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设立法律意见书-2020版

更新时间:2025-12-12 14:42:55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5日发
(作者:财政部 )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的法律意见

本所接受贵司的委托,就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下称“目标基金”)

设立事宜,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以下简称

“备案须知”》提及的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以及参照《关于规范金

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

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等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和协会的相关规

定,出具本法律意见。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本所律师就贵司向本所提供的包括但不

限于以下文件资料进行了审阅:

1、《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合伙协议》

2、《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作备忘录》

3、《关于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的可行性报告》

4、《某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

5、某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营业执照》

6、《某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

7、某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营业执照》

8、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情况介绍

9、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0、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章程》

本所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特做如下声明、假设和承诺:

1、本所发表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是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

有关事实和国家正式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时也是

基于本所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而发表的法律意见;

2、贵司提供了本所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和真实

的原始书面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

完整、真实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其中文件材

料为复印件的,保证与其原件是一致的;

3、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4、本法律意见不构成对任何事实或决定的承诺或担保。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

神,对贵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

见如下:

一、根据贵司提供的《合伙协议》《合作备忘录》等资料反映,

目标基金情况如下

1、设立形式:有限合伙企业;

2、中文名称:根据贵司提供的尚未签署的《股权投资基金(有

限合伙)合伙协议》(下称“《合伙协议》”),合伙企业中文名称

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暂定名);

3、合伙人分别为:某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

伙人,下称“A”、“管理人”)、某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有限

合伙人,下称“B”)、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人,下称“C”);

4、基金管理人:A,登记编号为【】;

5、认缴出资情况:全体合伙人认缴总出资额为人民币

100,000,000.00元,A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占总

出资额的1%;B认缴出资额人民币52,000,000.00元,占总出资额的

52%;C认缴出资额人民币47,000,000.00元,占总出资额的47%;出

资方式均为现金出资。各合伙人应在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实

缴各自认缴出资总额的20%,剩余资金以项目为单位,按投资决策委

员会的投出决策进度进行实缴。具体缴付时点及金额根据普通合伙人

的缴付通知确定,各合伙人应按照缴付通知的规定缴纳各期出资;

6、经营场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为:;

7、合伙企业目的:《合伙协议》第2.3条合伙目的约定,合伙

目的为通过进行股权投资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投资,为合伙人获取良好

的投资回报;

8、经营范围:《合伙协议》第2.4条经营范围约定,经营范围

为主营项目类别:资本市场服务;许可经营范围:股权投资,受托管

理股权投资基金(具体经营项目以金融管理部门核发批文为准);

9、经营期限:《合伙协议》第2.5.1条约定,经营期限为自合

伙企业成之日起9年;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为合伙企业成立

之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经营期限可以继续延长;2.5.3基金的存

续期为8年,其中基金成立之日起五年内为投资期,剩余期限(含延

迟期限)均为退出期。

10、资金托管约定:《合伙协议》第2.8条合伙企业资金托管约

定,普通合伙人决定选择一家在【】内的具有私募基金托管资质的商

业银行作为资金托管银行(下称“托管银行”)对合伙企业账户内的

全部资金实施托管;

11、投资方向、方式:《合伙协议》第6.1条投资方向约定,全

体合伙人一致确认并同意,合伙企业的资金将投向由投资决策委员会

决策通过的股权投资项目。投资标的的产业范围包括:先进制造产业

链等。投资项目以后期项目为主,且中早期项目不超过50%;闲置资

金可购买结构性存款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他理财产品。6.2

条投资方式约定,项目以股权直投的方式进行投资,或是经全体合伙

人一致同意的其他投资形式。单一项目投资规模不超过基金规模20%,

但经由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特殊情况除外;返投金额按照C实缴金额的

1:1.2返投。

12、基金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合伙协议》第7.1.4条约定,

基金门槛收益率为年化8%;7.1.5可分配资金按本协议约定超出全体

合伙人实际出资额的部分,超额收益在基金管理人与全体合伙人之间

分配;7.7条经营亏损承担,合伙企业的亏损由全体合伙人根据实缴

出资额分担。

二、对有关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关于“合格投资者”

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第(五)【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合格

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

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

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

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

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

权益等”。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一)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

依法设立并在证券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

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投资者。”

根据贵司提供资料、本所在基金业协会查询,A为在基金业

协会备案登记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B为在基金

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编号【】),分别属于《管理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第(二)、(三)类合格投资者。

根据贵司提供的《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情况介绍》(下称“C介

绍”)、本所在“天眼查”网站查询结果,C注册资本50000万人民

币(实缴),在目标基金中的认缴出资额人民币47,000,000.00元。

根据前述“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的规定,认购投资者为单位的,

投资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且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现有资料并

无反映C的净资产是否不低于1000万元。

根据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A应负责进行核查,以确认全体合伙

人是否均为合格投资者。

律师建议:C向管理人A补充提供有效的资产负债表或其他财产

证明,以便A判断和核查,C是否合格投资者。

(二)关于特殊目的载体的监管要求

B为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编号【】),

属于《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第(三)类合格投资者,符合“私

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

的基本特征。《备案须知》在对于私募投资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间

接投资底层资产,作了监管要求。

例如:

1、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第(四)【托管要求】第2款的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

的,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托管人应当

持续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

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

凭证交付托管人。

2、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第(六)【穿透核查投资者】第2款

的规定,管理人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和协会的相关规

定,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方式,变相突破投

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

3、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第(九)【风险揭示书】第2款的规

定:私募投资基金若涉及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

单一投资标的、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管

理人股权代持、私募投资基金未能通过协会备案等特殊风险或业务安

排,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进行

详细、明确、充分披露。

4、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第(二十四)【信息披露】的规定:

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和投资运作中明确信息披露义务

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

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向投资者依法依规持续披露基金募集信息、

投资架构、特殊目的载体(如有)的具体信息、杠杆水平、收益分配、

托管安排(如有)、资金账户信息、主要投资风险以及影响投资者合

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等。

律师建议:管理人A应结合监管要求,(1)从托管、风险揭示、

信息披露等方面,完善募集推介材料、基金合同、合伙协议、风险揭

示书等文件的内容,(2)敦促托管人履行持续监督资金流的职责,

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

(三)关于投资者资金来源

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第(七)【投资者资金来源】的规定,募

集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且为

投资者自己购买私募投资基金,不存在代持。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

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

和自有资金参与资产管理计划,并承诺委托资金的来源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投资者未作承诺,或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销售机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资者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不合法的,证券

期货经营机构、销售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资产管理计划。”

律师建议:管理人A结合监管要求,注意核查全体合伙人的出资

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的情况,要求全体合伙人出具资金来源合法

性承诺函,承诺委托资金的来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

代持的情况、不存在汇集他人资金购买的情况。

(四)关于目标基金的投资范围及基金命名

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第(二)【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

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下列不符合“基金”

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

1、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

信贷资产;

2、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

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3、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

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4、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

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

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5、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

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

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

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

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第(二十一)【明示基金信息】的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的命名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的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名

称应当列明体现基金业务类别的字样,且应当与基金合同、合伙协议

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方向和风险收益特征保持一

致。

根据贵司提供的资料反映:

1、《合伙协议》中第2.4条经营范围、6.1投资方向、6.2条投

资方式、6.6条投资限制、7.1条基金收入利润分配、《股权投资基

金合作备忘录》等资料反映,目标基金是以股权投资为主的股权类私

募基金。

2、目标基金的名称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律师建议:管理人A结合上述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及命名指引

的相关规定,注意核查基金文件中有关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方向和风

险收益的约定,并与基金名称保持一致。

(五)关于落实封闭运作的监管要求

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第(十一)【封闭运作】的规定,私募

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下同)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

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

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

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已备案通过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若同时满

足以下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

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

1、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

2、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3、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4、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

认缴出资总额的50%;

5、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

通过。

贵司提供的资料反映:

1、目标基金的全体合伙人认缴总出资额为人民币

100,000,000.00元。

2、B为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编号【】),

属于《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第(三)类合格投资者。

律师建议:管理人、B应关注封闭管理的监管要求,并在基金合

同等文件中予以落实和完善:

1、目标基金作为股权类基金应封闭运作,分红分配、返本分配、

违约退出、份额转让四类情形不在此限。

2、目标基金需后续扩募的,将受到前述(1)托管要求、(2)

投资期内、(3)进行组合投资对单一标的投资不得超过总额50%,

并且(4)需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

决策通过。即便符合前述监管要求,如果目标基金备案时认缴1亿元,

在额度方面,后续扩募的最终认缴出资最高限额将为4亿元。目标基

金募集的资金量与目标基金拟进行的投资项目是否匹配,管理人与各

合伙人应予以考虑。

3、B是已备案通过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如果B募集投向目标基

金的资金,需要通过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等方式

实现,则B也将受到前述监管要求的限制。管理人及B需考虑,扩募

活动是否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六)关于目标基金的募集完毕要求

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第(十)【募集完毕要求】,管理人应

当在募集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AMBERS系统申请私募投资基金

备案,并签署备案承诺函承诺已完成募集,承诺已知晓以私募投资基

金名义从事所应承担的刑事、行政和自律后果。本须知所称

“募集完毕”,是指:2.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

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

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

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

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

协议约定。

根据《合伙协议》3.1.3合伙人出资额,E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

1,000,000.00元,3.3.1合伙人出资期限,合伙企业成立后,各合伙

人应在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实缴各自认缴出资总额的20%,

剩余认缴出资额将按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投资决策进度进行实缴。具体

缴付时点及金额根据普通合伙人的书面缴付通知确定,各合伙人应按

照缴付通知的规定缴纳各期出资。

律师建议:管理人结合“募集完毕要求”的监管要求,安排全体

合伙人,及时签订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及时完成不低于

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

(七)关于目标基金的维持运作机制

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第(二十二)【维持运作机制】规定,基

金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应当明确约定,在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私

募投资基金的能力时,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的应

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

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对私募投资基金的职责不因协会依照法律

法规和自律规则执行注销管理人登记等自律措施而免除。已注销管理

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

基金合同的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

律师建议:管理人结合“维持运作机制”的监管要求,在基金合

同及风险揭示书上明确约定,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

算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

(八)对合伙协议部分内容的修订建议

1、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和更换程序

根据《合伙协议》第4.2条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选择:除非经

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另有其他普通合伙人加入,全体合伙人签署本协

议即视为本协议项下之唯一普通合伙人被选定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

务合伙人。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

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定撤销该委

托。

律师建议:在《合伙协议》内明确,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条件和

更换程序。除名条件方面,除《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

决议将合伙人除名的情形外,还可以约定如出现投资项目投资失败、

执行事务合伙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无法通过约定的取得联

系等情形时可以除名执行事务合伙人。更换程序方面,建议在合伙协

议中约定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时,原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履行配合交接

相关投资项目文件、印鉴等义务;出现原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履职的

情形,应先聘请专门的律师、会计师对合伙企业进行法律和财务尽调,

再由合伙人会议决定是否变更换执行事务合伙人等细则。

2、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程序

根据《合伙协议》第4.3.2条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可本着审慎

原则独立决定更换其委派的代表,但更换时应书面通知合伙企业,并

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合伙企业应将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的

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限合伙人。

律师建议:为确保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专业性、可控性,

应在《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应先由执行事务

合伙人提名推荐,最终提交合伙人会议决定。

3、关于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规定

根据《合伙协议》第5.3.1条第(5)点约定:有限合伙人有权

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第

8.6条约定有限合伙人的信息查阅权:有限合伙人有权在正常工作时

间的合理时限内委托代理人为了与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相关

的正当事项查阅及复印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但应至少提前十日向执

行事务合伙人递交书面通知。

实践中,上述规定中的“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常被狭义的解释为合伙企业的财务报表、基金净值等财务数据信息。

然而当发生投资风险时,投资者关心的不仅仅是财务数据,而是需要

了解到能够反映投资过程的一系列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相

关协议、发票、收据等能反映整个投资过程的详细资料。

律师建议:对有限合伙人(投资者)的法定知情权的范围进一步

明确和扩张,将“财务账簿等财务资料”扩大为“财务会计凭证”,

包括但不限于一切与投资项目相关的银行资金明细、对外投资协议、

发票、收据等资料,以最大限度保障有限合伙人(投资者)的知情权。

4、关于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的规定

根据《合伙协议》第5.3.1条第(6)点约定:有限合伙人有权

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

起诉讼;《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有限合伙人有权

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该企业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是关于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的规定,但实践操作中对于

如何判断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有限合伙人在何种情况下可

以提起诉讼存等规定比较模糊。

律师建议: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投资项目

发生风险或投资失败时,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收到有限合伙人要求其履

行投资合同约定的请求后拒绝履行的,或者自收到请求之后的三十天

内没有采取法律行动,有限合伙人可以直接以自己名义要求投资企业

履行投资合同约定或者提起诉讼;或者在执行事务合伙人和投资项目

的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等其他明显导致执行事务合伙人不会积极履

职的情形时,即便不通知执行事务合伙人采取法律行动,有限合伙人

也可以直接代为提起诉讼等。

5、关于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的程序规定

根据《合伙协议》第5.4条第(9)点约定:在合伙企业的经营

期限内,未经全体其他合伙人同意,不抽回其出资或向第三方转让其

财产份额;第10.1条第(4)点约定:本协议约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

外的第三方财产份额转让事项,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后方可在合伙

人会议通过。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

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

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律师建议:考虑到若发生投资失败风险,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

人对项目退出事项无法达成一致,将导致有限合伙人无法退出止损。

为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有限合伙人)利益,应在合伙协议中约定,

有限合伙人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便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

人转让财产份额,无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6、关于投后管理的规定

《合伙协议》第6.7条约定了投后管理内容:合伙企业投资后,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定期向被投对象收取相关财务报告及被投对象的

运营情况报告等,对被投对象及其他影响风险控制的有关因素进行持

续监控和分析,以便及时发现预警信号,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

(下称“《合同指引3号》”)第(十)条:合伙协议应列明投资后

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所投资标的担

保措施等作出约定。

律师建议:《合伙协议》参照《合同指引3号》规定,对投后管

理事项进一步细化明确,如按季度、年度汇报被投项目运营情况报告;

被投项目发生的需要汇报的风险事件明细;投后项目风险防范措施等

投后管理细则。

三、结论意见

(一)管理人A已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具有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

人资格,可以作为目标基金的管理人。

(二)管理人A应结合特殊目的载体的监管要求,(1)从托管、

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等方面,完善募集推介材料、基金合同、合伙协

议、风险揭示书等文件的内容,(2)敦促托管人履行持续监督资金

流的职责,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

(三)管理人A、B应关注封闭管理的监管要求,并在基金文件

中予以落实和完善相关事项。

(四)管理人A结合“维持运作机制”的监管要求,在基金合同

及风险揭示书上明确约定,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

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

(五)请贵司关注本法律意见内“律师建议”特别提及的内容。

以上意见,仅供贵司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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