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5-12-12 14:42:23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2日发
(作者:易延友)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

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

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

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

指导。

第二章执业资格

第五条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

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执业资格: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第七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定;考试合

格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认。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能够专职从事基

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执业资格:

(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

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第九条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

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司法

部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考试或者申请考核: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试成绩

或者考核结果无效,已经作出的授予执业资格决定应予撤销,颁发的执业

资格证书予以收回,并在二年内不允许参加考试或者考核:

(一)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参加考试或

者考核的;

(二)考试作弊或者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考试、考核纪律的。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五条

所列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三)申请执业登记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

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

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

的。

第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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