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董事的法律关系论文
摘要:对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学术界存在不同的意
见,在分析诸多意见基础上,提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
为法定与代理关系的兼合。以此定性,可以使许多相关疑点得到解释。
关键词:董事;公司;法律关系
一定的权力(利)和义务总是作为一定的法律关系的内容而存在
的,法律关系一经缔结,相应的权力(利)和义务就产生了。那么,
公司董事的权力、义务是作为何种法律关系的内容而存在?显然,公
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成为我们所关注的重点,而这也正是
我国立法领域以及学术理论界都尚未形成定论的问题。
1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学说之介评
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我国学术理论界一直存有
争议,主要有信托说、代理说、委任说以及法定说等几种观点,其中
占主流的是委任说。由于代理与委任的关系较为紧密,因而有学者也
将之混同起来。对此,笔者以为首先有必要将之明晰化。
1.1代理关系说的由来与介评
根据《美国代理法重述》对代理所给的定义:“代理是这样产生
的一种信义关系,即一个人表示同意另一个人在他的控制下,为了他
的利益而行为,而那人同意依此行事。”可见,代理人具有三大特征:
一是其拥有约束被代理人的权力;二是其处于受信人的地位;三是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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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被代理人的控制。在现代公司理论及实践中,董事可以在为了公司
利益的前提下独立作出意思表示,董事必须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包
括忠实义务及善管义务),而公司则通过其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或选任
或罢免董事。以此观之,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英美学者
看来就应定位于代理关系。
具有这样的认同并非是近年来才出现的事情,早在19世纪初期
就有出现。综合各方面因素,得出此一认识,笔者以为主要居于以下
两方面理由:一是公司法人拟制说的主导地位确立。法人有机体说与
拟制说是西方学者对法人人格提出的两大解释,最后得到大多数学者
认同的是法人拟制说的观点。以此观点解释公司的行为,即既然公司
是一个拟制的主体,其本身也就毫无行为能力可言,公司只能通过董
事会的行为才能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从而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由
此董事、董事会也就自然被视为是公司的代理人;二是公司与董事之
间信托关系说存在缺陷。信托关系说是英美法系对公司与董事之间法
律关系最早的观点。该说的根据是一种历史事实,即世界上最早的公
司即英国的合股公司是依据衡平法上的信托方式而设立这样一种历
史事实为根据,认为董事是公司财产的受托人,公司股东既是公司财
产的委托人又是公司财产的受益人,董事行使对公司财产的经营管理
权,并积极为公司牟取利益。我国学者也有些持这种观点,认为信托
制度具有财产管理、长期规划的法律功能,而且信托因有受托人的中
介设计以及管理上的连续性,因而适合于长期规划的财产管理;确定
董事受托人地位,使公司财产成为信托性资财,不仅对公司稳定、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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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和健康发展有利,而且对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亦有利,同时也
同我国公司法所采取的公司资财得以维护的原则相协调。然而信托原
理仅在公司尚未被认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阶段适用于公司经
营关系,但随着公司方式的制定和公司法人的法律人格的确定,公司
资财属于公司财产,董事不再拥有公司财产的所有权,此时仍对董事
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定位于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关系显然不合适,缺陷也
很明显。居于这种明显缺陷,代理关系说就很好地克服了该缺陷而广
为大家所接受。
学者认为,“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个体,最终它必须通过自然人办
事。因此,代理法是公司法的根基。”但美国一些学者也持否定态度,
认为董事会以及单个董事都不是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公司成员的代
理人。尽管如此,代理关系说是自19世纪中叶以来至今一直是英美
法系的主导性理论。
1.2委任关系说的由来与介评
将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委任关系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
的通说,其中以日本与我国台湾最为典型。日本民法典第643条规定:
“委任,因当事人一方委托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予以承诺而
发生效力。”据此规定,日本立法界普遍认为,董事是接受公司委任
而为公司处理各项事务,与委任关系类似,因而可以使用民法中关于
委任的规定。这样,在日本商法典第254条第三款就作出规定:“董
事与公司的关系从有关委任的规定。”在此委任关系中,委任人是公
司,受任人是董事,委任的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这种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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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与其他委任契约不同,它仅依股东大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
职而成立。因而,董事的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权就是来
源于董事与公司的委任关系。
我国台湾商法第192条第二款也作了类似规定:“公司与董事间
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
对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之所以采用委任关系一说,笔者以
为主要居于以下几点:第一,认为公司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因而民法
的理论大体适用于公司法。就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虽然
公司法与民法之间存在一些显著差别,但民法的委任理论适用于二者
之间并无不当;第二,使用民法上的委任关系来弥补公司法本身规定
的不周延性。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委任与授权相分离”的原
则,把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三方关系分解
为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任关系和由代理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的归属关系。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委任契约是产生委托代理授权的
原因或基础。这样,委任契约的成立和生效并不当然产生代理权,只
有委任人委托授权的单方行为,代理权才发生。因而,在公司法中往
往只对董事的职权范围作出了规定,而对董事相应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则无从规定,其原因就在于此。
就我国而言,鉴于我国民法体系属于大陆法系的渊源,按照大陆
法系的法律框架,“引用委托关系说明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比较符合中
国人的习惯和传统”。此一观点为目前国内学者所趋同。
1.3法定关系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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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公司法可以看作是民法的特别法,但还是存在许多无从民法
中推导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因素,因而有学者亦提出,现代公司的董
事与公司的关系应定义为“法定”更妥;认为就内部关系而言,董事
与公司已成为法定的“有机统一体”,二者很难割裂开来;就公司外
部关系而言,董事亦为公司的法定个别代表机关。
2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定性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无论是
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学术界还是立法实践部门对此颇有异议。导
致这些争议出现的原因很多,但其中最核心的应该是公司制度本身的
原因,即公司制度实际上是传统私法制度的扩张,虽然它根源于传统
私法,但却存在很多的不同,因而试图通过将传统私法上的代理、委
任等关系中的任何一种解释公司中的各项制度如公司机关、公司机关
中的职位以及这种职位的具体担当人之间的关系都觉得并不完满。这
样,将传统私法中的任何一种关系定义董事与公司的关系都是不全面
的,亦而言之,以代理关系或委任关系定位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
系都有缺漏。
2.1对委任关系说的质疑
笔者以为,就我国公司法而言,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
定位为学术界所认同的委任关系并非可取,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公司法是参照英美法系的产物。这一点可以从我国公
司法中对公司董事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对公
司董事的权利义务一般不作具体规定,而是参照适用民法中有关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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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则集中对公司董事的权利义务作出规
定。我国公司法正是借鉴这一做法,以大量条款规定董事的义务和权
利,排除适用民法通则带来的弊端。这样,对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
就应遵照英美法系的定位而非适用大陆法系的规定将之定位为委任
关系。第二,代理制度与委任制度之间关系的模糊性。大陆法系民法
中将代理与委任分立,代理关系存在于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属外
部关系;而委任关系则存在于委任人与受任人之间,属内部关系。以
严格意义上的委任理论适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似有不妥。董
事作为公司的代表人(如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在对外进行活动时,
并不仅仅是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必然涉及到第三人,董事就其
行为应与公司一起对第三人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这时董事与公司之
间的法律关系就不是传统民法中的委任关系了,它具有了外部关系的
特征。因而,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委任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就大陆法系
的理论并不能解释完全,而实际上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还是受任人,
难以分清,法国民法就因此将两者混同。
第三,我国民法中的委任制度难以解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
系。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委任,为当事人一方委任他方处
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其为处理事务委任之人成为委任人,
允为处理事务之人则为受任人。据此定义,学者认为委任的法理应包
括以下几项:(1)受任人可因其委托而取得委任事务的经营决策权和
业务执行权,处理委任事务;(2)委任应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为基础,
而受任人与委任人都应对这种信赖关系的建立和存续负有义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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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的善良管理人义务是对于委任事务经营、事务处理尽其客观的
注意义务;(4)受任人对委任人应诚心诚意忠实于委任者。除此之外,
作为委任最原始特征之一——以委任契约的存在为基础,以无偿为原
则,即“委任若非无偿,即属无效”之说。
以此理论解释公司与董事关系,笔者认为仍有未能阐明之处。受
托人是以谁的名义处理委任事务?受任人是否享有不受制于委任人
的权利?受任人对委任事务经营之善管义务与一般受托人之善管义
务内容是否一致?就我国在此前的立法状况观之,并未引入委任理论
学说,而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中虽对委托合同作了详细规定,
委任理论之形成初具规模。但如果完全用之解释董事与公司关系,似
也不妥。举例为证:
(1)《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
处理委托事务”,亦即受托人并无独立于委托人的自主经营决策的权
力,这与《公司法》中董事会享有独立经营决策权、抗辩公司董事会
权等权力并不一致;(2)《合同法》第40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
处理事务,除非经委托人同意,可以转委托,而我国《公司法》第
50条、第119条均规定,公司设经理,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并对董事会负责。经理作为公司职员,从事处理公司事务工作,而且
其设置基于法律规定,并未经股东大会同意;(3)《合同法》规定,
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公司中董事会仅能以
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业务;(4)《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
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亦即终止委任关系,但我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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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7条、第115条均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之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
解除其职务,两者显然不同。
就以上几点对比言之,仅我国目前委任理论解释董事与公司关系
尚有不足。其原因可寻出很多,但最根本的是“委任关系仅属于一种
内在的基础关系”,仅在委任双方内部产生效力,故而若要使其产生
对外的效力,则势必得另附关系于其上。
当然,亦有学者认为,董事与普通的民事受任人不同,董事在公
司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董事的每项经营举措直接关系到公司和股东
的切身利益。因此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比普通的民事委任关系
具有更加紧密的信任关系,应属特殊委任关系。笔者认为,如果一种
民事关系背离以上委任理论之基本内涵,能否再冠之以“委任关系”,
实足商榷。
2.2对法定关系说的质疑
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笔者亦觉
得并非全面。为更完整、清晰地再现此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有必要先
将其内容展析,亦即探究现代公司董事会权力、义务之实质,而尤为
突出的是其权力的产生。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享
有大量的权力,表现于《公司法》第46条、第112条均规定,董事
会对股东负责,行使着13项职权(详见《公司法》条文)。此外,《公
司法》第22条、第79条就公司章程应载明的事项部分均规定了公司
机构的职权,其中自然包括董事会职权。我们知道,公司章程是股东
意志的体现,故而此一类由董事会行使的权力并不同于前一类由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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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赋予的权力。由此,董事权力的产生并非单一,而产生根据的多
类性,势必就要求我们对该权力构成的法律关系分而析之。在这两类
权力的内容方面看,法定的权力与授予的权力相比,虽有诸多的不同,
但也存在重合的部分。虽也可言此为立法模式之不足,但更值得关注
的是,决不能将此部分的一致而视为全盘皆同,两者存在很大的差异。
法定权力的产生,就权力行使者的董事与公司是作为一个整体,
不可分割,而且亦无区分之必要;授予权力的产生,属单方法律行为,
亦不产生义务。然而根据授权的一般原理,其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基础
法律关系之上,此一基础关系不仅包括权力(利),更为重要的是也
包括了对应的义务,从而使得授予权力者与行使权力者之间并非全为
一体而不可分,而是限定在一定的、明确的法律关系之中。由此,董
事与公司之间关系就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因而从这
一意义看来,“法定说”确有其合理与现实之处,只是并不全面。
3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之我见
居于委任关系与法定关系都难以完满解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
律关系,笔者认为,以授权为基础而在董事与公司之间建立的法律关
系,从一定程度上讲就可以定性为代理关系才显合适。对此结论作出
分析之前,先得对此代理关系作一宽泛解释。按我国《民法通则》中
关于代理关系的规定,代理仅指对外发生效力的授权部分,而将委托
与授权分离开来。其实这是不全面的,可以说仅是狭义上的代理。笔
者认为,委托关系作为外部代理行为得以存在的基础关系而存在,这
一点不能忽视。委托关系产生的条件在于委托合同的订立,这是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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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董事与公司之间也有类似此一合同存在呢?《公司法》规定,股东
会有选举与罢免董事的权力,而董事作为独立的意思主体亦有作出任
职与否的处分权利,在此基础上两者意思达成一致即可视为合同成立,
此一并无成文的合同,因其内容主要涉及公司经营活动,故将它视为
委托合同也未尝不可。合同生效于公司授权于董事之时,章程规定董
事会必须为公司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当委托合同允许受托人为委
托人利益而实施法律行为即导致代理的产生”。由此,笔者认为此一
关系可以定性为代理关系,故而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的定性上就
可以确定为法定与代理关系二者的兼合,只要从不同的视角去分析,
即可将二者完善地区分而得出适合的结论。由此,对学者陆萍所提出
的董事责任要大于代理人,代理人没有董事特有的自由裁量权等理由
等等,笔者认为都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些理由如果从董事与公司的
另一丛关系即法定性方面言之,则显然是难以圆说的。
以此定性,可以使诸多疑点得以解释。诸如董事会之所以可以行
使股东会授权范围之外的权力而不被视为无效;之所以董事会行使的
权力并不能由股东会任意撤回;之所以董事会与公司决策与股东会同
享决策权等方面,皆在于董事此时处于公司组成部分而不可或缺的位
置,行使着法定的而非被授予的权力。而董事之所以行使权力的同时,
还得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因为董事与公司之间还有
以委托关系为基础的代理关系存在。
因而,学者陆萍进而提出的不能以双重关系说界定董事与公司之
间法律关系,认为这不符合董事在公司中的实态,而应采用受任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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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说的观点,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
综上,鉴于整个法系的结构特点,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
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应界定为法定与代理的融合更显合适。法条中
可以注明其中的代理关系应作广义理解,以委托关系为基础,可适用
民法中的委托原理。此外,亦应注明必须赋予公司与董事的外在授权,
亦即“代表权及代理权应有公司法这一民法之特殊法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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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7-15 15:27:0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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