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与法律
一、几个主要宗教的起源
(一)基督教和犹太教的历史
1、犹太教。又称希伯来教,起源于中东的迦南地区(今巴勒斯坦南部)。约
公元前20~18世纪,阿拉伯半岛东北部的一些游牧部落跨越幼发拉底河进入迦南
定居,称希伯来人。后发展为以列的12个部落,因逃荒而迁居埃及。据传约公
元前11世纪,以列人在摩西率领下逃离埃及,在西奈山与上帝立约,将希伯来
人的传统宗教发展为具有统一信条和礼仪的民族宗教,犹太教至此形成。
2、基督教。基督教本身原来只是犹太教的一个支派,继承了很多犹太教的传
统,公元1世纪的时候,由罗马帝国统治下的巴勒斯坦的拿撒勒人耶稣创立,创
立地点就在巴勒斯坦。是以《新旧约全书》为圣经,信仰人类有原罪,相信耶稣
为神子,并被钉十字架从而洗清人类原罪、拯救人类的一神论宗教。
到目前为止,估计全球约有23亿人左右信仰基督教,约占世界总人口30%。
最早期的基督教只有一个教会,但在基督教的历史进程中却分化为许多派别,主
要有天主教、东正教、新教三大派别。
(二)伊斯兰教的历史
伊斯兰教的先知穆罕默德,在公元7世纪初于阿拉伯半岛创建了伊斯兰教,
并容纳了大部分犹太教的教义和传说,后来形成了伊斯兰教自身的传统。截止到
2009年底,世界人口约68亿人口中,穆斯林总人数是15.7亿,分布在204个国
家和地区,占世界总人口的23%。
(三)印度教和佛教的历史
1、佛教。大约在公元前6-前5世纪,创始人释迦牟尼(本名乔达摩.悉达多,
出生于印度北部迦毗罗卫国,释迦族净饭王的儿子)在印度北部、中部恒河流域
传教,最终形成了佛教。目前佛教广泛流传于亚洲国家,信徒大约3亿左右。
2、印度教。公元前6世纪左右在印度出现的除了佛教外,还有耆(qi)那教,
严重挑战了当时已存在很久的婆罗门教。因为佛教和耆那教都主张只要正确的生
活都能得到解脱。于是在身受种姓制度磨难的人民中间很快盛行起来。公元4世
纪前后,原有的婆罗门教就吸收了佛教、耆那教等教义及其他民间信仰对婆罗门
教进行了改革,组合成印度教。目前印度教信徒大约10亿左右。
二、不同宗教覆盖下的法律发展
(一)伊斯兰教法和印度教法
1、伊斯兰教法的发展
(1)传统伊斯兰法。真主安拉是世间唯一的立法者,伊斯兰法的整个体系与
结构皆为安拉所降示,是安拉意志的体现。因此伊斯兰教法在原则上是不变的,
社会必须使自己适合法律而不是依靠自己的力量产生一定的法律。安拉借先知穆
罕默德之口降示的启示被编为《》,穆罕默德个人的言行及对某事的默示被
编为圣训,《》和圣训就是伊斯兰教法的基本渊源,也是最高经典。后世学
者在《》和圣训外又创造出了类比和公议两大法律渊源,但类比和公议不
是创造新的法律,而是发现、理解并且表述已经存在的法律,仍然围绕经、训来
运行。
(2)伊斯兰教法的改革。
例:土耳其共和国(1923年)成立后,在大国民会议宣布废除了伊斯兰教法院,
实行政教分离,还颁布许多法令以改革伊斯兰教习俗,以摆脱宗教控制。尤其在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多数伊斯兰国家陆续进行改革,参照西方国家的法律模式,
建立自己的法律体系,并对伊斯兰法的核心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等制度进
行改革,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2、印度教法的发展
(1)古代印度教法。印度教法是印度教教义的制度化、法律化,是印度教徒
在宗教、世俗生活中一切行为规范的总称。印度教以《吠陀》为最高经典,认为
善恶有因果、业力有轮回,如达到“梵我一如”(即世界主宰的"梵"和个体灵魂的
"我"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即可获得最后解脱,免除现世和来世的一切痛苦。印度
教法正是在这种教义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宗教法律体系。它按照印度教的世界观来
解释现实世界中各种社会现象之间的相互关系,规定不同等级的人的行为准则。
印度教法的经典从不区分宗教、伦理或法律规范,往往在法律规范中夹杂着
宗教戒规、道德说教或者神话传说等等。印度教法将法称为“达磨”,认为达磨是
神的命令,是永恒不变的自然法则,是自然秩序在人类社会中的反映。达磨是宗
教、伦理及法律等各种行为规范的结合体,是古代印度有关人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2)印度教法的改革。
由于在近代,印度受英国殖民统治的深远影响,在法典编纂运动中产生了大批以
英国法为模式的属地法律,而且结合英国法的原则和精神对印度教法进行一定改
革。通过改革,印度通过了一部世俗主义的宪法,全面引入英国式的宪政制度和
原则。民商法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等与个人身份相关的仍由传统的属人法调
整,但已参照现代西方原则和精神进行了必要的改造;而其他领域则由主要来自
英国法的原则和制度调整。
(二)教会法
基督教教法称为教会法,泛指罗马天主教、东正教以及新教的其他一些教派
(如新教的圣公会和加尔文教等)的各种法规。又称寺院法、宗规法。但在法学
著作中则通常专指中世纪罗马天主教的法律。
1、教会法的发展:
(1)公元4世纪~9世纪:
教会法逐渐形成,并吸收了罗马法和日耳曼地方法中的某些内容,其管辖范
围也相应扩大,初步奠定了教会法的地位。但总的来看,这一时期教权还从属于
世俗政权,宗教会议均由世俗的皇帝或国王主持召开,因而教会立法是在世俗政
权控制下进行。就内容看,这一时期教会法主要调整教会内部事务,较少涉及到
世俗事务。
(2)公元10世纪~14世纪:
西欧开始进入封建割据时期。在这种分裂状况下,基督教会趁机扩张势力,
摆脱世俗皇帝的控制。13世纪时,教会权力达到顶峰。教会逐步确立起教会事务
上的最高立法权。宗教会议已经逐渐脱离世俗权力的支配而处于教皇的控制之下,
其决议需经教皇批准。教会法逐渐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圣经》和教皇的敕令,
通谕和教谕等的汇编,是教会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3)15世纪以后:
随文艺复兴运动的发展和西欧各国中央集权制的形成,教会地位开始下降,
教会法的地位也日趋衰落。资产阶级革命后,西欧各国奉行政教分离原则,国家
法律实现了“理性化”和“世俗化”,教会法便逐渐淡出历史。
2、对后世法律的影响:
(1)宪法方面,在中世纪的西欧,教权与王权相互重叠,构成教权和王权的
二元对立结构,有时被称之为“二权分立”,它构成了近代宪法制度的最重要的历
史来源。(三权分立)
(2)教会法关于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法律原则和制度,长期制约着西方国家
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如同性婚姻)
(3)财产法方面,教会法在占有权的保护和长期占有取得等方面制度的完善
上影响了近代法律。
(4)刑法方面,教会法继承了罗马刑法注重犯罪主观因素方面的传统,注意
对犯人进行灵魂感化和道德矫正,开创了近代法律平等原则的先声。如规定“死
刑犯神经错乱,要推迟执行,以给他忏悔机会,以使他进入天国”。
(5)诉讼法方面,教会法要求在审判中遵循的“良心原则”后来发展为西方
的“自由心证”原则。并且以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取代了落后的诉讼证据制度。
(6)教会法对世俗法产生重要影响的,还在于刑事诉讼方面确立起来的纠问
式诉讼程序。它对于公诉制度的发展有重要影响,在诉讼法发展史上有重要的进
步意义。特别是对大陆法系各国刑事诉讼法的影响很大。
参考文献:
1、《比较法总论》,K.茨威格特,H.克茨(德),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2、《古代东方法研究》,王立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
3、《东方法律改革比较研究》,王云霞,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法律文化导论》,刘进田,李少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范忠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比较法在中国》,江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东西方的法观念比较》,大木雅夫(日),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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