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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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2521:59
“与世界接轨”、“全球化”是近几年谈的很普遍的一个话题,无论在政治、经济还
是文化等诸方面,我们生存的这个世界都正在“接轨”“全球化”。美国人在全世界
兜售他的价值观、只要有人居住的地方就有“中国制造”、美国电影充斥着全球的
各大影院等等,似乎我们这个时代已是一个全球“大一统”的世界了。“接轨”就意
味着标准一致,意味着打磨掉自己的个性而趋向共性,这些在法律方面表现更为
明显:一方面在现代化的进程中为了与国际"接轨",为了发展,一些所谓落后国
家甚至主动以西方法律取代自己的法律,如土耳其对瑞士民法典的直接引进。另
一方面各国家、各国际组织之间的法律互动,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导致无论在
私法领域,还是在公法领域,都出现了一些世界性法律,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公约》,《联合国宪章》等。在现在主流思想中,法律与世界接轨已不是“应该
不应该”的问题,而是“快慢”的问题。然而,在当今世界上有一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它认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从而否认了法律统一的可能性。这在思想和法
律界高唱“接轨”的大潮中起到了独树一帜和振聋发聩的作用。这种思想的典型代
表就是美国著名学者克里福德.吉尔兹先生。
克里福德.吉尔兹是美国著名文化人类学家,1926年8月23日生于美国加州旧金
山一个土木工程师的中产阶级家庭,1950年获俄亥俄州的安帝奥克学院哲学学士学位。此
后几年,他深受著名人类学家克拉克洪经验主义思想的影响,并因此于1956年入学哈佛大
学社会关系学系。在哈佛的研习中,他有机会接触了社会学家帕森思及他的思想,开始对克
拉克洪的文化理论进行批判。在研究生三年级时,吉尔兹就已成为麻省理工学院国际研究中
心研究助理,并于1952--1954年间参加了印尼社会学人类学考察计划,初次从事系统的人
类学田野工作,深入探究当地的文化形态。1956年,他写出了具有浓厚的民族志彩的《爪
哇宗教》一书,获得人类学博士学位。1958--1959年间,他任斯坦福大学高级行为科学研
究中心研究员,并兼任加州大学人类学副教授。1960年后的十年,吉尔兹转任芝加哥大学
新兴国家研究所人类学副教授。在此十年间,他对印尼的巴厘等地进行了广泛的田野调查,
为他的人类学思想奠定了坚实的第一手资料。1970年,吉尔兹被普林斯顿大学聘为高级研
究院社会科学教授,从此以后他除了历任《社会与历史比较研究》、《美国人文科学院杂志》、
《美国民俗学杂志》编辑之职外,一直致力于发展一种深度的文化理论。他以其论文集《文
化的阐释》和《地方性知识》等著作影响了人类学界内外的众多学者,在西方文化学理论界
有着极大的影响,堪为经典和理论楷模,被称为阐释人类学的大师和开山者。他的文章侧重
修辞、富有特,常以比喻例证以阐其说,很少出之平铺直叙。其著作在西方被广泛应用于
哲学、人类学、文化学、社会学、历史学、心理学、文学研究、考古学、符号学、语义学、
神话学、民俗学、语言学、戏剧学、宗教学、法学等多学科以及交叉研究的领域。在今天的
西方他已成为一个划时代的理论大师。
吉尔兹的学术成就和贡献以及对学界的影响是多方面的,而其对地方性知识的重视
最体现了他的特点和成就。这里所谓的地方性知识,一般包括二层意思:一是指任何特定的、
具有地方特征的知识;二是指在知识的生成与发展中所形成的特定的情境,包括由特定的历
史条件所形成的文化与亚文化体的价值观,由特定的利益关系所决定的立场和视域。本文
主要采用第二种解释。与法律相联系的地方性知识是指由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特定文化背景下
所形成的法律情境,包括特定的法律价值观、立场及视域。
地方性知识的提出的时代背景是全球化与后现代主义。自哥伦布发现新大陆以来,
全球化一直进行。在经济上,以市场经济为核心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自西欧向世界范围内扩
展;在政治上,民族国家在西欧开始形成,也扩展到世界范围;在知识领域,也发生了巨大
变化。知识领域分化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就社会科学来说,伴随欧洲在政治、
经济上对世界的征服,欧洲人将在征服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技术成就归因于其优越的科学和
优越的世界观,因此形成了社会科学的欧洲中心主义。以欧洲为中心的普遍主义科学观认为,
欧洲(非地理意义上而是文化意义上的欧洲,即西欧和北美)是先进的,发达的,进步的,
其发展模式代表了人类历史的方向,而其余文明要么是停滞不前,要么是愚昧的、野蛮的,
或二者兼而有之,总之,是落后的。伴随着二战后西方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市场经济更进一
步深入扩展,政治上民主化浪潮迭起,文化上西方文化伴随西方巨大技术成就向其余地区传
播,以至于有人呼唤历史的终结,意识形态的终结,全球化似乎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
全球化在于强调趋同性,统一性,即世界其余地区以西方为模式向前迈进,向西方靠拢。“统
一性固然带来了文明的进步,但从另一角的也毁灭了文明的多样性。意识形态的全球化更给
世界文化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因之矫枉现代化及全球化进程中的弊端,后现代主义的特征
之一就是地方性——求异,不管它的后果是异中趋同,还是异中见异,异中求异。”
作为一名人类学之一支的阐释人类学的学者吉尔兹,力倡地方性,并把它强有力地
贯彻到自己学术实践中。那么,在上述一边是全球化的普遍主义、统一,一边是倡导地方性
的特殊主义、多样化的背景下,怎样认识当今的法律现象呢?
面对上述问题,吉尔兹在其充分反映其法律思想的著作《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
点看事实与法律》中明确指出:“法律,与英国上院议长修辞中那种密码式的矫饰有所歧异,
乃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这种地方性不仅指地方、时间、阶级、与各种问题而言,并
且指情调而言----事情发生经过自有地方特性并与当地人对事物之想象能力相联系。我一向
称之为法律意识者便正是这种特性与想象的结合以及就事件讲述的故事,而这些事件是将原
则形象化的。”“法律乃是一种赋予特定地方的特定事务的特定意义的方式("事务"在这
里包括发生了的事务,未发生的事务,以及可能发生的事务)。这样,那些崇高的,凶险的
或仅仅是权宜的方法才会具有特定的形式并产生特定的影响,简而言之,重要的是意义而非
功能。”“无论未来终究会怎样„„可能的结果不会是彼此不断接近的法律的统一,不论是
跨越不同传统(这是我一直没怎麽纳入讨论的东西)还是在不同传统之内都是如此,可能的
结果却会是法律进一步趋向于互有区别。法律世界不会衰退成一个球体而扩展成一个多状形
体;我们是在通向原出的震颤而不是终结的定论。”因此,法律发展的未来趋向是趋异、多
元,而不是趋同、一元化。
为说明其观点,吉尔兹给我们讲了一个意义深刻的故事。这件事发生在印度尼西亚
的巴厘岛上一个叫做瑞格瑞格的人身上。问题开始于他的妻子跟别人私奔了,我们暂且不去
理睬其妻私奔原因。恼怒之下,瑞格瑞格要求本村委会采取行动把他妻子弄回来。虽然村委
会中每个人都同情他,但却无能为力。因为村里有个连他自己也很明白的规定:结婚、通奸、
离婚以及诸如此类的事不在全村事务之列,而是由亲族处理的事情。在巴厘,亲族们都很小
心的保护着自己的特权。村委会不能违反该“宪法”。然而,由于他的亲族很弱小而且地位
低微,所以对此也无可奈何而只能用一些俗套话去安慰他:生活就是这样,过去的就让它过
去吧,世界上还有其它女人啊。然而,瑞格瑞格并不就此安心。几个月后,正好轮到他作村
委会五人首领之一,而却他避不就任,这下麻烦可真来了。在此地首领的职位是自动轮换的,
其实作首领机会也是难得的,然而它也是义务,对拒绝履行义务的惩罚是严厉的。拒绝就任
不仅相当于放弃了自己的村子,而且也等同于放弃了人类。因为他将失去房屋土地(这些属
于村子所有),失去政治权利(委员会的席位、参与公共事务和活动、要求公共帮助、使用
公共财产等),失去身份等级,失去所有的社会关系(因为村子里没人敢不顾惩罚来跟他说
话)。对巴厘人来说,这是仅次于死刑的惩罚,这里的一句谚语很能说明问题:“离开一个
同心协力的社就是躺下来死掉。”
在此后的几个月中,为使他回心转意,村委会为此开了六次特别会议,朋友们与他
座谈通宵,族中人则苦口婆心以至软硬兼施,但却一无效果。最后,村委会把他开除了,然
后,亲族也把他开除了。甚至他的家人(他的父母、兄弟妹、孩子)最后也不得不抛弃他。
他成了无家可归的人,在村里游荡,像鬼一样,或更像条狗。他在垃圾堆里吃的,人们都
不许和他说话。
恰在此时,发生了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当地的王爷,也就是政府的地方首长来为
瑞格瑞格申辩。在巴厘,王爷是神圣的人物,并且政治和社会地位是最高的。王爷说,村委
会对瑞格瑞格所为是不对的,应该让他回来,如果要惩罚,就用其它方法。然而,如他所深
知,村里的事务不是他该操心的,尽管他权力巨大且可堂而皇之的行使,但却不在这件事上。
对瑞格瑞格的事所采取的行动自有村里的法规,如果村委会无视法规,就会生天花,庄稼就
会被老鼠吃光,就会地动山摇。最后,这位王爷加公务员只好无可奈何的告辞而去。当作者
最后一次见到瑞格瑞格时,他已全然精神失常,没人同情,没人理会。
对于这个故事吉尔兹评论说:“没有人能否认此处有一种强有力的法律意识的存在::
这种意识有其形式、个性、固守不变,并且不需要借助于法学院、法学家、重新说明、期刊、
或者界标判定这类东西就已有一种坚定、成熟且几乎是固执的自我认知。”这里却有一种“法
律”(如果我们可以这么称呼的话)和法律意识,可能它与国家的法律不一致。然而,人们
却忠诚的遵守着,甚至超过了对国家法律的遵守,即使是尊贵的王爷或地方首长也不能使他
们改变。
吉尔兹认为,非西方世界中的法律认识并不同于西方的法律认识,应当重视蕴含于
上述法律认识中的想象力。这种想象力“不仅控制人的行为,而且解释人的行为”“正是这
种想象的,或者建设性的,或者解释性的能力,一种植根于文化的集体智慧而非个人的单独
智能的能力(我觉得这种事情,无论如何在实质上,到处都是大多如此;我很怀疑真会有法
律先天因子存在),在我看来,才是法律,或者司法正义,或者论辩术,或者司法裁决之比
较研究应该认真给予注意的。显示对照之处正是在于作决定时之构想方式以使既定规则在作
决定时得以应用(当然,还有对规则之构想方式),也正是在于我所称之为法律意识者。”
“正是在这种想象的或解释性的力量中——在构想判决的情势(当然也包括对规则的想象)
以便既定的规则能够被用于判决案件所采取的方式中,在我称之为法律认识的东西里——才
是有价值的差别之所在;也正是在那里,人类学家把地方性观念至于当地情景进行思考的热
情,方能与法学家把案例纳入确定的框架中进行分析的努力汇合一处,并互相激发。”从而
揭示了蕴含于文化中关于法律认识的地方性内涵。
由于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确认、抽象和概括的表现和产物,其生成与发展依赖于特定
的情境。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法律在本质上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换言之,法律的内涵应
在地方化的语境中去理解,无论一般性的法律概念,还是具体性的法律知识,都存在地方化
特征。这种情况在现代社会中尤其明显,法律呈现出与以往颇为不同的地方化和多元化,体
现着与其本国实际情况相结合的各种特。一方面,法律在社会的法律层次中仍然主要是在
法律统一性前提下传递法律知识理念;另一方面,法律在发展历程中呈现出多样化和地方化,
如法律解释的多样性和司法判例的多样性。
在吉尔兹认为,“一种观点说,我们的法律体制的相对主义者所必须做的就是‘从
其具体的文化附加条件中抽取纯粹的结构’,而在我看来,这种观点则是提出一种把金子变
成铅的反常的炼金术。”“法律是地方性知识,而不是与地方性无关的原则,并且法律对社
会生活来说是建设性的,而不是反映性的,或者无论如何不只是反映性的。”
在与法律密切相关的事实方面,吉尔兹认为也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因为获得“事实”
材料的过程无法避免各种认识过程的加工作用。有认识者(研究者自己)的加工,也有当事
人的加工,如果是历史事实,更有不同时代的阅读者、传说者、回忆者、记载者、写作者们
的加工,因而往往,我们得到的事实(事件),是一种多个主体阐释参与界定的“互为主体”
结果。这正是经常出现不同事实“版本”的原因。在这个意义上,所谓事实真实,是认识去
界定的结果。事实不是外在于认识的,而是被认识过程——包括持不同价值观和述说目的的
当事人、回忆者、记载者、相关者、或研究者之认识过程——不断界定的结果,也可以说,
事实是(多种)认识成分相互作用构成的产物。这里的认识成分,不仅指研究者不同认识方
法的参与,而且指事实信息的来源是通过人获得的。严格地说,事实(事件)是通过“媒介”
的界定获得完整图象的,在事实(事件)的采集过程中,每一个相关者的认识过程都参与了
对事实本身的界定。因此吉尔兹主张事实总是规范性的,是一种人为建造物,而法律则是想
象与认知的复合体,从而指出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
吉尔兹认为法也是一种意义体系,成文法是表现这种意义体系的一种符号,对于有
法律意义的观念,吉尔兹认为:“他们不仅控制人的行为,而且解释人的行为。”吉尔兹讲
的有法律意义的地方性观念可分为两类:c1)法律多元的意义。这种观念本身与国家的法律不
一致,是一种地方习惯法。正如吉尔兹例举的瑞格瑞格的故事。如果用法律语言讲,这种法
律意识或者说习惯法就是,任何村民在轮到当村首领时,必须承担这一义务,否则将被村里
和亲族开除,没收财产,剥夺政治和宗教权利,失去做人的尊严。而这种习惯法是以观念的
形式存在着,这在法人类学上是一种法律多元现象,国家法和地方习惯法二元存在,民间的
习惯法还起作用。(2)第二种含义类似我国法理学中讲的法律意识。讲的是制定法相同,而
关于法的观念不同。“在印度世界里,法律是同一的,而其表达形式却是多样的。法律条文
是一样的,由于各地观念不同,法呈现出地方性。“法律系统在当地法官手上已经两千多年,
而在欧洲人和西方训练的印度人手上只有两个世纪。所以不是一切都彻底改变了,特别是法
律意识的形式还没有改变。”即使法律条文和欧洲的相同,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法仍呈现
出地方性。在法学上,埃利希提出了“活的法律”的理论。认为“活的法律”是指在日常生
活中通常为各种社会团体中的成员所认可的并在实际上支配社会一般成员之行动的规则。它
不象制定法那样明确、公开,但在现实生活中,却有着巨大的影响力。在人类学上,吉尔兹
试图阐述这种法律的意义。
法律本质上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但并不否认世界法律文明中存在着某些共同的、普
遍适用的法律规则、原则和精神。这些共同的法律要素能够为国际社会所
认同,并且会体现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中。法律之所以具有普适性,这是因为人
们虽然生活于不同的国度或地区,但具有诸多共同属性与特质,同时又面临着生存与发展方
面的诸多共同问题。这样,不同国家或民族所创造的法律文明之间必然具有共同性或相通性。
对地方性知识的描述,强调法律的地方性,旨在强调法律知识为一系列发展变化的具体历史
条件或情境的总和。我们对法律的考察着眼于形成法律的具体的情境条件。在特定的历史条
件和特定文化背景下所形成的法律情境,运用特定的法律价值观、立场及视域来研究法律,
从而在研究国情特点的基础上,研究法律的适用及移植等问题。这才是主张法律是一种地方
性知识的主旨所在。
就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发展模式而言,我们应当基于对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的认识
前提下,具体考察我国国情在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特定文化背景下所形成的法律情境的基础
上,向内寻求法治本土资源的自觉现代化,向外移植先进制度及先进理念,从而推动法治现
代化进程的全面发展。法治无疑是人类文明的共有成果,但它确实产生于西方,是在西方社
会历史条件下长期孕育、内生并先发而成的,因而法治在西方有其深厚的历史传统。而中国
是一个典型的人治国家,法律传统则先天不足。因此,对后发外生的中国法治进程来说,绝
不仅仅是简单移植西方先进、成熟的法律规则和仿制司法组织体系,而更重要的则是构筑现
代法治内在的深层的本土化地方性知识根基。这就要求以吸收借鉴和重视西方法治及现代化
国家的法治进程,从而把握世界化的民主法治潮流,把法治精神与原则注入到中国的政治、
经济、文化及社会变革之中,即不是对西方法治发展道路和模式的照搬,而是对人类法治文
明发展趋势的顺应,并化为现实的社会结构化、制度化要素。只有这样,才能为中国法治化
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法治才能真正化为社会现实。
如前所述,尽管吉尔兹不是一名法学家,但他提出的地方性知识的思想,为法学的
研究开创了一个新的思路,以至于现在许多法学界人士对法律移植、法制的与世界接轨提出
了质疑。尽管这种讨论还没有定论,但其思想犹如在一个平静的池塘里投入了一块石头,在
引起巨大的波澜同时,也使人们看到了另一番水中天地,即法律根植于民族文化之中,是一
种地方性知识。从此点来看,吉尔兹与一名法学家相比又毫不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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