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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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15日发
(作者:济南住房公积金查询电话)

篇一: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和一般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不可缺少的部分组成。

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被保险人在保

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内容就是保险合同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必须有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保险

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由于保险合同可以为自己的利益

亦可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因此除投保人外,有时还有受益人的存在。

同时,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障的对象是意外危险事故在其财产或其身体上发生的人,即

被保险人。如被保险即投保人当然为合同当事人。如被保险人非投保人则和受益人一样属保

险合同关系人,也可称其为第三当事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常均在保

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则需在保险合同上签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因此除当事人、关系人外还得有补助人。主要

补助人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物及其有关利益;人的生命和身体。篇二:论保险法律关系

(二)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1、在保险活动过程中,当事人及关系人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1)保险人在保活动过程中具有权利,为收取保费最基本的权利,《保险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

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

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年龄、期限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业”。这有说明承担

给付或赔偿保险金是保险人最基本的义务。保险人的义务还有说明合同内容。二、及时签单

义务,三、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密义务。(注意内容的完整性与论文的格式要求)

①、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义务。(接)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最基本的义务。这一义务在

财产保险中表现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在人身保险中表现为对

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给付保险金。需要特别指出的

是,财产保险中的赔偿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

失,包括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及其相关利益的损失,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

的经济赔偿责任,信用保险中权利人因义务人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赔偿被保险

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引起的各种费用,包括财产保险中被投保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

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的

全理的费用,以及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受损标的查勘、检验、

鉴定、估价等其他费用。②、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接)订立保险合同,形成保险法律关系

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对责任免除条款就必须明确说明,

否则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也是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③、及时签单义务。(接)订立保险合同之后,及时签发保险单证,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

险单证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也是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单证中应当载明保险当事人

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这是保险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内容。

④、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密义务。(接)保险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对知道的投保人或被保险

人的业务情况、财产情况、家庭情况、身体健康状况等,负有保密义务。为投保人或被保险

人保密,也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是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2)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活动过程中,投保人有交纳保险费亨受签字的权利,在保

险同意的情况下有享指定受人的权利。在保险活动的过程中,在形成保险法律关系之时及以

后应该履行的义务有:一、如实告知义务;二、交纳保险费义务;三、防灾防损义务;四、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五、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义务;六、损失施救义务;

七、提供单证义务;八、协助追偿义务。(不要用这种标识,易与标题符号混淆)

①如实告知义务。该项义务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对已知

或应知的与危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真实陈述。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必须

履行的基本义务,也是保险人实现其权利的必要条件。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

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

知”。这说明我国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实行“询问告知”原则,即指投保人只须对保险人

所询问的问题作如实回答,而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无须告知,不能视为违反告知义务。

②交纳保险费义务。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最基本的义务,通常也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

件之一。投保人如果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此项义务,将要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以

交付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对已经成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不仅要补

交保险费,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否则,保险合同终止;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人

身保险合同,未能按时交纳续期保险费,保险合同将中止,在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项,

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超过中止期(一般为2年)未复效者,保险合同终止。

③防灾防损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

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有权对保险标

的的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投保人、被

保险人未按约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④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

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根据危险增加的程度决定是否增收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若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⑤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义务。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对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被保险人保险标

的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为了保证这一基本职能的体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知道

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将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情况、保险单

证号码等通知保险人。这既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一项义务,也是其获得保险赔付的必要程

序之一。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的义务的履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但法律要求采

取书面形式的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及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没有约定的,应根据实际

情况,确定合理的时限。

⑥损失施救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进行损失

的施救,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人可以承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

理的费用。

⑦提供单证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当

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

关的证明和资料,包括保险单、批单、检验报告、损失证明材料等。

⑧协助追偿义务。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人行为赞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保留对

保险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并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

代位求偿所需的文件及其所知的有关情况。(3)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法关系中的权利义

务,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及时通知的义务和提供单证的义务。(作为标题宜浓缩)享受获得

理赔的权利,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应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在人身保险活动中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保险,被保险人必须要亲笔签名,亲笔签名的合同将不生效。如果投保人在指定或者变

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

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抵押。

另外,保险法律中也少不了保险中介人,一个成熟的保险市场必须有买方、卖方、中间人,

我国现有的保险法,只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济人作了简单的规定,而对保险公估人没有规

定。为了规范保险活动,加快民族保险业的发展,我国应该加快立法的步伐,特别对保险中

介人的法律规定。要用法律保护中介人相应的合法权利。仅靠《保险法》第六章规定是不适

应保险市场的发展变化的。

(三)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客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共同指定的对象,客体在一般合同中

称为标的,即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保险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但它的客体不

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法律上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利益是

保险篇三:论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

论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兼谈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

李利许崇苗

(李利北京师范大学北京100875

许崇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100033)

[摘要]对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在法律性质上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在理论界争议颇大。

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虽然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保证保险,但并没有对保证保险进行定

义。本文从界定保证保险的内涵出发,在剖析目前存在的错误观点的基础上,论述了保证保

险的法律性质和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进而提出了合理构建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总体设想,

并力争澄清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法律适用以及与合作协议和保证担保的关系等理论问题,

以期为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和我国今后保证保险业务的重新开展提供理论指导。

[abstract]whethertheautomobilecreditguaranteeinsurance,bynatureoflaw,is

ai

newlyrevisedinsurancelawclearlyprovidesthattheguaranteeinsuranceisincluded

inthepropertyinsurancebusiness,butthelawdoesnotgiveadefinitionofthe

perstartsatdefiningtheconnotationofguarantee

insurance,anddiscussesthelegalnatureoftheguaranteeinsuranceandsubjects

ofguaranteeinsurancecontracts,onthebasisofanalyzingtheexistingerroneous

rmore,thispaperprovidesthepropositionofconstructingofthe

rationallegalrelationshipofguaranteeinsurance,andstrivestoclarifyseveral

theoreticalproblemsabouttheguaranteeinsurance,suchastheindependenceofthe

guaranteeinsurancecontracts,applicationofthelawandtherelationshipbetween

cooperationagreementsandguaranteeinsurance,andetc..themainpurposeofthis

paperistoprovidetheoreticalguidanceonresolvingthedisputesarisingfromthe

automobilecreditguaranteeinsuranceandre-launchingoftheautomobilecredit

guaranteeinsuranceproductsinchinasinsurancemarket.

[关键词]保证保险保险合同法律适用

guaranteeinsurance,insurancecontract,applicationofthelaw

一、问题的提出

保证保险首先出现于约18世纪末19世纪初英国、美国等商业信用发达的西方国家,最早产

生的保证保险是诚实保证保险。保证保险在我国属于一项新业务,但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

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后,各财产保险公司于1998年纷纷推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

其基本内容是指由借款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不能按时收回贷款时,由保险人赔偿保险

金。在该合同中,投保人为与被保险人订立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购买机动车辆的公民、

法人、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被保险人则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投保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

贷款的金融机构。保险责任为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

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

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在实践中,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如

下:首先由保险公司、贷款银行和汽车经销商之间订立合作协议,作为三方合作的基础。然

后,根据该协议,汽车经销商协助购车人与贷款银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合同、与保险

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履约责任保险合同等。伴随着汽车消费需求的增长,车贷险迅猛发展,

但自2002年下半年开始,形势急转直下,车贷险经营风险凸现,部分地区车贷险的赔付率高达

100%。为此,2004年1月15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

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04年3月31日起废止原来的车贷险条款和费率,并要求各保险公

司根据本通知要求重新制定车贷险条款费率,规范车贷险业务。从2004年4月份开始,车贷

险全面停办。随着大量购车者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各地的银行纷纷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

司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借款人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由于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概念、

性质、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如何适用法律等存在不同的认识,再加上没有明确的法律、法

规规范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很大差异。因此,非常有

必要从理论上对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探讨。

二、保证保险的内涵

(一)我国关于保证保险的立法

我国的保证保险最早出现于国务院于1983年9月1日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中,该条

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指的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

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从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保证保险是作为

与信用保险等其他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当时只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

家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保险业务。因保险立法的不完备和缺少保证保险方面的经验,保证保险

业务并没有真正开展起来。1985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第21

条规定:“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人身保险:指保险企业在被保险方人身伤亡、

疾病、养老或保险期满时向被保险方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二)人身保险以外的各

种保险业务:指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1996年7

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将保证保险列入所附的“主要险种名单”。

我国2002年《保险法》虽未对保证保险作出规定,但该法用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了保险公

司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其第92条第1款列举的财产保险范围有三项:即财产损失保险、责任

保险、信用保险。同时用“等”字进行了概括,给保证保险留下了适用的余地。中国保监会

于2004年5月13日发布并于同年6月15日施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保证保险作出了

规定。该条例第47条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核定,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

保险业务:(一)财产损失保险;(二)责任保险;

(三)法定责任保险;(四)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五)农业保险;(六)其他财产保险业务;

(七)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八)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我国新修订的保

险法则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保证保险。1从上述立法中可知,保证保险是被我国保险

立法所承认的,但对于保证保险的定义和内涵没有作出界定。

(二)保证保险的定义

保证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证保险包括针对雇主和雇员忠诚担保的诚实保证保险

和针对合同履行担保的确实保证保险。诚实保证保险是指保证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因其受雇人

之不诚实行为或其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所致损失,负赔偿之责的保险。2确实保证保险是指

被保证人不履行义务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狭义的保证保险

仅指确实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保证保险是确实保证保险的一种。在国外,保证保险

主要包括合同保证保险、行政保证保险和和司法保证保险等几种类型。我国《保险法》没有

关于保证保险的定义,但在保险监管机构和司法部门的有关文件和批复中不乏有保证保险的

定义,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证保险的定义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

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

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

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在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

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不是保

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

一般

3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在保证保

险的定性上,理论界分为截然不同的两类:一类认为保证保险实质为担保。另一类认为保证

保险属于保险的范畴。可见,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没有对保证保险作出统一的定义。

笔者初步认为,保证保险是由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自己的信用,当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致债

权人遭受损失的,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三、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一)关于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国外学者一般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业务。有些国家的保险法如爱尔兰1936

年保险法更直接将保证保险定义为“签发保函或保证合同”。我国目前对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

认识,主要有“保险说(肯定说)”、“保证说(否定说)”和“二元说”三种观点。“保险说(肯

定说)”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与相关的借款合同并存于经济生活之中。保证保险虽然从形式上

看类似于一种担保,但其实质应为财产保险之一种,是保险公司以“保证”形式经营的一种

新型保险业务。“保证说(否定说)”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

保,如果由于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所以,

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

4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保证说”的主要依据是保证保险不符合保险法

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均是借款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即债务人违约,

不符合保险法原理等。“二元说”则认为保证保险既具有保险的属1

2参见我国《保险法》第95条。参见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5-1条

3参见《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16号1999年8月30日)

4参见最高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批复。性,也具有保证的属性。(三)保证保险

的法律性质

四、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合理构建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

目前汽车贷款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即与被保险人订立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购买机动车辆的

公民、法人、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只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实质上的投保人是作为被保险人

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投保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借款人(债务人)只不

过作为名义上的投保人代债权人(贷款人)缴纳保险费而已。从这个意义上讲,贷款保证保

险的实质是信用保险。真正意义上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投保人(债务人)和保

险人,债务人也是被保险人,并不存在被保证人的概念。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也认为保

证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而债权人一般

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5

(二)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证保险事故的本质应为债务人客观上不能或无法履行债务。

理由如下:一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或无法履行债务符合保险事故的要求,具有不确定性风险

的特征;二是因为在保证保险中,若在债务人故意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也要承担保

险责任,为防止道德风险,必然要在法律上设置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获得向债务人(被保险

人)追偿权的制度。但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既不符合保险的基本

原理,且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再向债务人追偿,也是不经济的,且会加大债务人恶意逃避债

务的风险。若以债务人客观上不能或无法履行债务作为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并不存在道德

风险,也无设置追偿权制度之必要,且与保证担保区别开来。

(三)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

真正意义上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投保人(债务人)和保险人,债务人同时为被

保险人,其保险标的为合同债务,其保险事故应为债务客观上不能或无法履行,并不包括故

意不履行债务。保证保险合同应定义为由债务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自己的信用,

当其客观上不能或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致债权人遭受损失的,由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

责任保险合同。在该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并不享有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使

之和保证担保加以区别。因为若把保证保险界定为保险,并把保证保险地保险事故界定为被

保险人客观上不能或无法履行债务,并把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债务视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作

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已经消除了道德风险的发生,再规定保险人的追偿权没有必要,也是

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只能享有代位追偿权而不是追偿权,否则,保

证保险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也无法与保证担保区别开来。

五、需要澄清的几个理论问题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密切相关,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

题,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解决。对于因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

应根据合同的主要内容、当事人责任、履约方式及合同目的等确定合同性质属于保险合同还

是担担保合同,并据此确定相应适用的法律。6若认定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在实质上

属于保险的范畴,不具有担保的性质,应完全适用保险法,并无适用担保法的可能和必要。

若保险公司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或在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借款人的

借款提供保证,属于名义上为“保证保险”,而实质上为保证担保的业务,银行向法院起诉要

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认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保证法律关系,适用担保法认

定保险公司的责任。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问题5参见《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

16号1999年8月30日)

6参见2006年06月27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

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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