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的法律意见
本所接受贵司的委托,就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下称“目标基金”)
设立事宜,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以下简称
“备案须知”》提及的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以及参照《关于规范金
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
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等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和协会的相关规
定,出具本法律意见。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本所律师就贵司向本所提供的包括但不
限于以下文件资料进行了审阅:
1、《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合伙协议》
2、《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作备忘录》
3、《关于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的可行性报告》
4、《某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
5、某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营业执照》
6、《某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
7、某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营业执照》
8、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情况介绍
9、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0、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章程》
本所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特做如下声明、假设和承诺:
1、本所发表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是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
有关事实和国家正式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时也是
基于本所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而发表的法律意见;
2、贵司提供了本所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和真实
的原始书面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
完整、真实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其中文件材
料为复印件的,保证与其原件是一致的;
3、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4、本法律意见不构成对任何事实或决定的承诺或担保。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
神,对贵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
见如下:
一、根据贵司提供的《合伙协议》《合作备忘录》等资料反映,
目标基金情况如下
1、设立形式:有限合伙企业;
2、中文名称:根据贵司提供的尚未签署的《股权投资基金(有
限合伙)合伙协议》(下称“《合伙协议》”),合伙企业中文名称
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暂定名);
3、合伙人分别为:某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
伙人,下称“A”、“管理人”)、某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有限
合伙人,下称“B”)、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人,下称“C”);
4、基金管理人:A,登记编号为【】;
5、认缴出资情况:全体合伙人认缴总出资额为人民币
100,000,000.00元,A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占总
出资额的1%;B认缴出资额人民币52,000,000.00元,占总出资额的
52%;C认缴出资额人民币47,000,000.00元,占总出资额的47%;出
资方式均为现金出资。各合伙人应在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实
缴各自认缴出资总额的20%,剩余资金以项目为单位,按投资决策委
员会的投出决策进度进行实缴。具体缴付时点及金额根据普通合伙人
的缴付通知确定,各合伙人应按照缴付通知的规定缴纳各期出资;
6、经营场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为:;
7、合伙企业目的:《合伙协议》第2.3条合伙目的约定,合伙
目的为通过进行股权投资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投资,为合伙人获取良好
的投资回报;
8、经营范围:《合伙协议》第2.4条经营范围约定,经营范围
为主营项目类别:资本市场服务;许可经营范围:股权投资,受托管
理股权投资基金(具体经营项目以金融管理部门核发批文为准);
9、经营期限:《合伙协议》第2.5.1条约定,经营期限为自合
伙企业成之日起9年;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为合伙企业成立
之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经营期限可以继续延长;2.5.3基金的存
续期为8年,其中基金成立之日起五年内为投资期,剩余期限(含延
迟期限)均为退出期。
10、资金托管约定:《合伙协议》第2.8条合伙企业资金托管约
定,普通合伙人决定选择一家在【】内的具有私募基金托管资质的商
业银行作为资金托管银行(下称“托管银行”)对合伙企业账户内的
全部资金实施托管;
11、投资方向、方式:《合伙协议》第6.1条投资方向约定,全
体合伙人一致确认并同意,合伙企业的资金将投向由投资决策委员会
决策通过的股权投资项目。投资标的的产业范围包括:先进制造产业
链等。投资项目以后期项目为主,且中早期项目不超过50%;闲置资
金可购买结构性存款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他理财产品。6.2
条投资方式约定,项目以股权直投的方式进行投资,或是经全体合伙
人一致同意的其他投资形式。单一项目投资规模不超过基金规模20%,
但经由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特殊情况除外;返投金额按照C实缴金额的
1:1.2返投。
12、基金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合伙协议》第7.1.4条约定,
基金门槛收益率为年化8%;7.1.5可分配资金按本协议约定超出全体
合伙人实际出资额的部分,超额收益在基金管理人与全体合伙人之间
分配;7.7条经营亏损承担,合伙企业的亏损由全体合伙人根据实缴
出资额分担。
二、对有关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关于“合格投资者”
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第(五)【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合格
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
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
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
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
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
权益等”。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一)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
依法设立并在证券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
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投资者。”
根据贵司提供资料、本所在基金业协会查询,A为在基金业
协会备案登记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B为在基金
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编号【】),分别属于《管理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第(二)、(三)类合格投资者。
根据贵司提供的《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情况介绍》(下称“C介
绍”)、本所在“天眼查”网站查询结果,C注册资本50000万人民
币(实缴),在目标基金中的认缴出资额人民币47,000,000.00元。
根据前述“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的规定,认购投资者为单位的,
投资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且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现有资料并
无反映C的净资产是否不低于1000万元。
根据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A应负责进行核查,以确认全体合伙
人是否均为合格投资者。
律师建议:C向管理人A补充提供有效的资产负债表或其他财产
证明,以便A判断和核查,C是否合格投资者。
(二)关于特殊目的载体的监管要求
B为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编号【】),
属于《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第(三)类合格投资者,符合“私
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
的基本特征。《备案须知》在对于私募投资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间
接投资底层资产,作了监管要求。
例如:
1、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第(四)【托管要求】第2款的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
的,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托管人应当
持续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
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
凭证交付托管人。
2、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第(六)【穿透核查投资者】第2款
的规定,管理人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和协会的相关规
定,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方式,变相突破投
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
3、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第(九)【风险揭示书】第2款的规
定:私募投资基金若涉及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
单一投资标的、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管
理人股权代持、私募投资基金未能通过协会备案等特殊风险或业务安
排,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进行
详细、明确、充分披露。
4、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第(二十四)【信息披露】的规定:
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和投资运作中明确信息披露义务
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
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向投资者依法依规持续披露基金募集信息、
投资架构、特殊目的载体(如有)的具体信息、杠杆水平、收益分配、
托管安排(如有)、资金账户信息、主要投资风险以及影响投资者合
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等。
律师建议:管理人A应结合监管要求,(1)从托管、风险揭示、
信息披露等方面,完善募集推介材料、基金合同、合伙协议、风险揭
示书等文件的内容,(2)敦促托管人履行持续监督资金流的职责,
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
(三)关于投资者资金来源
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第(七)【投资者资金来源】的规定,募
集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且为
投资者自己购买私募投资基金,不存在代持。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
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
和自有资金参与资产管理计划,并承诺委托资金的来源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投资者未作承诺,或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销售机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资者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不合法的,证券
期货经营机构、销售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资产管理计划。”
律师建议:管理人A结合监管要求,注意核查全体合伙人的出资
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的情况,要求全体合伙人出具资金来源合法
性承诺函,承诺委托资金的来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
代持的情况、不存在汇集他人资金购买的情况。
(四)关于目标基金的投资范围及基金命名
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第(二)【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
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下列不符合“基金”
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
1、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
信贷资产;
2、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
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3、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
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4、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
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
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5、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
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
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
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
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第(二十一)【明示基金信息】的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的命名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的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名
称应当列明体现基金业务类别的字样,且应当与基金合同、合伙协议
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方向和风险收益特征保持一
致。
根据贵司提供的资料反映:
1、《合伙协议》中第2.4条经营范围、6.1投资方向、6.2条投
资方式、6.6条投资限制、7.1条基金收入利润分配、《股权投资基
金合作备忘录》等资料反映,目标基金是以股权投资为主的股权类私
募基金。
2、目标基金的名称为,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律师建议:管理人A结合上述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及命名指引
的相关规定,注意核查基金文件中有关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方向和风
险收益的约定,并与基金名称保持一致。
(五)关于落实封闭运作的监管要求
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第(十一)【封闭运作】的规定,私募
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下同)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
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
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
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已备案通过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若同时满
足以下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
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
1、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
2、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3、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4、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
认缴出资总额的50%;
5、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
通过。
贵司提供的资料反映:
1、目标基金的全体合伙人认缴总出资额为人民币
100,000,000.00元。
2、B为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编号【】),
属于《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第(三)类合格投资者。
律师建议:管理人、B应关注封闭管理的监管要求,并在基金合
同等文件中予以落实和完善:
1、目标基金作为股权类基金应封闭运作,分红分配、返本分配、
违约退出、份额转让四类情形不在此限。
2、目标基金需后续扩募的,将受到前述(1)托管要求、(2)
投资期内、(3)进行组合投资对单一标的投资不得超过总额50%,
并且(4)需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
决策通过。即便符合前述监管要求,如果目标基金备案时认缴1亿元,
在额度方面,后续扩募的最终认缴出资最高限额将为4亿元。目标基
金募集的资金量与目标基金拟进行的投资项目是否匹配,管理人与各
合伙人应予以考虑。
3、B是已备案通过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如果B募集投向目标基
金的资金,需要通过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等方式
实现,则B也将受到前述监管要求的限制。管理人及B需考虑,扩募
活动是否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六)关于目标基金的募集完毕要求
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第(十)【募集完毕要求】,管理人应
当在募集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AMBERS系统申请私募投资基金
备案,并签署备案承诺函承诺已完成募集,承诺已知晓以私募投资基
金名义从事所应承担的刑事、行政和自律后果。本须知所称
“募集完毕”,是指:2.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
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
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
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
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
协议约定。
根据《合伙协议》3.1.3合伙人出资额,E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
1,000,000.00元,3.3.1合伙人出资期限,合伙企业成立后,各合伙
人应在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实缴各自认缴出资总额的20%,
剩余认缴出资额将按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投资决策进度进行实缴。具体
缴付时点及金额根据普通合伙人的书面缴付通知确定,各合伙人应按
照缴付通知的规定缴纳各期出资。
律师建议:管理人结合“募集完毕要求”的监管要求,安排全体
合伙人,及时签订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及时完成不低于
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
(七)关于目标基金的维持运作机制
根据《备案须知》第一、第(二十二)【维持运作机制】规定,基
金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应当明确约定,在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私
募投资基金的能力时,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的应
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
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对私募投资基金的职责不因协会依照法律
法规和自律规则执行注销管理人登记等自律措施而免除。已注销管理
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
基金合同的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
律师建议:管理人结合“维持运作机制”的监管要求,在基金合
同及风险揭示书上明确约定,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
算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
(八)对合伙协议部分内容的修订建议
1、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和更换程序
根据《合伙协议》第4.2条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选择:除非经
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另有其他普通合伙人加入,全体合伙人签署本协
议即视为本协议项下之唯一普通合伙人被选定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
务合伙人。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
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定撤销该委
托。
律师建议:在《合伙协议》内明确,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条件和
更换程序。除名条件方面,除《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
决议将合伙人除名的情形外,还可以约定如出现投资项目投资失败、
执行事务合伙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无法通过约定的取得联
系等情形时可以除名执行事务合伙人。更换程序方面,建议在合伙协
议中约定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时,原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履行配合交接
相关投资项目文件、印鉴等义务;出现原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履职的
情形,应先聘请专门的律师、会计师对合伙企业进行法律和财务尽调,
再由合伙人会议决定是否变更换执行事务合伙人等细则。
2、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程序
根据《合伙协议》第4.3.2条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可本着审慎
原则独立决定更换其委派的代表,但更换时应书面通知合伙企业,并
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合伙企业应将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的
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限合伙人。
律师建议:为确保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专业性、可控性,
应在《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应先由执行事务
合伙人提名推荐,最终提交合伙人会议决定。
3、关于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规定
根据《合伙协议》第5.3.1条第(5)点约定:有限合伙人有权
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第
8.6条约定有限合伙人的信息查阅权:有限合伙人有权在正常工作时
间的合理时限内委托代理人为了与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相关
的正当事项查阅及复印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但应至少提前十日向执
行事务合伙人递交书面通知。
实践中,上述规定中的“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常被狭义的解释为合伙企业的财务报表、基金净值等财务数据信息。
然而当发生投资风险时,投资者关心的不仅仅是财务数据,而是需要
了解到能够反映投资过程的一系列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相
关协议、发票、收据等能反映整个投资过程的详细资料。
律师建议:对有限合伙人(投资者)的法定知情权的范围进一步
明确和扩张,将“财务账簿等财务资料”扩大为“财务会计凭证”,
包括但不限于一切与投资项目相关的银行资金明细、对外投资协议、
发票、收据等资料,以最大限度保障有限合伙人(投资者)的知情权。
4、关于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的规定
根据《合伙协议》第5.3.1条第(6)点约定:有限合伙人有权
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
起诉讼;《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有限合伙人有权
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该企业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是关于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的规定,但实践操作中对于
如何判断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有限合伙人在何种情况下可
以提起诉讼存等规定比较模糊。
律师建议: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投资项目
发生风险或投资失败时,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收到有限合伙人要求其履
行投资合同约定的请求后拒绝履行的,或者自收到请求之后的三十天
内没有采取法律行动,有限合伙人可以直接以自己名义要求投资企业
履行投资合同约定或者提起诉讼;或者在执行事务合伙人和投资项目
的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等其他明显导致执行事务合伙人不会积极履
职的情形时,即便不通知执行事务合伙人采取法律行动,有限合伙人
也可以直接代为提起诉讼等。
5、关于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的程序规定
根据《合伙协议》第5.4条第(9)点约定:在合伙企业的经营
期限内,未经全体其他合伙人同意,不抽回其出资或向第三方转让其
财产份额;第10.1条第(4)点约定:本协议约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
外的第三方财产份额转让事项,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后方可在合伙
人会议通过。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
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
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律师建议:考虑到若发生投资失败风险,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
人对项目退出事项无法达成一致,将导致有限合伙人无法退出止损。
为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有限合伙人)利益,应在合伙协议中约定,
有限合伙人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便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
人转让财产份额,无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6、关于投后管理的规定
《合伙协议》第6.7条约定了投后管理内容:合伙企业投资后,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定期向被投对象收取相关财务报告及被投对象的
运营情况报告等,对被投对象及其他影响风险控制的有关因素进行持
续监控和分析,以便及时发现预警信号,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
(下称“《合同指引3号》”)第(十)条:合伙协议应列明投资后
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所投资标的担
保措施等作出约定。
律师建议:《合伙协议》参照《合同指引3号》规定,对投后管
理事项进一步细化明确,如按季度、年度汇报被投项目运营情况报告;
被投项目发生的需要汇报的风险事件明细;投后项目风险防范措施等
投后管理细则。
三、结论意见
(一)管理人A已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具有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
人资格,可以作为目标基金的管理人。
(二)管理人A应结合特殊目的载体的监管要求,(1)从托管、
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等方面,完善募集推介材料、基金合同、合伙协
议、风险揭示书等文件的内容,(2)敦促托管人履行持续监督资金
流的职责,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
(三)管理人A、B应关注封闭管理的监管要求,并在基金文件
中予以落实和完善相关事项。
(四)管理人A结合“维持运作机制”的监管要求,在基金合同
及风险揭示书上明确约定,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
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
(五)请贵司关注本法律意见内“律师建议”特别提及的内容。
以上意见,仅供贵司参考。
本文发布于:2022-07-15 14:43: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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