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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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15日发
(作者:轿车避幼童致2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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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教育法律关系

学习目标

1.了解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及其特征。

2.理解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

3.理解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引言

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是什么,特征是什么,

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哪些,以及教育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的含义和条件是什

么,这些将在本章要重点讨论。

第一节法律关系与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及特征

一、法律关系的含义及特征

(一)法律关系的含义

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

系。”[1]人们为了生产、生活,相互间总是要结成一定的关系,这种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

系、人与物的关系还有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关系强调的是人与人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

人与自然的关系。但这并不是说任何一种人与人的关系都是法律关系。在不存在法律的社会

中,人与人的关系固然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即使在法律存在的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

不都是法律关系。因为人与人结成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比如经济关系、政治关系、道

德关系、家庭关系、职业关系等,这些关系并不能都成为法律关系。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110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二)法律关系的特征

法律关系的特征是指法律关系与一般社会关系相比所具有的特殊属性。法律关系的特征

主要有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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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由于法律规范的存在而建立的社会关系,没有法律规范的存在,也就不可能

形成与之相应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

方面,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

另一方面,任何一种法律规范只能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能得以实现。法律规范只规定人们

的行为规范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它所针对的对象为一类人,因此具有普遍适用性。只有当人

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或者说符合一定的法律事实时,才形成了针对于个人之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例如,法律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范)。这种抽象的权

利义务关系要在现实生活中获得实现,只有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如就近入学、注册等(法

律事实),才能转变为学生与国家、社会以及学校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

然后再由具体主体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变成自己的行为,即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这时

法律规范中的一般要求就得到了最终实现。具体过程可表示为

2.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它是法律化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明确

的、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可以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可以是由法律授权

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的。

3.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通过社会舆论和道德约束来实现的社会关系具有不稳定性和非强制性。而在法律关系

中,一个人可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反映国家对社会秩

序的一种维持态度。当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就意味着国家意志所授予的权利受到侵犯,意

味着国家意志所设定的义务被拒绝履行。这时,权利受侵害一方就有权请求国家机关运用国

家强制力,责令侵害方履行义务或承担未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即对违法者予以

相应的制裁。因此,一种社会关系如果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就意味着国家对它实行

了强制性的保护。这种国家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上。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及特征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

务关系。在教育活动中,教育主体之间也可以结成各种关系,如教师与学生、学校与社会等

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要使一定的教育社会关系成为一定的教育法律关系,就必须经过一定

的教育法律规范的调整,使其在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在此之前,它仅仅

是“一种(个)普通的社会关系”。[1]

[1]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9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

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与一般法律关系相比所具有的特殊属性。教育法

律关系的特征主要表现于它所具有的综合性特点,这一特点是由教育的特点决定的,它要求

教育法律关系的设定必须遵循教育规律,遵循教育发展的需要。

教育法律关系的设定要体现教育的特点,在教育活动中主要表现于管理与被管理、教育

与被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设定之中。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与学校的关系

政府与学校之间存在着垂直的行政法律关系。无论是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都要在政

府部门的领导、管理和监督下,依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法规举办学校。但这种行政法律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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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并不排除学校拥有办学自主权,不排除学校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受教育者行使国家授予

的教育权。

各级政府的教育权主要有: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

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

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

育工作。具体包括:制定教育大政方针、法规;建立学制系统;审核、批准、注册或备案学

校;审定基础教育教科书;实施教育考试;管理和认定教师资格和职务;依法征收教育税;

加强对学校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对学校进行督导评估;对学校主管责

任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等。

学校的教育权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学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

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

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要保证学校的教育权,国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包括:建立财政拨款体制,逐步增加对

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的经费来源;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

立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

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国家财

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把学校的

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

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等。

2.学校与教师的关系

学校与教师之间也存在着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这种关系也能直接或间接地对受教育主体

产生影响。

学校对教师的权利有:聘任教师;组织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

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对教师实施奖励;对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

教学工作造成损失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以及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给予行

政处分或者解聘;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教师在学校的权利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从事科学研究、

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

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

薪休假;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

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从学校与教师的权利可以得知,为保证教师的利益,相应的主体也必须同时履行义务。

例如,要保证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有义务为教师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提供必要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

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等。

3.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这里所说的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仍然是指在教育法学范畴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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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这种关系虽然要发生在教育活动或教育管理活动之中,但却不能等同于教育活动之中的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也不能等同于学校管理活动之中的学校与

学生之间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因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赋予二者

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为前提的,没有法律规定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学校与学生之

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的权利既与国家的权力相互制约,也与学生的权利相互影响。学校的教育权直接作

用于学生的受教育权。前文已经阐述了学校的教育权,这里对法律赋予学生的权利以及学校

为保证学生的权利而应尽的义务进行阐述。

学生享有的权利包括: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图书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

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

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为保证学生的受教育权利,除国家应当为学校及教师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履行相应的职责

外,学校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学校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以适当的方式为受

教育者了解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等。

4.教师与学生的关系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仍然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从法律对教师与学生的权利

规定来看,教师对学生具有直接作用的权利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

验;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

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生对教师具有直接作用的权利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

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对教师

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

利。

为保证学生的受教育权利,除学校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外,教师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教师的义务包括: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

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

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治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

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

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

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5.学校与家庭的关系

家庭在保证学生的受教育权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它需要与学校配合,并参与和监督学

校的教育教学工作。特别是对未成年学生来说,家庭在保证其受教育权方面更具有重要的作

用。作为学校,不仅有权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也有权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同时,

还要对受教育者的监护人(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其义务主要包括:以适当

的方式为受教育者的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

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学生家长的监督等。

作为家庭,主要是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具有参与、监督学校的教育教

学工作的权利之外,还要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义务主要包括:为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

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配合学校,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等。

6.学校与社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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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是一个开放的系统,与社会之间依法存在着权利和义务关系。学校教育权和学生受

教育权的实现需要社会的支持,社会的发展也需要学校和学生的帮助。社会有权参与学校的

管理,也有义务支持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其义务主要包括: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

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

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通过适当的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为学校组织的学生

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

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

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开展有益

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等。学校在享受社会对其教育教学给予支持的基础

上,也要履行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与基层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

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等方面的义务。

第二节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教育法律关系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

务的人。法律上所称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

个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概念,指具有法律人格,

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组织。

(一)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繁多,有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教职员工、学生及其家长、用人单位、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

还有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这些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公民(自然人);二是机构和组织

(法人);三是国家。

1.公民(自然人)

公民包含两类:一类是我国公民,另一类是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或

者无国籍人。我国公民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因此能够参加相关的教

育法律关系。而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则只能参加我国的部分教育法律关系,其范围由我国法律

以及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条约及国际公约规定。

2.机构和组织(法人)

机构和组织主要包含两类:一类是国家机关,如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其

特点具有权力特征。另一类是社会组织,包括政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这些组织

参加的教育法律关系广泛,无论是在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还是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都

可以依法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3.国家

国家也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从国际法方面讲,国家主体主要以国际法主体的名义参

与国际教育活动、签署国际教育协议等。从国内法方面讲,国家主体主要通过各级权力机关、

各级司法机关、各级行政机关等来行使国家的教育立法权、教育司法权和教育行政权,从而

成为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二)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

要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需要具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即要具备权利能力和

行为能力。

1.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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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能力是指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参加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或承担

一定义务的资格。这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参加任何教育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两种。一般权力能力所有公民普遍

享受,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自然人的特殊权利能力则须以

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才能享有,如参加选举的权利能力须以达到法定年龄为条件。

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依法成立,终于法人被解散或撤销。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

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

时消灭。”法人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与法人成立的目的直接相关,也与法人的性质不同而

不同,比如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各自的权利能力是不相同的。

这些由有关法律和法人组织的章程加以规定。

2.行为能力

参加任何教育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权利能力,某些特定类型的教育法律关系,除了要具

有权利能力之外,还必须具有行为能力。[1]比如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能力,但只有达到一

定的年龄才具有接受学校教育的行为能力。在这个意义上,权利能力更具有“公民”属性,

即只要具有一国国籍就可获得此项权利,而行为能力则更突出“行为”属性,强调行为的可

行性。

[1]在有的法律关系中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是可以分离的,主体只要具有权利能力就可

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如继承法律关系、代理法律关系,即使是婴儿、精神病人都可以作

为法律关系的一方参加到该关系中。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477页,北京,中国人民

大学出版社,1994。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确认的,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参加法律关系确认的,行使一定权利

和履行一定义务的资格。行为能力不是作出一定行为的能力,而是作出取得权利、行使权利

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因此,它的前提是权利能力,主体只有具备权利能力,有取得权利的资

格和履行义务的资格,才有条件作出取得权利、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行为。

在法律上确定行为能力的依据是主体的意志自由,即主体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

并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有权利能力的人不一定有行为能力。当然,各国立法在确定

自然人的意志自由状态方面,通常要考虑的因素则是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两个方面。据此,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第二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第三

类为无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国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条件为:(1)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未

满18周岁的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2)10周岁

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

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此外,不能完全辨认

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

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3)不满10周

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

代理人代理。

法人的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有所不同,由于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因此,法人

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相伴随的,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法人成立之日起同时产生,随

法人的终止而消灭。同时,二者也是统一的,即法人不得进行违背其成立宗旨、任务、目的

和范围以外的活动。另外,法人的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代表人来实现的,这与自然人的行

为能力是通过自己来实现的也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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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行为能力直接相关的是责任能力。一般说来,责任能力与关于行为能力规定的精神是

一致的,有行为能力即有责任能力,无行为能力即无责任能力。同样,完全行为能力人即完

全责任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行为能力人则是无责任能力人。但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年龄在不同法律中的规定是不相同的。由于这种规定,

有时违法主体和承担法律责任主体是不统一的。按照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

定,完全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的状况如下:(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1]已满14周岁不满

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

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

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签订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

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

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

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3)又

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作出解答。该答复意见指出,该条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指具体犯

罪行为,并非具体罪名。参见崔丽:《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扩大十四至十六周岁刑事责任范

围》,《中国青年报》,2002-9-2(12)。

法人的责任能力与其行为能力相应,同时法人对一些特殊的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

力。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教育法律关系客

体是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没有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作

为中介,权利和义务也就失去了目标,就不可能形成教育法律关系。因此,客体是构成任何

教育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一个要素。

(一)教育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概括地讲,教育法律关系客体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物

法律上所说的物包括一切可以成为财产权利对象的自然之物和人造之物。以是否因为移

动而改变用途和降低价值为标准,物又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部分。

不动产主要包括学校占有的土地及各种场地、房屋和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场馆等,这些是

学校进行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必要物质基础。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土地的所有

权属于国家或集体。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地所有权均属国家和集体所有,学校及其他教

育机构只享有使用权。同时,其他房屋和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场馆等是发挥教育功能的必要建

筑物。作为学校的固定资产的范围,要分清产权问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国有资产属于

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动产主要包括学校的各种资金、教学仪器设备等。学校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的教育拨款、

校办产业、勤工助学、社会服务和境内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助等几个方面。这些资金必

须用于教育,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挪用和克扣。

2.行为

在教育法律关系客体的意义上,行为指的是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作为或不作为。主要包

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和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教育教学行

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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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主要指的是具体的教育行政行为,是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机关为

实现教育事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使具体行政职能,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

行为。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是指学校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实现其权利和义务,依照

学校章程进行自主管理的行为。

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教育教学行为包括教育者的教育教学行为和受教育者的受教育行

为。它是教育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行为,是教育法律关系得以存在的重要条件。

3.人身利益

包括人格利益和身分利益,是人格权和身分权的客体。[1]主要是指公民(如教师、学

生和其他个人主体)或者组织(如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以及公民的

生命健康、身体、肖像、名誉、身分、隐私等。比如《教师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全社

会都应当尊重教师。”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

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这就规定了教师人格利益受法律的保护。同样,学生的隐私权作为一种人身利益也

可以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二)成为教育法律关系客体的条件

要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应满足下述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一种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对主体来说

就不具有“利益”属性,因而被认为不具有价值。

第二,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不能被需要它的人毫无代价地占有利用,即具有“代价”

属性。

第三,必须具有可控制性,可以被需要它的人为一定目的而加占有和利用。只有可以控

制或部分控制的东西才能使用法律调整,才能成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用的对象,即具有

“为我”属性。

[典型案例]

女生怀孕,学校开除侵犯其隐私[2]

19岁的大二学生李某没有想到,当自己所在学校的医院验出她有身孕后,学校以“品

行恶劣,道德败坏”为由将她和男友开除。然而二人却认为学校的做法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

准备将母校西南某学院告上法院。校方则认为处分是依据校规及相关规定作出的,符合法律。

今年暑假期间,李某到校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妇科病引起的宫外孕。李某便自费

住进了地方医院,并做了手术。10月15日李某出院回校后即被学校通知至少要被处以留校

察看的处分,男友被定为勒令退学,并通报全校。原来校医院将她的孕情通报了系领导,许

多同学也都知道了。10月17日,学校要求李某写份深刻检查,交待发生关系的时间、地点、

次数等情节,承认犯有“品行恶劣,道德败坏”的错误。最后,学校以李某写的检查“认识

不到位、狡辩”为由,于10月30日作出决定,将两人同处以勒令退学处分,并要求立即离

校。学校处分的依据是《某学院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第二章第二十条:“品行恶劣,道德败

坏,情节轻微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和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

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1]有的法学著作认为,在社会主义法中,在任何时候,在任何情况下,人身、人格都不能作为法律关系

的客体。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由四种误解造成的:第一,把法律关系等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甚至等同

于买卖关系;第二,把人身、人格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对人的尊严和人权的亵渎;第三,把法律关系

的客体仅仅理解为“权利客体”;第四,没有在世界观的意义上把握主客观关系。参见张文显著:《法哲学

范畴研究(修订版)》,107~10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侯毅君:《一女大学生因怀孕被开除欲告学校侵犯隐私》,载《中国教育报》,2002-11-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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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间在一定条件下依照法律或约定所享有的

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就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和依法应当履行的责任。如

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教育行政机关、学校的权利和义务,校长、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学生的

权利和义务,社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等。

(一)教育法律权利及其表现形式

教育法律权利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它通常有以下表现形式:

1.行为权

行为权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权

是自己以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方式来满足其利益要求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形式可以以作

为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实现。比如家长送适龄子女入学的行为就是一种作

为,而学生家长拒绝学校违反国家规定向其子女收取费用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其利益维护的

一种不作为。

2.要求权

要求权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要求义务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利。这种权利设

置的意义在于,保证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停止侵害维护自己的利益,或者要求负有积极义务的

义务人作出积极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比如学校有维护教育教学正常秩序的权利,

其中包括要求义务人停止侵害教育教学正常秩序,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也包括可以要求负

有积极义务的义务人作出这种积极行为的权利。

3.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诉请国家提供保护的权利。这一权

利直接体现国家的强制力。这种权利主要体现在诉讼教育法律关系之中,表现为对受侵害权

利的一种法律救济,可以通过申诉、控告等不同途径来实现。

(二)教育法律义务及其表现形式

教育法律义务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应承担的某种责任。它通常有以下与教育法

律权利相对应的形式:

1.不作为

不作为,即义务人不为一定的行为。这一义务与权利人的行为权利相对应。如我国《义

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在这里,只要义务人不作

为就构成了权利人权利实现的条件。

2.积极作为

积极作为,即义务人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权利人的要求,作出积极的行为以满足权利

人的利益要求。这一义务与权利人的要求权利相对应。如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九条第一款

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在这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上属于积极义务的承担者,这种义务的任

何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都可以引起权利人要求权的行使。

3.接受国家强制

接受国家强制,即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必须接受国家的强制。这一义务与权利人的请

求权利相对应。权利人的请求权的行使引起国家强制力的发挥。

(三)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

权利和义务是一对表征关系和状态的范畴,反映的是人们之间利益的获取或付出。从本

质上看,权利是指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表现为要求权利相对人可以怎样行为,必须怎样行

为或不得怎样行为。义务指人们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表现为必须怎样行为和不得怎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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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调整的特有机制,也是教育法律关系内容的核心。

在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问题上,我们的理解是:从宏观方面讲,二者是相互

联系、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从微观方面讲,二者存在结构相关、数量相当、功能

互补和价值主从关系。

1.结构相关

结构相关是指任何一项教育法律权利的获得都必须有相对应的教育法律义务,二者是

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

2.数量相当

数量相当主要表现在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在总量上是大体相等的。如果教育法律权利总

量大于义务的总量,有的权利就是虚设的;如果教育法律义务总量大于权利的总量,就会出

现特权。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

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3.功能互补

教育法律规范调整教育社会关系是通过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双向机制来调整人们行为

的,二者在总体上呈现出相互补充的功能。教育法律权利表征利益,教育法律义务表征负担。

因此,我们不能只强调自己的权利而忽视履行义务,也不能只强调履行义务而忽视权利的行

使。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只有在这种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互动关系中,才能形成

良好的教育秩序。

4.价值主从

教育法律权利与义务在价值选择上并不是绝对平衡的,而是有主要与次要、主导与非主

导之分的。关于权利与义务何为主要或主导方面,大体上有三种意见:权利本位论、义务本

位论、权利与义务本位(或权利义务无本位)论。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社会主义法将权

利本位与社会主义原则相结合,在规定权利义务关系上体现出的原则有:(1)在法律面前人

人平等;(2)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3)有关权利的实现与国家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不能

超越特定的历史发展阶段;(4)特别是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实现需要一个长期的渐进过程;(5)

权利的实现必须制度化、法律化。[1]因此,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在对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

的价值选择上,“是或应当是权利本位的”[2],我们更应注重权利的实现和研究。[3]

[1]沈宗灵主编:《法理学》,76~7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公丕祥主编:《法理学》,198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3]参见谭晓玉:《研究权利——中国教育法学的新发展》,载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一辑)》,

403~414页,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

第三节教育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的条件

由于社会生活本身是不断变化的,教育法律关系也就不能不具有某种动态性,从而表现

为一个产生、变更与消灭的过程。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主体之间出现了法律上的权利、

义务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中的任何一项发生了

变化,它包括权利主体的增加或者减少、权利内容的部分变化和物的量的增减等;教育法律

关系的消灭指的是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终止。

教育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不是随意的,必须符合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方面的

条件是抽象的条件,即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这是教育法律关系形成、变更与消灭的前提和

依据。第二方面的条件是具体的条件,即教育法律事实的存在,它是教育法律规范中假定部

分所规定的各种情况,一旦这种情况出现,教育法律规范中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有关

行为法律后果的规定就发挥作用,从而使一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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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教育法律关系形成、变更与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教育法

律事实与一般意义上的事实有重要区别。

第一,教育法律事实是一种规范性事实。它是教育法律规范的产物,没有教育法律规范

就不会有教育法律事实。

第二,教育法律事实是一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这意味着教育法律事实不仅是客观事

实,而且还应是能用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能仅凭法律推定得到证实。

第三,教育法律事实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果事实没有对法律产生任何影响就

不能称为法律事实。

二、教育法律事实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教育法律事实进行多种分类,以下是几种最常见的划分方法。

(一)事件和行为

按照教育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这是一种最基本、

最重要的分类。

教育法律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教育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事实。

导致事件发生的原因,既可以来自于社会,如战争等,也可以来自于自然,如火山喷发、地

震、海啸等,另外也可能来自于时间的流逝,如各种时效的规定等。

行为又称为法律意义的行为,教育法律意义的行为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能够引起

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一旦作出,也是一种事实,它与事件

的不同之处在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成为引发此种事实的原因,因此,当事人既无故意又无过

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的原因而引起的某种法律后果的活动,在法律上不被视为

行为,而被归入意外事件。教育法上所说的行为,仅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且能够引起教育法

律关系后果的那些行为。

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合法行为引起肯定性的法律后果,违法行为引起否定性

的法律后果。行为是引起教育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最普遍的法律事实。例如,教师

体罚学生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导致教师对学生受教育权、人身权等权利的侵犯,从而

使教师不得体罚学生的法律规范所确认的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可能变为现实。

(二)单一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事实构成

按照引起法律后果所需要的法律事实具有单数形式还是复数形式,可以分为单一的教育

法律事实和教育事实构成。

单一的教育法律事实是指无需其他教育事实出现就能单独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法律事

实。出生、死亡等,都是单一的法律事实,这种事实一旦出现,就可能引起相关教育法律关

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教育事实构成是指由数个事实同时出现才能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多数教育法律关

系的形成、变更或消灭,必须以同时具备数个事实为条件,缺一不可。例如,设立学校就需

要同时具备: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等条件,这些条件是学校成立的事实构成。

典型案例分析

案情

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1]

某日下午,某小学课间,学生杨某(10岁)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

(9岁)、王某(8岁)撞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杨某受伤后,学校

立即将其送往医院,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的家长。在医院,杨某做了包皮环切手术,

但未住院,并于10天后到校继续上课。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李某、王某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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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经公安部门法医活体检验鉴定,该包皮环切手术属正常手术,不会对杨某的身体造成

不良影响,属于轻伤。其后,杨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杨某因伤害造成生殖器畸形,可能

对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3方赔偿他们误

工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损伤费10万元。

分析

依据本章讨论的教育法律关系知识,我们可以对此类案件从以下几步进行分析。第一步,

从案例的事实陈述中,寻其中所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第二步,确定引起该教育法律关系、

变更或消灭的教育法律事实(也可以先从此环节入手,出由其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教育法

律关系)。第三步,确定构成该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第四步,运用有关的教

育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判定相应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法律关系(三要素)。最后,对于判定

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法律关系,依法确定教育法律责任问题。据此,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这是一起由于侵权引起的教育法律案件。

从主体上看,涉及学生李某、王某、杨某(及其他们的监护人)和学校。

从客体上看,侵犯的是一种人身利益,具体来说是学生杨某的生命健康权。

从内容(权利义务关系)上看,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一般情

况下,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

条件。”这就是说,父母对在校学习期间的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和配合学校

进行教育的义务。据此,学生李某、王某的父母应当对其孩子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

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里所说的过错,不仅

指一般的故意,也包括疏于管理防范、消极的不作为等情形。依本案所述,两个小学生在课

间做游戏时造成伤害,说明学校管理不力。显然,学校在这起伤害事件中是有一定过错的,

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1]王大泉:《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载《中国教育报》,2002-08-12(3)。

小结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

务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自然人;二是机构和组织;三是国家。

法律对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确认是通过对其能力的确认来实现的。这种能力的确认表现为权

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主要包括物、行为和人身利益。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间在一定条件下

依照法律或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就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和

依法应当履行的责任,它是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是相互联系、相

互制约、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二者存在着结构相关、数量相当、功能互补和价值主从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是不断运动的,这种运动构成了教育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教育

法律关系的产生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出现了权利、义务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

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中的任何一项发生了变化;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指

的是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终止。引起教育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条件是教育法

律规范的存在和教育法律事实的出现。教育法律事实按照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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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事件和行为;按照引起法律后果所需要的法律事实具有单数形式还是复数形式,可以分为

单一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事实构成。

自测练习题

一、填空题

1.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和()。

2.()是指能够引起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

二、选择题(不定项选择)

1.教育法律关系客体主要包括()

A.物B.行为C.智力成果D.人身利益

2.按照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

A.事件和行为B.确认式法律事实和排除式法律事实

C.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D.对己的事实和对彼的事实

三、简答题

1.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律关系之间有什么联系?

2.教育法律关系形成、变更与消灭的条件是什么?

四、论述题

1.要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具体内容如何?

2.如何理解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五、案例分析题

学校的“声讯电话”作业[1]

河南省新郑市新华路小学前不久,向在校学生家长公布了《致家长的一封信》。信中说,

学校开通168教育信箱,“将每阶段的主要教育工作、各种活动安排、规章制度与每日或每

周学习要求、作业内容、学生平时表现、单元考试成绩等通过电话录入声讯台信箱……请您

随时拨打,促进学校、学生及家庭的交流”,“一年级至六年级的教育信箱号码分别为

16849401至16849406”。信中详细介绍了拨打方法。

这所学校的教育信箱开通后,一些老师改变当面给学生布置家庭作业的做法,老师把布

置的家庭作业录音后,留在声讯台的教育信箱内,学生如果想做当天的作业,必须拨打每分

钟收费0.4元的声讯电话询问。一位家长告诉记者,有一次双休日,他按孩子的要求拨打声

讯台询问家庭作业内容,因为录音说得太快,他连打了3遍也没有听清楚。没办法向老师求

助,老师不但没有告诉作业内容,反而把他埋怨了一顿,让继续拨打,还说多打几遍就熟练

了。“即使能一遍拨通,以变相营利为目的向小学生开通声讯台,也违背了学校教书育人的

初衷。”这位家长不满地说。

请依据教育法律关系原理分析本案例。

[1]李钧德,譬红旗:《学校的“声讯电话”作业》,载人民网,2002-12-12。

主要参考文献

1.公丕祥主编.法理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2.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4.杨颖秀主编.教育政策法规专题.长春: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

5.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6.劳凯声著.教育法论.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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