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经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分总则、建筑
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85条,自1998年3
月1日起施行。
主席令
第4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筑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
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11年4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的决定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
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
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本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
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
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
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
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
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
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
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
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
统一监督。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
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
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
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
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
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
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
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
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
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
证。
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
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
批准手续。
第二节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
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
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
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
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
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
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
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
活动。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
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
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
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
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
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
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
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发包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
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
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
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
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
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
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建筑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
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
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
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
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
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
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
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
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
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承包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
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
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
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
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
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
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
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
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
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
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
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
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
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
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
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
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
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
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规模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
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
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
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
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
正。
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
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
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
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
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
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
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防治制
度。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
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
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
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
施。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
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
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
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
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
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
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
施。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
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
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
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
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
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
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
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
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
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
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
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
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
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
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
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
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
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
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
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
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
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
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
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
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
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
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
分包工模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
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
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
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
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
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
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
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
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
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
缺陷;对已经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
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
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
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
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
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
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
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
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
告、投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
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
止施工,可以处以。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
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
改正,处以。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
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有违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
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
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
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
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可以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
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
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没收贿
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
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
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降低资质
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
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造成损失的,承
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
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
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
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
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
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
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
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
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并对在保修
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
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
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
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
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
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
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负责颁发建筑工程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
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
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
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
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
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
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
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
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
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
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四条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条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
化建设,制定本法。
ﻭﻪ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
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ﻭﻪ
ﻪ第三条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
的组成部分。
ﻪ
ﻪ第四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
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ﻭﻭ
ﻪ第五条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
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加强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非法干预。ﻪﻭ
ﻪ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
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合同。ﻪﻭ
ﻭ第七条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ﻭ
ﻭ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
ﻭﻪ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ﻪﻭﻭﻪﻭ三、代理
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
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ﻭﻪﻭ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ﻭﻪﻭ
ﻪ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
分仍然有效。ﻭ
ﻪ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ﻭﻭ
ﻪ第八条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
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的规定。ﻭ
第二章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ﻭﻪ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
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ﻪﻭﻭﻪ第十条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
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
利和义务。
ﻪ第十一条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
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签订合同。
ﻭ
第十二条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ﻪﻭ
ﻭ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ﻪ
ﻭ二、数量和质量;
ﻪﻭﻭ三、价款或者酬金;ﻭ
ﻭ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ﻭﻭﻪ五、违约责任。ﻭﻪﻭ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
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ﻭﻭ
ﻪ第十三条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ﻪﻭﻭ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
账或者票据结算。ﻪﻭﻭﻭ第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
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ﻭ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
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ﻭﻭ
第十五条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
保。被担保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
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ﻭ
ﻪ第十六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
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
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ﻪﻭ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
的,应追缴双方己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
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
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己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
国库所有。ﻪﻭ
ﻪ第十七条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
协作、调剂等合同)中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产品价
格和交货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ﻭﻭ
ﻪ一、产品数量,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
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
法执行。ﻭﻭﻪﻭ二、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有国家强制性
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
强制性标准签订;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
由双方协商签订。
ﻭ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
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ﻭ
ﻭ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
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ﻪ
ﻪﻭ三、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
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ﻪ
ﻪ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
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
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
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ﻪﻭ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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