲的遗嘱必须为自己保留必要份额。对于崔小娟母亲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由崔刚一人继承全部遗产。崔小娟的要求不合法,法院不应当支持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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