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件的书名号使用问题探析
作者:庞从容
来源:《出版广角》2012年第11期
[摘要]法律文件作为精神产品和智力活动的成果,应该使用书名号。在法律文件文本与法
学著作中,法律文件使用书名号的问题比较混乱。本文对法律文件全称与简称使用书名号的情
形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看法和建议,以期引起对相关问题的关注。
[关键词]法律文件书名号问题
如何使用书名号是一个长期存在着争议的问题。规范、准确地表达法律文件,有利于法律
实践中准确地援引、查阅和检索法律文件,全面准确地传达法律文件的意义,体现法律文件的
规范性和权威性。我国出版物中主要存在两种问题:一是用与不用,标准不一;二是随意简
称,缺乏规范。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法律文件是否使用书名号的基本标准
在我国法律文件和法律作品中,大量存在应当使用而未使用书名号的情况。或者说,是否
使用书名号,还存在标准模糊、用法随意的现象。例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召集。”
2.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一旦在报纸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
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
酬。”(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6页)
3.一份法律学术刊物的“征文写作规范要求”中的第三条规定:“中外法律名称均不加书名
号。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国际条约等加书名号。”
例1和例2在分别提及“宪法”“著作权法”时没有使用书名号;例3则明确要求“中外法律名
称均不加书名号”。
法律文件的名称是否应该使用书名号?《图书编校质量差错认定细则》中对“书名号”的解
释是:“书名号表示文化精神产品的专名号”。因此,是否使用书名号有两个主要标准:一是所
指对象为文化精神产品;二是专指、特指,是表示这一产品的“专名”,而不是泛指某一类精神
产品。法律文件是智力性活动的成果,具有独创性和精神产品的本质属性,属于作品范畴,若
特指某一具体的法律文件时应当使用书名号。《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
“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也就是说,凡法律、法规的
名称在公文标题中出现的时候,应该使用书名号。因此,例3中的标准是不符合我国相关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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