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英语第5课译文--正当程序法
2006-12-2916:31
正当程序法
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美国《民权法案》的一部分)规定,“任何人
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使其丧失生命、自由或财产。”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
规定,各州“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使任何人丧失生命、自由或财产。”第五修
正案是对联邦政府和国会的权力的限制,相比之下第十四修正案是对各州权力的
限制。美国各州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正当程序规定通常都有相同的含义和解释。
“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使其丧失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个原则
并非源自于美国宪法体系。这是大宪章规定中重申的古代英国人的自由的一部
分,即“对自由民不得加以扣留,监禁,不得没收其财产,褫夺其自由或免税权
利,不得剥夺其法律保护或加以放逐,伤害;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家法律
规定外也不得传讯和判罪。”作为英国殖民地及由其演变出的各州的世袭财产,
该原则到美国后就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国法”这个词是指当时存在于英格兰
的普通法和成文法,它后来被美国继承,就成了与原来相同的普通法。当然,法
律在过继之前需要根据当地居民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做一些调整和改变。
美国最高法院从没对正当程序法下过精确完整的定义。随着案件的提出
以求判决,法院在确定该词的含义和适用时,按照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很大
程度上以满足于自己在司法上包括和排除事物的程序。然而,法院却用大众词汇
对这个词做出了定义,指出正当程序法就是依据那些为保护私权而设立的规则和
形式,通过法院实行的,用以保持正当的行政手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实质上同
样的含义也体现在下面的定义中——正当程序法是指一种规定固定诉讼程序的
法律,或者是指自然的,内部的,并与公平的最基本的规则有关的法律。丹尼尔
﹒韦伯斯特在最高法院受理达特默斯学院案的辩护中下了一个有名的定义,他宣
称,正当的法律就是指“要求在定罪之前必须听取意见,根据调查询问进行审理、
只有在审讯之后才能做出判决的法律。”现在普遍认为正当程序法与“国法”是
等价的,因为这个词被写在英国大宪章和美国宪法里。但是国法指的是那些保障
人们最基本最传统权利的原则的集合体,而不是实在的关于审判的法律。如果不
是这样的话,正当程序法的要求就永远也不是对立法权力产生限制了。
正当程序的概念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实体法上的和程序法上的。程序
法上的正当程序,包括诉讼通知,审理和审理程序,这些将在下一节中讲到。实
体法上的正当程序法则对那些以立法手段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情况发生作
用,而这些情况即使有最公平的程序法,也能够破坏对这三种权利的享有。实体
程序法可以被初步地定义为宪法中关于保护人们生命自由财产权利不受任意专
断原因侵犯的保证。正当程序法是对专断权利的一种限制并且是防止任意立法的
一种保证,它要求法律不能不合理、专断、反复无常。并且被选出的方法应该和
人们追求的目的有真正的实质的联系。
享受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必须是更多依赖实体的内容而不是依赖喜好或
自由裁量,并且一个法律如果导致法院或其他政府机关对宪法保护的实体关系实
行专断或拥有不可控制的权力,那么该法律即为违宪。然而如果仅仅导致了合理
的自由裁量,就不能认为法律无效。正当程序法的另一个要求是明确。一个用如
此含混不清和难以确定的措辞规定的,禁止或要求人们为一定行为的法律,使得
一个具有普通智力的人都必须猜测其具体含义和区分其不同适用情况,是违反正
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点的。这个要求在它对犯罪和刑罚的立法的申请中显得尤为
重要。
正当程序法的条款对联邦和各州的政府以及其分肢机构,如法院、权力
机关、代理机构等产生约束力,但是,它却不禁止或影响个人行为的自由,除非
政府和个人行为相互影响或者政府是应个人要求使其行为生效。这个条款保护在
领土管辖权范围内的所有人,并且它对于美国或产生这个问题的州的公民来说并
不受限制。私人公司被认为是“个人”,有权享受正当法律条款的保护。
正当程序法的诉讼进行要求当事人在没有被给予对其提出诉讼通知并给
予一个审理和为自己辩护的机会的情况下,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财产。当然,
这种事必须以一种实质上的公平的方式并通过合格的法院给予解决。这些要求在
古语中也有反映“任何人在开庭审判前不受约束。”正当程序条款不要求特定的
诉讼模式,并且它不控制法院和法院日常实践中的程序的模式。只要不违反诸如
诉讼和审理等保证正义的基本原则,只要不导致独裁专断或无理审判,任何州都
有权依据自己关于政策和公平的概念来调整法院的诉讼程序。
在程序法上,正当程序所要求的通知必须对其目的来说是合理的和适当
的。它必须给当事人足够必要的通知,让他们知道即将开展的行动和诉讼程序,
并且必须给当事人一个合理的机会去展示显示他的权利。事实上的知识或偶然职
权外的通知是不够的,对于一些类型的案件来说通知的解释和公布是十分必要
的。当事人可以放弃对通知和传票的要求,并且他在何处自愿出庭的问题,通知
中也没有提到。
审理的机会是正当诉讼法中一个必须的因素。审讯或诉讼程序必须是适
当、公平和充分的,并且在特定案件中还要切实可行,合情合理。它必须是一个
有条理的诉讼,在公正的法庭面前,按照案件的本质,给当事人保护强化自己权
利的机会。显然,一个被想从案件中牟利的法官操纵的审讯,或是一个被暴民主
导的刑事审判,就不可能算是符合正当程序法的要求。依据宪法,每个当事人都
有出席审判和审讯的权利,并且有让律师代替自己出庭的权利。关于刑事诉讼中
被控告人的权利在刑法第七章二十三条到三十一条会有详述。
总体来说,是那种包含上面提出的几条原则并能给当事人提供完全的公
平的机会的审讯,满足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如果正当程序已经和初审法院的情况
一致,那么上诉和请求重申的权利就不再是正当程序所必须的了。
以上是法律英语第五<
中的原译文,剩下的部分是我个人翻译的。一定有不少错误之处,希望大家指出,
多多指教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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