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20年版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精选

更新时间:2025-12-12 12:05:27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9日发
(作者:满18岁的身份证号码)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以下简称食品平安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平安标准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平安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

制食品平安风险,保证食品平安。

第三条国务院食品平安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平安形势,研究部

署、统筹指导食品平安工作,提出食品平安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催促落实食品平安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平安委

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平安监督管理体

制,加强食品平安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

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平

安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将食品平安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平

安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平安意识。

第二章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平安监督

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平安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

据,研判食品平安风险,形成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

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平安风险

监测分析报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平安风险监

测会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平安监督管

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条食品平安风险监测结果说明存在食品平安隐患,食品平安

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

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

食品平安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平

安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

情况。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平安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

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平安性评估的,应当向国

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平安性评估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

时组织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九条国务院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

平安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平安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和

要求。

第三章食品平安标准

第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农业

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方案。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

方案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平

安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平安地方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食品平安地方标准

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平安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

者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平安地方标准依法废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

第十二条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

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平安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食品平安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平安

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平安国家标准或者地

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平安指标严于食品平

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

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

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

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所适用的食品平安国家

标准。

对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国务院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

有关部门明确食品平安全程追溯根本要求,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

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平安追溯体系。

食品平安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

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平安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

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平安追溯体系,依照食品

平安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

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平安

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平安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

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平安自查等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平安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

食品平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平安管理人员的培

训和考核。食品平安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平安法

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平安管理能力。食品平安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平安管理人员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考核。考核

指南由国务院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

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

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平安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平安标准以及合同约定

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

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平安国家标准,

并按照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

第二十四条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

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

方的食品平安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平安的

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

平安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

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

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餐饮效劳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效劳单位提

供清洗消毒效劳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效劳单位的营

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

期限到期后6个月。

第二十七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效劳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

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

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等内容。出厂检

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消毒

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消

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

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

并依照食品平安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平安自查。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

对食堂的食品平安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催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平安

管理制度,承当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

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

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食品平安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

食品平安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

括依照食品平安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食品无害

化处理和销毁设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使用政府建设的设

施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

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平安监督

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

食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平安监督

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平安监督检查、食品平安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平安

事故处置确需了解有关信息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网络食品

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

照要求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显著标示,标示方法由国务

院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

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

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平安

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工程对出厂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

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

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品

平安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

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类别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照

非处方药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

能。

对添加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

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

第三十九条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

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

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

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四十条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平安标准、注册或

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工程

和检验方法进行。

第四十一条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按照现有食品平安标准规定

的检验工程和检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平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条例

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检验工程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食品

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工程和检验方法,用于对食品的

抽样检验、食品平安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平安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条依照食品平安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检的,申请

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说明食品不合格的,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当;复检结论说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

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承当。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当复检任务。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

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

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四十四条进口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如实申报产品相关信息,并随附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合格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平安防护措施。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在卸货口岸

进行检验。

第四十六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可以对

局部食品实行指定口岸进口。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平安法第九十三条的

规定对出口商、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提交的相关国

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平安要求的,

决定暂予适用并予以公布;暂予适用的标准公布前,不得进口尚无食

品平安国家标准的食品。

食品平安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平安法

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食品。

第四十八条进口商应当建立出口商、生产企业审核制

度,重点审核出口商、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食品平安风险控

制措施的情况以及向我国出口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平安法、本条例和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进口商依照食品平安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召

回进口食品的,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

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已经注册的食品生

产企业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期

间暂停进口其生产的食品;经整改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国家出入境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对通过我国良好生产标准、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

系认证的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

合认证要求的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发生的食品平安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

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平安问

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对相

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二〕有条件地限制进口;

〔三〕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第五十三条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

品、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我国缔

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

的要求。

第七章食品平安事故处置

第五十四条食品平安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平安事故应急预案实行

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

门负责食品平安事故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食品平安事

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平安事故应急管理

机制,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藏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

培训、演练。

第五十六条发生食品平安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

食品平安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

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

平安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依照

食品平安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对事故单位封存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予以保护,

需要封存而事故单位尚未封存的应当直接封存或者责令事故单位立即

封存,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

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平安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

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予以协助。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

农业行政等部门定期对全国食品平安事故情况进行分析,完善食品平

安监督管理措施,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根

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

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

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

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平安

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调查

处理。

第六十条国家建立食品平安检查员制度,依托现有资源加强职业

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强化考核培训,提高检查员专业化水平。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

平安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

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食品平安监督

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

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屡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

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

等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平安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

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

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

具集中消毒效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

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标准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

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国家实行食品平安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

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平安重大违法

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

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食品平安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方法由国

务院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食品平安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建立守信联合鼓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

用档案,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将食品平安信用状况

与准入、融资、信贷、征信等相衔接,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平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

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

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

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成心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平安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分后1年内又实施

同一性质的食品平安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平安法律、法规受到

刑事处分后又实施食品平安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第六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平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

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

保健功能;

〔三〕以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

方食品;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

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第六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平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

录保存信息;

〔二〕餐饮效劳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效劳单位

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

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

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

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七十条除食品平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平安法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

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平安法第一百

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效劳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

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平

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

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平安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第七十三条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

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平安法第一百四

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分;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平安标准

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平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

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

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平安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缺乏1万元的,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

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平安法规定的违法

情形,除依照食品平安法的规定给予处分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

〔一〕成心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平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

规定。

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平安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

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平安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

轻处分。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平安监督管理等部门对

有食品平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可能需要

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

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平安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公

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

料退回移送的食品平安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平安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

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

政拘留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分决定;不需要予以行政拘留

但依法应当追究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

级食品平安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九条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当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

拒绝承当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

会公布。

第八十条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

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

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平安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

第八十一条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平安法、本条例对违

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具体处分权限由国务院食品平安监

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阻碍食品平安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平安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单

位或者个人违反食品平安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编造、散布虚

假食品平安信息,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

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的,

依照食品平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那么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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